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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40號原 告 顏清標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李淼森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11年度附民字第10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因收看電視新聞頻道,對部分政治人物心生不滿,竟於偽造私文書及印文、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台中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先後8次冒用原告名義寄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信件予收信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嗣經原告友人告知上情,原告乃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而因附表所示之收信人陸續接獲恐嚇信件後亦報警處理,經檢警持搜索票在被告前揭住處查扣信封3包、郵票7張、毛筆1支、墨水1罐及A4白紙3張等物。

2、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其他被害人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就該8次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終結(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被告數次以原告「甲○○」、「董事長『甲○○』」名義寄出之信件內容「ㄍㄢˋ、假情假意、恁爸肏妳」予訴外人即台中市政府盧秀燕市長;寄出「捐(新台幣,下同)壹億現金給媽祖、否則送慶記給您」予訴外人即總太集團吳錫坤、盧秀燕市長、柯文哲市長、鄭麗文委員、葉毓蘭委員等;寄出「幹你娘雞巴、小心狗命」予訴外人即葉昭甫局長、黃文彬局長等人之行為,均係被告冒用原告名義製作及寄發,足使收信人誤認前揭信件為原告書寫及寄發,造成原告姓名之同一性利益已遭破壞而產生混淆之危險,對原告之姓名權構成不法侵害,且被告擅自以原告名義寄發恐嚇及不雅內容之書信,亦違反原告意思自主權利,屬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4、又原告擔任大甲鎮瀾宮董事長,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屬公眾人物,而被告寄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信件,除非為事實陳述外,其中皆係情緒化、威脅,及侮辱謾罵等輕蔑、貶抑人格之汙穢言論文字,無法使一般人確信當中具有何種事實之真實性,且該文字足以使觀覽該信息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形象,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即已逾越言論自由保護範疇,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5、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而委由律師前往檢警機關訴請偵查何人冒用其名義寄發信件,且為向收信人解釋而需為此奔波致有礙正常工作之進行,甚至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更需擔心被告冒用其名義之恐嚇行為是否會導致其他麻煩事端而忐忑不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

6、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同意將鈞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據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基礎。

2、原告為高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曾於83~84年間擔任台中縣議會議員、84~87年間擔任臺灣省議會議員、87~90年間擔任台中縣議會議長、90~96年間擔任立法委員,名下有不動產。

二、被告方面:

(一)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1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裁判意旨),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1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參見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2者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2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 務之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2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 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等民事裁判要旨、釋字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二)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寄發如附表所示之信件,均係以私文書郵寄方式寄送予其他特定人,均難為收件人以外之人知悉其情,顯然難以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減損,而收受信件之人既均知悉寄發信件者非原告,充其量均僅認為屬於惡作劇,對於原告戲謔所言,以原告長期經營之形象及社會地位而言,尚難認其社會評價有受損之情。再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既為知名人士,被告寄發如附表所示之信件係對於公共事務發表意見,故原告之名譽權對於被告就公共事務之言論自由即應做較大程度之退讓。

(三)再依我國釋憲實務採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雙階理論」之見解,就涉及言論類型區分為高價值言論及低價值言論,並異其審查標準(參見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關於高價值言論部分,包括政治性言論、藝術表現自由(參見釋字第806號解釋理由書);低價值言論則包括商業言論(參見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第794號解釋理由書)、仇恨性言論(參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條第2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號一般性意見第2段)。被告因時值選舉,對於現今政策有所不滿,欲表達自己對社會住宅等公共事務之立場,非單純情緒性謾罵,應屬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原告之名譽權,應認被告所為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被告雖有寄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信件,惟原告在警詢時自承與吳錫坤是多年好友【參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1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吳錫坤在警詢時亦陳稱:

「我要對寄出此信的人提出恐嚇告訴」(參見偵卷第30頁),亦未見其餘19名收信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內容有誤認為原告所寄、或因而對原告產生恐懼或不安等可能侵害其名譽權之情,是收受被告寄發信件之人,均明知寄發信件者並非原告而係另有其人,堪認被告之行為應不致使他人對於同一性產生錯誤,誤認原告曾寄發如附表所示具有負面意義之信件等情事,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或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五)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之獨居老人,原告可能誤以被告係退休老師,有退休金,而要求被告賠償800000元,惟被告於40年前已辭職到美國打黑工,直至6年前才回臺灣。又被告係因中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而罹患政治躁鬱症,再加上名嘴一再報導,被告才會寄發如附表所示之恐嚇信函。倘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行為並非為自己取得利益、被告僅係關心公共事務,被告寄出之信件僅傳達至特定相對人,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實屬過高,請鈞院酌減其金額至適當數額。

(六)附表所示之信件內容均為被告書寫及寄發予特定人。

(七)被告同意將鈞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據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基礎。

(八)被告為師範大學美術系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區公所發給中低收入戶補助,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目前居住在大哥兒子提供之房屋。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收看電視新聞而對於部分政治人物心生不滿,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8次冒用原告名義寄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信件予收信人,原告得悉上情後,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而附表所示信件之收信人接獲恐嚇信件後亦報警處理,經檢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在被告上揭住處查扣信封3包、郵票7張、毛筆1支、墨水1罐、A4白紙3張等物。

(二)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就該8次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終結。

(三)附表所示之信件內容均為被告書寫及寄發。

(四)兩造同意將鈞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據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姓名、名譽等人格權,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8次冒用原告名義,分別寄發如附表所示之信件予各收信人之事實,已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相關證物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無誤,核與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被告供述等情節大致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之行為已逾越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而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名譽權等人格權,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

1、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2項)。」,民法第19條亦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復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侵害姓名權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僅係在私人著作中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19條係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姓名權及名譽權均屬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受不法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該侵害外,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此項損害,除財產上之損害外,更應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在內至明。

2、又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另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言論自由雖為憲法第11條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倘評論者為個人意見之表達,若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而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甚明。

3、被告既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8件信函皆為其冒用原告名義書寫及寄發,而依各該信函之書寫內容及收件人,即寄發「ㄍㄢˋ、假情假意、恁爸肏妳(男性生殖器官圖案」、「捐壹佰萬給媽祖、否則送慶記給您」等信件予台中市政府盧秀燕市長;寄出「捐壹億現金給媽祖、否則送慶記給您」予總太集團吳錫坤;寄出「捐伍拾萬給媽祖、否則送慶記給您」信件予台北市政府柯文哲市長;分別寄出「捐參拾萬給媽祖、否則送慶記給您」予立法委員鄭麗文、葉毓蘭委員等2人;分別寄出「幹你娘雞巴、小心狗命」予台中市政府葉昭甫局長、黃文彬局長等2人之行為,並有各該信函影本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證。本院認為上揭信函用語,即「恁爸肏妳」及附上男性生殖器官圖案,係恐嚇對盧秀燕強制性交(強姦)意思,另「慶記」乃「子彈」之台語諧音,故「送慶記」乃「送子彈」,即有開槍之意思, 且「小心狗命」,意味將取人生命等,均屬具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警告各該書信特定收件人即吳錫坤、柯文哲、鄭麗文、葉毓蘭、葉昭甫、黃文彬等人;再「ㄍㄢˋ(幹)」、「幹你娘雞巴」,皆屬侮辱對方即盧秀燕、葉昭甫、黃文彬等人之粗鄙不堪用語,被告未獲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以原告名義書寫及寄發如附表所示之8件信函,在客觀上即有使第3人誤認該8件信函確為原告書寫及寄發之可能性,縱令原告與該8件信函之收件人相互認識或有交情,亦不免令人懷疑該8件信函是否確為原告書寫及寄發而必須進行查證,原告接獲上開訊息後,亦必須逐一向該8件信函之收件人澄清及說明並非其所為,在被告自111年1月17日起陸續寄發該8件信函起,迄至檢警人員於111年3月28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查獲係被告所為止,長達2個多月期間,原告受各該信函收件人及不特定之第3人質疑書寫及寄發該8件恐嚇信函之風險仍然存在,尚難認不致於使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有負面之影響,亦造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故被告之行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姓名權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4、另被告固抗辯稱如附表所示8件信函內容係對於公共事務發表意見,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對於原告之名譽權不致造成損害,且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依釋字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既為知名人士,原告之名譽權對於被告就公共事務之言論自由即應做較大程度之退讓云云。惟依前述,如附表所示8件信函內容包括「ㄍㄢˋ、假情假意、恁爸肏妳(男性生殖器官圖案」、「送慶記給您」、「幹你娘雞巴、小心狗命」等,皆屬恐嚇性語句,僅能造成收信人內心恐懼及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毫無裨益,被告亦未舉證說明該8件信函內容究與當時何項社會公共事務有關?或提出對於社會發展具有建設性之建言,尤其當時係值台中市第二選區(即所謂「中二選區」)立法委員補選之選舉期間,因選情激烈等因素,被告因對電視上新聞報導及所謂「名嘴」之時事評論等產生不滿,卻冒用原告名義寄發恐嚇信函予各特定收件人,無異在加劇社會上不安之氛圍,此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在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顯然不同,且被告所謂 「意見表達」並無任何事實之依據,其行為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自應成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是被告既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8次冒用原告名義書寫及寄發恐嚇信函予各該收信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等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9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本院認為原告自承為高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曾於83~96年間擔任縣議員、省議員、縣議會議長及立法委員等地方、中央民意代表職務,目前為大甲鎮瀾宮董事長,在社會上具有知名度,屬於公眾人物,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之中低收入戶補助,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目前居住在大哥兒子提供之房屋各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在卷可證,足見原告之經濟狀況優於被告。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48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8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假執行裁判部分,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附表:編號 寄信人 收信人 寄信時間 寄信地點 信件內容 1 大甲鎮瀾宮董事長甲○○ 盧秀燕市長 111年1月17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路郵局郵筒 ㄍㄢˋ 假情假意 恁爸肏妳(男性生殖器官圖案) 甲○○ 2 大甲鎮瀾宮 吳錫坤主席 111年1月20日 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郵局郵筒 捐壹億現金給媽祖 否則送慶記給您 董事長甲○○ 3 大甲鎮瀾宮 葉昭甫局長 111年1月20日 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郵局郵筒 幹你娘雞巴 小心狗命 甲○○ 4 大甲鎮瀾宮 黃文彬局長 111年1月20日 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郵局郵筒 幹你娘雞巴 小心狗命 甲○○ 5 大甲鎮瀾宮 盧秀燕市長 111年1月24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廟口郵局郵筒 捐壹佰萬給媽祖 否則送慶記給妳 甲○○ 6 大甲鎮瀾宮 柯文哲市長 111年1月24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廟口郵局郵筒 捐伍拾萬(起訴書誤載為參拾萬)給媽祖 否則送慶記給你 甲○○ 7 大甲鎮瀾宮 鄭麗文委員 111年1月24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廟口郵局郵筒 捐參拾萬給媽祖 否則送慶記給你 甲○○ 8 大甲鎮瀾宮 葉毓蘭委員 111年1月24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廟口郵局郵筒 捐參拾萬給媽祖 否則送慶記給你 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