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76號原 告 陳氏幸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被 告 包珠慧
包錫江被 告 賴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包珠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7萬6,80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包錫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7萬6,80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包珠慧、包錫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萬2,267元為被告包珠慧、包錫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包珠慧、包錫江如以新臺幣417萬6,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7萬6,801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於112年2月16日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包珠慧、包錫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0月間,擬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33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樓之3)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包珠慧為地政士及大台中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所有,與賴怡君、包錫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包珠慧向原告謊稱,有人要購買系爭房地,其可代為處理系爭房地出售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包珠慧確有仲介第三人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而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等物(下稱系爭證件資料)予包珠慧。詎包珠慧取得系爭證件資料後,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10月29日盜蓋原告印鑑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賴怡君名下,賴怡君於同日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柯倩如,向柯倩如借款花用;嗣因賴怡君無法向銀行貸款,被告三人於109年2月11合意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包錫江名下,包錫江並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2萬元予臺灣銀行,借得款項460萬元。包錫江並於109年5月14日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向訴外人牟幸枝借款花用。事後被告為免遭發覺,由包錫江於109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原告名下,以此手法佯裝並未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於貸款後,並未按時清償,致臺灣銀行申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賤價拍賣,遂代位清償包錫江所積欠臺灣銀行417萬6,801元之貸款。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417萬6,801元代為清償貸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對包錫江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17萬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包珠慧、包錫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包珠慧願於112年6月30日前清償417萬6,801元,但給付的法律上原因並非侵權行為,而是解除買賣契約後的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怡君則以:當初是包珠慧說她要買系爭房地,要求伊出名擔任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因包珠慧是伊的老闆,伊不便拒絕。包珠慧曾帶伊去看過房子,但登記申請資料均是包珠慧處理的。包珠慧曾交付原告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請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惟此係助理份內工作,原告主張詐欺、偽造文書等事實,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包珠慧、包錫江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嗣因伊只是助理,且有其他自有不動產,無法向銀行貸款,包珠慧又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包錫江。包錫江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時部分文件資料係包珠慧指示我送去,包錫江貸款取得400多萬元均與我無關,我也未取得任何貸款及對價。我於110年離職後,就沒有和包珠慧聯絡,也無法聯繫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包珠慧謊稱可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證件資料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賴怡君,嗣後又指示賴怡君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包錫江,由包錫江向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2萬元,並向臺灣銀行貸款460萬元等情,此有108年山興登字第047130號、109年正興登字第7810號、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149至第161頁、第139頁至第142頁),且為包錫江所未爭執。包珠慧雖自認應給付原告417萬6,801元,惟此係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非侵權行為云云,然包珠慧並未能提出系爭房地已實際出售第三人,或是原告同意出售給包珠慧之買賣契約,及相關買賣金流佐證,包珠慧前開所辯顯屬無據,足認原告主張係遭包珠慧詐欺而交付系爭證件資料,且系爭房地遭包珠慧擅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以貸款等情為實在。原告因包珠慧之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致系爭房地所有權遭移轉並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而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417萬6,801元,因此受有417萬6,801元之損害,且與包珠慧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包錫江、賴怡君均親自辦理,故包錫江與賴怡君均知悉包珠慧上開侵權行為之計畫,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經查,賴怡君確為包珠慧之代書事務所之員工,為原告所不爭執;賴怡君所辯因受雇於包珠慧,始依包珠慧指示出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賴怡君並未因此取得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尚屬可採。且原告係自行將系爭證件資料交予包珠慧,應有同意包珠慧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外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賴怡君、包錫江知悉原告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包珠慧,則尚難僅以賴怡君與包錫江有依包珠慧指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名為登記名義人或設定抵押權等情,即認定包錫江、賴怡君知悉或可預見包珠慧上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進而參與或提供助力,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包錫江、賴怡君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包錫江、賴怡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包珠慧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惟查,包錫江於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後,包錫江以其為債務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52萬元抵押權,並向臺灣銀行借款460萬元,嗣因包錫江未如期清償貸款,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而代為包錫江清償剩餘借款417萬6,801元等情,為包錫江所不爭執,則包錫江既為上開貸款之債務人,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代為清償417萬6,801元之利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包錫江返還417萬6,801元,即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對包珠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對包錫江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包珠慧、包錫江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末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包珠慧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包錫江之給付目的係為填補原告代為清償貸款之417萬6,801元損害,給付目的核屬同一,僅係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自負擔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包珠慧應給付原告417萬6,801元之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包錫江應給付原告417萬6,801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