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09號上 訴 人 緯斯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甫被上 訴 人 徐縉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設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2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等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