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12號原 告 丁福國
王東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古秀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0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因涉有妨害名譽之犯罪嫌疑,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70號妨害名譽案件繫屬中,迄未審結。茲因被告所涉該犯罪嫌疑是否成立,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又兩造亦均當庭同意本件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