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03號原 告 沐仕傑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被 告 李麗蓉
李麗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被告購買渠等共有、委託良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加盟店(下簡稱良家公司)仲介出售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於其上之同段6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主建物面積合計104.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合計18.1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如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於交屋前曾被通知拆除,被告應即通知原告,原告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或解約,原告並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惟原告簽約後始發現被告與廖義盛間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34 號民事案件之訟爭,並經系爭不動產對面鄰居告知鄰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廖義盛已多次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865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暨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且廖義盛業於106年7月28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甲)予系爭建物之前屋主即被告胞兄訴外人李天澤通知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是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簽約前被告未告知系爭不動產有可預期之未解決法律訴訟及廖義盛已請求李天澤拆屋還地,而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退還已交付之款項,經被告李麗澤、李麗蓉分別於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7日收受送達,詎渠等另於110年9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要求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廖義盛嗣又於111年9月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乙)通知李天澤及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當時兩造尚未交屋,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及利息,兩造復經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第12條第3項後段、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買賣係由原告偕同其女友即訴外人潘怡婷共同洽談,潘
怡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仲介人員張麗卿討論相關事宜,系爭建物屋後右後角占用廖義盛865地號土地5.4458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部分)乙情,張麗卿亦已明白告知原告及潘怡婷,且潘怡婷亦曾於網路上搜尋廖義盛與被告父母間之訴訟案件,明確知悉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34 號等案件與系爭不動產無關,並曾雇工現場勘查、討論系爭占用部分遭拆除後之因應方案,復偕同兩造於110年8月3日及同年月23日就系爭占用部分進行鑑界,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出具110年8月23日110年豐土測字第16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確認系爭占用部分範圍無誤後,兩造於同年月24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中明確記載上情,被告已盡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所定之告知義務;況兩造在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另行針對系爭建物為「凶宅」及「現況交屋」等情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拋棄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及請求權,是顯係於深思熟慮後同意承擔此後果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並違反上述切結書之約定。
㈡又廖義盛固表示曾寄發存證信函甲予李天澤,但李天澤未曾
收到,被告係於110年2月1日始因遺產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亦不知存證信函甲之情,原告前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0號(下稱系爭再議案件)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
㈢嗣廖義盛再於111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乙通知被告拆屋還地,
然此距兩造約定交屋日已近1年,乃交屋後之事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㈣再本件係因原告故意拖延致無法如期於110年10月8日交屋,
且原告系爭偵案所委任之告訴人代理人為廖義盛長年合作之律師,廖義盛於寄發存證信函甲後長達5年未提出任何訴訟請求,至系爭偵案於111年8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廖義盛方再次於111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乙通知李天澤及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嗣於同年月23日原告就系爭偵案所提之再議遭駁回,廖義盛旋於同年10月31日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由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6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廖義盛並於該案中提出系爭複丈成果圖為證,然廖義盛並非本件當事人,當無從取得系爭複丈成果圖,顯見原告與廖義盛間有共同以不正手段促成拆屋還地訴訟等條件成就之情,創造新的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之解約事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㈤復系爭買賣契約原訂110年10月8日交屋,原告自000年0月間
拒絕履約並於同年月16日通知解除契約,其解約不合法。倘認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本院庭期當庭主張解除契約為合法,則請審酌被告於交易之初即針對占用鄰地範圍為具體說明並為鑑界,原告簽約前已有充分資訊作為簽約之考量,縱遭請求拆屋還地亦為簽約前得預見並可接受之情;且系爭占用部分僅5.4458平方公尺,依誠信原則實無任令原告解約,至多僅損害賠償已足。此外,於112年4月10日以前原告遲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給付遲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按日依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6,600,000元,則每日違約金為3,330元(計算式為:6,600,000元×0.5÷1000元=3,330元),自110年9月16日起算至112年4月10日止共計554日,合計原告應給付違約金為1,828,200元(計算式為:3,330元×554日=1,828,200元),被告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8月24日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給付價金1,320,000元。
⒉系爭建物屋後右後角占用鄰地即865 地號土地,且經被告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現況說明書勾選占用他人土地並說明占用情形。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以系爭占用部分經廖義盛寄發爭存證信函甲予被告前手
李天澤及被告與廖義盛就865地號土地另有民事訴訟存在等事由,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320,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廖義盛寄發存證信函甲及廖義盛與被告另有訴訟案件
存在等事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為無理由:
⒈系爭建物屋後右後角占用臨地即865 地號土地,且經被告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現況說明書勾選占用他人土地並說明占用情形,兩造復於110年8月24日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價金1,320,000元,嗣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簽約前被告未告知系爭不動產有可預期之未解決法律訴訟及廖義盛已請求李天澤拆屋還地,而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復因本案事實對被告及系爭買賣仲介陳進南、張麗卿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以系爭再議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系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59至6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兩造已合意不再就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主張權利:
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若增建或占用部
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乙方《即被告》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甲方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或解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契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可憑,惟被告抗辯:兩造在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另行針對系爭建物為「凶宅」及「現況交屋」等情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拋棄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及請求權等語。查,上開約款為有巢氏房屋契約範本之既定約款,有良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所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本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39至346頁),故此乃廣泛運用於有巢氏房屋所仲介之不動產買賣,以衡平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非兩造就本件買賣所為之特約,自無特殊之時空背景考量,是原告主張該條款係被告為確保原告不會蒙受裝潢後再為拆除之風險而訂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乃不可採。而證人即賣方仲介張麗卿到庭證稱:李天澤在110 年1月委託伊銷售系爭不動產,1個多月後李天澤稱因兄弟姊妹間資產分配,系爭不動產會移轉給被告,同年5月被告取得所有權之後仍委託伊繼續銷售系爭不動產,伊於同年6 月刊登銷售廣告,同年7月初原告女友潘怡婷跟伊聯絡看系爭不動產,同年7月10日原告跟潘怡婷一起來看屋,回去後潘怡婷把865 地號土地訴訟判決傳給伊,看完後伊告知潘怡婷此與本件買賣無關,潘怡婷也承認,同年7 月11日潘怡婷下斡旋,但被告不同意價金,沒有銷售成功,但原告與潘怡婷很有意願,請伊再協調,在產權調查時,伊從地籍圖看系爭建物有超過土地所以告知被告,才發現系爭不動產占用廖義盛土地之情,被告稱865地號土地原是其父所有,系爭建物也是其父所建,伊也明確告知原告及潘怡婷,被告稱沒有收到拆屋還地的通知,伊向原告表示買受之後如果有需要,伊等會幫忙處理,同年
7 月17日原告又一次看屋,原告有帶裝潢師傅到場,此前原告有查過拆屋還地的大致結果,有跟伊說占用部分只做簡單的裝潢,同年7 月20日原告與潘怡婷提高金額再次下斡旋,李麗澤告知伊有一買方要買,價格比較高,伊是專任委託,積極溝通後原告及潘怡婷同意提高斡旋金至另一組買家之金額,兩造講好先鑑界再談售價,鑑界是要確認越界面積為何,原告及潘怡婷在場確認占用範圍大概為何,同年8 月23日鑑界完傍晚李麗澤去地政事務所拿複丈成果圖,被告同意出售,兩造就在同年8 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簽約時也把複丈成果圖給潘怡婷看,系爭買賣契約條款是有巢氏房屋之定型化契約,兩造簽約前代書都有充分說明,原告是工程師,潘怡婷是大廠稽核會計,兩人工作都不錯,且購屋有長輩資助,潘怡婷稱一般透天厝都要1,000多萬,系爭建物600餘萬很便宜,其2人打算結婚共同負擔,因鄰居稱系爭建物有非自然身故狀況,但已經過10幾年,凶宅網沒有登錄,伊等還是誠實告知,伊曾問潘怡婷長輩有無意見,她說房子是他們要住,他們會作主,就越界部分也有共識,他們也查好處理方式,找補也不會讓對方漫天叫價,過戶完後他們會直接找廖義盛買回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兩造有簽切結書,約定兩造將來不再就系爭建物為凶宅及越界之部分為法律上之主張,以確保此等問題均已解決,然切結書並未就越界部分為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並提出與原告、潘怡婷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看屋照片(見當庭提出照片《外放卷》、事後提出光碟之列印資料《外放卷》第5至13頁、第57至161頁),核與被告辯稱兩造事後已合意不再就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主張等節及切結書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09頁)。⑵又諸潘怡婷與張麗卿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潘怡婷於簽訂系
爭契約前已知悉系爭建物為凶宅並有占用865地號土地之情,並將廖義盛與被告之前案判決傳送予張麗卿,復稱知悉系爭建物產權乾淨,並表示系爭占用部分面積為可以接受之結果,且持續透過張麗卿與被告協商買賣價金,核與張麗卿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張麗卿證述情節屬實,是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凶宅,並占用865地號土地之情均已明白告知,而原告及其女友潘怡婷對於系爭不動產占用865地號土地之情知之甚詳,並已預擬處理方案,甚至決定在系爭買賣完成後主動找廖義盛購買占用部分土地,更已查悉廖義盛與被告及其等家人間之訴訟,是兩造於簽約後另行合意就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不再為主張,而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就此部分之約定,乃屬合理,益徵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不再就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主張等語屬實,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屬無據。
⒊縱認兩造並無不再就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主張之合意,本件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不符:
⑴縱認兩造並無不再就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主張之合意,惟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乙方《即被告》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甲方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或解約。」(見本院卷第26頁),此係有巢氏房屋所製作契約範本之既定約款,有良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所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本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39至346頁),故此乃廣泛運用於有巢氏房屋所仲介之不動產買賣,以衡平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非兩造就本件買賣所為之特約,自無特殊之時空背景考量,是原告主張該條款係被告為確保原告不會蒙受裝潢後再為拆除之風險而訂定(見本院卷第127頁),乃不可採。又觀其文義,此約定既課予被告應將系爭增建部分於交屋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等情通知原告之義務,揆其意旨,自應以被告知悉前開已經權利人通知之情事為前提,否則被告無從將上情通知原告。
⑵查原告先於109年9月1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
契約,嗣於110年12月27日以被告2人、張麗卿、良家公司經理陳進南僅告知系爭建物有占用865地號土地之情,然隱匿廖義盛已通知被告拆屋還地及被告與廖義盛間尚有其餘訴訟等情,致原告誤認產權清楚、無法律上爭議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具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偵查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系爭再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證人廖義盛固於系爭偵案與本案均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天澤通知其拆屋還地等語,並當庭提出存證信函甲(見臺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74號卷,下稱他卷,第298頁、第383至391頁《同本院卷第245至255頁》),存證信函甲之通知對象為李天澤而非被告,已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內容不符。而李天澤於系爭偵案證稱:其沒有看過存證信函甲,可能是社區代收,但其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298頁),而觀諸存證信函甲之送達回證,乃係蓋用「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見本院卷第255頁),足徵確實係由李天澤所居住之社區代收,經向該社區調取領取簽收紀錄後,該社區回復106年間之郵件登記簽領簿皆無留存(見他卷第443頁),惟原告又迄未能提出李天澤確有收到存證信函甲之證據,難認李天澤已知悉廖義盛請求其拆屋還地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李天澤已將廖義盛請求拆屋還地之情告知被告,被告已接獲拆屋還地通知云云亦並無足採;再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鄰居所稱廖義盛已多次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節為真,是原告主張廖義盛已通知被告拆屋還地云云,並不可採。
⑶另一般人對於所購房屋為凶宅多有忌諱,然本件被告已明確
告知此情,張麗卿並一再向潘怡婷確認長輩就此有無意見,足認被告並非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催促原告盡速決定;而就系爭建物占用鄰地部分亦明白告知,且偕同原告雇工前往現場查看可能拆除情形並聲請鑑界,益徵被告已充分並確實揭露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又系爭不動產除原告以外尚有其他買家有意購買等情,已經張麗卿證述如前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證,益見被告並無為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對原告隱匿相關瑕疵之必要,且系爭占用部分面積甚小,無論先予拆除或因此協商減少價金成本均非鉅,是如廖義盛已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被告當無不告知之理,惟於兩造洽談過程中未曾有資料顯示被告知悉廖義盛已通知拆屋還地之情,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認可採。
⑷又原告所舉之臺北地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刑事案件,
乃訴外人呂新華於102年5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廖義盛後,又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遺失補發,遭判處呂新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而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34 號民事案件,則係被告之母陳若慧起訴請求廖義盛將呂新華於102年間出售予伊之865地號土地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若慧之事件,嗣因陳若慧死亡,而由其全體繼承人(含被告)承受訴訟,均與系爭建物占用865地號土地無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5至57頁),復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前述案件均係發生於000年間,距本件交易已近10年,與本案買賣並無關連,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廖義盛間之訴訟事件而知悉廖義盛已通知被告拆屋還地云云,亦難採信。再潘怡婷於110年7月11日以LINE傳送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3
4 號判決連結及其研讀後總結之心得予張麗卿,張麗卿閱讀完畢後回覆稱,經調閱資料確認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單純,未曾移轉登記予廖義盛,而潘怡婷亦回覆:「是的,該屋很單純」等語(見外放之張麗卿當庭提出光碟列印資料第55至61頁),顯見原告及潘怡婷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悉被告與廖義盛間有上開糾紛存在,並已認為與本件交易無涉,是原告主張因前述民、刑事案件致系爭不動產有可預期之未解決法律訴訟存在,顯不可採;末查,被告是否與其他人存在訟爭,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以廖義盛寄發之存證信函甲及廖義盛與被告另有
訴訟案件存在等事由,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為無理由。
㈡原告以廖義盛寄發之存證信函乙,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廖義盛於111年9月1日又寄發存證信函乙,通知被告
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並有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65頁),堪信為真。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合意不再就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主張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再以廖義盛寄發之存證信函乙,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⒉縱認兩造並無上開合意存在,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8月24日簽訂,兩造約定之交屋日為同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而存證信函乙寄發時間距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時間已逾1年,並與原訂交屋時間相距已近1年,其間原告於同年9月19日即以被告與廖義盛間存在其他訴訟及被告已於106年間通知被告拆屋還地等情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嗣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以系爭偵案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又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9月22日駁回再議,並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提起本案訴訟,而原告所主張之解約事由並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原告片面拖延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訂期限交屋。而原告於系爭偵案起訴狀自認於110年9月3日與廖義盛約見得知存證信函甲之情事(見他卷第8頁),又廖義盛於本院證稱:其於知悉系爭建物變更屋主後寄出存證信函乙,原告於系爭偵案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就是其的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與廖義盛取得聯繫,並委任相同律師處理案件,雙方往來密切,且廖義盛於111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乙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與李天澤拆屋還地,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系爭另案審理中等情,有起訴狀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289號卷第11至43頁),而廖義盛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由取得系爭複丈成果圖,且其與被告間另有其他訴訟存在,處於對立關係,被告並無提供複丈成果圖予廖義盛使用之可能,足見廖義盛係自原告處取得系爭複丈成果圖,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與廖義盛聯繫,先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拒絕依系爭契約履行,並陸續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及本案訴訟,在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後,由廖義盛再寄發存證信函乙通知被告拆屋還地,再提供系爭複丈成果圖予廖義盛提出系爭另案訴訟,使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條件成就,足認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是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