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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80號原 告 葉宗賢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吳燕玲

吳徐春梅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政彥被 告 吳瑞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之112年7月21日始具狀撤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33頁),因被告吳政彥已於同年月2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59頁),而本件訴訟對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吳政彥不同意之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

二、又本件被告吳瑞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政彥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80,00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587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吳政彥迄未給付。嗣訴外人即被告吳政彥父親吳明金於110年6月22日死亡,遺有臺中市西區公館段84-45(權利範圍2分之1)、84-46、84-57、84-58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吳明金之繼承人,被告吳政彥亦未辦理拋棄繼承,本應由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詎被告吳政彥為規避系爭債務,竟於吳明金死亡後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約定由被告吳燕玲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10年10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吳政彥則未取得任何遺產。被告吳政彥名下本無任何財產得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吳政彥上開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吳明金所遺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燕玲,而陷被告吳政彥於無資力狀態,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明金所遺系爭遺產於110年6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燕玲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6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吳燕玲、吳徐春梅、吳政彥則以:

原告未曾交付被告吳政彥系爭借款,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嗣經被告吳政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該院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政彥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87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被告吳政彥不存在確定,原告對被告吳政彥既無債權存在,自無從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又縱認原告對被告吳政彥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所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乃被告基於繼承人身分所為之身分行為,並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本不具應受法律上保護之期待;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吳政彥與其餘被告間之共同行為,無法將被告吳政彥單獨分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再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以此減少被告吳政彥對被告吳燕玲所負債務之對價關係,自非單純之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倘原告改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應先就「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瑞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然本件訴訟標的就共同訴訟被告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吳燕玲、吳徐春梅、吳政彥上開抗辯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被告吳政彥應給付原告4,180,000元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587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被繼承人吳明金於110年6月22日死亡後,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約定由被告吳燕玲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10年10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經被告吳政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政彥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87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被告吳政彥不存在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更正後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11年10月17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10075551號函影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明金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5、55至56、91至105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8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10013191號函及其所附110年10月20日收件山普登字第115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上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85、183至195頁、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以及命被告吳燕玲回復原狀,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87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核與前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本件之先決法律關係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而認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欲保全之系爭債權對被告吳政彥並不存在。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吳政彥既無系爭債權存在,自無從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

㈡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既

無從准許,則被告所為其餘抗辯有無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0年6月22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燕玲將系爭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10年6月22日、登記日期110年10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