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81號原 告 李幸錦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 告 于建國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張詒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經新加坡法院判決離婚。詎被告於兩造同在新加坡生活期間,先於109年1月起對伊為肢體暴力行為,又於同年11月19日將伊用力推往牆壁方向,致伊因撞到牆壁頭部受傷,當場昏迷失去意識,並受有右前額0.5公分撕裂傷及大量出血,且頭痛眩暈、全身無力,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害新幣172元(折合新臺幣3,958元)、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3,95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倘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時,應否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
三、查:㈠本件兩造固均為我國籍人,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在新
加坡,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事件。次兩造與所育未成年子女業於107年間取得新加坡永久居民身分,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出境後,迨至111年10月16日始再次入境,並旋於同年月30日出境,且於110年11月30日即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等情,有新加坡移民局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7、14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於起訴前,業以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其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原戶籍址,並基於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長期住居在新加坡,則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應均位在新加坡。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係以其母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為居所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然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46、154頁),並抗辯:伊縱使返台,亦係住在飯店,未居住在伊母親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153至154頁),且提出飯店訂房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原告復陳以:就被告以其母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為居所,目前沒有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自無從認被告確以其母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為居所。據此,被告之住、居所既不在我國,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加坡,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示因侵權行為涉訟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之法理,我國亦無從取得國際管轄權。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肢體暴力
等侵權行為事實及結果發生地,皆在新加坡,且原告所提相關證據亦俱由新加坡之機構以英文做成(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顯見本件所涉原因事實或其他相牽連事實均與新加坡相關,與我國幾無關連性,且倘欲調查相關事實與證據,亦明顯以新加坡法院較為便利。反之,苟在我國法院為證據調查,除勢須國內外公文往返,耗費數倍勞力、時間後方能進行審判,造成訴訟程序之無謂延宕外,就人證部分,將增加證人往來我國法院之困難與勞費,降低證人到庭作證之意願,有礙發現真實;就書證部分,縱使當事人得委請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不過僅可證明相關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即各該文書確係由文書製作人所出具),果若他造就文書之實質上真正有所爭執,仍須續向原文書製作人函詢或傳訊到庭為證,遑論相關文書並非以中文製作,當事人須額外支出翻譯費用,徒增訴訟勞費,且事倍功半。甚有進者,因原告選擇至與訴訟標的聯繫因素甚低之我國法院訴訟,將致被告被動花費更多與我國律師交涉之勞力或委任費用,且難以親自到庭應訴、答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對被告訴訟防禦權顯有相當程度之妨害,此非委任訴訟代理人即可消解。又原告於107年間即取得新加坡永久居民身分,且其於110年間原經戶政機關自臺北市士林區之被告原戶籍址逕為遷出登記,嗣於111年12月12日入境後,始於同年月15日再次遷入該戶籍址,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原告本人現在新加坡,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尤彰原告之主要活動範圍應在新加坡,且本件由新加坡法院管轄,反利於原告即時、迅速為權利主張,俾釐真相。至原告另主張:因在新加坡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成本高昂,故選擇向本院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使用國家訴訟制度行使權利,本即應支出相應費用,則上情要不得茲為創設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之理據。是經衡量兩造間之實質公平及被告之應訴便利;新加坡乃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與本件糾紛相關事證關係最切,由新加坡法院為審判,將使訴訟程序及裁判迅速妥適進行,且有利發現真實,避免徒增程序勞費;反觀如於與本件無相當聯繫因素之我國法院進行訴訟,將造成被告應訴之極大不便,且有違裁判迅速及經濟,暨造成我國訴訟公益資源之耗費等一切情狀,尤應否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既無國際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