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55號原 告 AB00-A110261(甲女)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被 告 林錦生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B00-A110261(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甲女)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及過失致重傷之侵權行為,而訴請被告賠償,因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基於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權益,避免造成甲女之二度傷害,本件判決關於甲女、第三人A、友人AB000-A110261A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料爰不予以揭露記載,而使用代號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與第三人A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5月25日23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未料,被告見原告一人獨自在自家住處,竟趁原告如廁時,將含有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成分之不明藥劑加入原告飲用後剩餘約一半之礦泉水內,待原告如廁後繼續飲用礦泉水,不久因而產生頭暈、噁心嘔吐等症狀,被告旋以讓原告休息為由,扶原告進入房間內,再以擦藥為幌子,違反原告之意願,徒手由上往下撫摸原告之背部、並將頭埋在原告兩腿間磨蹭,原告無力反抗,僅得盡量閃躲,而對原告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甲女待於翌日(26日)凌晨1時10分許打電話求救,待友人AB000-A110261A依甲女傳送之地址,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順利將甲女救出,並將甲女送回住處,請甲女自行進入屋內,但甲女因藥效而暈睡在住處門口。嗣於同日早上6時32分,甲女前往佑民醫院就診,並於血液中檢驗出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業經刑案(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判決有罪。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隱瞞知悉第三人A不可能再進入其屋內,以讓原告繼續待在其家中之意圖。友人AB000-A110261A於刑案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原告當時還能開門,否認原告當時身體虛弱,被告係為照顧身體不適之原告而協助原告躺在床上,否認有徒手由上往下撫摸原告之背部、並將頭埋在原告兩腿間磨蹭之行為。否認有投藥至原告飲用之礦泉水。且原告翌日還能單獨一人來被告家中取物,並未見有驚恐之情緖。且原告當晚如果遭被告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理當於脫困後即盡速就醫,不應待至同年月26日早上6時32分方才就醫。退步言,如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請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及本件之情節,兩造之學、經歷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顯然過高。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兩造於110年5月25日23時許,有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否認,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抗辯過高,應以多少數額為宜?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兩造於110年5月25日23時許,有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堪予認定。又關於原告當日於被告家中有身體不適之情形,經被告協助原告躺在床上,此為被告所自認,同堪認定。另原告有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打電話給友人AB000-A110261A,友人AB000-A110261A依甲女傳送之地址,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順利將甲女接出,並將甲女送回住處。嗣於同日早上6時32分,甲女前往佑民醫院就診,並於血液中檢驗出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等節,被告亦未否認,依上開規定,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抗辯無留下原告之意圖云云,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所提者僅是被告與第三人A之LINE對話內容,上載:「(21:38第三人A)她怎麼會去找妳?(22:11被告)你的問題」等情,然此一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至少於同年月25日22時11分業已確定第三人A不再來被告家中,是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斯時應可以確定不用擔心第三人A會來打擾外,實無法證明被告無留下原告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三)就被告當日有無趁原告如廁時,將含有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成分之不明藥劑加入原告飲用後剩餘約一半之礦泉水內,待原告如廁後繼續飲用礦泉水乙節。經查:
1.原告110年5月25日當晚於被告家中確實有發生頭暈、噁心嘔吐等身體不適之情形,經被告協助原告躺在床上,且原告於同年月26日早上6時32分,甲女前往佑民醫院就診,並於血液中檢驗出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認定已如上述。又原告原係欲至被告家中等待第三人A前來商討債務問題,實無自行服用含Benzodiazepine之藥物,自陷身體不適或意識不清之必要。而被告於刑案警詢時亦明白供稱:原告有於110年5月25日20時許至伊家中,伊給原告一瓶全新的礦泉水,原告喝到一半去廁所,回來喝完水後發覺水有異狀,之後開始頭暈,還一直吐,伊有問原告要不要吃胃藥,原告說是頭暈,不是肚子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48卷第18頁,下稱偵卷),參以原告係於被告家中飲用礦泉水後,突然發生頭暈、噁心嘔吐等身體不適之情形,並後經檢驗有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應足推論原告應係於被告家中方才誤服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之不明藥劑。
2.又於110年5月25日當晚僅有原告與被告二人於被告家中獨處,原告之目的係要等待第三人A到被告家中商討債務問題,理應盡量保持清醒,原告應無自行服用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之不明藥劑自陷險境之必要,已如前述。再依原告所稱原告係於如廁後繼續飲用礦泉水,方才發生上揭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前於警詢時亦為是認(見偵卷第18頁),則依當時原告如廁,廁所外只有被告一人之情況下,再參以於原告服用含Benzodiazepine成分藥物產生不適反應後,被告客觀上未將原告送醫,而係將原告扶至被告家中床上等情節,此部分應足推論係被告於原告如廁時,將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之不明藥劑加入原告飲用後剩餘約一半之礦泉水內,讓原告服用,為高度之可能。
(四)被告雖否認有徒手由上往下撫摸原告之背部、並將頭埋在原告兩腿間磨蹭之行為,然被告既於原告如廁時,將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之不明藥劑加入原告飲用後剩餘約一半之礦泉水內,讓原告飲用而產生藥物反應,其之後將原告扶至被告家中床上,認定已如上述,是被告確實有趁機猥褻原告之空間。又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23、74頁、第165至168頁;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3號卷第101至105頁,下稱刑案原審卷),再參以原告確實係以手機向友人AB000-A110261A求救,而經友人AB000-A110261A救出,並確實於佑民醫院就診而於血液中檢驗出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原告因服用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之不明藥劑身體不適,遭被告扶至被告家中床上,並徒手由上往下撫摸原告之背部、並將頭埋在原告兩腿間磨蹭之事實,亦堪採認。
(五)至原告另抗辯且原告翌日還能單獨一人來被告家中取物,並未見有驚恐之情緖。且原告當晚如果遭被告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理當於脫困後即盡速就醫,不應待至110年5月26日早上6時32分方才就醫等語。惟此部分係原告事後之行為,原告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方由友人AB000-A110261A救出,於6時32分即就醫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遭性侵犯之被害人不知所措,錯失採證的第一時間才是常情,被告無從以檢討被害人即原告未第一時間報警來反證其無上開侵權行為。至於原告事後單獨一人至被告家中取物,其原因動機為何,是否驚恐,均屬未知,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無上開侵權行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六)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即有上揭於原告飲用水中投入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之不明藥劑,致原告飲用後產生頭暈、噁心嘔吐等身體不適之情形,再將扶至被告家中床上躺著,並徒手由上往下撫摸原告之背部、並將頭埋在原告兩腿間磨蹭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7頁、偵卷不公開資料、刑案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彌封袋被告戶籍及財產資料,當事人個資不予揭露),本件侵權之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而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卷第13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