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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廖劉秀春法定代理人 廖宏翰(原告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即原告之子)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被 告 廖國甫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6,381元本息,嗣於訴訟中更正為請求1,678,063元本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4月1日售予訴外人盧宜辰,買賣雙方共同委任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報相關稅捐等事務。關於出賣人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就「增值稅申請」有三個選項:「一般、自用(一人一生一次)、自用(一生一屋)」,僅勾選「自用(一人一生一次)」,但兩造間於110年4月1日系爭契約書簽約當場另以口頭約定,如果原告不符合「自用(一人一生一次)」之條件,就改以次優選項「自用(一生一屋)」申報。嗣原告不符合「自用(一人一生一次)」之條件,被告竟未依約以「自用(一生一屋)」申報,擅自以一般稅率申報,致原告受有「自用(一生一屋)」優惠稅率與一般稅率之差額損害1,678,063元。基此,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顯有過失,違反業務上應盡之契約義務,爰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之,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兩造約定如果原告不符合「自用(一人一生一次)」之條件就改以次優選項「自用(一生一屋)」申報」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為地政士,職責是依契約書所載申請,如果「自用(一人一生一次)」、「自用(一生一屋)」優惠稅率都要適用,會兩個選項都勾選。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項明定:「……若無法適用自用稅率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仍應依照一般稅率繳納……」,被告依契約內容處理委任事務,自無違失。況被告之助理即承辦人陳寶桂,查知原告不符合「自用(一人一生一次)」之條件即以電話、簡訊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請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如何辦理,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以一般稅率申報,後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相約見面,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於相關文書蓋原告之印鑑章後方申報,原告無指示以「自用(一生一屋)」申報」,被告自不能逾越權限。更況被告僅向賣方收取簽約金1,000元、實價登錄費1,000元,合計於簽約現場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取2,000元,另向買方收取12,000元之過戶設定費,並未加收其他服務費用,自無協助稅務規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1日售予盧宜辰,買賣雙方共同委任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報相關稅捐(包含出賣人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事務。被告僅向賣方收取簽約金1,000元、實價登錄費1,000元,合計於簽約現場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取2,000元,另向買方收取12,000元之過戶設定費,並未加收其他服務費用。

(二)系爭契約書就「增值稅申請」有三個選項:「一般、自用(一人一生一次)、自用(一生一屋)」,僅勾選「自用(一人一生一次)」。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項明定:「……若無法適用自用稅率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仍應依照一般稅率繳納……」。而在系爭契約書上並未見原告所稱如果原告不符合「自用(一人一生一次)」之條件就改以次優選項「自用(一生一屋)」申報之記載。

(三)被告之助理即承辦人陳寶桂查知原告不符合「自用(一人一生一次)」之條件後,曾以電話報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知悉。

(四)嗣陳寶桂以被告名義為代理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該申報書上有蓋原告之印鑑章。上開稅捐機關因此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登載原告應納稅額為2,532,102元。

(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1年7月26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15305921號函覆:「……如當時申報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經核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規定,預估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85萬4,039元。」則本件「自用(一生一屋)」優惠稅率與一般稅率差額為1,678,063元(計算式:2,532,102-854,039=1,678,063)。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固然分別為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所明定。茲原告主張被告處理代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即主張被告有依「自用(一生一屋)」優惠稅率為原告申報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迭經本院問明原告之依據僅為「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約當場之口頭約定」,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47、201頁),自應禁反言。而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約當場之口頭約定,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該口頭約定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查:

1.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宏翰,依其陳述:「(問:在簽約當場,你本人與被告本人就增值稅申請

,有什麼樣的約定?)當時簽約時,房仲有提醒代書,他有查過母親的情況是適合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房仲還有提醒代書,我們先用「自用(一人一生一次)」辦理 ,如果不行,再用「自用(一生一屋)」優惠稅率辦理 ,代書有說他知道。(問:據你剛才的陳述,是房仲跟代書講的,並不是你跟被告本人有什麼約定,對嗎?)我們三方都在現場,當時房仲就是有提醒代書。(問:假如有可能要用「自用(一生一屋)」優惠稅率來辦理 ,你有沒有給代為辦理的代書什麼文件做為申辦「自用(一生一屋)」優惠稅率的依據?)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頁),縱認所述為真,兩造間有無成立原告所謂之口頭約定亦不明確,已非無疑。又依廖宏翰陳述:「(問:什麼情形適用「自用(一生一屋)」你也不知道?)我不知道。只有房仲跟我說,他查過我母親的房子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的部分。(問:你認定你母親的房子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是房仲跟你說的,有無除房仲跟你說的以外其他的依據?)對,是房仲跟我說的 ,因為我覺得他們都是專業的。我沒有其他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後開證人所述矛盾,益徵可疑(詳後述)。況廖宏翰承認:「有,陳小姐有打電話來問過我,跟我說過不能辦理「自用(一人一生一次)」優惠稅率。(問:你有沒有問陳小姐不能辦理「自用(一人一生一次)」優惠稅率的原因?)陳小姐打來的時候我正好在忙,然後她就說她再看看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則若兩造間確有原告所謂之口頭約定,當廖宏翰知悉不能辦理「自用(一人一生一次)」優惠稅率後,衡情理應會詢問或敦促被告或其使用人陳寶桂改以「自用(一生一屋)」申報,並需提出授權被告以「自用(一生一屋)」申報之文書。但實際上廖宏翰無此作為,而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按一般稅率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逕於110年11月17日繳納稅款2,532,102元,有該繳款書上之聯邦商業銀行代收稅費專用章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自可見廖宏翰當時亦無被告應改以「自用(一生一屋)」申報之認知,更難認兩造間有原告所謂之口頭約定。

2.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仲介黃裕凱,依其證述:「(問:本件於110年4月1日簽約當時,關於土地增值稅的申請,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宏翰跟被告廖國甫間,你有無聽到他們有什麼約定嗎?)當時在簽訂這份契約時,學長呂政修有在旁邊,我就去旁邊影印身分證等文件,當時勾選時我沒有聽到他們約定什麼。(問:你個人有沒有代理廖宏翰跟被告廖國甫就土地增值稅的申請做什麼約定?)…我個人沒有代理廖宏翰與廖國甫間做土地增值稅申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自不足資為認定原告所謂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約當場口頭約定之依據。又依黃裕凱證述:「(問:當時你認為可以選擇自用稅率的依據為何?)當時是根據廖宏翰的敘述,因為當時廖宏翰的媽媽名下沒有任何房產。(

問:除了廖宏翰的敘述外有無其他的依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前揭廖宏翰所述關於「只有房仲跟我說,他查過我母親的房子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的部分」乙節矛盾,附此敘明。

3.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仲介呂政修,依其證述:「(問:你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有沒有聽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宏翰與被告廖國甫間,就土地增值稅的申請做什麼樣的約定?)沒有聽到。(問:你個人有沒有代理廖宏翰,去跟廖國甫約定土地增值稅要如何申請

?)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亦不足資為認定原告所謂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約當場口頭約定之依據。又依呂政修證述:「(問:你如何判斷本件不動產可以適用自用稅率?)在廖宏翰正式委託之前,我們有跟屋主廖宏翰聊過知道他們只有這一間房子,也持有30多年了,從這一點就可以判斷他們可以適用自用稅率,只是能不能用「一人一生一次」不確定。(問:除了根據廖宏翰的陳述之外,你有沒有其他的依據來做為適用自用稅率的判斷?)沒有。」亦與前揭廖宏翰所述關於「只有房仲跟我說,他查過我母親的房子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的部分」乙節矛盾,附此敘明。

4.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約當場之口頭約定,別無舉證,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相形之下,被告所辯則與系爭契約書之記載相符,復經證人陳寶桂到庭詳述其承辦及與廖宏翰接洽之經過情形(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5.既不能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約當場之口頭約定之存在,則原告以此口頭約定之存在為前提,主張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有過失,違反業務上應盡之契約義務,即無理由。準此,即不具備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8,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