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邱茂鴻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人 羅泳姍律師被 告 王昭雄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96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請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元,其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5日約定被告保管原告交付之43萬元及4萬元,被告分別應於同年7月31日、8月1日返還款項,到期未履行,應給付保管金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保管金額,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管金額2倍之違約金,原告僅請求51萬元等語,起訴聲請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有交付約定保管金額予被告,且簽立保管協議契約書之目的在擔保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面積18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259904分之4187,及其上同段553建號(建物層數四層,面積112.81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陽台11.01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同段581建號,面積1464.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000分之17,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無力繳納相關稅費,而由原告先行支付,則被告應該給付之第三期款43萬元自應予剔除,故買賣價金由原來之711萬元,變更為668萬元,因實際上被告已將該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擔保目的已達成,被告已無返還約定之保管金額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109年6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711 萬元,其後買賣價金修正為668萬元,被告於110年2月22日移轉登記完成於原告名下,原告則於111年2月5日代償被告於新光銀行新莊分行之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完畢。系爭買賣契約中之特約事項:「雙方合意自交屋日起半年內賣方可以原價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元買回,過戶稅費及因本買賣衍生稅費亦由王昭雄負擔。」,然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回期間經過至今,未行使買回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0頁),可信為真。
㈡次查,證人張妙瓊即兩造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到庭證稱:這案件較為特殊,是因為先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480萬元,因被告無法還款,所以要把前面借貸金額作為買賣價款,加上被告積欠新光銀行之貸款188萬元未還,由原告一併清償,並以積欠借款及原告代為清償金額總額共668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所以是以應給付借款之時間作為簽立買賣契約之時間,實際簽約日是110年1月28日,地點在我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255頁)。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480萬元無法返還,併以被告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188萬元之總和作為買賣價金,被告已於110年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則於111年2月5日代償被告於新光銀行新莊分行之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完畢,然雙方另約定有交屋後半年被告得以668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被告至今均未買回,原告已確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㈢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5日簽立二紙保管協議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管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原告分別交付43萬元及4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代為保管,並簽發面額43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及面額4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原告,系爭保管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到期日(分別為同年7月31日、8月1日)未按時繳款,則以保管金額兩倍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提出系爭保管協議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㈣再查,證人張妙瓊又證稱:因為稅金需由賣方繳納,原本簽
約時簽約價金是說711萬元,但後來因為原告知悉被告沒有錢繳納稅金,所以由原告先代付稅金,但原告亦知悉其原本即無須繳納此筆費用之義務,反反覆覆改來改去,就將買賣價金改為668萬元,理由是稅金要回歸被告繳納,才將第三期款劃掉,而由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及19日將40萬及4萬元匯給我,我收到錢後,繳納土地增值稅33萬5350元、房屋稅2915元、地價稅2702元、代書費1萬0500元、執行費3萬9131元,合計41萬元3790元,另因我有要向原告收取之費用,扣除差額部分(即440000元-413790元=26210元),尚有不足1674元,後來這筆費用我就優惠給原告,不向他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至258頁),是見兩造間就買賣價金原本先約定為711萬元,期間雖曾考量稅金係由被告需繳納,被告卻無力繳納,僅有原告有能力負擔,但最後仍決定要回歸被告負擔,故將第三期款劃掉,最後將買賣價金改為668萬元,使被告所積欠借款金額與原告代償銀行貸款總額為買賣價金總額相合,然關於是否係因被告無力繳納本件買賣所需稅金等費用,而約定由原告代墊乙節,由證人張妙瓊之證詞清楚可知,最終仍決定由被告負擔,而被告無力繳納稅金部分,則另外獨立出來,由原告先匯款44萬元予證人,再由證人於辦理過戶時,代為支付被告所應支付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共41萬3790元,以此觀之,原告確實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被告墊付41萬3790元無誤,被告抗辯原告就其上開金額部分未交付乙節,尚非可採,至於超出上開金額部分,則用以抵償原告自己之債務,並非支付被告所積欠之款項,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未交付乙節,尚屬有據。
㈤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保管協議書,雖以保管協議契約書為名,並記載原告為受保管人,被告為保管人,契約書第1條均記載原告支付被告43萬元及4萬元,當場以現金交付全數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然考其實際情形乃因被告無力償債,而以系爭不動產作價出售予原告,其出售時,又因被告無力繳納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費用,故以保管協議契約書方式作為原告代墊費用之解決方法,實際上原告固無交付金額予被告保管之事實存在無誤,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應屬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約定,兩造明知於此,卻互為上開保管金額之約定,顯屬故意為非真意之虛偽意思表示,而該等保管約定既隱藏因代墊費用所生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有關之規定為妥。至於本件探求兩造之真意,兩造簽立系爭保管協議書之目的既在於解決原告代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生之費用問題,為擔保被告確實償還代墊之款項,於兩造書立保管協議書時,卻另由被告出具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見支付命令卷第13及第15頁,保管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並約定須按時返還保管金額,若未能如期返還需以保管金額二倍作為懲罰違約金等情觀之,顯見系爭保管協議書已獨立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外,在原告實際墊付費用之範圍,擔保被告確實返還目的。兩造最後雖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金額從711萬元更改為668萬元,然果若原告因被告資金困窘欲承擔該等費用,僅需變更買賣金額即可達到此一目的,惟兩造於書立保管協議書時,卻另由被告出具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須按時返還保管金額,若未能如期返還需以保管金額二倍作為懲罰違約金等情觀之,可見原告並無承擔該等費用之意思,進而要求就代墊款項提供雙重之擔保,是充其量解釋,原告應僅同意將買賣金額作調整而已,然對於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並無由其代為承擔之意思甚明。更何況,依照證人前揭所述,亦證稱:相關稅款費用最終仍應回歸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是被告抗辯系爭保管協議書之目的僅在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實非可採。
㈥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性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得依民法第231規定,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另以支付金額為標的者,得依據同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或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不論係何種違約金,苟於當事人之一方違約時,則違約金債務已然發生,並不因不同種類之違約金而異其債務發生時期。經查,兩造於保管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0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日返還原告交付之款項,若未返還該等金額則應給付以保管金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13及15頁),並無排除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或以該金額替代代墊費用求償之意思,且違約金之前冠上「懲罰性」等語,核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又本件給付標的為金錢,原告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或其他損害。
㈦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實際上僅為41萬3790元,兩造對於代墊之費用僅約定返還費用之履行期,並未約定利息,參酌原告實際代墊之金額僅41萬3790元,未達到第一份保管契約所約定之43萬元額度(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是本件應無適用第二份保管契約(金額為4萬元)之餘地,依照第一份保管契約約定之保管期限為110年2月5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共176日,屆期未清償即應給付高達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為被告應返還本金之二倍,即被告若未按期清償,即應給付高達應付金額三倍之款項,衡諸一般經驗,此項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顯屬過高。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最高可收取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現今銀行存款之利率,早已不及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本件借款清償日即110年7月31日當日之臺灣銀行6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約週年利率百分之0.535,原告倘將該借款存入金融機構,其可獲取之利益約為1067元(即413790X176/365X0.535%=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兼衡原告並未舉證就本件借款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惟被告至今仍未清償任何債務,原告尚須花費相當時間求償債務,及原告係解決被告無力支付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稅費,完遂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以達幫助被告清理現有債務之窘困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36倍計算始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減為14萬8964元(計算式:
413790元X0.36=148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日期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管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
萬8964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