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原 告 王玉蘭 依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8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被 告 巫世明
蔡玉梅陳湘妍(原名陳潁、陳雅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5之併案執行費、次序10、12之普通債權及次序11、13之程序費用所列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被告被告陳湘妍(原名陳卉潁)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47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332萬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0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1年10月14日對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隨即並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陳湘妍為債務人,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中業將系爭不動產拍定,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6日將執行所得金額共計1332萬1元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被告巫世明之債權(下稱債權一)及次序12被告蔡玉梅之債權(下稱債權二)並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
4、5之併案執行費、次序10、12之債權1、債權2及次序11、13之程序費用所列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雖主張其等對被告陳湘妍確有債權一、債權二,且被告陳湘妍亦自承有上開債權存在,惟被告巫世明、蔡玉梅2人各以被告陳湘妍為發票人、與債權一、債權二同額之本票同於110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2件支付命令事件案號相連,2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載之送達代收人及送達地址亦均相同,顯為同時送件;而被告巫世明主張之債權額為1634萬元、被告蔡玉梅主張之債權額為1095萬7000元,兩者金額甚鉅,相比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湘妍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被告尚有委請律師提出抗告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卻未對被告巫世明、蔡玉梅之支付命令事件提出異議,任由支付命令確定,且均係在原告對被告陳湘妍提出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聲請之後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被告顯為減損原告受償金額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造債權一、債權二,進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三)況被告巫世明雖有提出其與被告陳湘妍於84年2月3日簽立之借款借據兼收據(下稱借據一)、同額本票(票號:WG0000000,金額40萬元,下稱本票一)、於110年10月7日簽立之債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一)、同額本票(票號:WG0000000,金額1634萬元,下稱本票二);另被告蔡玉梅雖有提出其與被告陳湘妍於90年7月3日簽立之借款書兼收據(下稱借據二)、同額本票(票號:0000000,金額40萬元,下稱本票三)、於110年8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三)、同額本票(票號:TH0000000,金額1095萬7000元,下稱本票四)。惟借據一所載本票號碼竟為本票三之本票號碼,借據二所載之本票號碼竟為本票一之本票號碼,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辦112年度他字第4498號案件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詢被告時,被告均坦承借據一、借據二、協議書一、協議書二,均為110年間某日由其3人同時同地所填載完成,足見上開借據、協議書、本票,均不足作為被告3人間有如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債權存在之依據。
(四)縱使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債權一、債權二存在,惟距2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點均已逾15年以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為保全權益,自得代位被告陳湘妍主張債權一、債權二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巫世明、蔡玉梅自不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巫世明前於84年間,多次小額借貸給被告陳湘妍,金額累積至40萬時,雙方即於84年2月3日簽立借據一、同額本票一,約定於85年2月18日前償還,逾期則需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並自85年6月1日起,每年自動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違約金則包含於利息之內,至000年00月間,被告巫世明發現系爭不動產被查封,於110年10月7日與被告陳湘妍結算,依上開約定複利方式計算本金及利息,確認尚有1634萬元9697元未清償,被告巫世明同意僅需償還1634萬元,雙方即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一,並由被告陳湘妍開立同額本票二清償。
(二)被告蔡玉梅前於90年7月3日,借款40萬元給被告陳湘妍,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二及同額本票三,約定90年12月1日償還,逾期需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8之遲延利息,且於次年起自動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因被告陳湘妍無法依約還款,雙方即於110年8月15日簽訂協議書二,依上開約定複利方式計算後,確認尚有1095萬7213元未清償,被告蔡玉梅同意僅需償還1095萬7000元,並由被告陳湘妍開立同額本票三清償。
(三)被告陳湘妍僅對原告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出抗告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因被告陳湘妍確與原告有投資糾紛,且被告陳湘妍亦有對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被告陳湘妍未對被告巫世明、蔡玉梅聲請之支付命令事件提出異議,是因被告間確有借貸事實,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造債權一、債權二之情形。
(四)縱認借據一、借據二所載本票號碼有相互錯寫為本票三、一之本票號碼情形,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坦承其等所提出之借據一、借據二、協議書一、協議書二,均為110年間某日由其3人同時同地所填載完成等事實,惟協議書一、二並未有本票號碼填寫錯誤之相同瑕疪,且事後之債務承認為法之所許,則被告就其等間過去之借款債務為協議,進而以契約承認彼此債務存在,於法亦無不合,自不能遽以否認債權一、二存在之事實。
(五)又協議書一、協議書二所載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7日、110年8月15日,均早於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提出系爭分配表所參與之債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日期及111年10月26日提出本件起訴之日期,足見被告間就參與分配之債權一、債權二所為之債務協議非出於減損原告債權分配額度之目的而臨訟所虛設。
(六)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前開債權確已罹於時效,惟被告間簽立之協議書一、協議書二均屬被告陳湘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行為,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湘妍對其餘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屬無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被告間之債權一、債權二是否存在而得以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如債權一、債權二存在,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陳湘妍主張債權一、債權二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或債務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債權一、債權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等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盡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固提出借據一、借據二、本票一、本票二、本票三、本票四、協議書一、協議書二作為債權一、債權二存在之證明,惟依借據一、借據二、協議書一、協議書二所載內容,被告陳湘妍分別向其餘被告所借之本金均僅為40萬元,卻約定顯不相當之遲延利息(含違約金)之週年利率即百分之16、百分之18,並以複利方式計算(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105頁、109頁、111頁,原本見本院證物袋),此高額之利息約定,實與被告辯稱: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因與被告陳湘妍熟識而出於友情動機援助借款給被告陳湘妍之動機相違。況被告陳湘妍對原告於系爭分配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陳湘妍於該事件自認:其於108年6月4日起邀集原告投資COSTCO加拿大麵包廠,原告允諾後陸續匯款予2404萬18元給被告陳湘妍,嗣後因疫情無法依約給付紅利,原告要求撤出投資額,被告陳湘妍於108年12月19日至110年6月11日業已陸續返還投資款之本金676萬8909元及紅利118萬4477元予原告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4號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斯時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經濟能力充裕,再觀諸我國中央銀行基準利率自89年至迄今,均未曾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5,有臺灣央行20年利率走勢圖在卷可參,被告陳湘妍非不得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借貸低額利率款項方式,清償債權一、債權二之債務,卻怠於償還分毫,任由債權一、債權二之借款金額膨脹到1634萬、1095萬70000元之譜,更毋論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僅以40萬元之借款即得向被告陳湘妍請求上開高額之還款,2人卻未於債權一、債權二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對被告陳湘妍行使其等權利;而被告陳湘妍於110年間與原告既有金額高達2404萬18元之投資糾紛,被告陳湘妍為保全自身財產權利,尚且委任律師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湘妍對其自身財產損益實錙銖必較,惟其明知債權一、債權二之請求權於110年間已罹於時效,竟完全未為時效或遲延利息(含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仍願與其餘被告簽立協議書一、協議書二,徒讓自己背負共計2729萬7000元之債務,實與常情有違,債權一、債權二之真實性即有所疑。
二、又雖經本院將借據一、借據二、協議書一、協議書二、本票
一、本票二、本票三、本票四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製作時間為何、是否為同時期製作、是否以同時期之紙張及筆墨製作等事實,惟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歉難鑑定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2460號函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247頁),惟觀諸借據一之內容記載:「乙方(即被告陳湘妍,下同)簽發本票票號:0000000作為返還。」、「中華民國84年2月3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3頁),對照同日簽立之本票一,其本票號碼為WG0000000(見本院卷第241頁);借據二之內容記載:「乙方並開立本票WG0000000作為返還憑證。乙方當場收受現金40萬元整,點收無誤,(被告陳湘妍之簽名),不另立收據。」、「中華民國90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235頁),對照同日簽立之本票三,其本票號碼為:0000000(見本院卷第241頁),則借據一、本票一與借據二、本票三,兩者簽立時間相距6年餘,被告巫世明如何能在簽立借據一時,即得預見6年後始出現之本票三之本票號碼,並將之誤載至借據一中?借據二又如何會將與債權二完全無關之本票一之本票號碼誤載其上?再借據一、借據二所誤載之本票號碼又如何恰為債權
一、債權二用以擔保債權之本票,是借據一、借據二、本票
一、本票三之簽立日期是否確如其上所載日期,實非無疑。
三、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上開借據一、借據二本票號碼與本票一、本票二本票號碼相互錯載之情形時,方改口承認借據一、借據二、協議書一、協議書二,均為110年間某日被告陳湘妍找其餘被告至其住處,再將繕打好的借據一、借據二、協議書一、協議書二提出,由三人簽名蓋章於上一節,有臺中地檢署系爭刑事案件112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附於該案件卷內可稽,足見被告簽立借據
一、借據二、協議書一、協議書二時,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根本未持有債權一、債權二存在之證明,且當時債權一、債權二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被告陳湘妍何需主動承認如此高額之債權關係,並預先繕打好借據一、借據二、協議書一 協議書二之內容供3人簽名蓋章,復被告既辯稱:簽立借據一、借據二、協議書一、協議書二時,並不知道原告將對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則被告陳湘妍如願清償已罹於時效之債權一、債權二,僅需簽立本票二、本票四給其餘被告已足,又何須大費周章回溯日期簽立借據一、借據二?足證被告實有以本票二、本票四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不動產拍賣分配將遭質疑之預見,方為此掩耳盜鈴之行為。
四、按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7條係於93年5月4日修正,同年月19日公布,並於94年1月1日施行,故於94年前,我國中文文書多採直式書寫,且橫寫亦為由右而左之方式,直至上開條例第7條施行後,國內中文文書採由左而右書寫方式方開始普及。惟自本票一形式以觀,其發票日期記載為為84年2月3日,書寫方式卻為由左至右,顯與當時國內中文文書常見之書寫方式迥異,且印刷之「新台幣」亦與84年間少用簡體「台」之習慣有別,此觀諸本票三發票日期為90年7月3日,格式即為由右至左直式書寫,幣別並使用「新臺幣」,其理自明。再經本票一與本票二相互比對,本票二發票日期為110年10月7日,兩者相距26年之遙,惟兩者印票之版面、字體完全相同,且預設之本票號碼均以「WG」開頭,惟84年2月3日開立之本票一之本票號碼為:「0000000」,於110年10月7日開立之本票二之本票號碼卻為:「0000000」,號碼排序反在前,則本票一是否確於84年2月3日因債權一關係而由被告陳湘妍開立給被告巫世明之事實,實難採信為真正。
五、又依前述臺中地檢署偵詢筆錄內容,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詢時,雖仍堅稱本票一、本票三,確為被告陳湘妍向其等借款時所開立等語,惟被告巫世明、蔡玉梅亦稱其等借款時,被告3人均同在場等語。惟本票一、本票二所載發票日期相差6年,且債權一內容與被告蔡玉梅無關,債權二內容亦與被告巫世明無關,被告3人實無同時在場之必要。另被告巫世明既於偵詢時自認僅有見過被告蔡玉梅1次,扣除被告3人同時在場簽立借據一、借據二、協議一、協議二該次外,實與被告巫世明、蔡玉梅上開所稱「借款開立本票時被告3人均同在場」一詞,相互矛盾。是本票一、本票三是否確為被告陳湘妍於票載發票日期所開立,即非無疑。
六、從而,被告雖提出借據一、借據二、本票一、本票二、本票
三、本票四、協議書一、協議書二作為債權一、債權二存在之證明,惟上開證據既經原告提出反證證明確有前揭瑕疪,自無從作為債權一、債權二存在之依據。被告既未能提出相互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之證明,且原告係於110年10月26日提出系爭分配表所參與之債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則係在110年12月17日方持借據一、借據二、本票一、本票二、本票三、本票四、協議書一、協議書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未能排除上開借據、協議書、本票均由被告在原告聲請之後方合力完成,假造債權一、債權二存在,進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以減損原告受償金額之可能,被告未能就此對自己有利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所辯為真。本院無從形成債權一、債權二存在之心證,此項不利益自應歸由舉證責任之被告承擔。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均未能積極證明債權一、債權二存在,是原告主張債權一、債權二不存在,尚堪憑採。
肆、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債權一、債權二存在,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5之併案執行費、次序
10、12之普通債權及次序11、13之程序費用所列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