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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90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永發陳吉雄施藝嫻吳秉修參加訴訟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孫聖淇被 告 張菁玳

張菁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追加 被 告 曾淑梅

張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菁玳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菁玳、張菁香就訴外人張隆信所遺如起訴狀附表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惟張隆信之繼承人除上開二人外,尚有曾淑梅、張家銘,本件訴訟對張隆信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乃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追加曾淑梅、張家銘為被告(本院卷1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4年2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張菁香應將104年2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嗣於112年5月30日變更及追加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隆信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4年1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2月6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張菁香應將附表編號1、3房地於104年2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㈢張家銘應將附表編號2、4房地於104年2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本院卷399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間就張信隆遺產之分割協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於112年2月24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主張其為張菁玳之債權人,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訴訟參加等語(本院卷2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曾淑梅、張家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張菁玳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60號確定判決所示新臺幣(下同)108萬3309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張菁玳之父張隆信於103年12月10日死亡,張隆信之繼承人除張菁玳外,尚有張菁香、張家銘及曾淑梅等3人(下稱張菁香等3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惟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由張菁香取得附表編號1、3房地(下合稱198號房地),張家銘取得附表編號2、4房地(下合稱197號房地),並於104年2月6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將198號房地登記為張菁香所有、197號房地登記為張家銘所有,而張菁玳僅分配現金5萬元;張菁玳與張菁香等3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已損害原告對張菁玳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97號房地、198號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張菁香、張家銘分別塗銷198號房地、197號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云云。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張隆信系爭遺產於104年1月27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4年2月6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張菁香應將198號房地於104年2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㈢張家銘應將197號房地於104年2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為794萬0874元,然張信隆生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824萬2774元,且曾淑梅對張隆信亦有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曾淑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始為張隆信之遺產。被告於系爭分割協議雖約定由張菁香、張家銘分別取得198號房地、197號房地,曾淑梅取得存款,然亦約定張菁香、張家銘需負擔張信隆所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曾淑梅則負擔張隆信醫療費用23萬8935元及喪葬費用31萬7100元;另張菁玳因經濟困難除積欠張隆信35萬5000元、張菁香33萬1970元、張家銘39萬2000元外,亦未支出張隆信、曾淑梅之扶養費;被告於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張菁玳取得現金5萬元,然係以免除張菁玳應分擔張隆信積欠世華銀行之債務206萬0694元,積欠其他被告之債務,及張菁玳對張隆信生前、曾淑梅之扶養費為對價,系爭分割協議顯非無償行為。另張菁香等3人均不知張菁玳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更不知系爭分割協議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菁香及張家銘塗銷198房地、197號房地之繼承分割登記,均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張菁玳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60號

確定判決(109年2月3日確定)主文所示108萬3309元本息之借款債權。

⒉張隆信於103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配

偶曾淑梅,及子女張菁玳、張菁香、張家銘,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4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由張家銘取得197號房地、張菁香取得198號房地,曾淑美取得附表編號5至8存款,張菁玳取得附表編號9現金5 萬元。

⒊張隆信於103年12月10日死亡時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本金

844萬9608元之債務,由張家銘、張菁香於104年4月1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分別借款450萬元、375萬元清償張隆信上開借款債務。

㈡爭點:

⒈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或無償?若為有償,張菁香等3人是否

明知有侵害原告對張菁玳之債權?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依同條第4項請求張家銘塗銷197號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張菁香塗銷198號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⒉查張隆信於103年12月10日死亡時尚有積欠國泰世華銀行84

4萬9608元之債務,嗣由張家銘、張菁香於104年4月1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分別借款450萬元、375萬元清償張隆信上開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張菁玳就張隆信上開債務,原應依應繼分4分之1比例負擔211萬2402元(844萬9608元÷4=211萬2402元),然張隆信之上開債務係由張家銘、張菁香清償完畢,被告所稱系爭分割協議雖約定由張菁香、張家銘取得198號房地、197號房地,但亦免除張菁玳所應分擔張隆信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之義務等情,應可採信;又張菁玳為張隆信、曾淑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之規定,對張隆信、曾淑梅負有扶養義務,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亦免除張菁玳對張信隆生前及曾淑梅之扶養義務,且張菁玳於系爭遺產尚有取得現金5萬元,故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協議於債務人張菁玳與第三人即張菁香等3人間確有對價關係等情,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間於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既非實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⒊國泰世華銀行於100年4月間就198號房地、197號房地所為

不動產鑑價,雖分別為436萬1969元(編號1、3權利範圍為2分之1,872萬3938元除2為436萬1969元)、946萬5869元(本院卷427、429頁),然此僅為國泰世華銀行核定貸款時之估價,尚難認係被告於104年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之實際價格;又縱以此價格按張菁玳應繼分計算其可分配345萬6960元,另附表編號5至9存款及現金139萬3074元,張菁玳按應繼分可分配34萬8269元,然張菁玳原對張隆信及曾淑梅負有直系卑親屬之扶養義務,張隆信為36年4月1日生於00年0月0日滿60歲,曾淑梅於40年10月6日生於000年00月0日滿60歲,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161頁),張隆信至103年12月10日死亡時,可受扶養期間為7年又8月,另以曾淑梅滿60歲計算至女性平均餘命至少有25年以上,僅以張菁玳每月需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用,計算25年至少為150萬元,張菁香等3人於系爭分割協議,免除張菁玳應負擔對張隆信生前及曾淑梅之扶養義務,且免除對張隆信借款應分擔211萬2402元之債務,實難認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況債務人即張菁玳於系爭分割協議尚有分配現金5萬元,且有免除張菁玳對張隆信所負債務之分擔額,縱認被告間於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有不相當之情形,亦非無償行為,原告以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不相當,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亦不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損害張菁玳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惟未舉證證明張菁香等3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㈢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張菁香、張家銘分別塗銷198號房地、197號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張菁香、張家銘分別塗銷198房地、197號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半平厝段1459-3、1459-9地號) 2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半平厝段1459-2、1459-8地號) 全部 3 房屋 臺中市○區○○段0○號(重測前:半平厝段294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分之1 4 房屋 臺中市○區○○段0○號(重測前:半平厝段293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5 存款 台中市農會(支存) 1668元 6 存款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活儲) 72萬0058元 7 存款 台中地區農會北區分部(活儲) 1萬1539元 8 存款 台中東興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60萬9809元 9 現金 5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