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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紀明昌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被 告 古彩鳳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94年9月23日,字號豐登字第166110號,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緣於繼承父親紀龍(於106年1月1日歿)遺產,而與訴外人紀明松、紀麗珠、紀尹嵐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紀龍雖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被告(即原告與訴外人紀明松、紀麗珠、紀尹嵐之生母)。惟查被告與紀龍間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二人從未有借貸真意,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無效。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與被繼承人紀龍是同居關係,系爭抵押權是紀龍為保障被告養老生活而設定,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至於系爭抵押權究竟設定幾筆土地,被告並不知悉,因為相關手續都是紀龍申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紀明松、紀麗珠、紀尹嵐之父紀龍(於106年1月1日歿)之遺產,於110年7月19日登記為公同共有。

(見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1796號卷及本院卷第71至85頁)㈡被繼承人紀龍於94年9月22日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㈢被告與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紀龍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第52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抵押權從屬性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被告與抵押債務人紀龍間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按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成立,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抵押權之成立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故縱有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就債權人而言,固未取得抵押權,就抵押人而言,自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二、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與妨害預防請求權三種,只是第一種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方法應請求返還於共有人全體;至於第二種除去妨害請求權及第三種妨害預防請求權之行使,得由各共有人單獨行使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得單獨行使公同共有物所生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紀龍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以擔保600萬元之抵押債權,然紀龍與被告間並不存在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院卷52頁)。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欠缺成立之從屬性乙節,確屬真實。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94年9月23日,字號豐登字第166110號,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

不動產標示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字號 權利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期(民國) 設定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94年9月23日 豐登字第166110號 古彩鳳 紀龍 紀龍 600萬元 (抵押權)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