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33號原 告 林哲宇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
施竣凱律師被 告 陳桂羚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范成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萬9,05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3萬9,6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1萬9,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萬3,628元本息(本院卷一13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311萬9,238元(本院卷二16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規劃與施工(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室內裝修工程設計規劃及施工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規劃服務費、施工工程款分別為32萬元、551萬7,800元,嗣經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176萬4,570元,若未依約完成,按日以工程款0.5‰計算逾期違約金。其已陸續支付設計規劃服務費及施工工程款420萬6,570元、追加工程款141萬9,720元及被告要求給付之稅金11萬8,277元,共計574萬4,567元工程款予被告。嗣兩造協議被告須於111年9月9日完成,並經原告驗收。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經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1日內改善,如仍未改善,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經鑑定價值為240萬元。是被告就溢領之工程款302萬4,567元部分(計算式:574萬4,567元-設計費32萬元-施作完成部分之價值240萬元=302萬4,567元),應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逾期完工之日數為26日,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逾期違約金9萬4,671元(計算式:總價金728萬2,370元×0.5‰×26日=9萬4,67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萬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經多次變更追加,且期間適逢新冠肺炎流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應給予合理之工期延展,被告於系爭契約所訂施工期間並無未遵期施工之情形,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亦無理由,縱原告依民法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亦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另被告所領取設計規劃服務費、施工工程款及稅金均經原告驗收確認後給付,並無溢領情形,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並約定設計規劃服務費、施工工程款分別為32萬元、551萬7,800元,共計583萬7,800元,原告並已給付420萬6,570元,嗣兩造又合意追加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349、744頁),堪認實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0月5日終止有無理由?⒈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且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之次
日起21日內,仍未改善者,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且不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7月15日完工,
嗣經兩造展延至111年9月9日,被告逾期仍遲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經原告於111年9月13日以豐原水源郵局第0000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21日內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即完成施工經本人驗收),逾期仍未履行,原告則以本函為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送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特優專案〈林邸總部〉111年1月至8月工程計劃排程進度表為證(本院卷一119至129頁、389頁),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確未於111年9月9日完工等語(本院卷一526頁),且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原合約即市價計算,就被告撤場時,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價值為240萬元(詳下述,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而系爭契約約定之主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551萬7,800元,另追加工程款為176萬4,570元,業據原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報價單、轉帳傳票、LINE對話紀錄、工程報價單、追加明細單、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一473至517頁),則系爭工程總價為728萬2,370元(計算式:551萬7,800元+176萬4,570元=728萬2,370元),足見被告遲至111年9月9日仍未就系爭契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且僅約完成系爭工程33%(240萬元÷728萬2,370元=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經原告對被告進行履約催告改善,而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於次日起21日內改善完畢,顯有系爭契約第13條㈡1⑶「無正當理由而不履約契約,且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之次日起21日內,仍未改善者」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且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即111年9月16日起算21日至111年10月6日,仍未改善,而於111年10月7日發生終止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0月5日終止,要非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經變更再追加,履約期限並非111年9
月9日,應往後展延云云(本院卷二121至122頁),查特優專案〈林邸總部〉111年1月至8月工程計劃排程進度表記載,業主延期交屋2個月/總工程展延09/09,並有兩造簽名其上等情,且上開進度表為被告所製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218頁),可見兩造已合意延展系爭工程完工期限至111年9月9日。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㈡⒍關於施工期間延期之約定,原告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致影響工程進度而須展延工期,被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本院卷一37至38頁)。系爭工程縱有被告抗辯之變更及追加工程,然被告並未提出有依上開約定申請展延施工期間之證明,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依原合約及市場計算被告撤場時,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總金額為240萬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鑑定報告7頁),徵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係由鑑定機關指派之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後,參酌系爭契約、相關函文、法規、規範、設計圖、現場照片、收據、發票、兩造提供鑑定資料等,就已施作之項目,逐項審視計算可得請求之合理報酬,進行分析研判後作成前揭鑑定意見,而核其鑑定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應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採。被告空言質疑鑑定金額過低,被告施作之部分項目未列入鑑定,另被告為了系爭工程已進料數百萬元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之證據資料,自無可採。另系爭鑑定報告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自系爭工程撤場時之照片,被告雖爭執形式上真正,然經證人即承包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廠商林鼎育證稱:因為我們要拉線,木工要做角料,很注重那個角料有沒有下,完成時我們配線比較方便施作,因為很多地方沒有角料,我們很不容易施作,那時候有反應給原告,也會詢問原告,被告什麼時候要進來,被告撤場時的情形就如同原告提出之照片等語(本院卷二105至106頁);證人即被告撤場後接手系爭工程之廠商羅榮風證稱:進場施作的時候,大部分都沒有完成、沒有一項完成,裡面工地很亂,料都丟的亂七八糟。現場情形就如原告提出之實際狀況表左邊欄位照片,天花板就是一些支架而已。右邊的欄位是我整個施作完成的狀況。這是一個比對表。通常我們做的時候,施工前、施工後都會拍照等語(本院卷二111至119頁)。衡諸證人林鼎育、羅榮風均有實際參與系爭工程,被告施作的工程進度與其等工程之施作有影響,且2人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撤場之現場情形即如原告提出之被告自系爭工程撤場後照片。
⒊原告主張業給付系爭工程款420萬6,570元予被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349頁),又原告另主張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141萬9,720元,再於111年3月25日依被告要求給付稅金11萬8,247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報價單、轉帳傳票、LINE對話紀錄、工程報價單、追加明細單、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一455、472至517頁),查原告係以匯款或現金支付之方式給付追加工程款詳如附表所示及稅金,其給付之日期均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且均為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前所支付,堪認附表所示之款項及稅金扣除匯款手續費為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及稅金,故原告已預先支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574萬4,387元(計算式:系爭工程420萬6,570元+追加工程款141萬9,570元+稅金11萬8,247元=574萬4,387元)⒋依系爭契約第4條㈣⒊⑵約定,依第13條第2項之事由終止契約時
,除已提供之設計規劃之服務費或已施作完成工作之工程款外,被告不得請求其他費用。查原告已預先支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74萬4,387元,又被告已施作完成工作之價值為240萬等情,已如上述,另原告並已支付系爭契約設計規劃服務費用32萬元,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一455頁)。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工作之工程款及已提供之設計規劃之服務費為272萬元(計算式:240萬元+32萬元=272萬元),相較於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574萬4,387元,原告溢付被告工程款302萬4,387元(計算式:574萬4,387元-272萬元=302萬4,387元),則被告就所受領逾系爭契約第4條㈣⒊⑵約定應受領工程款及設計規劃之服務費之超額工程款部分,其受有利益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2萬4,387元本息,自屬有據。
⒌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㈠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被告如未
依照契約約定期間內完工,應以施工之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款0.5‰計算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款之10‰為上限(本院卷一49頁)。系爭工程總價為728萬2,37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約定完工期限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起算至111年10月5日止,共計26日,按日計算之逾期違約金9萬4,671元(計算式:總價金728萬2,370元×0.5‰×26日=9萬4,671元),洵屬有據。
⒍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1萬9,058元(計算:302萬4,387元+9萬4,671元=311萬9,0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1萬9,058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編號 追加工程名稱 支付日期/方式(民國) 原告主張已支付金額 (新臺幣) 本院審認金額 (新臺幣) 1 空調工程/大業空調 110年10月7日 33萬8,200元 33萬8,17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111年1月25日 25萬3,650元 25萬3,62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2 1.LG WD-S18VCM 18KG蒸氣脫洪/洗衣機1台 2.LG WT-D250HV 2.5KG MINI變頻洗衣機*1台 3.LG GN-Y200SV變頻冰箱191L*1台 4.HITACHI日本原裝W SCAN(MRORBK5500T)變頻水微爐旗艦款*1台 5.三菱144L直立式冷凍櫃MF-U14P-W-C*1台 111年4月22日(現金) 18萬8,330元 18萬8,330元 3 石材追加A 1.1F玄關入口地坪*2式 2.1F停車空間地面-喬治亞灰 (荔2cm)*13坪 3.吊料及搬資工資*1式 110年12月2日 4萬8,600元 4萬8,570元 (扣除110年12月2日與5萬3,200元、1萬2,200元共同匯款之手續費30元) 4.光之羽運費及裝卸費用*1式 110年12月2日 1萬2,200元 1萬2,200元 4 1F停車空間二側追加 1.抿石子+收邊條(左右二側) 2.雜項費用1式 3.大理石(乾式)柏拉圖 5.含施工加工費用 111年7月5日(現金) 9萬元 9萬元 5 石材追加B 1.1~4樓地坪及浴室地石材加工水磨施工含 2.1F樓梯面板80才*215 3.1F樓梯立面41才*215 4.2F.3F面板含立板269才*215 111年12月2日 5萬3,200元 5萬3,200元 111年4月6日 5萬3,200元 5萬3,170元 (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111年4月27日(現金) 2萬6,600元 2萬6,600元 4.光之羽/大板差額含結構 110年12月2日 5萬元 4萬9,970元 (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6 五金請款單 1.頂樓(追加磁磚)15箱 111年2月18日(現金) 3萬540元 3萬540元 7 石材外工程追加 1.1F公廁地/美容加工/施工含花崗岩 2.電梯地坪美容加工/施工 111年5月19日 (現金) 10萬8,600元 10萬8,600元 8 1F電梯牆面/石材/加工/挖孔/放樣美容/運費/分料/含施作(乾式) 111年6月20日 (現金) 4萬4,000元 4萬4,000元 2F電梯牆面/石材/加工/挖孔/放樣陽角,無縫美容晶化鍍膜/運費/分料/含施作(乾式) 3萬9,500元 3萬9,500元 3F電梯牆面/石材/加工/挖孔/放樣陽角,無縫美容晶化鍍膜/運費/分料/含施作(乾式) 3萬5,800元 3萬5,800元 4F電梯牆面/石材/加工/挖孔/放樣陽角,無縫美容晶化鍍膜/運費/分料/含施作(乾式) 3萬3,700元 3萬3,700元 電梯地坪滾邊/施工 4,800元 4,800元 追加-系統 排油煙機封館吊櫃*1式 8,800元 8,800元 合計 141萬9,720元 141萬9,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