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30號原 告 洪若嫻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傅行衍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20,200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7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20,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2年12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3月7日以書狀變更為「102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95年5、6月間邀原告提供資金,委由被告以其設在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期貨帳戶,全權代操投資上市、上櫃、 興櫃股票及臺指期貨(下稱系爭投資),原告乃先後於95年7月3日、95年7月25日、95年8月14日,自原告之女謝依婕(原名:謝依使)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合計400萬元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97年12月下旬,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認賠並取回上開投資款,並催促被告賣出持股,被告始於97年12月25日向原告坦承早在97年6月間已賣光全部股票。因被告表示願意負責並返還投資款,兩造遂達成被告應返還原告322萬元,並以分期方式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如一期未給付,剩餘期數均視為到期之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並於97年12月29日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號WG00000000、票面金額32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㈡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後,被告陸續還款截至102年3月止,被告
共計還款899,800元。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返還322萬元,而被告迄今僅返還原告899,8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2,320,200元(計算式:3,220,000-899,800=2,320,200)。
㈢原告否認被告所稱是原告自行從被告帳戶中提領15,000元用
以支付房租。又查原告之女謝依婕係79年12月4日出生,於系爭協議成立時(97年12月間),年僅18歲,原告係為免財產遭前夫債權人查封,才將存款存放於謝依婕帳戶,但謝依婕之帳戶完全由原告支配管領使用,謝依婕從未涉入,被告始終均知悉原告為實際出資及承受投資風險之主體,方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原告確實具有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之當事人適格。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因本件投資契約當事人為謝依婕而非原告。
㈡況依被告與謝依婕所簽訂之「投資委託契約書」已明載「甲
方(即謝依婕)充分瞭解金融市場之投資風險,不要求最低之收益,委託期間如有投資性損失亦當自行吸收,絕無異議。」等語,而謝依婕及被告其他委託人之投資本金之所以有嚴重虧損,係因被告採融資槓桿之操作,遭逢西元2008年金融海嘯股市崩跌之故,當時連被告自己之投資也瞬間幻化,虧損嚴重,更無可能於97年12月間金融海嘯股市崩跌正烈時,還與原告協議還款。
㈢被告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並非為履行系爭協議,事實
是當時原告(剛離婚)與被告(已婚)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當時原告在臺中市西屯區租屋,被告願意為原告每月支付租金15,000元,乃由原告自行自被告帳戶中提領15,000元用以支付,此因當時兩造關係親密,原告尚有為被告處理工作上之財務,而得自行持被告之存摺印章辦理匯款,之所以改為匯入謝依婕帳戶,乃因原告為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不敢開立自己帳戶企圖脫產之故。
㈣復按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原告無從逕以系爭本票作為系爭
協議存在之證據,實則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係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為之贈與。被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係用於結清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款項,此乃代物清償,亦即系爭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系爭本票之交付而消滅,則原告再以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㈤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等情,顯然舉證不足。系爭協
議乃獨立於系爭投資之另一「金錢贈與契約」,原告不甘於代謝依婕所交付予被告之委任投資款400萬元,虧損殆盡,而利用兩造當時之婚外情愫,要求被告彌補,被告才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即無庸給付尚未交付之2,320,200元。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發票日為97年12月29日、票
面金額為322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110頁)㈡被告不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有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10、224頁)㈢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7、8之帳戶資料,未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155至193、224頁)
二、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㈡被告主張系爭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交付系爭本票而代
物清償,以及系爭協議應定性為贈與契約,並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協議為本件請求,有無依據?㈢原告依系爭協議主張被告尚應給付2,320,200元,有無依據?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按在給付之訴,原告只須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須是原告所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有被告之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有其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或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當事人適格問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原告係主張依系爭協議,原告有給付請求權存在,被告有給付義務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已具備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欠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云云,顯有誤會,並無足取。
二、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於97年12月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因系爭投資,先後於95年7月3日、95年7
月25日、95年8月14日,自原告之女謝依婕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合計4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採憑。
㈡被告則辯稱:謝依婕才是系爭投資之當事人等語。然查,原
告之女謝依婕係79年12月4日出生,於系爭協議成立時(97年12月間),年僅18歲,客觀上難認謝依婕會有400萬元巨款並會多次匯款給被告。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於103年6月19日具狀表示「一、被告之占有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之新台幣300萬元,係出於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投資,而非被告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告訴人實因信任被告於股票操作之知識及經驗,方以告訴人之女謝依婕名義與被告簽訂『裕芃長紅投資委託契約書』,並隨後匯款新台幣300萬元……」(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第258號卷一54、55頁、本院卷第295、296頁),可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投資委託契約書」係由原告借其女名義與被告簽訂,原告始係真正之權利義務主體,即被告明確知悉系爭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非被告與謝依婕間。
㈢就系爭投資,兩造確有於97年12月間達成系爭協議:(下所
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1.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97號103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中陳述:「(問:洪若嫻說他總共匯給你400萬作為委託操作股票、轉氣,有無此事?)有。」、「(問:你是否答應要還他322萬,但你還了約90萬?)我有簽一張本票給洪若嫻,面額322萬,當時因為特殊情境。我每月陸續匯到洪若嫻女兒帳戶1萬5000元,我沒算我匯了多少。…」等語(見偵查卷12頁、本院卷第243頁),足證被告確有因322萬元之還款問題,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並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
2.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58號103年6月5日訊問筆錄中陳述:「(問:告訴人說他在97年12月下旬有意認賠請你將持股賣掉,你在12月25日向他說97年6月間股票都已經賣出了?)是。」、「(問:到102年4月間你有每月給洪若嫻15000元?)有。我都是用轉帳的,轉帳到洪若嫻指定他的女兒的帳戶,當時我在工作賺錢,洪若嫻在幫我收學費,有時候他就直接將錢扣掉了,有時候我是用轉帳的。」、「(問:你簽發的322萬的本票是否你賣掉全部股票的金額?)當時洪若嫻盧我,問我有多少股票,按當時簽本票當日的建準股票的市價換算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一24至25頁、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足證就系爭投資糾紛,被告係以建準股票換算市值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到102年4月前均有給付原告15,000元。
3.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案件10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中陳述:「(問:對於告訴人庭呈之原本面額322萬元之本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張是我簽的,但是當時簽這張本票是在被脅迫的情形下簽的。」,同時被告辯護人答辯:「對於本票的真正性不爭執,但由這張本票可以顯示被告願意補償告訴人在相關投資行為中的損失,更可以顯示被告在投資行為中沒有不法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刑事卷256反面至257頁、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足證被告確實因系爭投資問題而承諾償還原告322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
㈣系爭協議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因被告代物清償交付系爭本票給原告而歸於消滅,且系爭協議內容亦非贈與契約:
1.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已收受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就系爭協議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然因該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協議之履行,而本件被告直至102年3月止均有給付款項至原告指定帳戶或以現金給付之事實,故尚難認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給原告,兩造間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存在。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基於代物清償之目的而受領系爭支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2.兩造因有系爭投資糾紛在,其後針對該投資糾紛,乃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故系爭協議顯係兩造為處理系爭投資之紛爭(即如何償還原告投資款項)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參照民法第736條),而非被告將其財產無償給與原告之贈與契約(參照民法第406條)。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為新的贈與契約,並主張撤銷贈與云云,尚不足採。至於原告先前曾寄發存證信函所載之被告簽發本票「結清前債」(見本院卷第25頁),當係指被告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還款322萬元之系爭協議,並用以結清兩造因代操股票所生系爭投資糾紛所生債務之意。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320,200元,為有理由:㈠承上所述,就系爭投資,兩造確有於97年12月間達成協議,
即被告應返還原告322萬元,並以分期方式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之口頭協議。然須補充說明者係兩造有無約定如一期未給付,剩餘期數均視為到期之協議?就此本院認兩造間確存在該約定,蓋兩造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與原告收執,而該系爭本票面額322萬元(件本院卷23頁),則系爭本票既為擔保該322萬元款項所簽發,而兩造既有約定被告每月償還15,000元之分期清償約定,卻仍簽發面額32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當可認兩造係約定若被告有未依約每月給付15,000元之情事時,除被告於事前有徵得原告之同意外,否則原告即可提示該本票而一次請求被告給付餘額,故本件應認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如一期未給付,剩餘期數均視為到期之協議存在。
㈡本件就上開322萬元款項,原告主張被告陸續還款(含轉帳及
現金交付)截至102年3月止,被告共計還款899,800元(見本院卷139至143頁、155至171頁)乙節,被告對之並無爭執,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2,320,200元(3,220,000-899,800=2,320,200)。另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是在97年12月29日成立,原告係11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11頁收件章)顯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民法第125條參照),併此敘明。㈢承上,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2,320,200元,又因兩造未
約定遲延利息及給付期限,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台中黎明郵局存證信函598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内返還餘款,嗣經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5、123頁),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0,200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