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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22號原 告 蔡青松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先後變更為孫嘉鴻、許維銘,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26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三字第392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於本案終局裁判前就鈞院111年度司執三字第39299號強制執行事件先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3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2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就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亦於本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更正後之訴之聲明,意見等語(見本院第193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鈞院民事執行處前就111年度司執三字第39299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台中市私立烏日青松住宿長照機構每月之薪資債權於扣押金額部分内移轉予被告,因該移轉命令屬「特殊移轉命令」須執行債權完全受償時,個別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故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其次,依原告聲請閱覽影印本案強制執行事件所取得資料,

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432號債權憑證」並提出由原告與債務人皇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許政雄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207萬9000元,發票日93年3月31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為據。且依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432號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名義名稱: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08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0847號之誤,本院卷第71頁)。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三字第41907號債權憑證正本乙件換發。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三字第40835號債權憑證正本乙件換發。

㈢然觀諸本件被告受讓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

)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並於94年12月27日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臺灣時報刊登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是以茂豐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於被告與茂豐公司共同於94年12月27日刊登公告於臺灣時報時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及於原告,斯時該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兩造間。故茂豐公司嗣於00年0月間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當時茂豐公司已非原告之債權人,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之請求權時效即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本票裁定之消滅時效為三年,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93年3月31日起算三年,迄至96年3月30日時效完成;而被告迨於97年間始對於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907號債權憑證,業已罹於前述三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執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34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⒉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2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債權人茂豐公司與被告於94年12月8日簽訂「營業及財產讓

與契約」,雙方並約定讓與基準日為95年4月1日,此觀茂豐公司所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記載日期為95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濟部核准被告併購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財產函中亦記載之「併購基準日」為95年4月1日自明(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是以,茂豐公司與被告既約定讓與基準日為95年4月1日,故本件債權讓與應自95年4月1日發生效力。

㈡其次,本件強制執行之主債務人皇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下稱皇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包含原告)於93年3月3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茂豐公司於00年0月間對皇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包含原告)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即95年7月20日收取皇盈公司之存款金額1萬0247元(見本院卷第171頁),故95年2月已因茂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茂豐公司於00年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自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㈢末查,茂豐公司於00年0月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縱於

執行程序進行中將債權讓與被告,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意旨,茂豐公司仍為適格之債權人,其於95年7月20日執行程序中收取債務人皇盈公司之存款金額1萬0247元,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被告於95年4月1日受讓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其後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7年6月10日、100年5月12日、103年4月10日、106年4月5日、109年3月30日、110年7月7日、111年3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均在時效期間内,故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拒絕給付,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皇盈公司93年3月31日共同簽發本票予茂豐公司,票面金額為1207萬9000元整。

㈡茂豐公司就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取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0847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業於94年12月5日確定。

㈢被告與茂豐公司共同於94年12月27日刊登公告於臺灣時報,

內容為「受文者: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債務人」、「主旨:為公告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茂豐公司」)與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開公司)營業及財產讓與等。」、「說明:一、本公告係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茂豐公司與華開公司業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由茂豐公司與華開公司進行包括茂豐公司讓與其所有債權予華開公司之營業與財產之讓與及受讓,按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17頁)㈣茂豐租賃於00年0月間持系爭本票及執行名義向皇盈公司及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7月20日收取皇盈公司存款金額1萬0247元。

㈤茂豐租賃之債讓證明書及經濟部函准予被告併購茂豐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財產,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併購基準日為95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89頁)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本件訴外人茂豐公司與被告間,就茂豐公司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之債權讓與,係於何時對於原告發生效力?㈡茂豐公司於95年2月就茂豐公司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㈢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原告

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查原告前與皇盈公司、許政雄於93年3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207萬9000元,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1紙予茂豐公司,經茂豐公司於94年6月21日提示僅支付部分外,其餘848萬1000元未獲付款,茂豐公司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票字第80847號裁定准許之,該裁定已於94年12月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93-95頁),而茂豐公司旋於00年0月間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6239號對原告及皇盈公司、許政雄強制執行,執行債權不足部分,由執行法院於95年7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嗣被告受讓茂豐公司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後,先後持上開債權憑證分別於97年5月、100年5月、103年4月、106年4月、109年3月30日、110年7月7日再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90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083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639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543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644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8090號後,再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終結。又被告111年3月25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三字第39299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第三人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中市私立烏日青松住宿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見本院卷第159-18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90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083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6392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39299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在案,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時效,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毋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原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本件原告主張茂豐公司與被告共同於94年12月27日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臺灣時報刊登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是茂豐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於94年12月27日公告時,效力已及於原告,故茂豐公司嗣於00年0月間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茂豐公司已非原告之債權人,則茂豐公司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之請求權時效即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是以,兩造間爭執所在厥為:訴外人茂豐公司與被告間,就茂豐公司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之債權讓與,係於何時對於原告發生效力。

㈢又按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

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25條。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5項及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查:⒈原告以被告與茂豐公司曾共同於94年12月27日刊登公告於

臺灣時報,內容為「受文者: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債務人」、「主旨:為公告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茂豐公司」)與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開公司)營業及財產讓與等。」、「說明:一、本公告係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茂豐公司與華開公司業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由茂豐公司與華開公司進行包括茂豐公司讓與其所有債權予華開公司之營業與財產之讓與及受讓,按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為由,主張訴外人茂豐公司已於94年12月27日將本件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則茂豐公司嗣於00年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當下茂豐公司已非原告之債權人,對原告並無債權請求權存在,自無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情事云云,然按上開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參酌同法第1條立法宗旨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排除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障礙,特制定企業併購法;且按公司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為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又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無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方於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由前揭規定可知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僅係排除此項「通知」之特別規定。再按債權讓與既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有關債權讓與之標的,仍應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簽訂之讓與契約記載為憑。是以,茂豐公司(讓與人)於00年0月0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表明「將對皇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及連帶債務人許政雄及蔡青松之債權(含約編號:K960420)全部轉讓與被告公司(受讓人)」,益見讓與人於95年4月1日已將所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之內容予以「特定」,表明該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包含「對皇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及連帶債務人許政雄及蔡青松之債權」在內。又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既為被告於103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繳文件之一(見本院卷第179頁),顯見並非臨訟所杜撰,原告亦於本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對此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93、194頁),是以,此書證所載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

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25條規定。」、「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第27條第5項及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之「收購」方式受讓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財產,此有經濟部95年6月9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故而,按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應於「合併基準日」起生效,本件被告與茂豐公司之合併基準日為95年4月1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

⒊承上,茂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既於95年4月1日

表明將對皇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及連帶債務人許政雄及蔡青松之債權(含約編號:K960420)全部轉讓與被告公司(受讓人),且茂豐公司與被告間收購之「合併基準日」亦為95年4月1日,是本件被告受讓皇盈公司及連帶債務人許政雄及蔡青松之債權應為95年4月1日,若原告主張茂豐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於94年12月27日時已發生效力,茂豐公司於00年0月間已非債權人屬實,而被告受讓之權利依前開約定及規定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則期間發生權利真空時段,顯非上開企業併購法所規範之真意,足徵原告前開主張茂豐公司於00年0月間已非債權人,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實乏憑據,應非可採。

㈣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雖延長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為限。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是本票執票人依法院所為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3年。查,茂豐公司於00年0月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0847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6239號對債務人原告及皇盈公司、許政雄強制執行,嗣被告於95年4月1日受讓茂豐公司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後,先後持上開債權憑證分別於97年5月、100年5月、103年4月、106年4月、109年3月30日、110年7月7日再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90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083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639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543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644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8090號後,再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終結。又被告111年3月25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三字第39299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第三人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中市私立烏日青松住宿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上述資料,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影本在卷可憑。足徵上述借款債權之債權人於94年12月5日第一審裁定確定後,先後於95年間、97年間、100年間、103年間、106年、109年間、110年間、111年間,接續為強制執行程序,揆前說明,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無罹於時效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迄至96年3月30日已時效完成,被告迨於97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業已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2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