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36號原 告 張瑋晟
陳葭華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被 告 王舜弘
蘇暐翔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111年初商議合作經營店面,原告張瑋晟、陳葭華等2人(以下除有各別列名之情形外,均簡稱為原告)從事服飾販售,被告王舜弘、蘇暐翔等2人(以下除有各別列名之情形外,均簡稱為被告)則從事鞋類銷售,各自進貨成本、商品營收均自行處理,盈虧自負,為此覓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作為營業店面使用(下稱系爭店面),並委由被告王舜弘於111年3月30日出面與系爭店面所有人即訴外人羅卿簽訂原證2即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4日止,兩造另約定系爭店面内部裝潢、整修、招牌掛設等費用,及每月租金、水電費、電話費、會計費等各項支出採兩造對分方式負擔,嗣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6日試營運、111年5月8日正式開幕營業,原告支出裝潢、整修等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02萬9495元。詎系爭店面營業不久,被告突於111年7月底告知其等不欲繼續在系爭店面經營,原告當時回應願依照原本合作模式繼續經營,然被告王舜弘於111年7月30日再度告知其等2人堅持撤離,並將支付房租至111年8月,原告仍回應不願意結束營業,被告竟在未獲原告同意之情形,逕自向出租人提出解約及達成退租之合意,致原告於111年8月15日遭房東強制自系爭店面搬離。
2、依兩造約定係以被告王舜弘名義與羅卿訂立系爭租約,兩造就系爭店面内部約定部分,原告具有2分之1使用收益權,即原告委託被告王舜弘處理系爭店面2分之1承租事務,核與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契約之要件相符,自有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又被告王舜弘明知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與羅卿解約及將系爭店面退租,被告王舜弘所為係故意違背其受託處理承租事務,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舜弘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店面2分之1之使用、收益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受有下列損失:(1)裝潢設備損失978020元(原告2人為系爭店面開設支出裝潢費用102萬9495元,以租期5年計算,因提前自111年8月15日搬遷而無法使用致減損111年8月15日至116年5月14日,共計4年9個月之使用效益,受有損失978020元)。(2)所失營業利益214萬3998元(原告之營業額於111年5月6日至111年5月31日為416425元、111年6月份營業額為355437元、111年7月份營業額為389660元、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4日營業額為75990元,即3個月又9日之營業額總計為123萬7512元,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76143元,參照財政部公布110年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服裝零售業之淨利率為10%,故原告2人之每月淨利應為37614元,即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4年9個月期間之營業利益損失214萬3998元)。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3、依前述,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12萬2018元(計算式:978020+0000000=0000000),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可分,被告應分受賠償金額各156萬1009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爰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王舜弘賠償原告各156萬1009元,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56萬1009元。又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基於同一給付目的而負有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其中1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為給付責任。
4、並聲明:(1)被告王舜弘應給付原告各156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56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2項給付中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内,其他被告同免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王舜弘間就承租系爭店面應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茲補充說明如次:
(1)系爭店面係於111年初經由原告張瑋晟聯繫房仲、覓得店面,再與被告蘇暐翔進行討論,亦由原告張瑋晟於簽約前111年3月24日轉帳給付斡旋金30000元,正式簽約時委請被告王舜弘與羅卿簽立系爭租約,此有原證9即原告張瑋晟與房仲紀正偉間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可憑,且依原證5即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舜弘自承「111年3月開始,甲(即被告蘇暐翔)乙(即被告王舜弘)丙(即原告張瑋晟)3方積極在一中商圈找尋新店面,而甲乙丙3方於111年3月30日在系爭店面作為X-Shock2店新址,由乙方出面簽訂房屋合同及交付押金……」等語,則被告抗辯稱系爭店面係由被告王舜弘先行尋得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2)系爭租約押金為320000元,係經兩造商談後由被告王舜弘先行「代墊」,此有原證1即111年8月12日LINE對話紀錄:「甲方(即被告)來簽房屋租賃契約!並且由甲方先代墊房租押金,若租約有出問題被房東扣押金時,乙方(即原告)也須附帶責任!」等語,被告王舜弘對此對話内容乃表示「認同」(參見中司調卷第25頁);另被告王舜弘於原證5即LINE對話紀錄稱:「丙方(即原告張瑋晟)丁方(即原告陳葭華)本該負擔一半押金,基於對X-Shock的肯定,也相信X-Shock能發展如期於合約5年以上機會,所以尚未向丙方、丁方索取一半押金」;再依被告王舜弘於被證1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1部分亦稱「……那押金2個月總計320000元費用皆由我支付,那您不需要支付另外一半押金160000元嗎?」。被告王舜弘曾於111年8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後以原證12即LINE之X-Shock群組傳送:「……@瑋翔已繳交押金80000元。@宇承@媽媽(即原告)需麻煩繳交押金各80000元,合計160000元。」等語,可見系爭店面押金320000元係兩造商議後由被告王舜弘代墊,原告仍需負擔2分之1,並非全由被告王舜弘1人負擔。
2、被告王舜弘對其受任處理承租系爭店面事務,顯有故意或過失違背其義務之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原告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茲補充說明如次:
(1)依訴外人即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112年6月8日數字(法)字第1120608003號函(下稱112年6月8日函)檢送物件刊登者會員資料,該函文顯示刊登會員發票資料寄件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0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頁),此與旌揚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旌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11頁),足見111年7月30日於591房屋交易網為系爭店面之物件刊登者會員應是旌揚公司。
(2)又依證人紀正偉於鈞院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共同訴代:被告王舜弘與房東有無聯繫方式?)有。」、「(原告共同訴代:第1次聽聞系爭店面被告王舜弘要提前終止租約消息,何人告知你?於何時告知你?)是被告王舜弘告知我的,房東也有告知我。大約在7月底時告知我的。」、「(原告共同訴代:是房東還是被告王舜弘何人先告知你?)我不記得,但時間相近。」等語。又原證6即招租廣告網頁上明確顯示系爭店面刊登時間為「��︎7-30發佈」,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民事答辯狀第11頁亦自承該招租廣告網頁係被告通知羅卿欲終止系爭租約後由羅卿刊登,數字公司112年6月8日函記載物件刊登資料亦明確顯示刊登時間為「2022/7/30 16:51」,足見被告至遲於111年7月30日下午4時51分以前即已向羅卿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證人紀正偉係旌揚公司經紀人(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3、15頁),於上開時間前已接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事,方協助羅卿為系爭物件刊登廣告,羅卿亦隨即與房屋仲介簽訂委託書,此從數字公司上開函覆資料顯示「修改時間」為「2022/7/30 16:53」、「修改信息」欄委託書修改為「有簽訂」,及被證1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3部分,被告王舜弘亦表示:「已跟房東聯絡,房東全權委託房仲來處理!」等語可證,故羅卿於被告通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當日即111年7月30日應已立即簽約授權房屋仲介處理系爭店面出租事宜。
(3)被告雖以被證1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2部分111年7月30日「下午10時46分」,及被證9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3部分111年7月30日「下午8點23分」對話内容,稱原告對於被告撤出系爭店面及終止租約各情知悉且同意云云,然上開對話内容尚不足認為原告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況原告不論在被告蘇暐翔於111年7月底告知其等不欲繼續在系爭店面經營時,或被告王舜弘於111年7月30日告知其堅持撤離,並將支付房租至111年8月時,始終明確表達欲依原本合作模式繼續經營、並無結束之打算(參見原證4、5),何來同意之情?再被告抗辯上揭對話内容之時間點均晚於原證6即招租廣告網頁刊登時間,被告至遲於111年7月30日下午4時51分前已向羅卿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復未提出原告在上開時點前曾為表示同意之證據,顯然原告在被告向羅卿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前不曾有為同意之表示,被告徒以其等向羅卿表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對話内容,抗辯稱原告確屬知悉且同意云云,即無可採。况系爭租約因被告向羅卿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是否可以透過換約方式繼續承租,不影響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可以透過換約方式繼續承租使用、原告無法繼續承租是因承租條件與行情差距甚大,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4)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内乙方(即被告王舜弘)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房東羅卿)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18條約定:
「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内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等語,可知系爭租約之雙方均同意承租人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僅承租人不得請求業已交付之租金及其他費用,並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之租金。
(5)證人紀正偉固於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證6即招租廣告網頁為房東刊登,房東刊登上開廣告時,被告王舜弘尚未提前終止租約,因我在給被告王舜弘文字上有明確表示房東給予至111年8月5日前可以換約事情」云云。然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向羅卿為之,到達羅卿時即已發生效力,換約與否尚不影響系爭租約終止之效力,是證人紀正偉上開證述容有誤會。又證人紀正偉證述:「(被告共同複代:房東同意換約的條件?)合約要像上1個合約一樣,租金要開票,且開1年的租金。」、「(被告共同複代:若原告可以換約,租金條件也是每月160000元?)是的。」等語,足見此處之換約係由原告與羅卿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故本件爭執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未獲原告同意下逕自向羅卿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6)又依原證4即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張瑋晟在被告蘇暐翔提出不欲繼續經營時,已表達「我還是選擇照過來時計畫說的!……這間店基本開銷房租、水電費我們各半」、原證5即LINE對話紀錄第4頁,原告張瑋晟於111年7月30日向被告王舜弘表示「丙(即原告張瑋晟)、丁(即原告陳葭華)沒有想要結束這家店面,還是以房租80000元、水電費各半方式來支撐這家店!如果你們甲(即被告蘇暐翔)、乙(即被告王舜弘)覺得最終還是結束營業,我想丙、丁也沒辦法支撐整家160000元的房租及基本開銷!」等語,顯見原告已表明無力承擔每個月租金160000元與基本開銷,然被告對此自始無視,並在明知系爭租約向羅卿提出提前終止後,必會發生原告無法繼續在系爭店面營業,遭強制搬離之結果,猶執意為之,原告面臨抉擇是否換約,乃肇因於被告擅自向羅卿為終止系爭租約所致。
(7)依被證1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2記載:「反正現在就是由你們去跟房東協商!說不定房東不會扣押金也不一定,這是你們要去跟房東協商的!而我們是要繼續做,至於我怎麼跟房東談也是要等你們跟房東談完確定退租了,我才有辦法跟房東討論!」等語。綜觀該訊息全文,原告張瑋晟並非已為同意退租之意思表示,而是要被告先行與房東就系爭租約進行協商(例如押金扣多少、能夠租到幾月後返還系爭店面等);另原告張瑋晟於111年7月30日下午8時23分傳送予被告王舜弘之對話内容,縱使有為「你們要撤就去徹吧,我自行再跟房東簽約協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17頁編號3),然上揭對話内容均係於被告向羅卿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後,不足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且兩造在系爭店面各別為服飾與鞋類銷售,盈虧自負,被告不欲繼續經營,原告無法反對,惟被告若不願撤離後還要繼續繳納房租,當然是自行與房東商量,基於兩造間合作關係及被告王舜弘受委任處理承租事務之報告義務,向原告告知及進行討論,待兩造確定後才能向羅卿為之,而不當然被告可以不經原告同意、不與原告商議,即可逕向羅卿提出終止系爭租約、退租之意思表示。
(8)依前述,被告至遲於111年7月30日下午4時51分以前已向羅卿表達退租、終止系爭租約及同意扣2個月押金等情,被告王舜弘縱使於111年7月31日晚上11時3分告知可以轉約(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1頁編號3),但當時被告王舜弘既已向羅卿告知提前終止租約而發生效力,何來轉約?且原告張瑋晟事後與證人紀正偉聯繫,提出希望能有2、3個月支付租金100000元,待原告擴大服飾經營後恢復原租金160000元方案時,遭證人紀正偉回覆被告已同意扣2個月押金及退租,房東那邊講不過去、不可能等語,致無法繼續在系爭店面經營。至證人紀正偉固於112年5月8日到庭證稱原告張瑋晟希望以原本租金一半即80000元繼續跟房東承租云云,惟證人紀正偉應是協助羅卿為原證6即招租廣告網頁刊登之人,竟在到庭作證及經詢問時有所隱瞒,且其手機内LINE通訊軟體關於提出終止系爭租約至關重要之訊息内容均已消失不見,其上開證述不利於原告之詞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3、被告抗辯稱原告經常就應負擔費用部分屢屢拖欠,多次要求被告先行代墊款項,亦向被告借款支付員工薪資部分,原告均否認,茲說明如次:
(1)兩造經營系爭店面期間,原告就房租、員工薪水均不曾拖欠或向被告借貸支付。是被告雖抗辯稱曾多次催討原告應負擔之111年6、7、8月之水電費,及以原證5、被證2即LINE對話内容為證。惟被告王舜弘於原證5即LINE對話紀錄表示這3個月來講好各負擔一半基本開銷都是沒有如期給付,甚至有拖欠現象云云,此乃被告王舜弘於111年7月30日片面之詞,且依據被證3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繳費憑證,收費日期為111年7月30日以前之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14日,若原告確有拖欠遲繳之情形,被告應提出向原告催討之證明,但迄今均未提出;又被證2即LINE對話紀錄僅係被告王舜弘告知截至該日止尚有多少費用需繳納,並非向原告催討應負擔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係空言泛稱,顯難憑採。
(2)又兩造對於111年5月份電費高達20000餘元乙事深感詫異,為查明電費過高原因及思考可能降低電費方式,兩造達成暫緩繳納電費之共識,原告張瑋晟與被告蘇暐翔積極討論改善方案,提出如更改電表、換冷氣等方式,此有原證
11、15即LINE對話紀錄可證。是被告王舜弘於111年7月20日才向原告張瑋晟收取應分擔電費8500元,且因系爭店面電費繳費單自始均由被告收受,原告對各期應繳納金額、期限均無從知悉,僅係依被告通知為付款,倘兩造當時未曾達成暫緩繳納電費共識,被告不可能遲至該日方向原告收款,且原告在被告王舜弘通知當日立即轉帳給付(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3頁),亦可證原告就應負擔費用確無視而不見之情形。另被告王舜弘於111年8月4日傳送: 「房仲今天有給我電話說,這個月電費60000餘元,因為我們有延遲繳款而有罰款,我們鞋類及服飾需負擔一半金額。」等語(參見原證12),是原告若真有拖欠費用及產生罰款等情,被告豈可能於上開對話未提出是否為原告不作為所生,應由原告負責,反而表示各自負擔一半金額, 足證兩造確有達成暫緩繳納電費之共識甚明。
(3)再依被證3即台電公司繳費憑證蓋用印文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12日或111年8月15日,均係於被告向羅卿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以後,何來被告抗辯稱為原告代墊應繳納之水電費用,始避免系爭店面遭斷電?又經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6月9日台中字第1121180925號函(下稱112年6月9日函)內容,表示該公司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期間並未通知將執行停電作業,被告抗辯稱台電公司已通知預計於111年7月16日斷電,原告央求被告王舜弘於111年7月14日先行代墊電費云云,且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均係虛偽不實之詞。
(4)另被告提出原證15即LINE對話紀錄、原證16即轉帳證明、被證9即LINE對話紀錄等,抗辯稱原告曾向被告王舜弘借款,拖欠電費而由被告王舜弘代墊原告應負擔電費云云,因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抗辯為真。况依被證9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向被告王舜弘借支金額早於其等提出欲自系爭店面撤離前即已還清,電費部分除雙方達成共識暫緩繳納部分,其餘原告亦已支付,而系爭店面經營常會有各項雜支需求,被告王舜弘累積相當支出後1次向原告2請款,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且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催討之證據,究係被告王舜弘累積繳納支出各項費用後,方告知原告應負擔數額?或係原告未如期支付而由被告王舜弘先行代墊?殊值懷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4、原告2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從原證4、5即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已表明無力承擔每月租金160000元與基本開銷,則被告一再表示可以轉約方式繼續承租系爭店面,但所謂轉約是要原告獨力承擔系爭租約,即原告不計算任何開支,每月租金即需支付160000元,且要提出高達320000元押租金,此與兩造最初商議之合作經營模式不同,亦將令原告陷入窘情。又原告因被告已向羅卿提出終止系爭租約及同意扣2個月押金之作為,已難以和羅卿爭取有利的承租方案,致無法繼續在系爭店面經營。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羅卿提出終止系爭租約及於111年8月15日交還系爭店面,致使2個月押租金160000元遭全數扣除,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在系爭店面經營投入逾百萬元資金全部無法收回,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店面2分之1之使用收益權,且被告不顧系爭店面乃兩造為各別販售服飾及鞋類而租用,視合作誠信為無物,悖於一般人信守之商業道德觀念,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系爭店面之使用收益權,造成原告之損害,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有理由。
5、系爭店面租期係於116年5月14日始屆至,原告依通常情形可經營服飾銷售至116年5月14日,然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自111年8月15日起即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店面,受有支出裝潢、整修費用之損害,並喪失繼續獲取營業利益之機會,此為原告可預期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補充說明如下:
(1)裝潢設備損失978020元部分:①關於裝潢油漆總工程費用157250元、水電總工程費用412100元與泥作磁磚總工程費用189500元部分:
❶系爭店面油漆工程總工程款為157250元,有原證10油漆委
託施工證明、原證13單據與原證17-1即證人黃繽葦存摺封面暨轉帳證明可憑,且經施作人員即證人黃繽葦(原名黃繽緯)於鈞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從事油漆工程,有到系爭店面施作,訴外人即父親黃俊龍也有一起到系爭店面施作,時間是去年,當時系爭店面1、2樓都有施作,鈞院卷第1宗第107頁之施工證明是父親過目後,我親自簽名,其上施工項目就是當初施作項目。又油漆工程之工程款已全部給付完畢,鈞院卷第1宗第203頁收據是父親寫項目,由我親自簽名,收據記載金額157250元是當時油漆工程的工程款,工程款是原告張瑋晟拿給我,如果我忙的話,父親會幫我收工程款,原告張瑋晟最初是給現金,後來剩下修補部分時,我先跟原告張瑋晟請款,尾款部分因我不方便去店面拿現金,原告張瑋晟改為匯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5至122頁)。
❷系爭店面水電工程費用為412100元,此有原證10水電委託
施工證明、原證13單據可證,並經施作人員即證人張文山於鈞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從事水電工程,有到系爭店面施作,時間約於111年4月中旬到111年5月上旬,工程費用是向原告張瑋晟報價,鈞院卷第1宗第109頁之施工證明是我親自簽名,上面所列施工項目就是當時施作内容,其中所有硬體設施都是全新品,由我親自訂購,安裝時有請工人安裝。鈞院卷第1宗第203頁下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我的簽名,上面記載金額412100元就是當時施作總工程款,工程款是原告張瑋晟拿給我 ,邊做邊給,都是給現金,次數不記得,有分訂金、前期、中期、後期,總金額4121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8至114頁)。
❸系爭店面泥作磁磚工程總工程費用為189500元,此有原證1
0泥作磁磚委託施工證明、原證13單據可證,並經施作人員即證人張德賢於鈞院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從事泥作約30幾年,有到系爭店面施作泥作及拆除工程,111年4月初開始拆除,1樓及3樓都有施作,3樓僅施作浴室而已,1樓整個樓層都施作拋光石英磚,施作前有向原告張瑋晟口頭報價,我是代工性質,代買磁磚、水泥、砂,施作時親自帶小工、臨時工去施作,臨時工是臨時找的,主要是搬運的粗工,看當天工作量,有時2、3位,有時1位,要進貨時就多要一點人,鈞院卷第1宗第105頁的施工證明是我本人簽名,上面所列施工項目就是系爭店面施作内容,系爭店面施作時,原告張瑋晟都有在現場,有帶1名劉威成之小弟在場幫忙。系爭店面工程都已施作完畢,鈞院卷第1宗第201頁估價單上内容、金額、簽名都是我寫的,上面記載金額189500元就是施作總工程款,工程款是原告張瑋晟拿給我,臨時工要支付現金,我大約1週或2週向原告張瑋晟請款1次,都是拿現金給我。」等語。
②又依原告提出泥作磁磚、油漆、水電、木作裝潢、招牌工
程施作人員簽名確認之施工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5至113頁)、裝潢工程已付款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1至207頁)及存摺封面、轉帳證明與LINE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37至353頁)等證物,與上揭油漆、水電與泥作磁磚工程之施作人員到庭作證,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另參酌證人黃繽葦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系爭店面開幕後,2-3樓間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另有一些需修補部分,開幕後還有進去做修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7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開幕時2樓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乙節,確屬實情,被告知之甚明,卻抗辯稱系爭店面早於111年4月間裝潢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③被告雖抗辯稱本件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損益相
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利益,而原告係因被告不顧合作誠信、商業道德,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擅自做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退租之決定而得免支出房租,自不能認係受有利益,即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④被告另抗辯稱裝潢施工,施工單位會有統一編號及出具收
據或發票而非估價單,且收據或發票上會蓋用公司行號章、個人章或免用統一發票章,始屬合法憑證云云。然系爭店面裝潢時為節省設計費與裝修公司總價承包費用,係由原告張瑋晟透過認識之泥作工人,再經由泥作工人介紹其他油漆、水電、木作、招牌等工人進行簡易裝潢,各該工人在外接工程項目施作,未設立工程行或公司行號,亦無依附他人設立之工程行或公司行號,自不可能開立有統一編號之收據或發票,且收據或發票上也未必蓋用公司行號章、個人章或免用統一發票章。又依前述,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份開幕時,2樓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而已完工部分猶有部分保固款未支付,迄至111年8月份方全部給付完畢,且施工款項係按階段付款(參見原證17-117-2、17-3),原證13單據係各施工人員提出表示其等已收受施工款項之憑據,尚非特定指於「111年8月某日」收受,該單據尚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⑤原告被迫自系爭店面搬離後,又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承租店面(下稱三民路店面),以每月租金80000元承租(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61、363頁),因前手承租人即從事服飾業,原告無庸支付額外裝潢費用,且原告在系爭店面支出高達百萬元裝潢費用後,遭被告突襲提出終止系爭租約,致投入資金付諸流水,金錢已無餘裕,被告抗辯稱原告承租三民路店面每月租金140000元、再花費數十萬元裝潢費用云云,均非事實。
(2)所失營業利益214萬3998元部分:①原告經營服飾零售,於111年5月6日至111年5月31日營業額
416425元、111年6月營業額355437元、111年7月營業額389660元、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4日營業額75990元,即3個月又9日營業額總計123萬7512元,此有原證7即營收支出帳目表、業績明細表(下稱原證7即帳目、業績表)、原證14-1~14-7之每日銷售紀錄等為證,並有原證21即IG交易對話紀錄、原證22即存摺封面、原證23即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交易紀錄、原證24即原告陳葭華社群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因當時使用社群平台IG帳號,除原告陳葭華所有外,員工亦使用其等私人之社群平台IG帳號進行網路直播販售,員工部分已無法取得,而原告陳葭華社群平台IG帳號僅尋得如原證21即IG交易對話紀錄,而由該交易紀錄第1、5、10、31、32、36頁提及「到店購買」、「到店自取」或客人詢問現場取貨回應可以等内容,可證原證21即IG交易對話紀錄確為系爭店面營業期間之對話内容;且該交易紀錄提及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是原告陳葭華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則是原告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即逢甲店(下稱逢甲店)經營「三公分服飾店」使用;原告可確定為消費者轉帳或匯款紀錄、對話内容,另比對至原證14之紀錄】。據此,原告計算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76143元【計算式:0000000÷(3+9/31)=376143】,參酌財政部公布110年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參見原證8),其中服裝零售(分類編號4732-11)淨利率為10%,原告每月淨利應為37614元(計算式:376143×10%=376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年9個月(即57個月)之營業利益損失為214萬3998元(計算式:37614×57=0000000)。
②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提出401報表與原證7即帳目、業績表、
原證14-1至14-4之每日銷售紀錄記載金額不符,非屬真正云云。然原告是將原設在逢甲店之店内商品全部移至系爭店面,就該些貨品自不可能在401報表重複申報進貨,故401報表之進貨數額無法真實呈現系爭店面之商品數量,且當時因辦理商業名稱及所在地變更(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5
7、359頁),並無發票機可開立發票,甚至原告於111年8月15日遭強制搬離時,系爭店面亦無發票機可使用,即401報表亦無法真實呈現實際銷售數額。準此,原告依被告要求提出111年7、8月份401報表(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55頁),自然無法真實呈現系爭店面之商品數量與銷售情形,況當時原告仍有營業,豈可能如原證18即401報表所示完全沒有商品與銷售額?又原告主張所失營業利益,係以淨利率計算,而財政部公布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所謂「淨利」,係指扣除一切營業成本及費用後之純利而言,被告雖抗辯稱應扣除減省之租金云云,然租金亦屬營業成本或費用之性質,於計算淨利時業已先行扣除,當毋庸重複扣除,故本件應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6、原告不爭執原證1即LINE對話紀錄傳送日期係111年8月12日,而不是111年3月,但該訊息經被告王舜弘表示認同。
7、被證1、10之形式均為真正。
8、原告對於台電公司112年6月9日函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王舜弘間就系爭店面並未成立民法委任關係:
1、被告原係欲共同經營鞋店,因被告王舜弘已先尋得店面,原告張瑋晟乃向被告蘇暐翔稱原告希與被告共同經營店面以販售服飾,被告王舜弘遂再尋得空間較大之系爭店面,並與羅卿簽立系爭租約,此從系爭租約記載「立房屋租賃契約當事人」均為羅卿及被告王舜弘,系爭租約內容並未提及任一原告,而系爭店面押租金320000元均由被告王舜弘負擔,原告分文未付等情(迄今均仍未清償予被告王舜弘),實無從認為被告王舜弘係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店面承租事宜,且原告是否應負擔押金,亦與是否成立委任關係無涉,足證系爭租約係由被告王舜弘自行處理,而非受原告2人委任,被告王舜弘與原告間確未成立委任關係甚明。準此,原告應就其等與被告王舜弘間曾約定「原告委託被告王舜弘處理承租系爭店面,且被告王舜弘允為辦理」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原證9即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僅能證明原告張瑋晟曾匯款斡旋金予仲介,並無從證明系爭店面為原告張瑋晟尋得及原告曾委託被告王舜弘簽訂系爭租約;而原證1即LINE對話紀錄固記載:「並由甲方(即被告)去簽約房屋租賃契約!並且由甲方先代墊房租押金」等語,然此訊息傳送時間係111年8月12日,而非111年3月,且係就被告王舜弘簽立系爭租約乙事為敘述,尚不得遽認原告有委託被告王舜弘處理承租系爭店面之事實存在。又原證5即LINE對話紀錄亦僅可得知原告張瑋晟與被告均曾尋找店面、系爭租約由被告王舜弘出面簽訂及繳納押金等情事,然本件原係被告欲共同經營鞋店,且已尋得店面,原告係中途向被告蘇暐翔表示欲共同經營店面以販售服飾,被告王舜弘始另尋得系爭店面,自無從證明原告係委託被告王舜弘處理承租系爭店面事宜。況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店面若為原告張瑋晟尋得,何以原告張瑋晟不自行出面簽約承租及繳納押金,反而委託被告王舜弘簽約承租?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再被告王舜弘亦為系爭店面經營者之一,簽訂系爭租約及繳納押金等事宜自毋需受原告委託即可自行處理,且兩造既為共同經營系爭店面,原告本應負擔系爭店面押租金之半數及店內相關費用支出之半數,原證1即LINE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店面承租事務委託被告王舜弘處理而成立委任關係甚明。
3、另依證人紀正偉於鈞院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共同複代:…該租賃契約是否由你協助聯繫被告王舜弘及房東羅卿所簽立的租約?)是的。」、「(被告共同複代:簽立租約當時你有無在場?及何人在場?)我在場,還有房東、被告王舜弘及原告張瑋晟、原告陳葭華。在系爭店面簽約。」、「(被告共同複代:是否知悉當初押金320000元何人出資?)被告王舜弘。」、「(原告共同訴代:前面提到簽訂租約的時間、地點,當時跟你約的人是誰?)我跟被告王舜弘、房東羅卿約的,約在店面1樓簽約。」、「(原告共同訴代:與被告王舜弘約的方式?是以LINE?)印象中是LINE。」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71頁、第375頁)可證,原告2人與被告王舜弘間就承租系爭店面,確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王舜弘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2人亦在場,且證人紀正偉係與被告王舜弘聯繫與房東簽約事宜,以及系爭店面之押金320000元亦均為被告王舜弘1人所負擔等事實。
4、依證人紀正偉上開證述內容可證,原告2人與被告王舜弘就承租系爭店面,並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2人所提原證1、5、9均無從證明被告王舜弘係受原告2人委託簽訂系爭租約,且原告2人本應負擔系爭店面押金之半數,然此亦核與原告2人主張成立委任關係部分無涉,是原告2人就此部分,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縱令原告與被告王舜弘間就承租系爭店面成立委任關係(假設語氣,被告王舜弘否認之),被告王舜弘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其受託處理承租事務之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王舜弘請求損害賠償:
1、原告對於被告王舜弘終止系爭租約、撤出系爭店面,確屬明知且同意,此從被告王舜弘於111年7月30日已先向原告表示兩造間經營理念不合,希終止合作關係。原告張瑋晟乃於同日向被告王舜弘表示原告欲繼續經營系爭店面,應先由被告向出租人協商及確定退租後,原告始要向出租人討論續租事宜等語(參見被證1編號1、2對話紀錄)。被告王舜弘遂於111年7月31日向原告張瑋晟表示預計於111年8月15日遷離系爭店面,並終止系爭租約,亦已先向原告張瑋晟告知可以「轉約」方式將系爭租約承租人更換為原告張瑋晟,並願意為原告分攤次月房租之半數(參見被證1編號3~6對話紀錄)。
2、依原告張瑋晟於111年7月30日傳訊予被告王舜弘稱:「反正現在就是由你們去跟房東協商!……而我們是要繼續做的,至於我怎麼跟房東談,也是要等你們跟房東談完確定退租了,我才有辦法跟房東討論!」(參見被證1編號2對話紀錄)、「你們要撤就去撤吧,我自行再跟房東簽約協議!」等語(參見被證9編號3對話紀錄),足見當時係原告張瑋晟要求被告應先與房東談完且確定退租系爭店面後,原告張瑋晟始要另向房東討論後續承租事宜,故可認定原告對於被告王舜弘表示撤出系爭店面及終止租約,確屬知悉且同意甚明。
3、另被告王舜弘於111年7月31日向原告張瑋晟表示:「所以你沒有要轉約?沒有的話,裝潢部分我再跟房東確認看到什麼程度。」,原告張瑋晟則回覆稱:「我的部分我還在考慮中~」、「我可能會跟房仲聯絡看看」等語(參見被證1編號4對話紀錄);並依證人紀正偉證述:「(被告共同複代:原告張瑋晟跟你討論上開換約過程,他是否曾經向你表示或反應過不同意被告王舜弘提早終止租約的事情?)沒有,原告張瑋晟只詢問想要換約的事情。」等語,均可證原告對於被告要撤離、終止租約部分確已知悉且同意,僅係其等仍在考慮是否透過換約方式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店面。
4、是依前述,被告除先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合作關係外,更提前告知欲終止租賃契約,且得以「轉約」及願為原告分攤次月房租半數,使原告得繼續經營系爭店面。又換約乃房東提出之方案,自有轉約之可能,對原告亦無不利。衡以被告王舜弘表示願為原告負擔次月租金半數,均係在維護原告之權益,尚難認被告王舜弘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準此,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撤出系爭店面、及向出租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事後係因原告張瑋晟向出租人提出之續租條件(即每月80000元)不合理,出租人不同意,原告始無從繼續承租系爭店面,尚難據此認為被告王舜弘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其受託事務。
5、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30日當日即已終止,即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次:
(1)證人紀正偉證述:「(被告共同複代:被告王舜弘於終止系爭租約前,系爭店面可否透過換約方式,讓原告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店面?)可以。」、「(被告共同複代:就系爭店面是在何時確定終止租約……?)我給的時間為8月5日前要確定是否要換約。」、「(被告共同複代:……原證6廣告為房東刊登,房東刊登上開廣告時,被告王舜弘是否已經提前終止租約?)還沒。」等語,可知若要「換約」,自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前為之,而系爭租約既於111年8月5日前仍得換約,足認系爭租約至遲於111年8月5日前尚未終止。
(2)系爭租約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租金係按月支付,則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第453條等規定,承租人若欲終止租約,自應於1個月前通知出租人,並經1個月期間屆滿後,系爭租約始終止。而依證人紀正偉證述:「(被告共同複代:何時終止?)8月中左右……」(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72頁),可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30日終止云云,顯屬無據。
6、原告主張換約係指原告與房東羅卿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云云,顯有誤解。又原告自承系爭租約承租人為被告王舜弘,且依證人紀正偉證述:「(被告共同複代:房東同意換約的條件?)合約要像上1個合約一樣,租金要開票,且開1年的租金。」、「(被告共同複代:若原告可以換約,租金條件也是每個月160000元?)是的。」、「(被告共同複代:剛才稱租金要開票,且開1年的租金,這條件是因為換約才多的,還是原本被告王舜弘承租時就有的條件?)原本被告王舜弘與房東談的時候就有此條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73~374頁),可知證人紀正偉證稱「換約」係指將承租人名義由被告王舜弘變更為原告,其餘承租條件均與系爭租約條件一致。況原告與證人紀正偉洽談換約過程,亦從未提及押金是否重新負擔之事,益證原告明知所謂「換約」僅係將承租人由被告王舜弘變更為原告無誤,而非指另行簽立租約。縱原告與被告王舜弘間就承租系爭店面乙事成立委任關係(假設語氣,被告王舜弘仍否認),然原告確已有同意被告撤出系爭店面、並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王舜弘始向房東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王舜弘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其受託事務,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舜弘賠償所受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1、原告既同意被告撤出系爭店面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店面之使用、收益權之情事存在。又原告所謂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核其性質並非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保護客體,僅屬債權性質,純屬經濟上之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要件可言。况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合作對象一再積欠按月應繳納之費用、要求他方代墊款項而不按時清償,甚至迄今仍拒絕償還,實無人願意與此對象繼續維持合作關係,故原告確為不顧合作誠信、悖於一般人信守商業道德觀念之人。
2、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店面之實際原因,乃係原告恣意向出租人提出80000元月租之不合理續租條件,因租人拒絕而無法續租使用系爭店面,此與被告王舜弘向出租人為退租意思表示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自承:「原告張瑋晟與房仲聯繫,提出希望能有2、3個月支付租金100000元,待原告擴大服飾經營後恢復原租金160000元之方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2頁),益證原告確於同意被告王舜弘終止系爭租約後,再由原告張瑋晟繼續向房仲洽談轉約事宜。又出租人既已透過房仲表明得以轉約方式處理,原告自得透過轉約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店面,縱如原告主張其等係以每月100000元租金向房仲提出轉約條件(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而系爭店面租金為每月160000元,一般出租人不會同意原告所提條件,可見原告提出承租條件不合理而遭房東拒絕,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店面。。
(2)原告因消極處理換約事宜,使其等無法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店面,卻隨即另行承租三民路店面(臉書粉絲專頁名稱:「Project.Box.2023」),每月租金高達140000元,而繼續經營販售服飾,此已悖於常情。若原告以轉約方式繼續承租系爭店面,除得以擴大服飾銷售量外,亦可避免裝潢費用之損失,且無庸另行承租店面及1次負擔3個月近420000餘元之店租(1個月店租+2個月押金)等開銷,更不致於系爭店面之押金遭出租人扣除。再系爭店面換約條件與原承租條件均相同,何以其等對換約乙事態度消極?更於撤出系爭店面後,即在他處以每月租金140000元承租另一店面?此舉豈無庸再花費數十萬元之裝潢費用?是原告上開所為益徵其等主張就系爭店面實際支出之裝潢費用云云,應屬虛構,自不可採。
(3)另依證人紀正偉證述:「(被告共同複代:若原告可以換約,租金條件也是每月160000元?)是的。」、「(被告共同複代:原告張瑋晟有無提出他的換約條件?)有。原告張瑋晟希望以原本租金的一半即80000元繼續承租,等半年左右如果他們經營妥善的話,租金再恢復到每月160000元,我當時告知房東不同意。」、「(被告共同複代:有無將房東不同意的意見告知原告?)有。」、「(被告共同複代:後續原告張瑋晟的回覆如何?)告知我他們再想想,以後有需要再跟我說。」、「(原告共同訴代:就系爭店面是在何時確定終止租約,及扣2個月押金的共識?)我給的時間為8月5日前要確定是否換約。」、「(被告共同複代:原證6廣告為房東刊登,房東刊登上開廣告時,被告王舜弘是否已經提前終止租約?)還沒。」、「(被告共同複代:房東刊登廣告後,原告張瑋晟是否還可以透過換約方式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店面?)可以。」、「(原告共同訴代:原證6招租廣告記載刊登時間為7月30日,如何確定於刊登時尚未終止租約?)因我在給被告王舜弘的訊息文字有明確表示,房東給予到8月5日前可以換約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73~378頁),可證房東即使於111年7月30日在網路刊登原證6招租廣告網頁後,原告仍得於111年8月5日前以換約方式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店面,且換約條件均與原承租條件一致,並無調高租金之情形。原告迄至111年8月5日前僅透過電話聯繫證人紀正偉1次,且原告張瑋晟與證人紀正偉於討論換約過程,從未表示其等反對被告王舜弘終止租約之情事。又原告張瑋晟向證人紀正偉提出之換約條件為每月租金80000元,顯與租金行情相差甚鉅,衡情出租人亦不會同意此換約條件,是原告無法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店面之原因,當係原告提出換約條件不合理所致,核與被告王舜弘終止系爭租約無涉。
3、被告就原證20即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實質上真正,而依該對話紀錄內容無從證明即為原告另行承租三民路店面給付之租金,原告復不否認確有承租該店面,應可提出承租該店面之租賃契約以證明實際租金數額,但原告既拒絕提出承租三民路店面之租賃契約,自無從僅憑原證20即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為原告2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次:
1、裝潢設備損失978020元部分:
(1)被告否認原證3即報價單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該報價單內容屬原告片面製作,無從據以認定確已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亦無從認定原告確受有該報價單記載金額之損害,自難採信。
(2)被告否認原證10各項施工證明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因各該施工證明並非收據,其記載內容不僅無施工日期,亦無施工單位之行號及其相關印文,顯係原告臨訟自行製作,自不可採信。
(3)被告否認原證13單據各項文件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因原告就受有裝潢損失部分之舉證,原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原證3即報價單表格,經被告否認後,始再提出原證10施工證明,又經被告否認後,始於112年3月13日提出原證13單據之各項文件。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倘為裝潢施工,施工單位會有統一編號,出具收據或發票而非估價單,且在收據或發票上蓋用公司行號章、個人章或免用統一發票章,始屬合法之憑證。而依原證13單據,泥作及木工部分係以估價單為據,其中木工部分並無任何簽名,當非合法憑證。其餘單據部分縱有簽名,亦均無統一編號、且未蓋公司行號章或個人章,或免用統一發票章。再佐以認定免用統一發票之標準係每月銷售額未達200000元,而該水電工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竟記載412100元,顯已逾標準200000元1倍餘,又未蓋用免用統一發票章。
且系爭店面早已於111年4月間裝潢完畢,111年5月即開始試營運,則系爭店面早已裝潢完畢,原證13單據日期竟為「111年8月」,復未記載詳細日期?可證原證13單據均屬原告臨訟製作,均非真正合法之憑證,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4)被告不爭執原證17-1即證人黃繽葦存摺封面暨轉帳證明、原證17-2即原告張瑋晟與黃嘉彥對話紀錄,及黃嘉彥存摺封面暨轉帳證明、原證17-3即原告張瑋晟與鄒文吉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之形式上真正,惟均否認實質上真正,並分別說明如次:
①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原證3即報價單、原證10施工證明
及原證13單據費用金額為真,且金額均相差甚大,被告否認實質真正。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就各項外來憑證,縱開立者為「個人」,仍應在憑證上完成「交易雙方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等事項。是原告主張個人不可能開立有統一編號之收據或發票、收據或發票上也未必蓋用公司行號章、個人章或免用統一發票章云云,顯與現行法規相違,益證原告提出原證13單據確屬臨訟製作,應不可採。
②原證17-1即轉帳證明(2022/5/14轉帳20000元、2022/5/21
轉帳10000元,15元手續費均不計)無從證明係支付證人黃繽葦油漆施工之款項。又該2筆款項總金額僅有30000元,此與原證3即報價單、原證10油漆委託施工證明及原證13單據記載油漆施工金額為157250元相差甚鉅,則該2筆款項確非支付證人黃繽葦油漆施工之款項。
③原證17-2即轉帳證明(6/16轉帳30000元、7/1轉帳50000元)
無從證明係支付黃嘉彥木作施工款項。又黃嘉彥於111年4月22日對話紀錄:「111/04/19收取一中店木作工程款100000元整(現金)、111/04/22收取一中店木作工程款100000元整(現金)」等語,則加計該對話紀錄之2筆款項金額200000元,總計僅有280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30000+50000=280000),此與原證3即報價單、原證10木作裝潢委託施工證明及原證13單據記載木作裝潢金額848940元相差甚鉅,則上開2筆款項並非支付黃嘉彥木作施工之款項。至於原告主張其等主要係以現金方式給付工程款,並非每次付款都有留下紀錄云云。惟依原證17-2即對話紀錄可知,黃嘉彥若有收受現金,應會於LINE對話內容記載已收受現金數額若干之訊息,若該轉帳證明確係支付黃嘉彥木作費用,則依原告主張木作裝潢金額為848940元,扣除280000元後,餘額568940元若係現金交付,何以未見原告提出黃嘉彥傳送已收受現金之訊息?益徵原告主張木作工程費用848940元顯不實在。
④原證17-3即轉帳證明(6/16轉帳31000元)亦無從確認係何人
支付?支付予何人?支付何款項?故被告否認係原告支付招牌工程費用。又鄒文吉於111年4月27日LINE對話紀錄:
「4/27收25000元整」等語,則加計該對話紀錄之25000元現金,總計僅有56000元(計算式:25000元+31000=56000元),此與原證3即報價單、原證10招牌工程委託施工證明及原證13單據記載招牌工程金額121000元相差甚鉅。又依鄒文吉傳送收受25000元現金之LINE對話紀錄,應係回覆先前傳送予原告之報價單或施工明細,何以原告不提出該文件?卻提出其等自行製作而無從證明實際裝潢費用支出之表格,並主張並非每次付款都有留下證據云云,益徵原告主張招牌工程金額121000元應不實在。
(5)被告就證人劉威成證述內容,認為無從證明原證3即報價單記載系爭店面施工項目及裝潢金額為真:(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27頁)①證人劉威成證述:「(被告共同複代:證人稱你對於所有施
工項目都知道,但提示的原證3涉及諸多裝潢專業的項目,你如何知道各施工人員就是施作裝潢該等項目?)我在場時原告張瑋晟都在,若我有不懂就問原告張瑋晟,他會告訴我。」、「(被告共同複代:你有無每1項都問原告張瑋晟?)我每1項都會問原告張瑋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34頁),可知證人劉威成本身並未具備確認施工項目是否完成之專業判斷能力,其證稱原證3即報價單裝潢項目都有施工等語,僅係聽聞原告張瑋晟所述,自無從證明原證3即報價單施工項目皆有施作之情事。
②證人劉威成證述:「(原告共同訴代:記得原告張瑋晟有拿
工程款給哪些施作項目的師傅?)木工、油漆。」、「(原告共同訴代:對於原告張瑋晟拿多少工程款部分,是否清楚?)金額款項我不清楚。」、「(原告共同訴代:有無協助原告張瑋晟轉交工程款給施作的師傅?)有,油漆部分。」、「(原告共同訴代:有無印象當時轉交多少錢給油漆師傅?)沒有印象。」、「(法官:該次金額多少錢?)金額我不清楚。」、「(法官:那1次原告張瑋晟有無跟你說多少錢?)沒有。」、「(法官:你有無詢問油漆師傅多少錢?)我有問,但油漆師傅沒有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33~436頁),可知證人劉威成僅知悉原告張瑋晟曾交付款項予木工、油漆等師傅、原告張瑋晟曾委由證人劉威成轉交款項予油漆師傅,惟證人劉威成就實際交付金額為何均稱不清楚,其證詞自無從證明原證3即報價單記載各項裝潢工程金額為真。
③證人劉威成證述:「(原告共同訴代:系爭店面裝潢施作時
你都有在場?)我都在場,應算是全程在場。」、「(原告共同訴代:系爭店面裝潢於111年5月開幕時是否還有未完工部分?)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31、433頁),可知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開幕時確已全部施工完畢,自無原告主張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某些保固款仍未支付之事實存在。又依社會常情,原告就系爭店面各裝潢項目即泥作磁磚、油漆、水電、木作及招牌等工程均係施工完畢後,業主即在現場確認施工狀況無誤後,將款項全部付清,應無可能如原告主張延後支付「保固款」之情事存在。遑論於一般防水抓漏工程,縱有保固期間,其費用亦會在第1次修繕完畢後即全額支付,益證原證13單據各項文件確為原告臨訟製作,不可採信。
(6)被告就證人張文山於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①證人張文山證述:「(原告共同訴代:除原告張瑋晟外,施
工期間是否另有1位不是師傅的人也在現場?)施工期間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9頁),可知原告主張證人劉威成於系爭店面施工期間均在場乙節顯有疑義。
②證人張文山證述:「(原告共同訴代:系爭店面開幕時,水
電工程有無未完成部分?)陸陸續續有小問題,原告張瑋晟有抱怨電費太高,我有跟原告張瑋晟說,因營業用的冷氣噸位太大要修改,營業用電也要修改,後來就沒有再反應類似問題。」、「(被告共同複代:除剛才所說系爭店面用電過高情況外,就水電工程部分於110年5月上旬已經施工完畢?)是的。」、「(被告共同複代:請證人說明系爭店面水電工程付款之訂金、前、中、後期,時間分別為何?金額大概為何?)我忘記了……」、「(被告共同複代:
是否於111年5月間就已經全部支付完畢?)約在開幕期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0至114頁),可知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上旬開幕時,除原告張瑋晟曾反應電費問題外,就水電工程部分業已施作完成,且水電工程款項亦已全數支付完畢。又系爭店面之營業用電或冷氣噸位問題,核與水電工程施作無關,參照被告質疑原證13單據之日期均為「111年8月」(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3頁)後,原告始稱係於111年8月間才支付款項完畢云云,洵與事實不符。另原證13單據係收據並非施工證明,且就原證10水電委託施工證明部分,證人張文山證稱:「當時有合夥人要求提供施工證明,所以原告張瑋晟要求我製作的。」等語,故證人張文山究有無製作施工證明書?究係製作何種施工證明?均有疑義。
③證人張文山證述:「(原告共同訴代:你到系爭店面從事水
電工程的時間?)111年4月中旬到5月初。」、「(原告共同訴代:請提示本院卷第109頁水電委託施工證明……這些都是你簽名?)是的,都是當時施工領貨款簽名的,當時是邊做邊付款,還有進場及施作完畢時付款。」、「(原告共同訴代:請求提示第203頁下方免用統一發票的收據,請問這簽名是否你親簽?)是的。」、「(原告共同訴代:原告張瑋晟拿幾次現金給你?)忘記次數,總金額412000元,有分訂金、前期、中期、後期。」、「(被告共同複代:你承作他人水電工程,一般有無先報價製作報價單給客戶?)都是先口頭報價再製作報價單。」、「(被告共同複代:你施作水電需要材料,都是向哪1家材料行叫貨?)沒有固定,有很多配合廠商。」、「(被告共同複代:材料行是否會開發票給你?)沒有公司行號,所以沒有開發票。」、「(被告共同複代:一般是在工程施作完畢會向客戶請款?)還沒施工前會收訂金,分前期、中期、後期收款,還有包括驗收。」、「(被告共同複代:收受工程款項一般是否會開立發票、收據或其他憑證?)因為沒有設立公司行號,所以沒有發票,而總工程款收完後會開收據。」、「(被告共同複代:報價資料部分,你有無訂貨或紀錄單可提供?)有,我們只有材料單,但本件已經過1年多沒有保存了。」、「(被告共同複代:可否說明系爭店面水電工程你分別向哪些材料行訂貨?)跟我配合的材料行有很多間。」、「(被告共同複代: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09頁……這表格內容全部都是你本人親自繕打施作?)不是,我提供估價單,這是別人打的。」、「(被告共同複代:何人拿給你簽名?)原告張瑋晟。」、「(被告共同複代:原告張瑋晟何時拿給你簽名?於何處拿給你簽名?)111年4、5月份,在太平路10-2號店面。」、「(被告共同複代:這部分訂貨紀錄及出貨商家開立之發票是否可提供給法院參考?)這是去年的資料,無法提供。」、「(被告共同複代:請求提示本院卷第203頁……下方的收據是你何時製作?)111年7、8月份,當時有合夥人要求提供施工證明,原告張瑋晟要求我製作的。」、「(被告共同複代:請說明系爭店面水電工程、訂金、前、中、後期,時間分別為何?大概為何?)我忘記了,無法說明,且邊做邊給。」、「(被告共同複代:水電工程的最後1筆工程款是在何時支付?)我不記得。」、「(被告共同複代:是否於111年5月間就已經全部支付完畢?)約在開幕期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8~114頁),可知證人張文山就系爭店面水電工程款項部分,固泛稱有收到總金額412100元,然就兩造爭執且與施工明細金額有關之發票、收據、材料單、向材料行訂貨之訂貨單、材料行出貨之出貨單或發票等憑證,卻均稱沒有設立公司行號,材料行沒有開發票、已經過1年多沒有保存、去年的資料無法提供等語為由,稱其無從提供。是證人張文山就系爭店面水電工程歷次付款情形既均稱忘記、無法說明云云,足見證人張文山之證詞有刻意迴避之情,自無可採。再證人張文山縱係個人承接水電工程案,其未設立公司行號而無法開立發票予業主,但一般 材料行出售每筆商品應有出貨單及開立發票或收據,豈有因證人張文山係個人而非公司行號即未開立發票或收據之理?是依證人張文山之證述,無從證明原證10水電委託施工證明上記載內容為真。
④依證人張文山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其施作系爭店面水電工
程應有開立估價單予原告張瑋晟,何以原告迄未提出證人張文山開立之估價單?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提出水電工程施工憑據記載金額,應非實際施作金額。又證人張文山係原告張瑋晟之親叔叔,參諸證人張文山上開證述內容,就涉及本件諸多重要事項均避重就輕,其證詞應不足採。
(7)被告就證人黃繽葦於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①證人黃繽葦證述:「(原告共同訴代:是否記得除原告張瑋
晟外,另外還有1位不是施工的劉先生也在現場?)我只跟原告張瑋晟有接觸,其他人我不認識,也不知道是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6頁),可知依證人黃繽葦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證人劉威成是否有在施工現場之事實,且互核證人黃繽葦、張文山等2人之證述,益見證人劉威成是否確有在系爭店面施工現場乙節,要屬有疑。
②證人黃繽葦證述:「(原告共同訴代:系爭店面於開幕後,
油漆工程是否沒有完成?)2-3樓間有部分沒有完成,另外還有一些修補部分,開幕後我還有進去做修補。」、「(被告共同複代:若客人要求開立發票、收據等憑證,是在收受工程款前或後開立?)工程結束點交後才開。」、「(被告共同複代:系爭店面油漆工程款,你後來如何向原告張瑋晟請款?)剩下修補部分時,我先跟原告張瑋晟請款,最後尾款部分,我不方便去店面拿現金,他改為匯款。」、「(被告共同複代:你稱最後修補部分,是否就是111年5月下旬?)應該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7~120頁),可知證人黃繽葦就其施作油漆工程,若業主要求開立發票、收據等憑證,係於工程結束點交後開立。而證人黃繽葦就系爭店面油漆工程請款情形,係於施工進度僅剩修補部分尚未完成時(即2~3樓間油漆工程均已完成,僅剩修補部分未完成),即先向原告張瑋晟請款,並俟最後修補部分於111年5月下旬完成後,原告張瑋晟即以匯款方式給付尾款,足認油漆工程應於111年5月下旬即已全數完工及點交,工程款亦已支付完畢無訛。惟依原證13單據之油漆收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3頁)日期載明為「111年8月」,顯核與證人黃繽葦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尤其證人黃繽葦既為油漆工程施作人員,卻稱:忘記何時簽名、不知道簽名原因為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1頁),顯與常情相違,益見原證13單據之油漆工程收據應為原告臨訟製作無誤。
③證人黃繽葦證述:「(原告共同訴代: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
宗第203頁……收據上姓名是否你本人親簽?)是的。」、「(原告共同訴代:這收據上記載金額157250元是否當時油漆工程之工程款?)是的。」、「(原告共同訴代:油漆工程款何人拿給你的?)原告張瑋晟,最初他是給我現金,後來修補部分,他匯款給我。」、「(原告共同訴代:你說拿現金,除原告張瑋晟拿給你外,有無其他人拿給你?)沒有印象。」、「(原告共同訴代: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宗第337-341頁……這匯款紀錄是否你前面說明最後匯款之款項?)沒有印象,當時有匯款,有傳給我看。」、「(原告共同訴代:有無印象原告張瑋晟匯款金額多少?)不確定。」、「(被告共同複代:估價後,是否會製作估價單給客戶?)會。」、「(被告共同複代:系爭店面油漆工程是否你報價?)我跟我父親一起去估價,一起報價。」、「(被告共同複代:是否記得約何時報價?)不記得。」、「(被告共同複代:你有無相關的報價資料、訂貨紀錄單資料可以提供?)目前無法提供,因時間太久,要找,也不知道丟去哪裡。」、「(被告共同複代:收到系爭店面工程款後,有無開立任何憑證給原告張瑋晟?)這是我父親處理的,父親有拿憑證給我簽名,但我不清楚細項是否正確。」、「(被告共同複代:請求提示中司調卷第37頁……即起訴狀原證3……)有無看過這3頁表格?)沒有。」、「(被告共同複代: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宗第107頁……)這施工證明於今日開庭前有無看過?)沒有。」、「(被告共同複代: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宗第203頁……)上面的收據於今日開庭前有無看過?)有,是我簽名。」、「(被告共同複代:上開收據內容是否全部你親自製作?)我父親寫項目,由我簽名。」、「(被告共同複代:何時要求你簽名?)忘記了。」、「(被告共同複代:為何會要求你簽名?)我也不知道。」、「(原告共同訴代: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07頁……)你說施工證明上的簽名是你本人親簽,但你回答被告律師問題時,你稱於開庭前沒有看過這份資料,請再次確認該份文件是看過後才簽名,還是你從來未看過該份文件?)我沒有很仔細看過這份文件,但簽名是我簽的。」、「(被告共同複代:該施工證明何時拿給你簽名的?)確定時間我不肯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5~122頁)。
是證人黃繽葦上開證述無從證明到系爭店面施作油漆工程之時間、且其就系爭店面油漆工程報價時點、原告張瑋晟匯款金額、原證10油漆委託施工證明等內容是否正確,及其在該施工證明上簽名時點、其父親要求簽名在各項憑據記載細項內容是否正確等事實,可見原證3即報價單表格內容、原證10油漆委託施工證明及原證13單據之油漆工程收據等均非證人黃繽葦製作。再證人黃繽葦既證稱油漆工程估價後,會製作估價單給客戶,卻稱從未見過原證3即報價單之表格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7、120頁),亦無法提供系爭店面油漆工程之相關報價、訂貨紀錄單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9頁),益見原告提出原證3即報價單表格內容為原告臨訟製作,此外亦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油漆工程款項為157250元,自不得僅憑證人黃繽葦證稱系爭店面油漆工程款為157250元,逕認該金額為真正。
(8)被告就證人張德賢於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①證人張德賢證述:「(原告共同訴代:泥作工程完成後有無
保固款沒有給付?)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04頁),可證原告主張原證13單據日期為111年8月份之原因,係因系爭店面2樓尚有部分保固款未支付云云,自不可採。
②證人張德賢證述:「(被告共同複代:就系爭店面泥作工程
是在施作前口頭報價1次?)是的。」、「(被告共同複代:報價當時有無開立報價單或估價單?)無。……」、「(被告共同複代:施作系爭店面泥作工程款有無開立憑證給原告收受?)沒有。」、「(被告共同複代:請求提示原證3即中司調卷第37-39頁……有無看過該3頁的表格?)沒有看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05、206頁),可知證人張德賢就系爭店面於施作前僅口頭報價,並未開立任何報價單或估價單,亦未開立任何憑證給原告收受,足認原證3即報價單確屬原告臨訟製作,洵不可採。
③證人張德賢證述:「(被告共同複代:請求提示原證10即本
院卷第1宗第105頁……)這表格內容是否你本人親自製作?)不是,我口頭報價,是原告張瑋晟拿給我簽的。」、「(被告共同複代: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宗第201頁……)估價單是你製作?)是的。」、「(被告共同複代:何時製作?)其上日期。」、「(被告共同複代:何人要求你製作?)原告張瑋晟要我估價的,他要報上去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06、207頁)。可知原證10泥作磁磚委託施工證明之內容並非證人張德賢製作。又互核證人張德賢證稱:「(被告共同複代:施作系爭店面泥作工程款有無開立憑證給原告收受?)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06頁),後改稱:「(被告共同複代: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宗第201頁……估價單是證人你製作?)是的。」等語,足認證人張德賢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實難採信。
④證人張德賢證述:「(法官:上開原證10、13等2張文書何
者先簽立?何者後簽立?……)先寫施工證明,再寫估價單。」、「(法官:寫施工證明時工程款是否已經付清?)還沒。」、「(法官:寫估價單時工程款是否已經付清?)已經付清。」、「(法官:估價單是工程結束後,事後補簽?)是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08頁),亦顯與常情相違。因證人張德賢既已證稱原證13單據之估價單係原告要向被告王舜弘報價,且原證10泥作磁磚施工證明製作時間早於該估價單等語,衡情原告應持原證10泥作磁磚施工證明向被告王舜弘報價即可,豈有事後再要求證人張德賢製作估價單之必要?又原證10泥作磁磚施工證明記載金額如為證人張德賢初步報價金額(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則互核原證10泥作磁磚施工證明與原證13單據之金額均為「189500元」,此與證人張德賢證述:「(被告共同複代:你報價金額與實際金額有無差距?)有差額一些,因他殺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06頁),亦有矛盾不一之情形。遑論被告自系爭店面開始經營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見原證3即報價單、原證10施工證明及原證13單據等各項文件,何來原告需向被告報價而要求證人張德賢製作上開文書之情事存在?準此,證人張德賢之證述顯不可採。
(9)退步言,縱原告確受有裝潢費用損害,亦應扣除逐年裝潢折舊部分,而非以當初裝潢完畢金額計算。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既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受有裝潢費用之損害978020元,則基於同一事實,原告亦受有將來減免支出系爭店面每月租金80000元之利益,計算原告主張之月數57個月,原告受有減省支出租金利益為456萬元(計算式:80000×57=0000000),依上開規定,亦應扣除之。
2、營業利益損失214萬3998元部分:
(1)被告否認原證7即帳目、業績表之形式上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上開證物乃原告自行填寫製作,不足採信。
(2)被告否認原證14-1~14-7即每日銷售紀錄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①原告主張於111年5-6月進貨數額40649元,銷售數額僅1770
元,此有被證6即原告111年5-6月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報表)可稽。然此與原證7即帳目、業績表、原證14-1~14-4之每日銷售紀錄記載金額相差甚鉅,即非真正。是原告主張於111年5~6月銷售額高達771862元(計算式:5月銷售額416425元+6月銷售額355437元=771862)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主張於111年7~8月銷售額部分,被告亦否認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②被告否認原證21即IG交易對話紀錄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依原告提出該IG交易紀錄,刻意將客戶名稱、時間及日期遮隱,無從證明原證14-1~14-7每日銷售紀錄內容為真,且應非系爭店面經營期間之實際銷售紀錄,自不可採。又系爭店面經營期間係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而依原證21即IG交易對話紀錄,原告陳葭華竟向客人稱:「現在剩網路店面喔」(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1頁),若為系爭店面經營期間,焉會傳送給客人該則訊息?益證此對話內容確非於系爭店面經營期間所為。再由該對話紀錄第13頁客人傳送之商品圖片可見,原告經營之IG帳號為「Project.Box.2023」,然此為原告撤出系爭店面後更換之IG帳號名稱,比對該對話紀錄第1頁客人傳送之商品圖片所示帳號為「x_shock_shop」即明,均可證原證14-1~14-7之每日銷售紀錄為不可採。又原告提出原證23即合庫銀行交易紀錄主張該合庫銀行水湳分行,戶名:三公分服飾店帳戶明細為消費者轉帳或匯款、原證21即IG交易對話紀錄提及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均為原告陳葭華所有云云,然被告均否認,該合庫銀行帳戶轉入金額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據此逕認原告經營系爭店面期間販售服飾之銷售紀錄,故原證23即合庫銀行交易紀錄內容亦不可採。
又原證21即IG交易對話紀錄內容與原告經營系爭店面販售服飾無關,縱對話內容有原告陳葭華個人之帳戶,亦與系爭店面服飾銷售紀錄無關。
③依被證10即蝦皮帳號「X-SHOCK」完成訂單紀錄,足證原告
提出原證7即帳目、業績表、原證14-1~14-7等證物為不可採。此從原告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蝦皮完成訂單紀錄,僅於111年6月8日、111年8月10~14日有交易紀錄存在。佐以原告自承:「原告於系爭店面從事服飾販售方式,包含實體門市與網路(如蝦皮、社群平台IG、直播),網路出售系爭店面商品,並由系爭店面處理出貨事宜,原告為讓帳目清楚而區分『門市』與『網路』分別登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5頁)。詎以該蝦皮交易紀錄核對原證14-4第2頁(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1頁)、14-7第2~3頁(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87、289頁)記載原告之網路銷售額後,竟無任何1筆金額與蝦皮交易紀錄金額相符。又影響營業盈虧因素繁多,各因素亦可能隨時間、周邊地區是否有其他同業加入經營而變化,原告縱於同一地點經營販售服飾,亦未必絕無虧損之可能。縱然原告曾有獲利成果(假設語氣,被告2人仍否認),僅可認係原系爭租約未經終止,原告有取得營業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尚難認原告關於本件請求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失214萬3998元,在客觀上具有確定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受有營業損失之消極損害云云,應無理由。
(3)縱原告確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本件亦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此從原告主張因被告為退租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亦確實受有減省支出系爭店面每月租金80000元之利益,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所受利益既與其主張之損害均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被告王舜弘之退租行為),自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此與原因事實是否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致,應屬無涉,則依原告主張營業利益損失之月數57個月計算,亦受有減省支出租金456萬元(計算式:80000×57=0000000)之利益,自應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受損失亦歸於零,是原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計算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12萬2018元,於法無據。
(五)被告無法與原告繼續維持合作關係之原因,茲說明如次:
1、原告就其等應負擔系爭店面之費用屢屢拖欠,並向被告王舜弘借支使用,致被告時常需為原告代墊款項,且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
2、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15即LINE對話紀錄、原證16即轉帳證明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實質上真正。茲就原證15即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14000元及8500元等2筆款項說明原委:
(1)14000元部分:此係原告曾向被告王舜弘借款項支付原告之員工薪水,因兩造就系爭店面之日常用品均係各自購買,被告王舜弘未曾因購買垃圾袋、塑膠袋、筆、剪刀等雜項支出向原告張瑋晟請款,若有此事,被告王舜弘會提出收據或發票等憑據予原告張瑋晟核對,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有購買上開物品,該文具均可使用數年,金額至多僅數十元,至於垃圾袋、塑膠袋等物品金額至多亦僅有百元,豈有購買金額高達14000元之可能?是原告主張14000元係被告王舜弘購入文具用品等雜項支出,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2)8500元部分:此係原告自承唯一繳納1次即111年5月份電費(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4頁),該次亦為台電公司通知預計於111年7月16日斷電,原告乃央求被告王舜弘於111年7月14日先行代墊電費,始避免系爭店面遭台電斷電,且由原證16即轉帳證明觀之,原告係於111年7月20日始將其等積欠被告王舜弘之14000元及代墊111年5月份電費8500元償還,若非被告王舜弘代墊電費,將使系爭店面遭受台電公司斷電而無法營業之結果,原告否認拖欠電費致遲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11即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實質上真正,即被告否認兩造間曾有達成暫緩繳納電費之共識:
1、原告主張系爭店面之電費繳費單自始均由被告2收受及持有,原告僅係依被告通知為付款云云,惟依原證11即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係由原告張瑋晟傳送系爭店面電費單予被告蘇暐翔知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1頁),原告主張其等係依被告通知付款乙節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第7頁稱:「兩造經營系爭店面期間,僅有1次水電費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事後立即付清,房租、員工薪資則不曾有過拖欠或向被告借貸支付」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5頁),卻於被證9即LINE對話紀錄坦承曾向被告王舜弘借支,足見原告說詞反覆矛盾。
2、依原證11即LINE對話紀錄,原告張瑋晟稱:「有找到辦法解決,重新配電盤」、「將吃1樓電表的電力分到2、3樓的電表」、「這只是裝冷氣的錢!還要再加上水電改電路的錢!要將舊冷氣電源改來新裝冷氣上」、「思考完後我想想」、「先暫緩」、「等冬天要裝再來裝」等語,可知原告張瑋晟僅就安裝舊冷氣時程表示希暫緩安裝,等冬天再裝,此與是否繳納電費乙事無涉,故該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暫緩繳納電費之合意。又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11年5月份電費需繳納20000元時達成暫緩繳納電費之共識云云,然原告張瑋晟係於111年6月20日傳送電費單及「1個月要2萬2」訊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1頁),當時並未談及任何暫緩繳納電費之情事,被告為原告代墊電費確為避免系爭店面遭斷電,此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或終止後代墊繳納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繳納系爭店面電費時點係終止系爭租約後始繳納,非被告為避免系爭店面遭斷電始繳納乙節,亦不可採。
3、原告有多次拖欠電費之情事,而被告王舜弘為避免系爭店面遭斷電而無法經營,始代原告先行繳納電費,此有原告張瑋晟傳送對話紀錄:「我們唯一繳過電費的那張就是5月份用的電!6、7、8月根本都沒繳」(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1頁)、「其餘的基本開銷幾千塊,最貴的頂多水電費1萬多由你們先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17頁,被證9編號2對話紀錄)等語,可證被告所述為真。
(七)被告就原證1、2、4、5、11、15、16、17-1~17-3、22、23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就原證13、14之證物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部分,均無意見。
(八)被告就數字公司112年6月8日函文之形式真正無意見,而依函覆內容記載:「會員基本資料:……姓名:方方方」等語,無從證明係何人刊登,縱係房東羅卿於111年7月30日16時51分刊登,亦無從證明系爭店面租約已終止,及原告確已知悉被告王舜弘欲終止系爭租約後,亦同意被告撤出系爭店面,其等欲自行與房東另行協議之事實。
(九)依台電公司112年6月9日函說明欄二、三記載:「另營業規章第30條第3項第1款規定:『低壓電價計費用戶於下次收費日仍未繳納應繳付之電費及遲延繳付費用者,本公司得依營業規章第20條規定停止供電。」、「經查用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戶低壓用電,於旨述期間(即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當期電費,因逾期未繳經本公司寄發『提醒電費未繳通知』後,皆於下期收費日(即停電日)111年8月12日當日繳迄」等語,可知台電公司就低壓電價計費用戶遲延繳費預計斷電日期,即用電戶繳納電費之「下次收費日」,而系爭店面使用上開3個電號確均有因逾期未繳,經台電公司寄發「提醒電費未繳納通知」,其上亦載有停電日(即111年8月12日),此觀被證4「電號:00000000000」及「電號:00000000000」之台電公司提醒電費未繳納通知亦有記載:「停電日:8/12」即明,並可推知「電號:00000000000」亦有經台電公司寄發「提醒電費未繳納通知等情事」,故系爭店面確有「(111年)6月份電費」遲繳及預計於111年8月12日停止供電部分,此從被證4台電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上記載:「貴戶111年6月份電費***4938元,迄至7月15日止未繳付」等語即明。况被告係抗辯稱台電公司曾寄發提醒電費未繳通知,其上記載停電日為:「07/16」,此與原告自承:「其等唯一繳納過1次『5月份電費』(原告亦為遲繳)」等語相符,此部分為台電公司回函內容未提及,爰聲請鈞院再補充函詢台電公司:「系爭店面各電表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8月15日歷次電費收費日、歷次電費繳納日期為何?」,即可證明上情。
(十)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初商議合作經營系爭店面,原告從事服飾販售,被告則從事鞋類銷售,並由被告王舜弘於111年3月30日與羅卿簽訂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60000元,押租金為320000元,租期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4日止,並於111年5月6日試營運、111年5月8日正式開幕營業。
(二)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30日提前終止,原告2人於111年8月15日搬離系爭店面,並另行承租三民路店面(臉書粉絲專頁名稱:「Project.Box.2023」,參見被證5),繼續經營服飾販售。
(三)原證1即LINE對話紀錄傳送日期係111年8月12日,而非111年3月間
(四)系爭店面於111年6、7、8月份電費,經台電公司催繳後由被告全額繳納完畢,但原告就應分擔電費部分則迄未償還予被告。
(五)原證1、2、4、5、11、13、14、15、16、17-1~17-3、22、23等證物,及被證1、10等證物之形式均為真正。
(六)數字公司112年6月8日函之形式為真正。
(七)台電公司112年6月9日函文內容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王舜弘間就系爭租約之簽訂是否存在民法委任關係?
(二)被告王舜弘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舜弘應給付原告各156萬1009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56萬1009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544條分別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據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王舜弘於上揭時間與出租人羅卿就系爭店面簽訂系爭租約,其等就系爭租約之簽訂事宜與被告王舜弘成立民法委任契約關係,而被告王舜弘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舜弘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後,使原告被迫從系爭店面遷離,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各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其等2人與被告王舜弘間究於何時、何地關於系爭租約簽訂等事宜成立委任契約?被告究於何時、何地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與被告王舜弘間就系爭租約之簽訂應不成立民法委任契約關係:
1、又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此條文規定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3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被告王舜弘於上揭時間與羅卿就系爭店面簽訂系爭租約事宜,原告與被告王舜弘間成立民法委任契約關係乙事,已為被告王舜弘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原證1即LINE對話內容及原證2即系爭租約為其依據,然系爭租約之締約當事人為被告王舜弘及羅卿,簽約日期為111年3月30日,而遍觀系爭租約所有文字,並無隻字提及原告中任何1人之姓名,亦未提及被告王舜弘受原告委任簽訂系爭租約等或類似用語,原證1即LINE對話內容之傳送日期為111年8月12日,並非簽訂系爭租約前之111年3月間等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原告究竟於何時、何地與被告王舜弘成立民法委任契約,委任被告王舜弘與羅卿就系爭店面簽訂系爭租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包括書面約定、縱令為口頭約定亦應有相關佐證)證明上揭主張與事實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2)又被告王舜弘本身為系爭店面之經營者之一,尋覓店面及與出租人簽訂系爭店面之租約,乃屬被告王舜弘自己之事務,被告王舜弘處理自己之事務何需受他人(即原告)委任?尤其證人紀正偉於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簽訂租約當時在場之人除我以外,尚有房東、被告王舜弘及原告2人在系爭店面簽約,押金320000元是由被告王舜弘支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71頁),原告亦從未否認此項事實之存在,則原告既於被告王舜弘與房東羅卿簽訂系爭租約時在場,原告何不當場表明其等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之一,並要求在系爭租約上直接載明?何需委任被告王舜弘以受任人身分簽訂系爭租約,豈不多此一舉?復未簽立委任書或其他授權文件予被告王舜弘於簽約時當場提出,以杜日後爭議?原告捨此不為,事後始爭執係其等委任被告王舜弘出面與出租人羅卿簽約,甚至要求被告王舜弘墊付其等應負擔之押金160000元,原告之作法即有可議,亦無可採。
(3)另依原告主張系爭店面係由原告張瑋晟尋找得悉後,再委由被告王舜弘出面簽約云云,亦為被告王舜弘所否認。倘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何以原告張瑋晟不自行與出租人即房東羅卿直接簽約,而必須委由被告王舜弘出面與羅卿簽約?且證人紀正偉既為房東羅卿全權委任處理系爭店面出租事宜之人,除證人紀正偉就系爭店面於111年3月間出租時從未提及原告張瑋晟尋找店面之事外,原告張瑋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其於111年3月間如何與證人紀正偉接洽系爭店面租賃相關事宜,並是否曾告知其「不便」出面簽約,將委任被告王舜弘出面簽約等情事,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憑。
(4)依前述,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其等2人確有委任被告王舜弘與房東羅卿簽訂系爭租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與被告王舜弘間就系爭租約簽訂事宜成立民法委任契約關係,即無可採。
(三)被告王舜弘終止系爭租約應為合法,毋庸徵得原告同意:
1、民法第453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而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
又民法第45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稱:「當事人約定租賃之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拘束,然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解除契約者,是即解約權之保留,法律亦所許可。惟一方終止契約時,亦須依照第450條第3項規定,負先期通知義務,使他方有所準備,以期公允。」等語。準此,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如租賃契約有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其主張終止契約者即負有先期通知義務,亦即必須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先行通知他方當事人,並非主張終止契約之一方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及到達他方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此與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故民法第453條乃定有期限租賃契約提前終止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適用甚明。
2、又系爭租約之締約當事人為承租人即被告王舜弘及出租人即羅卿,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未委任被告王舜弘簽訂系爭租約,均如前述,而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王舜弘)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羅卿)1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等語,可見被告王舜弘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前得提前終止租約,僅需賠償出租人1個月之租金及依前揭民法第453條規定負有先期通知之義務,故被告王舜弘於111年7月底先後向出租人羅卿及證人紀正偉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僅屬「先期通知」之意思表示而已,並非該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出租人羅卿時即發生租約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王舜弘於111年7月底向出租人羅卿表示提前終止租約時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即有違民法第453條規定,要為本院所不採。再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僅為系爭店面出租人羅卿允許之共同使用人之一,被告王舜弘欲與出租人羅卿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乃屬被告王舜弘就系爭租約終止權之正當行使,自毋需事先徵求原告之同意,故被告王舜弘於111年7月底通知被告不欲在系爭店面繼續經營,擬提前終止租約搬離,僅屬「告知」之性質,縱令原告不同意提前搬離系爭店面,而有意繼續維持兩造間原有之合作模式,亦不影響被告王舜弘所為之決定,原告主張被告王舜弘於上揭時間「擅自」向出租人羅卿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恐係過度解讀其等2人在系爭租約之地位,洵無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舜弘應賠償原告各156萬10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舜弘賠償所受損害,惟民法第544條規定係以委任契約合法成立生效為前提,而本院既認定原告與被告王舜弘間不成立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王舜弘賠償所受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56萬10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可採: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明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民事裁判意旨)。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被告王舜弘明知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與出租人羅卿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及將系爭店面退租,致原告被迫於111年8月15日自系爭店面搬離,被告上開行為屬於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店面2分之1之使用、收益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其依據。然查:
(1)本院既認定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羅卿及被告王舜弘,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被告王舜弘欲與羅卿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乃屬被告王舜弘就系爭租約終止權之正當行使,自毋需事先徵求原告之同意,已如前述,則被告王舜弘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約定向羅卿行使租約終止權,即為系爭租約權利之合法行使,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不法之情事?甚至「行使契約終止權」與社會「善良風俗」有何違背?等,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何以被告王舜弘不得向羅卿行使契約終止權?何以之行使此項權利係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原告之指摘均嫌籠統空泛,不足採信。
(2)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張瑋晟於111年8月12日傳送原證1即LINE對話內容,並經被告王舜弘回覆「認同」之兩造間合作經營模式(參見中司調卷第23、25頁),此應為兩造間就系爭店面經營及系爭租約履行之「協議」內容,亦具有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因當時被告王舜弘已向羅卿行使
契約終止權之「先期告知」,且原告應已知悉羅卿不同意以低於系爭租約之原租賃條件「換約」,原告必須於111年8月15日遷離系爭店面各情,故原證1即LINE對話內容僅屬確認兩造間於111年5、6、7、8月份就系爭店面之合作經營狀態。况依原證1即LINE對話內容,原告張瑋晟並未敘及被告王舜弘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後續程序如何處理,更未提及被告之行為涉及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及是否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則原告是否因被告王舜弘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受有損害,縱令受有損害,是否與被告王舜弘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疑問?
(3)另被告王舜弘於111年7月底通知羅卿及證人紀正偉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告知」原告上情後,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不願搬離系爭店面,欲維持兩造間原來合作經營模式,但因被告堅持搬離系爭店面,遂有系爭店面是否「換約」由原告與羅卿簽約之協商,此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紀正偉,經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王舜弘於111年7月31日有向我表示要提前終止租約,原因是與原告經營理念不合,而終止租約必須提前1個月告知房東,如提前告知會退1個月押金,我有將被告王舜弘提前終止租約之事轉達予房東,房東隨後再將系爭店面委託我處理出租事宜。……。又被告王舜弘終止租約後,原告可以透過換約方式繼續承租系爭店面,這是房東同意的,換約條件是與系爭租約相同,每月租金160000元,租金要開支票,開1年之租金支票,而房東同意之換約期限為111年8月5日以前。……。原告知悉被告王舜弘欲提前終止租約之事,我有請被告王舜弘邀同原告討論是否要換約,而原告張瑋晟曾有1次打電話給我詢問換約條件,我有告知房東之上開換約條件,原告張瑋晟亦表示希望以原來租金之一半即每月80000元承租,等半年後如原告經營穩定的話,再回復為租金每月160000元,我當時即告知房東不同意,事後原告張瑋晟表示他們再想想, 如有需要再向我說。……。原證6即房東招租廣告刊登時,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即使房東已委託刊登招租廣告, 原告仍然可以經由換約方式繼續承租系爭店面,因為我傳給被告王舜弘之LINE對話明確表示房東給予之換約期限為111年8月5日。」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71~379頁)。是依證人紀正偉之證述,可知被告王舜弘提前告知欲終止系爭租約後,房東羅卿仍同意給予原告以換約方式(與系爭租約相同之租賃條件)繼續承租系爭店面使用,僅因原告自行考量「每月160000元租金過高,無力負擔」為由,而放棄以換約方式繼續承租,但原告隨即另行承租三民路店面營業(至於三民路店面之租金數額,被告認為該店面每月租金為140000元,原告則主張每月租金僅80000元,並提出原證20匯款單據為證,惟原證20並無法證明確係三民路店面之每月租金數額,而原告亦拒絕提出三民路店面之租賃契約為佐證,致本院無從認定三民路店面之每月租金數額究竟為何),並主張三民路店面原係經營服飾業,毋需重新裝潢及支出裝修費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32頁)。據此,原告自111年8月15日搬離系爭店面,而無法繼續在系爭店面營業使用,應屬原告自身經濟能力之考量,且無法預期日後之營業狀况,致不願接受系爭店面房東羅卿之換約條件,尚難認與被告王舜弘之提前終止租約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4)再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且各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其中1人欠缺其一,其侵權行為無從成立,更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是依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原告除指稱被告王舜弘提前終止租約行為,致其被迫搬離系爭店面而受有損害外,對於被告蘇暐翔究竟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被告王舜弘之行為皆係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具體表明,尢其被告蘇暐翔僅係與被告王舜弘共同經營鞋類販售之人,皆為系爭店面之使用人之一,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被告蘇暐翔就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參與之程度為何尚屬不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因原告之舉證仍嫌不足,自無從證明被告蘇暐翔之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遑論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六)本院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舜弘賠償所受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各情,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有裝潢設備損失978020元及營業利益損失214萬3998元,並主張本件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等,是否有理由,均無詳加論述准駁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舜弘就系爭店面與羅卿簽訂系爭租約乙事,乃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並未受原告委任,原告與被告王舜弘間應不成立民法委任契約關係,且依原告提出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舜弘賠償所受損害各156萬1009元,又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各156萬100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上開2筆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内,其他被告同免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