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17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被 告 OOO
O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請求:㈠被告A07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8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請求:A08應給付原告35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一、先位請求:㈠A07應給付原告5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A08應給付原告611萬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請求:A08應給付原告666萬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0頁)。
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8、A07分別為伊母親、妹妹,其等明知伊於83年4月23日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購買「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包含20年定期壽險、綜合意外保險、住院醫療補償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等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如其入院治療,南山人壽即會依約給付保險金,並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嗣伊因患有變相情緒障礙症等疾病,自100年9月20日起遭被告強迫送往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晴光康復之家、建國康復之家等醫療機構長期住院。被告因持有伊身分證及名下大眾銀行(嗣與元大商銀合併,元大商銀為存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竟於102年11月18日前某日向南山人壽申請變更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匯入帳戶為系爭帳戶,南山人壽即於變更後約每2個月將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其中611萬6,945元遭A08提領或轉帳,其中134萬3,317元則由A07提領或轉帳。A07曾自承將提領款項中54萬9,000元交給A08,其餘58萬8,832元則為伊及訴外人即伊兒子A05支付相關款項,剩餘20萬5,485元則已辦理提存。被告未經伊授權,擅自以伊名義更改保險金匯款帳戶,並將保險金提領或轉帳,侵害伊對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返還所提領或轉帳款項。如認A07就已轉交A08之54萬9,000元部分,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應由A08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A07以:伊提領之54萬9,000元,係依原告所委任之A08之指示
,先轉帳至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後,於提領當日以現金交付予A08;58萬8,832元則係受A08指示支付原告及A05之款項,並非不法。縱認A08未受委任,亦應認有無因管理之適用,且剩餘20萬5,485元伊已辦理提存,既已未保有利益,即無返還義務。
㈡A08則以:原告曾委任伊在其住院期間,處理其保險理賠及管
理財產之事宜,伊變更保險金匯入帳戶、提領均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況原告住院前已對外積欠債務,伊係為避免原告之保險金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方在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後提領或轉帳,此並為原告所知悉。又伊提領後係將款項用於支付原告及A05之相關費用上,縱認無委任關係,亦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上開支出之費用,已逾666萬5,945元,雖因部分資料歷時久遠而難以留下單據,然伊已未保留任何利益。如認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抵銷之。
㈢均聲明: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本院卷三第87頁)㈠A08為原告之母,A07為原告之妹,A05(00年0月生)為原告之子,A05之父吳明俊於98年1月8日發現死亡。
㈡原告於83年4月23日向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保險。
㈢系爭保險於100年7月6日前因原告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效,嗣於100年7月6日復效。
㈣A08於100年7月6日匯款9萬9,298元、2萬1,908元予南山人壽(惟兩造爭執匯款目的)。
㈤原告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因,於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醫療院所住院接受治療。
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自102年11月8日申設後,由A08持有,嗣於108年8月間起由A08交由A07持有。
㈦南山人壽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住院情事,於102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陸續給付保險金共計746萬0,250元。
㈧A08先後個人或指示他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所示之金額。
㈨A08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或支付所示之金額,原告同意除編號14外,其餘金額於請求金額內扣除。
㈩A08於108年8月起身體狀況不佳、同年10月間接受腰椎開刀手
術後,遂委託A07處理原告住院、日常事務,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原告同意扣除A07為原告、A05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A07已就提領款項其中之20萬5,485元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
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A07提起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53號為不起訴處分。
A08涉嫌將訴外人即其配偶賴景胡所有將包括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在內之多筆不動產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過戶於其名下,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另為緩刑2年之宣告。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5日送達被告。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已委任A08處理其住院後之保險金申請、提領之事宜: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委任契約,須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互有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允為處理之合意,始足成立。又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除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依民法第531條需以文字授與處理權外,並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亦可成立,為不要式行為。至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⒉被告辯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轉帳行為,均係A08受原告委
任處理其住院後保險理賠及管理財產之事宜而為,且申請保險金所需之文件上既有原告簽名,可見原告知悉A08有為其申請保險理賠等語,並提出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險金申請書、維新醫院住院中病歷複製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0、313至357、405頁),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提出資料上雖有「患者本人簽章」欄位,但部分資料並無原告簽名,顯見被告所謂原告均有簽名,故知悉保險理賠情形不實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蕭炳松於本院證稱:系爭保險一
開始係原告找別人保的,後來原告未繳費且用於借款,已經停效,原本的業務員聯繫不上,A08透過朋友向伊諮詢解決辦法,伊表示可將要保人變更為A08,由A08繼續繳納保費,被告二人均同意,就約在A08家中,簽署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並由A08繳納保費,此有電腦註記,這樣系爭保險就能復效,有事故就可以請領保險金。後來A08的媳婦帶伊去維新醫院,由原告親自簽署保險金申請書,至於理賠帳戶勾選「同前一次理賠帳戶」,是等原告簽好後,伊親自問過原告本人後再由伊勾選的,嗣後原告也未曾反應沒有領到保險金。伊僅去過這一次維新醫院,後續都是提供申請書給A08的媳婦或A07,請他們去維新醫院讓原告簽名,再將申請書、病歷資料交給伊辦理保險金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6至640頁)。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員、證人蕭炳松之配偶邱麗廷亦於本院證稱:伊只有經手保險金申請書上「送件人」欄是記載伊姓名的那幾份,因為系爭保險不是跟伊投保,後來系爭保單有貸款,已經停效,蕭炳松接到A08的聯絡,二人就一同前往A08家中處理。後來A08的媳婦帶伊跟蕭炳松一起去維新醫院,抵達後再請原告出來簽名,有說明住院可以理賠,但申請書上理賠帳戶、「同前一次理賠帳戶」是何人所填載、勾選已不記得。保險金申請書除了伊及蕭炳松外,只有原告有簽署,A08的媳婦沒有接觸,「受益人」欄之「A06」簽名也係原告親簽,因為要去維新醫院不容易,所以一開始是讓原告多簽幾張,如本院卷一第318頁的保險金申請書就是伊第一次看到原告親簽的申請書,但這不是申請第一次理賠的文件,後來就把申請書交給原告家人,由原告家人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0至643頁)。衡以蕭炳松、邱麗廷與兩造並無冤仇,其辦理系爭保險復效及原告住院期間請領保險金事宜,親身見聞原告簽署保險金申請書,且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故二人所述應屬可採。則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住院期間,因系爭保險停效,A08得知此事而委請蕭炳松辦理變更要保人及復效等事宜,並曾由A08之媳婦帶蕭炳松、邱麗廷前往維新醫院,向原告說明來意、讓原告簽署保險金申請書等節,應可認定。
⑵又證人即A08之子賴明興的前配偶(即前述A08的媳婦)OOO另於
本院證稱:伊知道系爭保險有拿去借款,在原告住院期間伊發現系爭保險已繳滿20年,可請領保險金,就請A08去詢問業務員,後續沒有參與,只聽說A08想把錢還掉,讓保單繼續生效,至於如何還不清楚。一開始保險公司沒有要求本人簽名,都是由業務員拿保險金申請書到家中,A08不會寫字,就由伊和A07代簽原告的名字,後來業務員向A08表示保險公司要求本人簽名,就把一疊表格拿來說要讓原告簽名,A08就請伊帶業務員和申請書去醫院給原告簽,後來就沒有帶業務員,只有帶著申請表去,次數忘記了,都是一次簽10幾張,只簽名沒有填日期。本院卷一第313、318、319頁的申請書是伊簽的(下爭系爭OOO代簽申請書),第320頁開始是原告簽的(下稱系爭原告親簽申請書),大概就是這時候保險公司要求本人簽名,此前非伊親簽的則是A07簽的(下稱系爭A07代簽申請書)。伊在原告住院第一年有負責申請維新醫院的病歷資料,後來則是A07負責,都是由申請人簽名。伊有幫忙領過錢,平常都是A07去領,有次A07身體不舒服,就由伊去領,可以確定那是原告的帳戶,領的款項是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4頁)。證人即A07配偶A04於本院復證稱:A07有提領過系爭保險的理賠金,是聽從A08的指示提領並轉交A08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審酌OOO就代原告簽名部分,經本院曉諭可能涉及偽造私文書罪嫌後(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仍選擇繼續為上開證述,再佐以OOO證述理賠金申請書簽名過程之內容,核與邱麗廷證稱第一次見到原告親簽之保險金申請書,並非第一份申請書部分大致相符,所為之證詞應屬客觀,且OOO與A04均就保險金提領之細節為相似之具體證述,故其等所述應屬可採。是系爭保險復效後,A08要求OOO、A07在保險金申請書上簽署原告名字,嗣因南山人壽要求保險金申請書需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始由OO
O、A07親自或偕同蕭炳松、邱麗廷前往維新醫院,讓原告簽名,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後,則由A08親自或指示A07、OOO提領等節,可堪認定。
⑶再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具結稱:系爭保險係伊結婚後,配
偶要求伊買的,保險費也是伊繳納,後來配偶過世就拿系爭保險去借錢,直到伊住院,A08就叫伊簽名,表示可以申請保險理賠,伊因此簽署保險金申請書,住院前伊並沒有繳納保險費,是住院後才由A08去繳,但是否有停效、後續由誰去處理、為何處理均已不記得。伊住院期間保險金請領都是由被告二人負責,A07每個月都會來一次,叫伊寫申請書,伊寫好交給醫院助理、助理再通知A07取回,伊雖然沒有表達同意與否,也沒有拜託A08付錢,但沒有以任何方式明確表示不准動用保險金支付住院開銷。印象中被告二人、OOO都有來醫院請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44至648頁)。上開原告所述核與蕭炳松、邱麗廷所證將保險金申請書交予原告家人,由原告家人負責帶至醫院由原告簽名相符,可堪採信。依此,原告知悉自其住院起,保險金之申請、提領事宜,均係由A08負責處理,雖對細節、原因等已不復記憶,然均配合於保險金申請書簽名,亦未曾拒絕A08處理上開事務等情,堪為事實。
⑷經本院比對卷附保險金申請書上之「受益人(委任人)」欄之
簽名字跡,以肉眼觀察其字形結構、勾勒運筆、筆觸及筆順等特徵,認系爭OOO代簽申請書、系爭A07代簽申請書、系爭原告親簽申請書內之字跡,分別在字形、筆畫及書寫特徵上,具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堪認各組字跡應分別出自同一人之手,與前開OOO所證述原告之保險金申請書係分由原告、O
OO、A07三人所簽相符,益徵OOO所證屬實。⑸自上開證人證詞、當事人陳述及保險金申請書上簽名字跡以
觀,A08對於系爭保險之保險金申請暨提領、轉帳等事宜,顯然居於主導並安排人員處理之地位,原告明知此情,並於此過程中歷次、持續配合於保險金申請書上簽名,且未曾明確表示拒絕或反對A08辦理上開事務,亦未因見前來者非A08而為A07、OOO即拒絕簽名,更未曾反應簽署保險金申請書後未領到保險金,衡諸上揭舉動,原告並非僅單純知悉A08之行為而消極沉默,反係明知上情而反覆完成申請理賠所必要之簽名行為,足認其客觀行為已超越單純沉默之程度,可間接推知原告具有同意A08主導或安排人員辦理保險金申請暨提領、轉帳事務之效果意思。
⑹故綜合上開情事,縱原告與A08間未有明示之委任合意,仍有
原告委託A08主導或安排人員處理保險金申請暨提領、轉帳事務,A08允為處理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自成立委任契約,A08所辯與上開事實相符,應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部分申請理賠文件上並無其簽名云云。查被告所
提出之維新醫院108年6月1日之住院中病歷複製申請單,其上「患者本人簽章」欄固為空白,然「申請人」欄則填載「A07」,與前開OOO證稱維新醫院的病歷資料係由申請人簽名相符,而僅因「患者本人簽章」欄未簽名,尚不足以推認原告不知悉保險金相關事務,亦與前開原告於當事人訊問中自承知悉被告二人有負責請領保險金等節相違,自無從執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變更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匯入帳戶為系爭帳戶,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轉帳行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變更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匯入帳戶為系爭帳戶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轉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屬背於善良風俗之盜領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在保險金申請書上簽署原告姓名部分,亦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查,被告未曾否認變更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匯入帳戶為系爭帳戶,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轉帳行為,且原告與A08間就辦理保險金申請、提領之事務處理,成立默示之委任契約,並且原告同意A08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酌「保險金請領」事宜,概念上應包含指定保險金匯入之帳戶,故被告向南山人壽申請變更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匯入帳戶為系爭帳戶,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轉帳行為,均係A08基於與原告間委任契約權限內之行為,對原告係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法、背於善良風俗可言。且考量在南山人壽強制要求被保險人於保險金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後,A07即未再於保險金申請書上代簽原告姓名,益徵A07此前之簽署主觀上係認知A08受原告委任,而依A08之指示辦理,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尚難認其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A07於保險金申請書上代簽姓名之行為,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53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可參酌。故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無須再就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是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或被告有無獲得利益為判斷。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三所示各自之提領行為;備位主張A08應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部提領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返還,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A07、A08各給付54萬9,000元、611萬6,945元本息,備位請求A08給付666萬5,945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一:A08主張抵銷之債權】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維新醫院費用 91萬3,223元 2 住院期間日用品 33萬2,800元 (以每月3,200元計算,共104個月) 3 採買、運送之工資 3萬1,200元 (以每月300元計算,共104個月) 4 勞健保 14萬5,790元 5 原告之南山人壽保險費 24萬7,336元 6 為原告清償債務 5萬3,000元 7 A05之南山人壽保險費 33萬1,641元 8 A05之基金 12萬元 9 A05之學費 54萬0,708元 10 A05之郵局匯款 43萬8,000元 11 A05就讀五專期間生活費 144萬9,720元 12 供A05借助之租金 59萬元 13 為A05購買機車 6萬元 14 為A05點光明燈 3,100元 合計:540萬2,308元【附表二:原告住院原因、時間、院所】編號 住院原因 住院時間(民國) 住院院所 1 雙相情緒障礙症 100年9月20日 至 101年11月1日 維新醫院 2 101年11月5日 至 102年1月9日 3 102年2月25日 至 103年2月24日 4 103年3月24日 至 104年3月30日 5 104年5月1日 至 105年4月27日 6 105年6月15日 至 106年5月25日 7 106年7月3日 至 107年6月25日 8 107年7月31日 至 108年8月28日 9 108年10月17日 至 111年3月19日 10 精神障礙疾病 106年6月26日 至 111年7月3日 晴光康復之家 11 107年6月25日 至 同年7月31日 12 108年8月29日 至 同年10月16日 建國康復之家【附表三:原告提款時間、金額】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A08 102年11月19日 1萬元 2 102年11月19日 16萬9,000元 3 103年1月10日 16萬8,000元 4 103年3月10日 14萬8,000元 5 103年6月16日 18萬2,500元 6 103年8月8日 14萬3,750元 7 103年10月13日 17萬3,800元 8 103年12月15日 18萬5,300元 9 104年2月9日 17萬1,000元 10 104年4月14日 15萬5,400元 11 104年7月10日 13萬9,700元 12 104年9月14日 16萬8,700元 13 104年11月11日 17萬1,000元 14 105年1月11日 17萬3,800元 15 105年3月9日 17萬1,000元 16 105年5月9日 16萬5,300元 17 105年8月18日 11萬元 18 105年10月12日 15萬3,000元 19 105年12月13日 17萬3,800元 20 106年2月20日 19萬3,800元 21 106年4月12日 15萬9,600元 22 106年6月12日 14萬8,200元 23 106年9月18日 13萬7,300元 24 106年11月14日 17萬9,700元 25 107年1月17日 17萬9,595元 26 107年3月15日 16萬2,400元 27 107年5月11日 15萬6,000元 28 107年8月16日 16萬元 29 107年10月22日 14萬2,600元 30 107年12月17日 16萬6,600元 31 108年2月23日 14萬7,000元 32 108年2月23日 2萬7,000元 33 108年4月10日 17萬3,900元 34 108年6月13日 18萬5,200元 35 108年8月19日 17萬3,900元 36 108年12月17日 12萬7,800元 37 108年12月17日 3萬元 38 109年2月14日 16萬4,500元 39 A07 109年4月14日 15萬9,660元 40 109年6月9日 17萬3,000元 14 A08 109年8月10日 18萬元 42 109年8月10日 400元 43 A07 109年10月15日 17萬9,557元 44 109年12月11日 13萬8,100元 45 110年3月3日 15萬5,300元 46 110年4月8日 11萬2,500元 47 110年7月8日 20萬0,200元 48 110年10月15日 22萬5,000元 49 A08 111年1月10日 18萬9,000元 A08合計提領: 611萬6,945元 A07合計提領: 134萬3,317元【附表四:A08匯款予A05或為其支付金額】編號 項目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以郵局匯款予 A05 106年11月22日 2萬元 2 107年1月24日 1萬元 3 107年3月20日 1萬5,000元 4 107年5月8日 1萬元 5 107年6月5日 1萬元 6 107年7月19日 1萬元 7 107年9月3日 5萬元 8 107年9月27日 2萬元 9 107年11月27日 1萬5,000元 10 108年1月4日 1萬3,000元 11 108年2月18日 2萬元 12 108年4月2日 1萬元 13 108年5月8日 3萬元 14 108年7月11日 5,000元 15 111年8月5日 20萬元 16 為原告與A05點光明燈 109年1月16日 1400元 17 110年1月27日 1700元 除編號14合計: 44萬1,100元【附表五:A07為原告或A05支付金額】編號 時間(民國) 項目暨金額(新臺幣) 1 108年8月 ⒈A05之南山人壽保險費:3萬7,496元 ⒉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2,500元 2 108年9月 ⒈原告勞保費:1萬2,692元 ⒉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2,000元 3 108年10月 ⒈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3,000元 4 108年11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2,250元 ⒉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2,500元 5 108年12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4,500元 ⒉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2,000元 6 109年1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4,650元 ⒉原告勞保費:1萬2,692元 ⒊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2,000元 7 109年2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4,650元 ⒉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3,500元 8 109年3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4,770元 ⒉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2,500元 9 109年4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4,650元 ⒉原告之南山人壽保險費:1萬0,264元 ⒊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2,000元 10 109年5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4,500元元 ⒉原告勞保費:1萬3,074元 ⒊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2,500元 11 109年6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4,855元 ⒉A05之全球人壽保險費:3萬6,842元 ⒊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2,000元 12 109年7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4,650元 ⒉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3,500元 13 109年8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4,865元 ⒉A05之南山人壽保險費:3萬7,496元 ⒊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2,500元 14 109年9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4,500元 ⒉原告勞保費:1萬3,074元 ⒊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2,000元 15 109年10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4,865元 ⒉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2,500元 16 109年11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4,500元 ⒉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3,500元 17 109年12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4,865元 ⒉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2,000元 18 110年1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4,650元 ⒉原告勞保費:1萬3,864元 ⒊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2,500元 19 110年2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4,415元 ⒉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3,000元 20 110年3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4,650元 ⒉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2,000元 21 110年4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4,720元 ⒉原告之南山人壽保險費:1萬0,264元 ⒊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4,000元 22 110年5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4,650元 ⒉原告勞保費:1萬4,782元 ⒊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2,500元 23 110年6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4,500元 ⒉A05之全球人壽保險費:3萬7,224元 ⒊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2,000元 24 110年7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4,650元 ⒉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2,000元 25 110年8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9,300元 ⒉A05之南山人壽保險費:3萬7,496元 ⒊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3,500元 26 110年9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9,000元 ⒉原告勞保費:1萬4,390元 ⒊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5,000元 27 110年10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9,535元 ⒉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2,500元 28 110年11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9,000元 ⒉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3,000元 29 110年12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9,530元 ⒉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2,000元 30 111年1月 ⒈維新醫院住院費:9,300元 ⒉原告勞保費:1萬4,682元 ⒊原告住院期間日用品:5,000元 31 111年2月 ⒈假牙:2萬5,000元 32 111年4月 ⒈原告之南山人壽保險費:1萬0,530元 合計:58萬8,8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