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三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國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趙振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86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第184條第
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745之1地號、745之2地號土地(下稱745地號等3筆土地)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現有巷道上之輪胎移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或妨礙上訴人通行;又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745地號等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1.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6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上訴人通行。查本件訴訟標的有排除侵害及確認通行權存在二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808地號土地(下稱758、808地號土地)得通行745地號等3筆土地可獲得之利益。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上訴人所有758、808地號土地因得通行745地號等3筆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
㈡本院前曾命兩造於5日內具狀說明上訴人所有之758、808地號
土地因通行745地號等3筆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及所憑證據,及上訴人就其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請鑑定,上訴人陳稱:無法知悉758、808地號土地因通行權所增加之價額,且囑託鑑定恐增加費用及延滯時間,同意由本院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核定758、808地號土地因通行745地號等3筆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等語;被上訴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意見後,認因上訴人所有758、808地號土地因通行745地號等3筆土地所增加價額未經鑑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即以758、808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1671.24、1983.08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1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元)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424元【計算式:880×(1671.24+1983.08)×4%×7=90042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