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97號原 告 沈玟泓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被 告 沈振貴
沈鳳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 理 人 何玉貞
杜鈞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炳煌未有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被告分別為沈炳煌之弟弟與妹妹,且為沈炳煌之繼承人,均負有扶養沈炳煌之義務。而原告自民國100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因照護沈炳煌之生活起居,長期為沈炳煌墊付生活上所有開銷,且沈炳煌身體欠佳,需有專人照護,以看護工每月合理勞動條件最低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計算,原告相當於支出435萬2,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136月=435萬2,000元),沈炳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係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沈炳煌管理事務,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沈炳煌應對原告負償還責任,原告僅請求其中278萬6,956元。另沈炳煌已於111年11月1日上午2時53分許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對於沈炳煌之上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炳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8萬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沈炳煌生前以種植水梨、甜柿等經濟作物維生,並無長期臥床須看護照顧之情事,且有足夠資力供其生活起居。況原告已於104年4月10日受贈沈炳煌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50分之2550),亦於106年至108年間收受沈炳煌移轉之現金款項550萬元,更於111年11月1日未經沈炳煌之同意自沈炳煌之帳戶提領80萬元,是縱認原告有照顧沈炳煌,其業已收受眾多財產作為對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62頁):㈠沈炳煌於111年10月11日轉院至梧棲童綜合醫院,直至同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沈振貴及沈鳳英2人。
㈡沈炳煌自100年至111年間因糖尿病、肝硬化、腸胃病、慢性C型肝
炎、皮膚病、高血壓或低血壓、高血脂、腎臟病、外傷、痛風、慢性肺栓塞、心絞痛、支氣管炎、食道炎、消化功能異常、牙齒問題等疾病至中國醫藥大學總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豐原分院、東勢農民醫院、惠盛醫院、中英診所、華崴牙醫診所就診次數347次。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92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協助處理遺產相關事宜。
㈣沈炳煌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農會帳戶)於其住院前有遭提領79萬8,000元,111年10月11日住院後系爭農會帳戶遭原告提領340萬元。
㈤原告之郵局帳戶有於106年至108年間收受沈炳煌轉帳之現金款項550萬元。
㈥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受贈沈炳煌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持分3550分之2550之土地;其亦於103年12月16日以買賣名義買受原為沈炳煌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
㈦沈炳煌死亡後留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744地號土地,以
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計3筆,以及臺中市○○段○○○○○街000號右邊房屋1筆,以及系爭農會帳戶存款1萬8,725元、2,681元,以及其所有之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款2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自100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為沈炳煌墊付生活上所有開銷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實際上有為沈炳煌墊付生活上開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以證人即原告之姊沈玉蓮為證,而證人
沈玉蓮固證稱:沈炳煌平常都在我家生活,睡覺才回他家,沈炳煌看醫生的費用,一開始都是我帶沈炳煌去中國醫院總院看醫生,但因為陸陸續續他疾病愈來愈多,我還要照顧自己的小孩,所以我就請原告帶他去看醫生,但C肝還是由我帶他去複診或是治療,C肝檢查出來後,1個星期大概要2至3趟,之後差不多1個星期1次,後來1個月1次,後來2至3個月1次,詳細情形我也不太記得,因為長期這樣。一開始沈炳煌會想要給我醫藥費,但我拒絕,回家後原告會把當天的醫療費給我,是原告的錢,因為那時候沈炳煌也沒有給原告錢,他也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來源,所以也不想拿他的錢。平常是原告在照顧沈炳煌,並由原告負責打理沈炳煌三餐,至於買衣服,如果我有看到沈炳煌的衣服破了,我也會買給沈炳煌,但我不會跟原告要錢,因為沈炳煌也沒有其他親人,所以就把沈炳煌當作爸爸一樣照顧。我願意把照顧沈炳煌付出的勞力、時間、費用的債權讓與原告,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是沈炳煌贈與給原告,原告是在報稅時才知道,但是到底是用贈與的名目還是什麼,要問代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27至134頁)。
㈢沈炳煌於111年11月1日死亡時,遺有房屋及土地共4 筆(見
不爭執事項㈦),其生前於103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建號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復於104年4月10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3550分之2550之土地贈與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㈥)。且沈炳煌自104年起即在東勢郵局,以利息按月存入其系爭郵局帳戶之方式,申辦多筆定期存款,106年1月每月有5,300元之利息收入,106年10月則為每月3,000元不等之利息收入,107年10月則有上千元不等之利息收入,另系爭農會帳戶按月固定支出電話費、水費、電費等基本開銷費用,於106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均有轉入7,256元至7,550元不等之老農年金,有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本院卷二第33至78頁),且系爭農會帳戶於沈炳煌於111年10月11日住院前曾提領79萬8,000元,住院後則遭原告提領3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另沈炳煌死亡後,系爭郵局帳戶尚有存款25萬元,而該帳戶於106至108年間陸續轉帳現金550萬元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㈤),由上可知,沈炳煌除有土地外,尚有現金存款近千萬元及利息收入,足認沈炳煌顯有財產足敷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且有多筆不動產及現金轉予原告,顯與沈玉蓮上開證述沈炳煌沒有給原告錢,也沒有收入來源等語齟齬,沈玉蓮顯係對於沈炳煌之收入來源不知悉,且不了解沈炳煌與原告間之關係,故沈玉蓮上開證述不可採信。
㈣另原告具狀表示系爭農會帳戶106年1月24日至111年7月5日共
提領54萬7,000元,係供沈炳煌植牙費用,而系爭農會帳戶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1月1日共提領340萬元,係原告提領,其中50餘萬元係支付沈炳煌臨終前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手尾錢等語,有民事爭點整理㈡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0頁),可見沈炳煌仍有支付己身之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沈炳煌100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生活上所有開銷,均是由原告墊付,顯屬無據。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明沈炳煌於100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日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受財產上之損害,或原告有為沈炳煌支付任何費用,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沈炳煌之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沈炳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278萬6,956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沈炳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8萬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