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35號原 告 張肇收被 告 葉寅森
葉耕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複 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
貳、一、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寅森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778萬元,並完成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伊因未收到買賣價款而未交付系爭房屋,葉寅森對伊、訴外人即伊配偶柯麗容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判決葉寅森勝訴(下稱前案)。詎被告即葉寅森之子葉耕誦於110年10月27日以恐嚇語氣恫稱:「我要給你錢就給你錢,我不給你錢你就一毛錢都拿不到,要嘛你就乖乖的簽名」(下稱系爭脅迫內容)等語,致伊受脅迫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1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給付予葉寅森。伊於111年4月26日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收受130萬元之利益。又依仲介法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仲介費用38萬8,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伊為葉寅森代墊其應繳納之部分,葉寅森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19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葉耕誦係考量依前案判決主文,原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葉寅森共671萬7,280元,對原告負擔過重,方於110年12月27日代理葉寅森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以系爭款項賠償葉寅森,葉寅森拋棄其餘請求權,故葉寅森基於系爭協議書收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未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受何脅迫,其撤銷不生效力。另原告向仲介支付之報酬38萬8,000元乃其與仲介間之約定,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
,表意人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脅迫或恐嚇而為之者,應就其被恐嚇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㈡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葉耕誦以系爭脅迫內容所致
,是其並未爭執系爭協議書為其書立,而被告否認葉耕誦有為系爭脅迫內容(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葉耕誦有向原告表示系爭脅迫內容,使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遭受如惡害通知等致其恐懼或害怕無法自主決定之情境。況查:
⒈依前案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自108年11月5日起至交付系爭
房屋予葉寅森之日止,按日給付葉寅森7,780元。另自同年2月28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予葉寅森之日止,按月給付葉寅森2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後原告所提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對葉寅森負有給付逾期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義務。
⒉審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前案判決,經110年度司執字第38688
號民事執行,業已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然本案之訴爭非為乙方(即原告)所致,係由第三方柯麗容未有正當事由卻占用本案訴爭標的,致使乙方無法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義務進行點交,而為訟累。惟雙方合意乙方以130萬元整賠償甲方(即葉寅森),日後甲方不得再行對乙方行使有關本案之任何請求權。賠償金由系爭履保專戶出款予甲方指定帳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抗辯至原告交付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計算,原告應給付葉寅森671萬7,280元,方提議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僅須賠償葉寅森130萬元即可,該賠償金由系爭履保專戶出款一節,尚非子虛。
⒊是以,系爭協議書乃減輕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負擔之程度,
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處,原告得選擇以130萬元和解或負擔前案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義務,其決定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終止兩造間爭執,即難認受原告脅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縱系爭脅迫內容確如原告所述,原告係因有貸款壓力,如果無法取得系爭履保專戶保存之買賣價金,其生活將有困難,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見本院卷第164頁),則其亦基於自身理性考量,方選擇與葉寅森和解,其形成意思決定之過程,並非受到脅迫而陷於不得不遵從狀態,是其主張,要乏有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受到脅迫,故依法撤
銷該意思表示,葉寅森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因其撤銷系爭協議書後,系爭協議書無效,故葉寅森收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葉耕誦係代理葉寅森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3頁),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保有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以上開事實主張葉耕誦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仍未補正,前揭主張欠缺一貫性,洵無可取。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葉寅森應負擔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半仲介費用,其為葉寅森繳納乃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依原告與群義房屋間之服務費確認單,約明原告應給付仲介服務費38萬8,000元,被告無需給付服務費,有服務費確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足見上開服務費用乃原告依約給付予仲介。原告雖爭執群義房屋未提供審閱期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此部分要屬原告與仲介間之居間法律關係所生權利義務問題,核與被告無涉,被告既無繳納仲介費用之義務,即未因原告之繳納受有何種免於負擔仲介費用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㈣至原告聲請本院調查其112年3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
程序狀全部內容,經核其聲請通知證人、當事人部分,業經其於準備程序捨棄聲請(見本院卷第196頁),另其所述其他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01 臺中市 西區 福壽 1 27-35 02 同上 26-8建物部分:
編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1 同土地部分標示 臺中市○區○○路00號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