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98號上 訴 人 陳玉玫
陳秀柏被 上訴人 何汝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除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91,943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0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82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再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於該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不適用,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即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法院收件章),故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孳息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合先敘明。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屋頂交界處之區域,依「原告主張修復方法」欄所示予以修復,依本件鑑定報告【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114年5月6日112中土鑑發字第186-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該項聲明對應所需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495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6-1至6-3);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滲漏水處,依「原告主張修復方法」欄所示予以修復,依鑑定報告書所載,該項聲明對應之修復費用為389,448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6-4至6-9);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依第1、2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玫106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依第1、2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玉玫2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1,943元(計算式:82,495元+389,448元+106萬元+106萬元=2,591,943元)。
三、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訴訟於111年11月30日繫屬,故第一審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0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如數補繳之。
四、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2,535,069元(第二項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扣除一審勝訴部分經鑑定之修復費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修復方法⒈修復費用為8,004元、附表二編號2修復方法⒈⒉修復費用為16,706元、附表二編號9修復方法⒈⒋修復費用為32,164元,計算式:2,591,943元-8,004元-16,706元-32,164元=2,535,0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廖彥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