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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00號原 告 黃秋森被 告 黃國誠即黃源昌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816地號

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簡稱)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阿昇所有,於民國68年8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黃漢洲、黃漢維、黃松烈(權利範圍各1/4),將81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於75年間將上開受贈之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約定原告年滿65歲後或年邁應由被告扶養及每月支付生活費用,為附有負擔之贈與,當時原告父親生病,將所有證件資料、印鑑均交給被告父親即黃漢維辦理,本件確實為贈與而非買賣,原告不清楚為何會以買賣方式登記。㈡原告於103年9月26日滿65歲,當下即告知被告及黃漢維應履

行負擔或歸還系爭土地,被告迄無回覆,被告未履行負擔,原告依民法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系爭土地價值。

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如無法履行,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37萬5,74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是原告積欠被告父親黃漢維債務,以土地買賣價金

抵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父親,被告父親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件是買賣而非贈與;被告否認有承諾在原告65歲後要支付原告生活費。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6-187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⒈63地號土地於59年7月14日登記為黃阿昇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於68年8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黃阿昇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1/4)、黃漢洲(權利範圍1/4)、黃漢維(權利範圍1/4)、黃松烈(權利範圍1/4);於75年3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權利範圍1/4);於93年9月1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黃漢維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⒉816地號土地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黃阿昇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於68年8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黃阿昇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全部);75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權利範圍全部);於75年1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詹昭福(權利範圍全部)。

⒊63地號土地於㈠68年8月28日東地字第5594號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㈡75年3月6日東地字第0766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暨816地號於㈠68年8月28日東地字第5599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㈡75年3月7日東地字第0766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登記申請書件均逾保存年限已銷燬。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75年3月6日、同年月7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為附負擔之贈與,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及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如無法履行,應賠償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237萬5,745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75年間之移轉登記原因為附有

負擔之贈與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其主張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如不能舉證屬實,其請求即屬無從准許。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75年3月6日、同年月7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登記原因均為買賣,有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手寫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中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明顯與登記內容不符。

⒉原告雖提出贈與財產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21、51頁)、土

地登記土地登記委託書、戶籍謄本、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財產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9紙(均影本,院卷第161-177頁)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75年3月6日、同年月7日東地字第0766號移轉登記之資料,該所以111年12月1日中東地一字第1110011881號函覆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件逾保存年限已銷燬(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影本因欠缺資料原本比對,本院無從認定為真正;至於原告另提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同年月18日函文影本(本院卷第179-181頁),依其內容仍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委託書影本等資料內容之真偽,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據為原告主張贈與關係存在之證明。況且,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於75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為贈與乙節屬實,原告尚須舉證證明該贈與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而就此項待證事實,原告於本訴中並無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其主張自難憑採。

⒊除上述舉證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適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75年3月6日、同年月7日以東地字第0766號所為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既均登載為買賣,原告主張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與登記內容不符,不足採納,被告辯稱本件並非贈與而係買賣,與登記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㈢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其可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自屬無據,準此,被告於75年間因買賣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或賠償土地價值。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75年間移轉之登記原因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並未證屬實,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贈與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或賠償土地價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