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04號原 告 楊清恩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被 告 羅昌廣
羅翠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汐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1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二、被告應將汐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取得汐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汐茂公司)全部出資額,而為汐茂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嗣透過訴外人張聰騰推薦,而借用訴外人羅慶生之名義,將汐茂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羅慶生名下,並由羅慶生擔任汐茂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約定每月報酬為3萬元(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於111年7月15日簽訂股東同意書及辦理變更登記。然羅慶生突於111年9月22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消滅,而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協同原告至臺中市政府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汐茂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23日函、汐茂公司變更登記表、汐茂公司股東同意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羅慶生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63至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542號卷查核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203、205、212頁),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第2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羅慶生僅負責出借名義,原告始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及汐茂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兩造係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業如前述,該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羅慶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消滅,然羅慶生仍為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及汐茂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被告則為羅慶生之繼承人。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臺中市政府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汐茂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臺中市政府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汐茂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