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41號原 告 李瑤瓊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被 告 歐陽百荷
歐陽百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陽百洲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8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78號駁回抗告在案確定;被告歐陽百荷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87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88號駁回抗告在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僅記載被告歐陽百荷,然依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0、587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13頁),足見上揭起訴狀當事人欄應係漏載被告歐陽百洲,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歐陽百洲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0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歐陽百荷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1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2人不得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於112年6月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歐陽百洲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0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歐陽百荷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1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歐陽百洲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被告歐陽百荷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屬補正其起訴狀當事人欄漏載之缺失,並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屬追加原告,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因經營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特公司)而有
資金需求,訴外人高淑華即被告2人之母前為維特公司之兼職財會人員,並協助原告處理財務、調取資金等業務,高淑華主動提出為原告尋求資金周轉,原告遂於108年3月25日在高淑華於同日以其經營之賀泰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賀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支票(下稱系爭230萬元支票)影本下方簽名,作為委請高淑華為其調度資金之證明,由被告2人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2人借款5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立被證6借款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然系爭230萬元支票係由原告簽名後由高淑華取回,由高淑華再持該支票去清償其個人債務,系爭230萬元支票之票款,亦係由訴外人王傳裕兌現取得,原告根本未取得該支票及任何經濟利益,被告2人實際上亦未依被證6借款書之約定,交付借款330萬元予原告,另原告依被證6借款書同意給付170萬元作為被告2人借款之酬謝金,性質上應為上開借款之利息,則被告2人既未交付借款,原告亦無須給付利息170萬元(本院卷第253至258頁),被告2人卻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對被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謝賀全借款230萬元,及向
訴外人李玉真借款330萬元並設立抵押權一事,並不知情,且原告係向被告2人借款,被告2人之資金來源與原告無關,原告自無須承擔被告2人對謝賀全、李玉真所負債務。
⒉依被告2人主張其等向謝賀全借款230萬元,用以兌現系爭230
萬元支票,再由被告2人提供不動產向李玉真抵押借款330萬元,用以返還對謝賀全之230萬元債務,嗣後因高淑華、被告2人無法清償對李玉真之債務及利息,而由謝賀全經營之訴外人瑨億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瑨億公司)代為償還李玉真本金330萬元、利息61萬3680元,共計391萬3680元,經李玉真轉讓扺押權予瑨億公司,由上開債務流動過程觀之,顯見該230萬元之債務係高淑華自己本身之債務,與原告無關;且若被告2人向李玉真借款之目的,係為清償對謝賀全之借款,依一般經驗法則,僅需借款230萬即可,實無須借款330萬元,並由被告2人分別取得21萬1645元之餘款,可見高淑華及被告2人係為自身清償對謝賀全之債務,同時額外取得42萬3290元之款項。
⒊被告2人與李玉真簽立被證3借款契約書、被證5結算明細表,
與原告簽立被證6借款書、被證7系爭本票,所載日期均為108年6月10日。依被證6借款書內容,僅記載被告2人以其等名下不動產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330萬元,完全未載明係向何人設定抵押權及設定抵押權之借款條件、利息、手續費等,若如高淑華證稱兩造於108年6月10日對於借款書內容討論多次,原告均知悉被告2人與李玉真簽立被證3借款契約書、被證5結算明細表之內容,何不將該等內容記載於被證6借款書內,以表原告同意願意給付被證3借款契約書一切所生費用。又被證6借款書係由被告歐陽百洲所草擬,兩造既對於原告是否知悉被證3借款契約書有重大爭執,在被證6借款書未明確記載當事人真意不明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而認原告於簽立被證6借款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系爭本票時,根本不知悉甚至同意被證3借款契約書、被證5結算明細表之內容。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歐陽百洲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0
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歐陽百荷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1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歐陽百洲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⒋被告歐陽百荷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為維特公司負責人,高淑華為賀泰公司負責人,原告因
資金需求向高淑華借款,高淑華以其經營之賀泰公司之名義,開立系爭23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使原告得以對外清償積欠王傳裕之債務,並保證會在支票到期前將230萬元存入帳戶。惟原告未能如期將230萬元匯入賀泰公司之支票帳戶,為免支票跳票,原告委由高淑華先向謝賀全籌借230萬元,因向謝賀全之借款僅屬短期借貸性質,短期內無法一次返還,故再委由高淑華以被告2人之名義為借款人,以被告2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2)、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底三層之1)、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3)及以上建物之加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惟因辦理抵押權設定須費時2至3天,李玉真無法馬上撥款,雙方約定由謝賀全於108年6月10日先借款230萬元予高淑華、被告2人,待2至3天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再由李玉真代償。
㈡原告同意上開借款方式後,於108年6月10日上午5、6時許簽
立被證6借款書,承諾願意自108年9月10日起按月清償被告2人向李玉真借款之330萬元及相關費用,並願意支付酬謝金170萬元,合計500萬元;原告並應於108年9月15日、109年2月20日將維特公司對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之應收款項支票交予被告歐陽百洲兌現以為清償,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及將維特公司銀行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歐陽百洲保管,作為上開借款330萬元及酬謝金170萬元之擔保。
㈢原告簽立被證6借款書後,被告2人依被證6借款書之約定,與
李玉真簽立被證3借款契約書、被證5結算明細表,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下稱系爭330萬元借款),並約定利息以月息
2.4%即每月7萬9200元計算。㈣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高淑華、被告歐陽百荷、歐陽
百洲取得謝賀全230萬元之借款,分別以被告歐陽百荷、歐陽百洲之名義,各存入115萬元至賀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經王傳裕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提示兌現,足見高淑華向謝賀全借款230萬元係用以代墊原告本應償付系爭230萬元支票票款。
㈤依被證5結算明細表記載,系爭330萬元借款,其中240萬元(
含應給付謝賀全之利息10萬元)由李玉真於108年6月13日代高淑華、被告歐陽百荷、歐陽百洲向謝賀全代償,此經李玉真已於108年6月13日匯款240萬元至謝賀全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23萬7600元為李玉真預收3個月(即108年6月10日至108年9月10日)利息;19萬8000元為李玉真放款之手續費;4萬1110元為代書收取設定抵押權手續費;至餘款42萬3290元部分本應交付原告,惟因原告當時無法開立支票交予李玉真擔保自108年9月11日起之利息,乃由高淑華以賀泰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予李玉真作為自108年9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共3個月利息之擔保。因原告未依約給付李玉真自108年9月11日起之借款利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業經兌現,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支票經高淑華以現金交付李玉真後取回,且被告2人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陸續代原告給付李玉真借款利息合計40萬3200元,可見餘款42萬3290元部分已按原告指示作為給付李玉真借款利息之用。
㈥又被告2人均未收到原告還款,致無法負擔系爭330萬元借款
利息,於110年1月22日由瑨億公司代為償還李玉真本金330萬元、利息61萬3680元,共計391萬3680元,經李玉真轉讓系爭建物扺押權予瑨億公司,且原告迄今未能清償被證6借款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於108年3月25日簽署被證2「收向高淑華小姐借取支票
1張、金額2,300,000元(230萬元)整、日期:108/3/25」等語之字據(本院卷第119、191頁)。
㈡上開字據所指支票,係指被告歐陽百洲、歐陽百荷之母親即
高淑華於108年3月25日所開立如附表二之系爭230萬元支票(本院卷第119頁)。
㈢系爭230萬元支票於108年6月10日15時30分,經原告之表弟王
傳裕提示兌現;資金來源係於同日14時17分、15時7分,分別以被告歐陽百洲、歐陽百荷之名義匯款115萬元,至賀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
65、167、218頁)㈣原告有於108年6月10日上午5、6時許,簽立被證6借款書(本
院卷第129、214、217頁)㈤原告有於108年6月10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歐陽百洲、歐陽百荷(本院卷第141頁)。
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證6借款書。
㈦被告歐陽百洲、歐陽百荷、高淑華於108年6月10日簽立被證3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被證5結算明細表,以被告2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並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完畢領件當日,由甲方即李玉真代替乙方即被告歐陽百洲、歐陽百荷、高淑華,先行清償向謝賀全借款230萬元及手續費10萬元,合計240萬元整之款項,並扣除預扣利息、手續費、代書執行費後,剩餘款項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21至124、127頁)。
㈧原告簽立被證6借款書之時間,早於被證3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280頁)。
㈨匯款人李鳳娘於108年6月13日匯款240萬元至新光銀行松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賀全)(本院卷第1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為真正,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為被證6借款書一情,雖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原告主張被證6借款書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2人未依約交付借款330萬元及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經濟利益,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等情,為被告2人否認,並抗辯原告以賀泰公司開立之系爭230萬元支票清償對王傳裕之債務,因其未能如期將230萬元匯入賀泰公司之支票帳戶,故委由高淑華先向謝賀全借款230萬元,被告2人已依被證6借款書之約定,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被告承諾自108年9月10日起按月清償被告2人向李玉真借款之330萬元及相關費用,並願意支付酬謝金170萬元,合計500萬元,被證6借款書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證6借款書法律性質之主張並不相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被告2人則應對於其等已依被證6借款書履行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證6借款書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⒉觀諸被證6借款書雖以「借款書」為名,然依該借款書約定「
本人李瑤瓊因資金需求向歐陽百洲及歐陽百荷協議以其名下座落於台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2及台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3的不動產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共新台幣330萬元整。此外本人願意多支付新台幣170萬元整為酬謝金。合計支付新台幣500萬元。本人承諾願意108年9月10日起按月負責清償『此筆借貸』所有利息及所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面額各2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系爭本票,應係用以擔保原告依被證6借款書之約定,應負責清償被告2人向第三人借款33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一切相關費用,及其所承諾願意給付被告2人之酬謝金170萬元,是兩造就系爭本票500萬元債務之原因關係應係包含330萬元之債務承擔及170萬元酬謝金約定之法律性質,尚與消費借貸契約乃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性質有別,而非單純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原告以被證6借款書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約定,主張被告2人未交付借款330萬元及任何經濟利益予原告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應不符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實係具有債務承擔及給付酬謝金為其原因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難認可取。
㈣被告抗辯原告因向高淑華借取系爭230萬元支票,惟未能於支
票到期前將230萬元存入賀泰公司之支票帳戶,兩造約定由高淑華先向謝賀全短期借款230萬元,再以被告2人之名義為借款人,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用以清償對謝賀全之借款債務及利息,原告因而簽立被證6借款書及系爭本票,應屬可採:
⒈原告有於108年3月25日簽署被證2「收向高淑華小姐借取支票
1張、金額2,300,000元(230萬元)整、日期:108/3/25」等語之字據;又上開字據所指支票,係指高淑華於108年3月25日所開立之系爭230萬元支票,且該支票已於108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經原告之表弟王傳裕提示兌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原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維特公司對高淑華提起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8號),援引與本案無關之證人楊接斌於該案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高淑華協助原告處理一些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54頁);及證人林寶秋於該案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你方才證述李瑤瓊請高淑華開立系爭支票給你,是李瑤瓊或是高淑華把系爭支票交給你?)……系爭支票是高淑華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72頁),主張高淑華前係維特公司之財會人員,高淑華持賀泰公司開立之149萬2000元支票交由原告簽名,原告於該支票上簽名後,將該支票返還予高淑華,高淑華並以該支票交予證人林寶秋以支付或清償其個人債務云云,難以憑採。況且,觀諸證人楊接斌於該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做印刷業務,高淑華是我去找維特外語公司請款,當天李瑤瓊跟我說款項可以由高淑華處理,對帳完之後,高淑華以高淑華公司名義開支票給我,所以我才認識高淑華;因為李瑤瓊說目前財務上比較困難,由高淑華協助,高淑華是他朋友,高淑華也在場,就現場開2張支票給我;我去維特外語公司有看到高淑華,我不清楚高淑華在維特外語公司擔任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及證人林寶秋於該案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證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因為李瑤瓊跟我借錢的時候,她用她兒子張惟勝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但時間到了,我要去銀行領錢,也提示了,李瑤瓊收到要扣款通知後,就叫高淑華出面開立系爭支票給我,系爭支票是李瑤瓊叫高淑華另外開票後交付給我去抵掉上開張惟勝名義的三張支票,李瑤瓊說張惟勝信用不能有不良紀錄,所以才叫高淑華去開系爭支票給我,替他還錢……」、「(問:你方才證述李瑤瓊請高淑華開立系爭支票給你,是李瑤瓊或是高淑華把系爭支票交給你?)是李瑤瓊要高淑華開系爭支票來抵掉張惟勝開的三張支票。系爭支票是高淑華拿給我的,可是在那之前我跟李瑤瓊、高淑華就已經通過電話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2頁),可見證人楊接斌係因印刷業務向維特公司請款時,經原告告知款項將由高淑華對帳及代為開票處理財務,並未指稱高淑華為維特公司之財務或會計人員;證人林寶秋亦明確指稱原告以其子張惟勝之名義開立之支票3張,向證人林寶秋借款,屆期無法提示兌現後,其與原告及高淑華透過電話聯繫約定,以高淑華開立之支票交換張惟勝開立之3張支票,實無從得出高淑華係為維特公司之財會人員,及高淑華交付支票予證人林寶秋係為支付或清償其個人債務之認定,更遑論據此得出系爭230萬元支票經原告簽收後,業經高淑華自行取回之認定,原告斷章取義自不實在。前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尚未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至299頁)。從而,原告空言泛稱其簽立上開字據後,系爭230萬元支票即由高淑華取回云云,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又系爭230萬元支票既經王傳裕於108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提示兌現,則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系爭230萬元支票用以清償其對王傳裕所負債務,亦堪採信。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向高淑華借取系爭230萬元支票,然未能如期
將230萬元匯入賀泰公司之支票帳戶,為免系爭230萬支票跳票,原告委由高淑華先向謝賀全籌借230萬元,然因向謝賀全之借款僅屬短期借貸性質,故再委由高淑華以被告2人之名義為借款人,以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雙方約定由謝賀全於108年6月10日先借款230萬元予高淑華、被告2人,待2至3天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再由李玉真代償;原告同意上開借款方式後,於108年6月10日上午5、6時許簽立被證6借款書,承諾願意自108年9月10日起按月清償被告2人向李玉真借款之330萬元及相關費用,並願意支付酬謝金170萬元,合計500萬元,並應於108年9月15日、109年2月20日將維特公司對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之應收款項支票交予被告歐陽百洲兌現以為清償,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及將維特公司銀行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歐陽百洲保管,作為原告應清償系爭33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及一切費用,及依約應給付酬謝金170萬元之擔保。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高淑華、被告歐陽百荷、歐陽百洲取得謝賀全230萬元之借款,分別以被告歐陽百荷、歐陽百洲名義各存入115萬元至賀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經王傳裕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將系爭23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被告歐陽百洲、歐陽百荷、高淑華並於同日與李玉真簽立被證3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被證5結算明細表,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並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完畢領件當日,由甲方即李玉真代替乙方即被告歐陽百洲、歐陽百荷、高淑華,先行清償向謝賀全借款230萬元及手續費10萬元,合計240萬元整之款項,並扣除被證5結算明細表所示之預扣利息、手續費、代書執行費後(詳如附表四所示),剩餘款項共計42萬3290元分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又因系爭330萬元借款自108年9月11日起之利息,係由高淑華以賀泰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予李玉真作為自108年9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共3個月利息之擔保,因原告未依約給付李玉真自108年9月11日起之借款利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業經兌現,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支票經高淑華以現金交付李玉真後取回,且被告2人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已陸續代原告給付借款利息合計40萬3200元,最後於110年1月22日由瑨億公司代為償還李玉真本金330萬元、利息61萬3680元,共計391萬3680元,經李玉真轉讓系爭建物扺押權予瑨億公司等情,此經證人高淑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230萬元支票是我交給原告,因為原告跟我借用支票,原告也有簽名寫理由,交付原因就如支票上面所載;被證2支票下方文字是原告所書寫,原告每次跟我借支票,我都會要求原告寫明,我再印下來作為憑證,系爭230萬元支票之後就由原告取走;系爭230萬元支票兌現前,原告應該要先給我錢,但原告沒有錢,我本來要讓支票跳票,後來原告跟我協商拜託我,說她拿去還錢給親戚(阿姨之子)王先生,說王先生是建設公司,一定不能跳票,不然王先生會去找原告媽媽,原告不想讓原告的媽媽擔心,但我也沒錢,原告就拜託我用被告2人名下房子來借貸以支付該票款;歐陽百荷住在荷蘭,歐陽百洲住在花蓮,是專程拜託他們親自回來台中到我家。當時原告、我、我朋友「劉先生」、被告2人約在台中我家裡,我們商量請被告2人用他們名下房屋去借貸支付230萬元支票票款,原告有親自簽立借據跟本票及承諾書給被告2人,承諾書是記載承諾要如何還款,寫維特外語公司跟莊敬高職職業學校有簽約,莊敬高職會在109年初開學、109年9月開學,分別會付款給維特外語,屆時可以用這些貨款來還款給被告2人;原告所寫承諾書跟借據,就是被證6借款書,簽立日期以被證6借款書所載日期為準,當時原告有把維特外語的銀行存摺與大小印鑑交給被告2人,說到時候若錢入帳,一定會把錢歸還,被告2人有把該存摺跟印鑑收起來,但後來去補摺都沒有餘額;被告2人是跟一位「李玉真」借款,剛才原告所寫的借據也有寫要負責借款利息,但原告都沒有給付利息,都是我給付,被證6寫的「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330萬元」、「此筆借貸」就是用被告2人名下不動產去跟李玉真借貸之330萬元,就是我與被告2人及李玉真所簽立被證3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被證5結算明細表,原告知道這筆借貸,但我忘記有無當場給原告看,應該是口頭陳述;原告均知悉被證5結算明細表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因為後來要付利息,我都有跟原告索要利息,但原告都沒有付;被證3借款契約書提到向李玉真借貸之330萬元,要先清償向謝賀全借貸之230萬元,是因為系爭230萬元支票是108年6月10日要兌現,要去跟李玉真借款,房屋要先設定抵押權,但設定要2至3天,李玉真才會撥款,原告拜託不要跳票,所以有先跟謝賀全借230萬元去兌現該支票,再跟李玉真借款,故被告2人有先跟謝賀全借貸230萬元,讓支票可以兌現,因為是被告2人跟謝賀全借貸,所以謝賀全也是用被告2人名義匯入我的甲存帳戶,謝賀全跟李玉真是配合的,謝賀全是李玉真找給我們的,整個借貸過程是李玉真指示我們,還有要我們給付謝賀全手續費10萬元;為何需要借到330萬元,不是直接向謝賀全借230萬元就好,是因為我們以前沒有借過這種錢,因為會有手續費,利息一次就先扣掉3個月,要借到實拿230 萬元,就需要借到330萬元才夠;是我與被告歐陽百洲、被告歐陽百荷向謝賀全借230萬元,但是由被告2 人提供房屋做擔保,不然謝賀全不會借給我們;我與被告歐陽百洲、被告歐陽百荷有簽立本票給謝賀全,本票是共同簽發,但我忘記簽幾張,設定完抵押權後,李玉真就把錢給謝賀全,本票就已經撕毀,手續費10萬元就是利息,總共只借3天,就是在等抵押權設定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復有被告2人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23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字據(見本院卷第119、165頁)、被證9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7頁)、被證3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被證5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匯款人李鳳娘於108年6月13日匯款240萬元至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賀全)之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5頁)、被證6借款書(見本院卷第129頁)、維特公司與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簽立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系爭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141頁)、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69、173頁)、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1頁)、匯款證明、110年1月22日切結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5至188頁)等在卷可稽,足堪信實。
⒊原告雖以前詞否認被告之抗辯,然查:
⑴被證6借款書已清楚明載「……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共新台幣
330萬元整」、「本人承諾願意108年9月10日起按月負責清償『此筆借貸』所有利息及所有相關費用」等語,可見原告應已知悉高淑華及被告2人欲以系爭建物向第三人抵押借款330萬元之事。且觀之前揭被證6借款書之約定,核與被告2人、高淑華於108年6月10日所簽立被證3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被證5結算明細表所約定,高淑華及被告2人向李玉真借款金額為330萬元,借款期限為10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預扣3個月利息23萬7600元,故應自108年9月起間,按月給付利息7萬9200元之借款金額、扣除預扣利息後之利息支付日期相符一致,足稽高淑華、被告2人當時業與李玉真大致談定借款數額、預扣利息月數、利息支付日等借款條件,衡之常情,高淑華應無不向原告告知說明之理,原告推稱對於被證3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被證5結算明細表之約定毫不知情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憑。又被告2人及高淑華均非法律專業人士,被告歐陽百洲未慮及將來發生訴訟糾紛之可能,未於書立被證6借款書時,鉅細靡遺地記載與李玉真約定之所有借款條件,亦無違常理,原告據此主張其於簽立被證6借款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系爭本票時,不知被證3借款契約書、被證5結算明細表之內容,自非可採。
⑵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否認有向證人高淑華借
調資金之事,並陳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高淑華打電話給我,問我能不能給被告2人一點錢,高淑華說沒關係她以後會負責,她只要解決當下問題,請我幫助她,我就問高淑華要給多少錢,高淑華說給被告2人500萬,我質疑為何要給500萬元,高淑華說只是暫時性,高淑華說該天晚上8時許到她家,幫她說服孩子;我晚上8時許到現場,被告2人先到外面講話,12點才回來,他們3人開始爭吵,高淑華說我願意給他們錢,要他們把事情幫忙一下;他們3人又繼續吵到凌晨5時,我精神不濟,高淑華請我幫忙,說她會處理,當時被告歐陽百洲就打電話給其女友母親,他們就在擬稿,我已經精神不濟,高淑華哭著求我幫助她,但我精神不濟,我也沒仔細看被證6借款書跟本票,我就簽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然由原告上開自述,可知被證6借款書簽立之前,原告亦在場經歷將近10小時之溝通、磋商,實難認為該330萬元之借款債務與原告毫無關聯,而僅係高淑華之個人債務問題。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系爭230萬元支票是否能順利兌現,對於原告而言至關重要,原告對於該筆330萬元借款之取得亦有迫切需求,為換取被告2人同意以系爭建物向第三人抵押貸款,原告豈有可能承諾負責清償該筆借貸所有利息及相關費用,並願給付被告2人高達170萬元之酬謝金,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2人作為擔保。佐以系爭230萬元支票於108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提示兌現前,方才於同日14時17分、15時7分,分別以被告歐陽百洲、歐陽百荷之名義匯款115萬元,至賀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堪認原告簽立被證6借款書,係為換取被告2人同意向第三人即李玉真借款330萬元,方才能向謝賀全短期借貸230萬元,並依約清償前揭230萬元借款債務及利息10萬元,以使原告向高淑華借取系爭230萬元之支票不致跳票之利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其承諾自108年9月10日起,按月負責清償被告2人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之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其所應給付被告2人之酬謝金170萬元甚明。
⑶又審諸一般民間貸放款項,多有預扣利息、手續費、抵押權
設定代書費用等之慣習,被告2人為能借得足額款項用以清償系爭230萬元支票票款,因此須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扣除預扣3個月利息預扣3個月利息、代書費4萬1110元、手續費19萬8000元、代償謝賀全借款(含謝賀全利息100,000元)240萬元,僅餘42萬3290元,亦合乎常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330萬元債務係為高淑華之個人借款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各節,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承諾願意自108年9月10日
起,按月清償被告2人對李玉真所負系爭330萬元借款債務,及願意支付170萬元作為酬謝金,則原告即應證明其已經依約向李玉真清償上開債務,並給付酬謝金170萬元予被告2人。然原告既未主張其有清償系爭330萬元借款及170萬元酬謝金之事實,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仍存續,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及被告2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歐陽百洲、歐陽百荷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2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科維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1 108年6月10日 250萬元 109年2月28日 WG0000000 歐陽百洲 2 108年6月10日 250萬元 109年2月28日 WG0000000 歐陽百荷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賀泰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6月10日 230萬元 AK0000000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13日 3萬9600元 KB0000000 2 108年9月13日 3萬9600元 KB0000000 3 108年10月13日 3萬9600元 KB0000000 4 108年10月13日 3萬9600元 KB0000000 5 108年11月13日 3萬9600元 KB0000000 6 108年11月13日 3萬9600元 KB0000000附表四:被證5還款明細表編號 項目 金額 1 預扣3個月利息(月息2.4%) (計算式:3,300,000元×2.4%×3個月=237,600元) 23萬7600元 2 代書費 4萬1110元 3 手續費(6%) 19萬8000元 4 代償謝賀全借款(含謝賀全利息100,000元) 240萬元 5 餘款(匯入歐陽百洲帳戶) 21萬1645元 6 餘款(匯入歐陽百荷帳戶) 21萬1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