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89號原 告 林正杰被 告 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天文代 理 人 林芷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所召開之111年6月份月例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召開之111年7月份月例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召開之111年8月份月例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所召開之111年9月份月例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訴外人陳阿菊,嗣於訴訟進行中改選主任委員為馮天文,現任法定代理人馮天文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核備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81頁),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龍邦綠園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24人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自當年元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為限,主任委員係由全體委員互選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且系爭社區規約亦無代理之相關規定,故不得由他人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詎陳阿菊已連任第27、28屆委員,並擔任27屆財務委員、28屆主任委員,即不得再擔任29屆委員,故陳阿菊並無資格受推舉為第2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是陳阿菊所召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會議自屬違法。又訴外人劉榮偉、柯勝惠、李長榮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亦非111年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訴外人潘品豪、陳靜惠並非111年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被告竟任由劉榮偉出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會議,並以副主委代理主席名義主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會議,並由柯勝惠、李長榮出席附表編號4所示之會議,潘品豪出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會議,陳靜惠出席編號3至4所示會議,其等既非委員,自不得行使委員之權利,故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會議作成之決議自屬違法。另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會議有委員本人未出席欄之委員未出席,竟偽報為出席委員,扣除委員本人未出席欄之人數後,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會議,均未達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之門檻,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會議之召開及決議均違法無效而不存在,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第29屆(111年)管理委員會111年
6、7、8、9 月份例會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社區第29屆(111年)管理委員會111年6、7、8、9月份例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推舉第29屆主任委員時,因無人願意擔任主任委員,且當選人即訴外人陳玉娟亦辭職,故由斯時第2高票之陳阿菊續任第29屆主任委員。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未規定不得由他人代理出席管委會會議,且歷年來均有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會議,附表所示未親自出席之委員,除柯尤敏外,均係由代理人參與管委會會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38-239頁,並依判決格式更改文字如下)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第30屆主任委員為馮天文。
㈡附表所示會議係由陳阿菊召開。
㈢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就是否准予由代理人出席管委會會議無明文規定。
㈣李淑雯委由配偶劉榮偉、柯佳珍委由其父柯勝惠、葉秋蘭委
由其母薛梅香、潘品豪委由外婆蕭潘榮出席附表編號1所示會議,行使委員權利。謝尤敏未出席該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為「全員應到23名,已到15名(含代理),已達開會人數。」有誤,開會人數扣除謝尤敏後已到應為14名(含代理)。
㈤李淑雯委由配偶劉榮偉、柯佳珍委由其父柯勝惠、葉秋蘭委
由其母薛梅香、潘品豪委由外婆蕭潘榮出席附表編號2所示會議,行使委員權利,謝尤敏未出席該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為「全員應到23名,已到12名(含代理),已達開會人數。」有誤,開會人數扣除謝尤敏後已到應為11名(含代理)。
㈥李淑雯委由配偶劉榮偉、柯佳珍委由其父柯勝惠、葉秋蘭委
由其母薛梅香、潘品豪委由外婆蕭潘榮、陳世豐委由配偶陳靜惠出席附表編號3所示會議,行使委員權利。會議紀錄記載為「全員應到23名,已到13名(含代理),已達開會人數。」正確。(見卷第67頁、第177頁)㈦李淑雯委由配偶劉榮偉、曾玉女委由配偶李長榮、柯佳珍委
由其父柯勝惠、葉秋蘭委由其母薛梅香、潘品豪委由外婆蕭潘榮、陳世豐委由陳靜惠出席附表編號4會議,行使委員權利。並於會議紀錄記載為「全員應到22名,已到13名(含代理),已達開會人數。」正確。(見卷第73頁、第17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第29屆管理委員已於111年12月31日任滿,並改選完畢,有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1年12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8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確認被告召開附表所示之會議決議有不存在(無效)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且附表所示會議議案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效力會延續至今,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會議決議之存在與否,會使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當時所為之行為效力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提起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而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機關,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是如非具上開身分之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委員之任期,自當年元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乙次為限。可知系爭社區規約已約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不論係負責管理何事務,均連選得連任1次,是連續擔任2屆委員者,即不得再接續擔任委員。經查,陳阿菊曾於109年、110年擔任被告第27屆、第28屆財務委員、主任委員,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10年12月11日改選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12月27日公告、109年1月15日會議記錄、110年11月10日會議資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卷第215-219頁、第39-45頁),堪信為真實。足認陳阿菊至110年12月31日止已連續擔任被告委員2屆,且已期滿卸任,陳阿菊自不得再擔任被告第29屆委員,亦不得被選任為被告主任委員,被告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由陳阿菊遞補擔任被告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應屬無效。被告雖辯稱係因陳玉娟辭職,故由同棟第2高票之陳阿菊接任委員,且沒有人要擔任主任委員才由陳阿菊再擔任等語。惟被告自承系爭社區規約並無遞補委員之規定等語(見卷第241頁),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第29屆選出之委員人數有23人,店面之委員從缺,有系爭社區第29屆職務委員推舉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卷第47頁),足認陳玉娟因故辭任後,僅V棟委員從缺,其餘22位委員仍得以相互推舉之方式選出主任委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主任委員有負責
召集並主持管理時委員會議之權,於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上開職務時,再同條第2項由副主任委員為主任委員之代理人。查,附表編號1-4所示會議,均由陳阿菊召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又附表編號2所示會議,陳阿菊因故未到場,故由劉榮偉代理陳阿菊擔任主席,惟陳阿菊並不具備被告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資格,已如前述,自無權召開被告管理委員會例會,是陳阿菊召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揆諸前開說明,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自得提起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及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由陳阿菊召集之111年6月、7月、8月、9月例會會議決議無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第29屆當選管理委員之陳玉娟辭任後,決議由V棟第2高票陳阿菊遞補擔任管理委員及並受推舉為主任委員為不合法,是附表所示之111年6月、7月、8月、9月例會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形式上均不備成立要件,所為決議均無決議之效力,原告請求附表所示會議決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六、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分,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編號 開會日期 會議名稱 召集人、主席 未親自出席之委員 議案名稱 會議紀錄 1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份月例會 陳阿菊、 陳阿菊 李淑雯、柯佳珍、謝尤敏、葉秋蘭、潘品豪、歐慧玲、陳慧玲 議題六:修改規約 見卷第51-87頁 2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份月例會 陳阿菊、劉榮偉 李淑雯、柯佳珍、謝尤敏、葉秋蘭、潘品豪、歐慧玲、陳慧玲 議題六:修改規約 見卷第59-65頁 3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份月例會 陳阿菊、陳阿菊 李淑雯、柯佳珍、葉秋蘭、潘品豪、陳靜惠歐慧玲、陳慧玲 議題六:修改規約 見卷第67-71頁 4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份月例會 陳阿菊、陳阿菊 李淑雯、曾玉女、柯佳珍、葉秋蘭、潘品豪、陳靜惠、歐慧玲、陳慧玲 議題一:車道門更換 見卷第73-79頁、第81-105頁修正後規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