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77號原 告 陳○瑄訴訟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被 告 王○紫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複 代理人 張 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4年4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並育有1子。詎料,甲○○於111年5月3日加入「臺灣甜心包養網」網站結識被告,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先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某房屋作為同居處所並一同出遊。之後另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12室作為同居處所,被告並於房屋租賃合約書中表明與甲○○為情侣關係。又被告與甲○○交往同住期間,要求甲○○每2週需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供其花用,並於111年5月12日要求甲○○匯款43,600元予其購買YSL包包,復於111年9月21日要求甲○○支付其近視雷射醫療費用12萬元。且甲○○自111年5月中旬起迄同年10月中旬止,於夜宿上開同居處所期間,與被告幾乎天天發生性行為。嗣因甲○○性情轉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且經常外宿,經原告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偶然查看甲○○持用之手機後,始發覺甲○○與被告間上開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及相關照片,經原告詢問甲○○後,甲○○始坦承上情。然被告經原告發覺其與甲○○之婚外情後,非但毫無歉疚、羞愧之心,先假意答應原告不再與甲○○交往,私下仍以原告無法追查之方式與甲○○聯繫,並繼續同住上開潭子區租屋處,及向甲○○索要金錢花用,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核屬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與甲○○之聊天記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甲○○有見面往來,匯款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有金錢往來,而房屋租賃契約僅係填寫同居人為情侶關係,實則此類一般房屋租賃契約,以假名者多有所見,任何人均可任意填寫;被告亦否認與甲○○有多次性行為。又被告不爭執與甲○○前有男女間交往關係,惟否認知悉或可得而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被告與甲○○係因臺灣甜心包養網相識,自無從期待使用者為有配偶之人,另就使用包養網之意涵而論,被告使用臺灣甜心包養網,根本並無欲介入他人家庭或破壞他人婚姻,主觀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且依甲○○暱稱為「隨緣」之帳號資訊,基本資料婚姻欄顯示「單身」,可證被告主觀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另甲○○對被告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暫護字第24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更可證被告已無欲與甲○○交往,實因甲○○不斷脅迫被告,令被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客觀事實,惟並無不法,不構成侵害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甲○○於104年4月14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子,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雙方於111年12月16日離婚,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於情節重大時,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動態發展,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行為之具體態樣、所損害之法益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判斷,如客觀上已難期待一般社會通念容許之程度,應可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行為,被告固不否認曾與甲○○交往,惟抗辯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所指並未舉證證明,且係甲○○脅迫被告與其交往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甲○○到庭結證:伊在包養軟體上認識被告,自111年5

月至同年11月曾與被告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曾與被告同居2處,一個在崇德路、一個在潭子區租屋處。期間為111年6月到11月。後來8月因為被告工作所需到桃園租屋,假日或平日週二才會下來租屋處,後來11月我們就分手了。本院卷第37頁之照片,女生是被告本人,男生是伊,右下角沒有照到臉的也是被告,照片是伊跟被告出去玩由伊所拍攝。本院卷第39頁之租賃契約是伊跟被告同居處所,房租是伊拿現金給被告,但從被告帳戶匯款給房東的,房租伊跟被告一人負擔一半。本院卷第41、45頁之款項是養被告的費用;第43頁之款項是買包包送給被告的禮物、第47頁是因被告說缺錢,伊匯款給被告的,之前有約定每個月要給被告包養費用8萬元,從6月開始被告說不用再給她固定的包養費用,後面送的禮物有些是伊自己想送給被告的,有些是被告說想要的;第51頁是幫被告支付雷射眼睛的費用;第53頁中10月26日支出520元是被告要伊表示心意,11月9日的5790元是房租。暱稱為「隨緣」之帳號是伊所使用,帳號在系統上的資料被修改過,伊原本寫「已婚,但一言難盡」,修改是伊與被告一起在系統上修改,修改的日期應該是在111年6、7月的時候,因為當時被告說用這個方式去約看看其他女性,被告想知道從事這個行業的女性長什麼樣子。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知悉伊已婚。從111年5月4日就知道了,剛開始面對面談的時候,就知道了,第一次面對面談彼此嗜好、感情觀念、包養費用等。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曾經發生性行為,詳細次數伊不記得,頻率基本上是每天,只要有見面就會發生性行為。111年6月與被告同居至同年11月,其中6月到8月每天住在一起,8月以後只有假日、週二才會住一起。細節伊記不得,因為是去年發生的,但是伊當時有跟被告表示說會出來找包養,主要就是那個時候比較愛玩一點的時候,還有就是跟原告那時感情有點不太好的時候,那時候跟被告解釋說這些事情的緣由。伊有跟被告說明為何出來找人包養的原因。伊有明確跟被告說到自己當時還有婚姻關係,因當時被告有問伊為何不跟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則審酌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關係等情節,對於其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危害甚大,於社會上亦具有相當之非難性,甚至對於原告而言,亦屬不名譽之事實,衡情證人甲○○尚無捏造該項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且觀諸證人甲○○證述內容合理,對於各筆款項之給付、與被告同居時間及繳納租金等細節,均能明確表述,並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復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併佐以被告自陳曾與甲○○交往、同居(見本院卷第130頁),及兩人之合照互動親密,於甲○○面前穿著裸露(見本院卷第37頁),兩人係於包養網站結識,甲○○尚且支付包養費用予被告等情,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⒉承上,依證人甲○○之證言,足證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之交往,並有同居、親密出遊及發生多次性行為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且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之人格身分法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雖被告抗辯並無侵害配偶權之主觀故意,且係遭甲○○脅迫交

往等語。惟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上述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抗辯係遭甲○○脅迫交往,固提出暫時保護令為證,然暫時保護令之核發,僅需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即可,與「證明」需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不同,自難僅以被告提出暫時保護令,逕認甲○○確有強迫被告與其交往之事實。

(三)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第89至94頁及兩造財產卷內),併審酌被告與甲○○交往時間、逾越男女分際之程度,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深受打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