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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曾文汝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被 告 林燕萍

沈志明黃振豊羅招

楊麗瑢陳翠蘭夏長竹

曾書崎林昌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被 告 蘇含笑上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占有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第25號停車位使用人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以林照柏為被告(本院卷第11至19頁),嗣將被告林照柏變更為使用第25號停車位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林昌興,並變更聲明(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含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購得位在寶第大樓內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7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0)及其上同段10507建號建物(面積15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暨同段10589、10590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222、100000分之1414,與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並於92年3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寶第大樓地下1樓第2、

6、8、12、25、26、34、38、44、4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包含於10589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原告因已購買包括寶第大樓地下停車場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下稱10589建號)10000分之2222之共有部分,即為10589建號及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之一。惟被告林燕萍、沈志明、黃振豊、蘇含笑、林昌興、羅招、楊麗瑢、陳翠蘭、夏長竹、曾書崎分別依序占有使用第第2、6、8、12、25、26、34、38、4

4、45號停車位,卻非1058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亦未取得寶第大樓原始建商即訴外人麗富建設有限公司開立之停車位證明書,又未經全體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則系爭停車位仍應由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不得由任意第三人含被告私自佔有,惟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所提之停車位證明書並非寶第大樓原始建商麗富建設有限公司所開立,縱認被告等有向麗富建設有限公司講買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惟麗富建設有限公司早已於85年8月5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及地下1樓之停車位持分出售與原告之前前手李月裡,故麗富建設有限公司對於寶第大樓地下1樓所有權即無任何處分權,其嗣後再出售停車位之行為亦僅屬麗富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行為,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對原告及其他寶第大樓地下1樓所有權人亦不生效力。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並聲明:㈠被告林燕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第2號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沈志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第6號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黃振豊林燕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第8號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蘇含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第12號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林燕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第25號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告羅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第26號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被告楊麗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第34號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㈧被告陳翠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第38號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㈨被告夏長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第44號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㈩被告曾書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第45號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除被告蘇含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寶第大樓管委會起訴確認對10589建號地下停車場之第4號車位專用權,業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下合稱前案),認定依寶第大樓規約,有買停車位並持有停車位證明書之住戶始有特定停車格之專用權,原告雖有1058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22,然其前手台新銀行、前前手李月裡並無購買特定停車位,故原告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全部,非具體之車位上,故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本件再向有購買特定停車位,但無1058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被告提起返還停車位事件,顯有濫訴之嫌。

二、寶第大樓地下停車場即1058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各停車位係由個別訂購戶使用,與是否有1058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無關。且寶第大樓之住戶公約及組織章程第11條第1、2、3、5項規定,若為地下室停車位之個別訂購戶,應會取得停車位證明書,若停車位證明書因遺失或不堪使用,亦可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本件被告均有購買停車位,並持有停車位證明書,且麗富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泳義於前案亦證稱停車位證明書上賣方負責人的簽名確實均為其配偶即麗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秀鈐之筆跡,則被告均有購買系爭停車位,為系爭規約之停車位個別訂購戶,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2月14日向台新銀行購得位在寶第大樓內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07建號房屋暨同段10589、10590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並於92年3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寶第大樓地下1樓系爭停車位位在10589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寶第大樓地下一層平面圖可按(本院卷第21至4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00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佔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寓大廈之買賣,如由原始起造之建商,出售予各承購戶,並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就停車位之使用另訂立停車位買賣契約,標示承購戶所購買停車位編號、位置、價格及發給停車位使用證明之文件,以表彰承購戶所購得之特定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者,應認為係各承購戶間就有關停車空間之使用,透過彼此與建商間所定房屋買賣契約及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方式,形成共有人間就停車空間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其分管之內容即係由各承購戶依其與建商所約定使用特定停車位空間為各自之分管範圍,至於其餘未經約定分管專用之空間,則仍屬全體共有人共有並應共同管理。

四、寶第大樓地下室一樓之停車空間即10589建號,係登記為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並已劃分停車位使用,目前由寶第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有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寶第大樓地下一層平面圖、寶第大樓地下室車位停車戶明細表、寶第大樓103年度(第十九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會議紀錄、寶第大樓住戶公約及組織章程可按(本院卷第35至43、103、173至185頁)。又寶第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係由大樓住戶個別訂購使用並以停車位證明書,有寶第大樓住戶公約組織章程第11條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管理辦法之規定:「⑴大樓地下室依法為防空避難室,須隨時保持通暢,為公共使用面積,平時規劃為停車場使用,汽車停車部分使用權屬本大樓住戶個別訂購戶使用。…⑵原停車位證明書因遺失或不堪使用,經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得由管理委員會確認使用權並公告7日後,(無表示異議者)由管理委員會補之。⑶因拍賣繼受而無法取得原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停車位證明書,可於繳清該房屋積欠之管理費用後,依前項辦法辦理。…⑸車位使用權之變更或轉讓,必須至管理室填寫變更登錄表,並檢附變更或轉讓證明書。(明確使用權人,以便社區管理)。」可據(本院第177至179頁)。而原告所有向台新銀行購買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於建物標示部固有記載「共有部分:內新段10589建號42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22,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84工建使字189號,共有部分:內新段10590建號2,015.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14,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84工建使字189號,主要用途:防空避難室、梯間、水箱、機械室」,並無任何關於停車位之記載,有該建物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5頁)。顯見僅能證明原告有取得寶第大樓共有部分之10589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22,即原告為10589建號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尚不足以憑該登記之權利範圍內容,即據以推認原告曾就共有之10589建號,藉由前述承購戶與建商間所定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方式,形成10589建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並得對系爭車位主張分管之專用使用權。

五、本件被告林燕萍執有寶第大樓管理委員會核發之第2號停車位證明書及其與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簽立之機械停保車位買賣契約書,被告沈志明執有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核發之第6號停車位證明書及其與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簽立之機械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被告黃振豊執有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核發之第8號停車位證明書及其與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簽立之車位買賣同意書,被告蘇含笑執有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核發之第12號停車位證明書及其與盛復年簽立之車位權轉讓契約書,被告林昌興執有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核發予林照柏之第25號停車位證明書,被告羅招執有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核發之第26號停車位證明書,被告楊麗瑢執有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核發予廖美珍之第34號停車位證明書及其與廖美珍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陳翠蘭執有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核發之第38號停車位證明書及其與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簽立之機械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被告夏長竹執有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核發之第44號停車位證明書及其與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簽立之機械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被告曾書崎執有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核發予其父親曾治平之第46號停車位證明書,亦分別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41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他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其主張被告對系爭停車位為無權占有使用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向台新銀行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包含取得分管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在內,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