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12號原 告 丁福國
王東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被 告 古秀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居住於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之興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原告於民國106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期間,被告因細微事項不願配合管委會,就追繳積欠管理費一事產生爭議,即任意對原告2人提起妨害自由、侵占等濫訟行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偵字第3375號、110年偵字第1859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均予以容忍,不予計較,然被告竟又恣意於111年3月間,利用系爭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將召開會議議程,以不實內容製作會議提案單(下稱系爭提案單),在社區散布流通,所散布之內容指稱原告有「擅自動用全住戶基金5萬元聘律師為自己辯護」;「管委會執事者公告不實財報、以轉帳方式達到侵占目的、再將四聯單毀掉30冊」、「侵占廠商贈與住戶2個感應扣,剝奪住戶乘坐電梯權利,威脅到住戶生命、以致入院,遭提告」、「為全社區住戶之權益,必須聘律師追討侵占款(新臺幣(下同)6,276,633元)」云云,以此不實内容塑造原告有侵占系爭社區公款,威脅住戶生命之情形,嚴重毀損原告名譽。被告上開行為涉及刑事不法部分,業經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以拘役50日。綜上,被告利用系爭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將召開會議之際,散布不實内容,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造成原告人格權受重大損害,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福國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東明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講的都是事實,沒有妨害原告名譽,刑事已判無罪。被告為全社區住戶權益,自99年10月至今10幾年來為揭發系爭社區弊端、導正、改革不惜耗盡金錢、精力,被告現年已75歲。被告製作系爭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其中主旨提案並建議(1)、說明(1)及建議欄位中之「為全社區住戶之權益,必須聘律師追討侵占款項(6,276,633元)」等文字(目前款項已增加為8,675,560元),雖與本案無涉,然可徵被告製作系爭提案單之目的,確實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提出提案,要非基於誹謗原告而製作系爭提案單;另社區被侵占款項係以轉帳方式達到侵占目的,此乃事實,因無法確定侵占者,故只能以「管委會執事者侵占」示之,為何原告要自認被告所稱管委會執事者係指原告,而羅織罪名陷被告涉有妨礙名譽等情。又系爭提案單(2)原告遭被告提告,未經區權會通過,擅自動用基金5萬元,聘社區顧問律師為自己辯護【違反內政部函釋(有關管理委員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訴訟費用,依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運用,依條例第18條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於106年12月公告財報中(行政支出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委任費)支付5萬元已是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㈠第455至45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75號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⒉被告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594號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⒊被告於111年3月間製作系爭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提案
單,記載「擅自動用全住戶基金5萬元聘律師為自己辯護」;「管委會執事者公告不實財報、以轉帳方式達到侵占目的、再將四聯單毀掉30冊」;「侵占廠商贈與住戶2個感應扣,剝奪住戶乘坐電梯權利,威脅到住戶生命、以致入院,遭提告」;「為全社區住戶之權益,必須聘律師追討侵占款項(6,276,633元)」。
⒋被告因上開行為涉及刑事不法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1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以拘役5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製作會議提案單,記載「擅自動用全住戶基金5萬元聘律
師為自己辯護」;「管委會執事者公告不實財報、以轉帳方式達到侵占目的、再將四聯單毀掉30冊」;「侵占廠商贈與住戶2個感應扣,剝奪住戶乘坐電梯權利,威脅到住戶生命、以致入院,遭提告」;「為全社區住戶之權益,必須聘律師追討侵占款項(6,276,633元)」,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⒉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數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兩造均居住於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之系爭社區,
原告於民國106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期間,與被告因追繳積欠管理費一事產生爭議,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侵占等訴訟,先後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偵字第3375號、110年偵字第1859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於111年3月間,製作系爭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提案單,在社區散布流通,系爭提案單記載「擅自動用全住戶基金5萬元聘律師為自己辯護」;「管委會執事者公告不實財報、以轉帳方式達到侵占目的、再將四聯單毀掉30冊」;「侵占廠商贈與住戶2個感應扣,剝奪住戶乘坐電梯權利,威脅到住戶生命、以致入院,遭提告」;「為全社區住戶之權益,必須聘律師追討侵占款項(6,276,633元)」等情,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75號、110年度偵字第18594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提案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至31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製作系爭提案單所記載之上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系爭提案單記載「侵占廠商贈與住戶2個感應扣,剝奪住
戶乘坐電梯權利,威脅到住戶生命,以致入院,遭提告」部分:經查,被告前因原告於106年11月間,刻意不發感應扣給被告使用,並禁止其他住戶交感應扣給被告,因而使被告不得已須爬樓梯返家而受到胸悶等傷害,故對原告提出強制、過失傷害告訴,然查,原告丁福國、王東明於偵查中自承其等分別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機電委員,其等於106年11月11日10時許,確實未將被告社區大樓之電梯感應磁扣交予被告,亦禁止其他住戶將電梯感應磁扣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於上開時點以徒步方式登爬樓梯至其居住之11樓住處時,因體力不支送醫且受有胸悶、心悸、頭暈及右髖骨疼痛等傷勢等情,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原告係因被告積欠系爭社區消防費及管理費,方於系爭管委會於106年9月19日舉行之例行會議中決議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住戶發放消磁後之感應扣,並因兼顧社區安全及繳交管理費住戶安全性考量,要求其他住戶不得為欠繳管理費之住戶代購或將感應磁扣出借使用等事實,並以107年度偵字第3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至25頁),另被告就其指述之內容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社區電梯感應扣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第68頁),堪認被告所言非屬無稽,可徵系爭提案單關於「侵占廠商贈與住戶2個感應扣,剝奪住戶乘坐電梯權利,威脅到住戶生命,以致入院,遭提告」之記載,尚與事實大致相符,被告因此主觀上認其生命、身體遭非法侵害,亦未明顯逸脫一般人合理評價之範疇,且社區住戶搭乘電梯之權利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發生。
⒉有關系爭提案單記載「擅自動用全住戶基金5萬元聘律師為自
己辯護」部分:經查,被告前因原告於上開案件(即強制、過失傷害案件)訴訟期間,擅自動用社區公積金5萬元作為原告委任律師辯護費用,故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而依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社區管委會106年度12月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觀之,可知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6年12月22日晚間7時30分,在該社區之地下1樓會議廳召開106年12月份第1臨時會議,會議中提議就原告因處理社區事務問題,遭住戶控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擬聘請系爭社區之法律顧問為辯護律師,經表決後以贊成11票全數通過委任律師為原告等辯護,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情為偵查後,亦認定原告係委由系爭社區法律顧問為辯護律師,僅經系爭管委會表決通過,而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故無從認原告有何擅自挪用款項委任律師之情,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8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至31頁),且被告就上開指述內容亦據提出系爭社區106年1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報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0頁),是關於系爭提案單記載,未經區權會通過「擅自動用5萬公基金聘請律師為其辯護」等語,確屬事實,而原告動用系爭社區公共基金聘請律師辯護一事,亦攸關系爭社區住戶之財產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亦未使用謾罵或偏激不堪之言詞,縱令原告主觀認為該等言論係不尊重伊等、或造成伊等不悅,然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表達意見之程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發言已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尚無足採。
⒊關於系爭提案單記載「管委會執事者公告不實財報、以轉帳
方式達到侵占目的、再將四聯單毀掉30冊」、「為全社區住戶之權益,必須聘律師追討侵占款項(6,276,633元)」部分:查,被告就其指述之內容據提出系爭社區帳房移交清冊、財務收支表、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至85頁),堪認被告所言非屬虛構,又觀諸被告上開言論,難認被告所指稱之對象即與原告相關,且係就系爭社區財務收支等公共事務為討論、發表意見,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亦未逾合理表達意見之程度,是難謂被告有故意以不實之事指摘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已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福國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東明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