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陳宗全訴訟代理人 蔣麗被 告 陳義文訴訟代理人 陳建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叔叔,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7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前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伊返還房屋,經本院108年10月2日107年度沙簡字第276號一審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命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10月22日108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二審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告所提前案之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惟被告持前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003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2月26日執行點交,形同將伊抄家,伊當日傷心欲絕、心神不寧,不知該日執行筆錄內容,亦未於該日執行筆錄上簽名,伊並無拋棄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動產,被告竟擅自將系爭房屋內之伊所有動產予以侵占並聲稱已將物品廢棄,並雇3輛車將伊所有動產載走,迄未歸還,致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4所示之損害。又系爭假執行事件迫使伊遷出系爭房屋,搬遷至伊姊姊即訴外人陳素馨住處居住,需支出租金,受有如附表編號65所示之租金損害。另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66所示之精神損失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及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賠償伊因系爭假執行事件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26日執行點交時,原告表示只願帶走祖先牌位及祖先相片,不願負擔倉儲費用,其餘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廢棄,當時系爭房屋內尚有如附表編號1、2、3、5、12、13、14、16、19、20、26、45、50、52所示之動產,其中附表編號1之神桌及編號2之八仙桌,原告已贈與鄰居,由鄰居經原告同意搬走,編號50之冰箱由原告搬走,其餘動產則由搬運工處理掉,伊亦不知該等動產去向,原告既已拋棄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所有權,即無受有損害。縱認原告因系爭假執行事件受有損害,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對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前案一審判決判命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即持前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假執行事件受理,嗣前案一審判決經前案二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告前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案二審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10年10月22日宣示時即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前案一審、二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5、213至243頁)。是前案一審判決所命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假執行宣告,均自前案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已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執行事件所受損害,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仍應就其因系爭假執行事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執行事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可採,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至64部分:⑴按執行期日,應由執行法官指定,不得由書記官代為辦理,
關於查封、拍賣及其他執行筆錄,應由書記官當場作成,並即送執行法官核閱處理,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所明定。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亦有明文,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民法第76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假執行事件先於109年1月13日進行履勘,再於109
年2月26日上午9時40分執行點交系爭房屋,將之交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承辦司法事務官並命債權人即被告應僱用工人準備搬移物品。又系爭假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26日執行點交時,在場之人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林素妃、書記官李玲芳、執達員邱俊仁、警員莊明志及郭昱瑋,及原告、被告、被告之子陳建華暨被告所僱之搬運工數人,該日執行筆錄記載:「…二、現場屋內尚有祖先牌位、木製桌椅及冰箱一台,冷凍櫃,二台冷氣機,熱水器一台。三、債務人(即原告)稱現場屋內沒有我個人的東西,屋內目前留置的東西都是爸爸爺爺留下來的。四、事務官問債務人屋內的物品要搬至何處,債務人稱我希望留在現在的地方,因為這裡原來就是我分到的地方。五、…。六、事務官諭知屋內債務人物品應即搬遷。七、命債務人僱工搬遷屋內物品騰空。八、債務人後稱我只帶走祖先牌位及祖先相片,其餘物品均廢棄,所以我不負擔倉儲費用。九、於上午10時36分揭示點交公告於現場,並諭知就現場房屋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於債權人及共有人。
十、搬運工稱依今日現場情形,廢棄物要三車共12,000元」,其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林素妃、書記官李玲芳、執達員邱俊仁、警員莊明志及郭昱瑋、被告之子陳建華於執行筆錄上簽名,並由被告之子陳建華接管系爭房屋且出具切結書等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假執行事件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該日執行筆錄、接管不動產切結書、點交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執行筆錄乃書記官當場依現場執行情形,就執行過程所作之紀錄,並經司法事務官及諸多在場之人簽名確認,其記載自屬可信。是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執行時,既向在場之人表示除祖先牌位及祖先相片外,其餘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均廢棄,而為拋棄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且該等動產均由搬運工以廢棄物3車處理,原告亦已放棄該等動產之占有,堪認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執行時已拋棄系爭房屋內動產所有權。
⑶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拋棄系爭房屋內動產所有權,不同意上開1
09年2月26日執行筆錄關於「其餘物品均廢棄」之記載等語。惟原告並未就上開執行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乙節舉證證明,且上開執行筆錄已明確記載如上,而原告本人於執行時亦在場,無從推諉不知,倘原告認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理應當場或盡速就筆錄之記載異議或請求更正,然原告均未為之,且遲於3年後之本件訴訟始主張上開執行筆錄記載不實,其主張顯難採信。復參109年2月26日執行時,原告先係不願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遷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原告應即刻遷出後,原告旋表示其僅帶走祖先牌位及祖先相片,其餘物品均廢棄,並稱其不負擔倉儲費用,其餘物品均以廢棄物處理之點交執行經過,足見原告係經過權衡利弊,不願另負擔倉儲費用,故為廢棄物品之表示,可徵原告確有拋棄系爭房屋內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及舉措無疑。從而,原告既已拋棄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動產所有權,自無因系爭假執行事件受有動產所有權遭侵害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64所示,應屬無據。
2.附表編號65之租金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假執行事件而遷出系爭房屋,搬至其姊住處並支付租金,因而受有租金損害315,000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或交付租金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執行事件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315,000元,即難採憑,其請求不應准許。
3.附表編號66之精神損失費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以法有明文為限。查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未因系爭假執行事件遭受侵害,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
編號 項目 規格 價格(新臺幣) 1 神桌 2.1m×0.6m×1.3m檜木 120,000元 2 八仙桌 1.35m×1.35m檜木 100,000元 3 仙畫 媽祖 10,000元 4 八仙畫 木框 10,000元 5 對聯 木框 10,000元 6 佛品燈具 6,000元 7 佛品擺具 5,000元 8 元寶存錢罐 0.3m×0.2m×0.2m存滿硬幣 60,000元 9 沙發 柚木(1人座+1人座+3人座) 80,000元 10 沙發 牛皮(1人座+1人座) 10,000元 11 鐵櫃 上下層拉門 5,000元 12 時鐘 900元 13 吊扇 五葉片式 5,000元 14 客廳木櫃 柚木三抽三拉門 20,000元 15 拐杖 木質2個 1,000元 16 書桌 柚木 5,000元 17 茶几 柚木1.3m×0.75m×0.5m 8,000元 18 茶几 合板0.6m×0.6m 2,000元 19 字畫 賀壽禮 8,000元 20 匾額 聘書、獎狀等 30,000元 21 拖板車 鐵質 900元 22 置物籃 塑膠16個 800元 23 書桌 木質 2,500元 24 櫥櫃 木質2m×0.6m×1.8m 15,000元 25 鐵桌 白鐵3m×2m×0.7m 3,500元 26 冷氣 三洋2.8T 25,000元 27 鏡子 0.6m×0.4m 200元 28 書籍 本草綱目 1,500元 29 書籍 孫子兵法 1,500元 30 書籍 六法全書 900元 31 書籍 其他 1,000元 32 椅子 圓形竹編 300元 33 烤箱 和聯 900元 34 花瓶 玻璃製 500元 35 衣櫃 木質 3,000元 36 水壺 不鏽鋼3升 1,000元 37 電水壺 元山3升 900元 38 整理箱 白色 400元 39 塑膠桶 橘色106升 1,500元 40 塑膠盆 藍色 100元 41 不鏽鋼鍋 50cm 2,500元 42 實木椅 柚木2個 2,000元 43 木櫃 木質玻璃門 2,000元 44 椅子 方形竹編4個 600元 45 冷氣(分離式) 三洋6.3T 60,000元 46 吊扇 五葉片式 3,000元 47 圓桌 摺疊直徑1.5m 2,000元 48 烘碗機 尚朋堂 1,200元 49 木櫃 檜木1.2m×0.6m×1m 8,000元 50 冰箱 三洋580L 25,000元 51 縫紉機 勝利 5,000元 52 熱水器 晶工 8,000元 53 淋沐器 HCG 1,000元 54 鞋架 木質1m×0.3m×0.5m 800元 55 濾水器 美安 5,600元 56 爐具 櫻花 4,300元 57 排油煙機 櫻花 7,000元 58 瓦斯桶 瓦斯+鋼瓶 1,100元 59 花崗石檯面 1m×2m 15,000元 60 洗手槽 白鐵1m×2m×0.7m 2,700元 61 排風扇 800元 62 置物籃 白鐵 500元 63 吸塵器 三洋 1,500元 64 木箱 木質 8,000元 65 外出租屋費 109年2月至110年10月計21個月 315,000元 66 精神損失費 50,000元 共計1,08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