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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76號原 告 謝素真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被 告 孫德利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依據民國107 年5 月1 日所簽訂合夥契約書之「臺中市私立同心圓東勢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前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中市私立同心圓東勢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系爭長照機構司)原經原告列為被告起訴,然原告提出民國112年3月13日到院之民事準備暨訴之撤回狀,撤回對系爭長照機構之起訴,且經系爭長照機構同意(本院卷第109頁),則系爭長照機構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是本件僅餘孫德利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本院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7年5月1日簽署合夥契約書,由兩造分別出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共同成立系爭長照機構,並由被告擔任機構負責人、原告為業務負責人負責業務及財物報表等。嗣因兩造理念不合,原告遂於110年11月14日向被告為拆夥之意思表示,兩造合意先將系爭長照機構辦理歇業,並合意於111年1月30日前歇業,從而,兩造即開始著手討論辦理歇業及承接手續事宜,並同時向系爭長照機構內學員家屬召開歇業說明會。

㈡詎料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片面告知原告欲將系爭長照機構以

公開標售方式全部轉讓,更於110年12月22日無預警將原告退出系爭長照機構學員與家屬之通訊軟體群組,並逕行接管系爭長照機構之業務、財物帳冊,完全排除原告之經營參與。兩造間於110年11月間既已有解算合夥組織之共識,更約定於111年1月30日歇業,然原告請求被告偕同進行系爭長照機構合夥事業之清算,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並於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餘之分配。另因合夥事業賸餘財產之數額,須待清算完結始能確定,原告既已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兩造間清算,並以一訴請求計算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則得就請求報告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為一部判決,俟為清算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聲明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而為裁判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對於被告稱於111年3月15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並不爭執,但原告之真意是在催促被告盡快協同清算,另被告提出之111年5月12日會議紀錄,兩造也沒有達成於111年6月10日作為清算日之協議,觀其會議紀錄也只是在促請被告進協同清算及表明針對被告營業之行為表示不認同。依照最高法院見解,向全體合夥人為退夥聲明,即生退夥效力,不需要經過合夥人決議原告既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後續亦未另定清算日,應以111年1月31日做為清算日。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依據107年5月1日所簽

訂合夥契約書之「臺中市私立同心圓東勢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於111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⒉被告因「臺中市私立同心圓東勢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清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臺中市私立同心圓東勢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清算完成前,保留被告給付範圍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於該存證信函主旨載明

「聲明退夥乙事,詳如說明」,並於說明欄清楚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686條規定於2個月前通知被告聲明就系爭長照機構退夥,並訂明於111年6月10日前請被告應與其協商選任清算人;而被告收到該存證信函後,即邀約原告於111年5月2日共同協商,並做成會議紀錄,而會議紀錄中記載「6/10(111)最後決定日」,是應以111年6月10日為兩造合夥清算財產之時間點。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約定以6月10日為最後決定日,其真意

並非以該日為清算之時間點,則亦應以111年5月16日為清算之時間點,蓋被告係於111年3月15日收訖原告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依據民法686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111年5月16日為原告退夥之生效日。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7年5月1日訂定合夥契約,合夥經營設於臺中市○○區

○○路00號7樓之系爭長照機構,未定有合夥存續期間,並由兩造各出資50萬元,且以被告為系爭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原告為業務負責人,而兩造就此一合夥財產即系爭長照機構迄未進行清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臺中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明退夥乃非要示行為,且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屬單獨行為,僅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最高法院18年第96號、19年上字第2349號、22年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向其他合夥人合法聲明退夥,即生退夥之效力,且依民法第682第2項、第694條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縱具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亦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於110年11月14日向被告表達無欲繼續合作時,兩

造即開始進行歇業及由原告承接之事宜及程序,並由被告對外發佈將於111年1月30日歇業之通知,且系爭長照機構後續無論以更名或新申請營業登記之方式,被告曾表示應將所有人員、財產為清算,足徵被告已同意解算合夥事業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及歇業說明會通知書各1份為佐(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然該系爭長照機構是否寄發前揭歇業說明會通知書,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78頁),且原告並未提出資料以佐其說,而該通知書上所載之歇業日期為110年1月30日,復與原告主張歇業日期為111年1月30日相佐,尚無從以該通知書逕認兩造合意解算系爭長照機構,並以111年1月31日為清算日。另經細繹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原告固曾於110年11月14日向被告稱「另美鈴想離開 有另一個想法 我們有拆夥的想法 誰持有都可以想讓您先了解」等語,然兩造僅就是否重新申請立案之相關程序為聯繫溝通,原告亦僅稱「那後續我先了解一下 如果可以我們就重新辦理籌設」、「經詢問衛生局承辦 可以更名及由新負責人概括承受該機構之相關業務 不須原機構歇業 預計1/15將籌涉及許可一併送審查會審查 我們只需清點財產 後續相關業務不須再處理 請問你要12/7處理 還是要另約時間」等語,而被告亦回覆稱「基本上還是要經過清算,人員和財產的部分,後續才有辦法設一個斷點」、「我們另外約時間討論了」等語,足徵兩造僅係就是否解散系爭長照機構為溝通、討論,難認雙方業已合意解散系爭長照機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縱認前揭對話過程之程度尚未達合意解散之

程度,然原告既已於110年11月14日向被告表達拆夥之意思,自屬退夥之意思表示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當已生退夥之效力云云。然意思表示是表意人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透過有意識的指揮過程,將法效意思以作為或不作為表示於外部者而言,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係向被告稱「另美鈴想離開 有另一個想法 我們有拆夥的想法 誰持有都可以 想讓您先了解」等語,原告既係向被告表示其有拆夥之「想法」,足徵原告當時並非有意識的將聲明退夥此法律效果以作為之方式表示於外,反而僅是向被告傳達其「有此想法」而已;再參以原告嗣於111年3月14日寄發東勢郵局存證號碼19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而該存證信函主旨即載明「聲明退夥乙事,詳如說明」(詳後述),益見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確非對被告為聲明拆夥之意思表示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原告於111年3月14日曾寄發東勢郵局存證號碼19號之存證信

函予被告,且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存證信函除於主旨欄記載:「聲明退夥乙事,詳如說明」,而說明欄二亦明確稱:「按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查合夥契約書並未設有存續期間之規定,故依前該規定本人提前2個月向台端聲明退夥」等語,足徵原告確係於111年3月14日始以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於翌(15)日到達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系爭長照機構合夥財產至原告退夥生效日即111年5月16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自屬有據,逾越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⒋至被告雖提出111年5月2日會議紀錄,並稱兩造曾就清算合夥

之時間約定為111年6月10日云云,然該會議紀錄第3點僅記載「謝主任於111/3/14發存證信函、111/5/13提出退夥、111/6/10最後協商日。若於111/6/10前對機構經營管理有共識,可提前協商並做決算」等語,本無從認定兩造合意以111年6月10日作為清算日;復參以該會議紀錄第4點尚且記載「謝主任提出若機構續聘社工人員,則以111年4月30日為結算日」等語,益見兩造於該會議中就清算日並未達成合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㈢次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來出資或賸餘財產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查,本件原告既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完畢後,就賸餘之財產被告依比例返還予兩造,則原告所請求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情形,亦即乃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經營之系爭長照機構合夥財產部分,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自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長照機構至原告聲明退夥生效日即111年5月16日止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