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26號原 告 劉獻章
李秀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被 告 紀正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獻章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獻章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劉獻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李秀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共同在花蓮縣○○鄉○○村○○○路0000號經營創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並由原告李秀娟擔任創意公司法定代理人。民國110年8月間,被告向原告2人表示其為捷利電動助力腳踏車公司(下稱捷利公司)之負責人,欲與原告2人合作,以由被告提供自行車,原告2人提供場地與人力之方式,出租自行車 予遊客,收入則由雙方均分。
(一)雙方合作至110年12月間均無異狀,然被告於110年12月間,另向原告劉獻章表示欲進一步合作,如原告劉獻章投資新臺幣(下同)52萬元,即可藉由放置於全台各地之自行車租金而獲利,每月可獲利6萬元等語,原告劉獻章遂因此於110年12月22日匯款52萬元予被告。惟原告劉獻章匯款後,迄今未曾獲取任何利潤,迭經聯繫被告,均未獲置理,故而僅能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111年度偵字第29264號)。茲因原告劉獻章前已於111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收取之出資款項52萬元,而被告仍未為返還,為此自得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又被告於111年1月中旬,另向原告李秀娟邀約入股Jellry公司,表示原告李秀娟可藉由出租自行車而獲利,原告李秀娟遂以原告劉獻章名義入股2股,並因此於111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而與訴外人林倢琳及趙浩谷等人均為該公司之投資者;又被告於111年1月底,另向原告李秀娟陳稱林倢琳在現場經營租借自行車,適逢過年假期,店內需要有現金周轉等語,要求原告李秀娟提供3萬元現金,原告李秀娟遂於111年1月30日交付1萬元現金予林倢琳,並轉帳2萬元至林倢琳帳戶供營業使用;惟原告李秀娟入股後,要求被告欲查看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股東名冊等文件,均未獲被告回應,且被告迄未為任何獲利分配予原告李秀娟,迭經聯繫被告,均未獲置理,亦僅能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茲因原告前已於111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收取之出資款項20萬元及代墊之3萬元款項,而被告仍未為返還,為此自得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劉獻章存摺內頁、臺中地檢署傳票、存證信函、股東會議紀錄、匯款單據及林倢琳存摺內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由原告各出資52萬元、20萬元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另原告李秀娟前確已為被告代墊支出3萬元然未獲清償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則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代墊款項3萬元部分,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月20日起(112年1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劉獻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李秀娟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李秀娟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李秀娟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