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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35號原 告 慶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崇伸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妤文律師被 告 張高振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1月30日興土測字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1頁)所示符號(A)之地上物(面積為21.9平方公尺即6.62475坪)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現值,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查原告前於106年1月5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張聰志購買系爭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頁),堪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每坪25萬元。故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6,188元【計算式:250,000元×6.62475坪=1,656,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510元及6,083元,應再補繳5,84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