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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09號原 告 緯斯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甫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被 告 徐縉永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設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要經營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等業務,而被告先前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1日期間與原告合作,擔任業務工作,負責向客戶報價,並分配加工業務予合作廠商。嗣被告自行設立帝鐠鋐精密有限公司,經營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之業務。111年5月10日,兩造簽署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附表所示之「RS4-500數值控制臥式鑽孔機」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1台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其中因原告尚有部分業務獎金未發放予被告,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前開業務獎金暫以100萬元計算,故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先行匯款230萬元予原告,雙方約定餘款待原告彙算完後再行結算。原告則於111年5月13日將系爭設備出貨予被告。

二、又撤銷或取消系爭買賣契約有兩個前提:一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特別備註第3點:「未來被告承接加工的工作時,客戶需經由原告下單,再轉發給被告承製」之約定,而被告於111年5月24日,違反前述約定,未經由原告下單,自行向訴外人貫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接單,故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特別備註第4點而「取消此訂單」,即撤銷出賣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溯及消滅;二則係被告若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則屬違約,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即屬原告所有,原告得據此撤銷其出賣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1年9月15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而被告迄仍未給付,故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即屬原告所有,原告據此主張撤銷其出賣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縱非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亦已有解除意思表示,爰依民法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與附屬設備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固有於111年5月1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330萬元為價金,由原告出售系爭設備予被告,被告則於111年5月10日先行匯款其中230萬元予原告,另因原告尚積欠被告約80萬餘元兩造先前因有合作關係之報酬,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00萬元計算暫作扣抵系爭設備價金,嗣後再行結算。原告則於111年5月13日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惟按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特別備註第4點之約定:「111年5月13日前,如原告有接到售價更高的訂單,原告有權利選擇取消此訂單;如選擇取消此訂單,原告將返還被告已支付之款項,原告並將額外支付被告5萬元之補貼。原告同時支付被告剩餘之業務獎金。如原告取消此訂單,此合約內之內容全數無效。」撤銷其出賣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惟此係雙方意定約款,並非法律明文規定,故原告據以主張撤銷其出賣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與法不符。

二、又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其中100萬元部分,尚須扣除被告所應領受之報酬,被告已要求原告儘速彙算,惟原告至今仍未與被告確認彙算金額,此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特別備註第4點之約定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特別備註第3點約定之內容無涉,又原告並未覓得出價更高之其他買家,亦未按期於111年5月13日取消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特別備註第4點所訂之「取消訂單」原因並未發生,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特別備註第4點之約定撤銷其出賣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10日,兩造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330萬元為價金,由原告出售系爭設備予被告,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先行匯款其中230萬元予原告,另因原告尚積欠被告部分款項,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00萬元計算暫作扣抵前開約定價金,嗣後再行結算。原告則於111年5月13日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特別備註第3點,而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備註第4點撤銷其出賣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價金,故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即屬原告所有,原告得撤銷其出賣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縱非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亦已有解除意思表示,爰依民法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得撤銷其出賣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111年9月15日之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撤銷其出賣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1.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備註第4點撤銷其出賣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撤銷其出賣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所持理由均未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亦未舉證說明有何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得撤銷其出賣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2.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買賣契約特別備註第3點約定:「未來被告承接加工的工作時,客戶需經由原告下單,再轉發給被告承製」;系爭買賣契約特別備註第4點則約定:「111年5月13日前,如原告有接到售價更高的訂單,原告有權利選擇取消此訂單;如選擇取消此訂單,原告將返還被告已支付之款項,原告並將額外支付被告5萬元之補貼。原告同時支付被告剩餘之業務獎金。如原告取消此訂單,此合約內之內容全數無效。」,觀前開2點約定之內容,各自獨立,並無關係,自前開文義,亦無法推得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特別備註第3點,原告即得據此取消出賣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買賣契約歸於無效。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備註第4點文義可知,雙方所約定原告得取消出賣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係以「111年5月13日前,如原告有接到售價更高的訂單」為前提,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4日,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特別備註第3點之約定,未經由原告下單,自行向訴外人貫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接單,故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備註第4點之約定撤銷其出賣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部分,亦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特別備註第4點之文義。

3.再者,雙方雖就被告所應給付之系爭買賣契約餘款金額尚有爭議,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雖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支付餘款同時,將後記機器(即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依上開業績獎金抵扣機台款之約定,此部分「餘額」應係指扣100萬元後之餘額230萬元,此部分款項被告業已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業已交付移轉予被告,系爭設備已歸被告所有。且買方未給付價金並非法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原因,已如前述外,系爭買賣契約中亦未約定原告得據此主張撤銷其出賣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111年9月15日之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應先催告債務人給付,倘債務人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必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又按雙務契約,須一方履行遲延,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他方始得依該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縱他方當事人已為定期催告仍不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參照)。

2.依前所述,訂約時因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有業務績效獎金尚未發放,未發放餘額目前約80餘萬元;雙方暫以100萬元計算扣抵機台款項,未來經計算之後,如獎金實不足100萬,被告需補回原告公司。而事後兩造就契約價金餘款尚未明確會算,其金額未確定,且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就尾款得扣抵之金額仍有爭議,而無從確認被告須負擔尾款遲延責任之時點,實難認被告就尚未給付之尾款部分,已負給付遲延之責,依前揭見解,縱原告已為定期催告仍不得解除其契約。再者,依前揭說明,就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必須做兩次催告,即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催告給付後,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之催告,經兩次催告後債務人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故原告僅於111年9月15日寄發1次律師函催告,並不符合前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111年9月15日之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撤銷其出賣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合法,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尚有效存在,則被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設備,屬有權占有,且具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均非有據。

肆、綜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與附屬設備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復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可供參照),併予說明。

陸、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系爭設備 RS4-500數值控制臥式鑽孔機 數量 1台 規格 -控制器:Mitsubishi E80 -主軸數:2軸 -鑽孔能力: 孔徑Ø2-10mm(一般鐵材) 深度:500mm -主軸馬達:AC servo 3.7/5.5kw x 2 set -主軸轉速:0-00000r.p.m. -Z軸移動距離:1000mm -Z軸進給馬達:AC servo 2.0kw -切削液容量:1400L -Z/W軸線性滑軌設計 -排屑槽寬度:142mm(內孔90mm) -切削液最大壓力:100bar -刀具端主軸皮帶使用J型皮帶 -油管與主軸使用1對1配置 -多一組副軌供中心架使用 標準配件 (1) 5"3爪手動夾頭8set (2)排屑機與鐵屑車1set (3)電氣箱冷氣機1set (4)切削液幫浦5HP(25cc/rev) 4set (5)滑軌自動注油機1set (6)板式熱交換器1set (7)LED工作燈1set (8)鼓式紙帶過濾機1set (9)工具箱1set (10)刀具中心架組1set (11)機台操作手冊1set (12)冰水機5T 1set(以下空白 )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等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