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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07號原 告 林立錡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翁嘉濃律師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營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1,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7,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與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與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4月14日,並追加先位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1,600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將原聲明第1項至第3項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29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所訂立「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之爭議,且其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更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泰龍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所屬業務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日招攬伊分別與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伊投資90萬元,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則保證每月給付相當於年利率13.2%之高額紅利9,900元,契約期間均自108年7月2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共計36期,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於期滿後應返還伊投資款90萬元。系爭投資契約形式上係透過投資人向星合公司租用廣告設備,再由投資人提供廣告設備委由富士康公司經營,然實際上並無租用廣告設備及委託經營之行為,而係以高額紅利吸收資金之行為。被告李泰龍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請求被告李泰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李泰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富士康公司應依「合作經營契約書」之約定,給付伊自109年12月至111年6月間合計19期之經營利益及特別紅利18萬元,共計368,100元(計算式:9,900×19+180,000=368,100),星合公司應依「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之約定,退還伊全額保證金72萬元,被告李泰龍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㈠富士康公司、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36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星合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經營契

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網路新聞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1-79頁、第155-156頁),且被告李泰龍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因其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各處罰金5,000萬及3,000萬元在案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是以,被告李泰龍違法收受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存款論之投資款,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違反既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公共政策,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李泰龍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既已達目的,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行討論,併予敘明。㈢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公司及星合公司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其上開非法吸金之侵權行為係執行富士康公司及星合公司之職務,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與被告李泰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投資90萬元,已領取108年8月2日起至109年11月2日之每期9,900元,共16期之利益158,400元(計算式:9,900×16=158,400),實際受損741,600元(計算式:900,000-158,400=741,600),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實際受損金額741,600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1,600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傅可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給付經營利益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