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69號原 告 建宇水電工程行即阮建雄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複 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被 告 凱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松兪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457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4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1萬1203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6萬96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年7月9日簽立施工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銓邑建設彰化縣和美鎮和西段等36戶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為2300萬元,被告業已給付1595萬4345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同年8月31日向被告請領「楊水馬達安裝完成」、「NF開關箱插座(室內)安裝完成」之工程款項時,分別遭被告扣款13萬6316元、23萬9339元,共計37萬5655元,原告於同年11月1日通知被告無法接受扣款,被告則於同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是系爭契約業於同年月3日終止。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如本院卷三第285
頁附表2-3(下逕稱附表2-3)「已完工項目、未完工項目、部分完工項目計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850萬4707元(未稅),扣除被告已給付1551萬1770元後【計算式:1595萬4345元-(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項33萬7575元+10萬5000元)=1551萬1770元】,被告尚餘299萬2937元未給付原告【計算式:1850萬4707元-1551萬1770元=299萬2937元】。另被告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客變,應給付原告製圖費、管理費及利潤共計83萬2346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382萬5283元【計算式:299萬2937元+83萬2346元=382萬5283元】。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開關箱設備工程之編號1至6部分,購置集
中錶箱4組、戶外電錶箱14組,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尚有集中錶箱3組無法安裝,前開錶箱係依被告需求訂製,難以適用於其他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集中錶箱3組之損害23萬9775元。另因被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無法取得後續工程之預期可得利益40萬4576元【計算式:(2300萬元-1850萬4707元)×9%=40萬4576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4萬4351元【計算式:23萬9775元+40萬4576元=64萬4351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6萬9634元【計算式:382萬5283
元+64萬4351元=446萬963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本院卷三第97頁附表2-2「說明」欄所示之
未進料未施工、已進料未施工、僅施作部分且未完工、施工瑕疵等情形,推估原告已完成部分僅得請領976萬1998元,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金額逾被告已給付之1595萬4345元,負舉證責任。並就系爭工程說明如下:
⒈給排水設備工程之衛浴設備安裝工程:原告有部分施作但未完工,且實際施作數量不詳。
⑴打鑿及修補:原告未區分衛生器具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及
管路工程之個別費用;且工程標單金額為4萬4400元、4萬5000元,而原告主張實際施作費用6萬2400元,並未相符。
⑵運什費:原告未區分衛生器具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及管路
工程之個別費用;且工程標單金額為3萬2000元、3萬8800元,而原告主張實際施作費用4萬7520元,並未相符。
⑶施工工資:原告未區分衛生器具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及管
路工程之個別費用;且工程標單金額為46萬6000元、262萬800元,而原告主張實際施作費用151萬4320元,並未相符。
⑷給付衛浴設備及開關箱工資:與前述⑶重複。且原證9製作日
期為110年11月10日,為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為,與本件無涉。
⒉弱電工程:原告有部分施作但未完工,且實際施作數量不詳。
⑴原證11請款單及發票,未能與系爭契約工程標單內細項相符,難認有據。
⑵自原證2工程請款分期表編號7至10,可知弱電工程已有請領紀錄,則原告仍以原證11為計算基礎,非屬正確。
⒊二次箱體工程:
⑴原告僅有安裝A、B區之空箱,全數未配線,且歪斜未置中,
被告已重新調整安裝;C、D、E區則為原告退場後,被告另行購買及安裝,非原告所施作。
⑵否認原證12之真正,原告既未安裝箱體,何以支付安裝款項予訴外人統浩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浩電機公司)。
⒋客變部分:客變圖均由被告製作,原告卻以製圖費用12萬600
0元請求,可見原告主張並非實在。又原證14客變追加款部分,原告已向被告請款33萬7575元,被告已照付,且該請款單為111年10月23日所製作,為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為,未經被告簽核,難認得以此拘束被告。
⒌不當扣款:
⑴110年4月26日被告扣款13萬6316元,係因C、D戶水電打石修
補、水電打石補防水、落水頭工資、D、E戶一樓電管外露天花板,由被告委由其他廠商修補所生費用,原告同意由該期工程款扣除上開修補費用13萬6316元。
⑵110年8月31日被告扣款23萬9339元,係因室內器具安裝後土
屎清潔3780元、D1衛浴設備安裝磁磚破損修補6563元、中庭汙水檢修口未施作RC後修改工程代扣20萬7996元、汙水竣工圖繪製代扣2萬1000元,由被告委由其他廠商修補所生費用,原告同意由該期工程款扣除上開修補費用23萬9339元。
⒍臨時水馬達2萬25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說明及依據,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賠償集中錶箱3組之損害23萬9775元部分,以原證12
為證,惟被告否認原證12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前後主張不一,自無可憑採。另原告既未施作,何來淨利之利益可言,故原告請求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40萬4576元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3頁):㈠兩造於108年7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為2300萬元(含稅)。
㈡被告業已給付1595萬4345元予原告。
㈢嗣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向被告請領「楊水馬達安裝完成」之3
4萬5000元工程款項時,遭被告扣款13萬6316元;於110年8月31日向被告請領「NF開關箱插座(室內)安裝完成」之92萬元工程款項時,遭被告扣款23萬9339元。
㈣原告於110年11月1日以建字P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無法
接受上開扣款,被告於同年月2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96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業於同年月3日終止。
㈤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已於110年11月1日核發,使用執照上面記載「竣工日期為110年4月29日,施工進度已完工」。
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如附表2-3項目一㈡6至8、10、11;項目
一㈢5、6;項目二3;項目三㈡8至15、18、19、21至30、35、36,共計141萬6127元(見本院卷三第299、300、302、30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382萬5283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之已施作金額,其請求被告給
付已施作之承攬報酬299萬2937元部分,尚屬無據:⑴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項已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計1820萬4708元(未稅)等語,固以證人即原告承包商何進福之證述、原證2、9至12、19、20、23至25、28至31為證(即附表2-3「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5、107至109、113至139、489、491至728頁;卷二第27至645、第651至865頁;卷三第85至87、285至309頁;卷四第69至71、93至95頁)。惟查:
①原證2工程請款分期表(見本院卷一第75頁),無從得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金額、工項等事實。
②原證9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為原告單方面所
製作,尚難認係因系爭工程所支出。原證9匯款申請書回條、寅睿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僅可知原告有匯款予寅睿水電工程行,且該統一發票僅記載支出代工費,無從得知與系爭工程有關。
③原證10、20之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491至728頁
),不僅大部分未記載金額,其上所記載之品項、數量、金額亦與附表2-3不符,自不得認該出貨單與系爭工程有關。
④原證11詠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丞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ㄧ第121至134頁),其請款單上所記載之項目、金額均與附表2-3不符,尚難僅憑原告有支付工程款予詠丞公司等節,逕認原告就此部分已施作上開金額。
⑤原證12統浩電機公司收據、出貨單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9頁),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四第11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⑥原證19原告拍攝工地現場影片(見本院卷一第489頁),無法
確知是否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及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金額、工項等。
⑦原證23工程請款單(本院卷二第27至61頁),可知原告向被告
請款金額共計1781萬757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四第38頁),然此與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項已施作共計1820萬4708元顯有不符,自難僅憑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向被告請款等節,推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項已施作共計1820萬4708元。
⑧原證24施工照片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3頁、第691至8
65頁),僅為原告就施工過程之紀錄,不足以認定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金額、工項等事實。
⑨原證25系爭工程之竣工圖、施工圖、排水送審圖、機電原圖
、客變最終圖面、客變圖面(見本院卷二第645頁),無從得知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金額、工項等事實。
⑩原證28營造會議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二第651至689頁),紀錄
表中固記載「已完成」之欄位及「除二次工程外其餘工程已屆完成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8頁),然此部分應屬系爭工程之何工項、數量及金額,原告是否僅為階段性完成或均已全部完成、是否屬已向被告請領之款項內容及有無經被告相關人員或監造單位確認等,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進一步舉證說明,自不得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⑪原證29原告與暱稱「魚荒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30
簽收單(見本院卷三第85、87頁),難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
⑫原證31被告與詠丞公司之契約(見本院卷四第93、95頁),
其工項、數量、金額均與附表2-3不符,況此為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契約,自不得以此逕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已完成附表2-3項目二、弱電及資訊設備工程編號4至16之工項等節(見本院卷四第90頁),難認有據。
⑬證人何進福雖於本院證稱:我承包系爭工程之弱電、電視、
電話、光纖對講機系統、NCC送審,原告在我做到哪就付款到哪,都有付款,後續被告公司請我電視、對講機裝機、NCC送審、交屋等都有完成,也有正常付款。原證11是我開立的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33頁請款單對應至本院卷三第302頁之附表2-3項目二、弱電及資訊設備工程編號3;卷一第131頁請款單上記載分歧器安裝對應至本院卷三第303頁之編號21;卷一第131頁請款單上記載連結安裝對應至本院卷三第304頁之編號27至30,其餘請款單為工程施作有ABCDE 區,我做到哪就請款到哪,分好幾次請款;上開項目編號1、2、22至26,都是由原告施作的,都已施作完成;我於110年11月19日進場時,在該工程的電器設備、排水設備工程,大約完成95%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至71頁),惟證人係依其各自與兩造間之契約請款,且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難認其得以知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約定完工之標準為何。況原告迄未就證人上開所稱已完工部分提出其他有經監造單位或被告核章之相關完工單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徒憑證人之證述,即率認原告已施作完成該部分之工程。
⑭基上,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主
張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項已施作共計1820萬4708元(未稅),即無足採。
⑵如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項已施作完成等語,僅以被證7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頁)。查該請款單雖有記載「臨時水電」等語,惟其上所記載之金額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不符,原告迄未再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圓其說,難認此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⑶如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項已施作完成等語,固以原證16原告員工與被告工地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9原告與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87至293;卷三第85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提之「竣工圖」,是否即為如附表編號5之工項,尚非無疑,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自不得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逕認原告就此部分已完工。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項已
施作共計1850萬4707元,未先盡舉證之責,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之承攬報酬299萬2937元部分,自屬無據。⒉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原證14客變部分有達成合意,其請求被告給付客變費用83萬2346元部分,亦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客變,應給付原告製圖費、管理費及利潤共計83萬2346等語,固以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14之客變單價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79頁;卷二第647、649頁)。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均無法得知兩造就上開客變單價表及請款單之工項、數量、金額共計83萬2346元有達成合意。再觀之客變單價表及請款單均未經被告簽核,請款單之製作日期為111年10月23日,而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1月3日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顯非經兩造合意所製作,足認兩造就原證14客變部分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資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客變費用共計83萬2346部分,尚難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64萬4351元部分:
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工程已購置集中錶箱3組,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23萬9775元部分,顯屬無據: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開關箱設備工程之編號1至6部分,購置集中錶箱,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尚有集中錶箱3組無法安裝,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23萬9775元等語,僅以原證12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惟被告否認原證12之形式上真正,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資證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購置集中錶箱3組之損害,顯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失40萬4576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自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依通常情形,堪認原告有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獲取利益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應包含其依系爭契約可取得之預期利益,應屬可取。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成,其可獲預期利潤,以111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水電工程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9%為計算標準乙節,業據提出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證(見本院卷ㄧ第4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9頁);此外,系爭契約並未約明有關原告之利潤金額,而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參照),自得作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可得利益之計算參考依據,是原告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預期利潤,並無不當。又被告業已給付1595萬4345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雖稱該1595萬4345元尚應扣除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項即33萬7575元、10萬5000元部分,惟原告就此部分未進一步舉證說明,自應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595萬4345元予原告。又兩造間承攬契約報酬為23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595萬4345元部分予原告,原告尚有承攬報酬704萬5655元可得請領,依上開標準計算後,其預期利益可為63萬4109元(計算式:704萬5655元×9%=63萬4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失40萬4576元部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457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萬5283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單價 已施作金額 證據 備註 1 電氣設備工程 848萬4213元 730萬9546元(計算式:開關箱設備工程159萬4001元+照明器具設備工程275萬5816元+動力管線設備工程295萬9729元=730萬9546元,見本院卷四第36頁) 原證2(本院卷一第75頁)、原證9(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原證10(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原證11(本院卷一第119至134頁)、原證12(本院卷一第135-139頁)、原證19(本院卷一第489頁)、原證20(本院卷一第491至728頁)、原證23(本院卷二第27至61頁)、原證24(本院卷二第63至643頁、第691至865頁)、原證25(本院卷二第645頁)、原證28(本院卷二第651至689頁)、原證29至30(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 詳細工項內容見附表2-3(本院卷三第286至 302頁) 2 弱電及資訊設備工程 408萬7221元 254萬41元 同編號1,及證人何進福之證述(本院卷四第69至71頁)、原證31(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 詳細工項內容見附表2-3(本院卷三第302至 304頁) 3 給排水設備工程 839萬5692元 835萬5121元 同編號1 詳細工項內容見附表2-3(本院卷三第304至 309頁) 小計 1820萬4708元 4 工地臨時水電工程 12萬元 12萬元 被證7(本院卷三第23頁) 5 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費 18萬元 18萬元 原證16(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原證29(本院卷一第85頁) 6 營 業 稅 金 109萬5238元 92萬5235元(計算式:1850萬4707元×0.05=92萬5235元) 合計(未稅) 2190萬4762元 1850萬4707元 尚積欠 788萬2371元(1196萬0000-000萬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