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蔡婉如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被 告 廖幸瑜
廖雅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碧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領取戶名:第一銀行信託專戶泛太建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63萬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1,764元,及被告廖幸瑜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被告廖雅姿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1萬元、新臺幣21萬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3萬元、新臺幣63萬1,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3日委託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南區工學
加盟店(下稱21世紀不動產南區工學店)就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635萬元向賣方即被告2人進行承購,經雙方反覆磋商於110年8月7日以上開承購價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日被告2人委託其父廖錦榮為代理人代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㈡嗣原告乃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先給付第一期
簽約款6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專用帳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後續其餘不動產相關登記作業乃委由訴外人陳振德地政士進行聯繫協助,包含相關權狀之補發亦由地政士聯繫被告,被告2人本應於110年11月11日前備齊一切過戶所需證件資料。詎料,被告2人卻拒不交付相關文件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作業,原告乃於110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被告2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惟仍拒絕履行,依前開存證信函所示內容,於催告滿7日仍不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解除。
㈢被告廖幸瑜於同12月9日以存證信函稱其從未授權任何人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然被告2人授權其父廖錦榮代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後亦由特約地政士與被告2人本人聯繫提供相關資料,被告2人前期仍配合履行及提供部分相關文件,顯見被告2人對於廖錦榮為代理人合法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毫無質疑,被告此項否認之主張顯然與其等於契約簽訂後積極協助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行為相違。㈣依照民法第254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
買賣契約因可規則於被告2人之事由遲延並經原告依法催告仍不履行,已於110年11月25日合法解除,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給付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63萬元,被告應於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同意由原告領取,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應於110年11月11日備齊所有過戶文件,其等自同年月12日至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日即同年月25日止,應給付按日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1,764元及買方已支付之同額價款63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⒈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照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南區工學店提供之錄影光碟,被告
之父廖錦榮與其配偶(下稱廖太太)共同前往21世紀不動產南區工學店之營業所磋商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廖錦榮不僅與仲介人員詳細討論原告提出之特約條款內容,對於雙方僅餘7萬元之差距下,尚且可清楚向廖太太表示仲介人員應該也要減收仲介費,甚至廖太太有不明白之處,亦係廖錦榮向廖太太說明。而最後價格雖非廖錦榮所提出之640萬元,但經由仲介人員清楚說明由賣方實拿621萬元,並從仲介費退讓5萬元後僅餘14萬元,不影響賣方實拿款項後,同意以635萬元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顯見廖錦榮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意識清楚,絕非被告所稱廖錦榮年紀大無經驗而遭仲介人員哄騙之情。
⒉被告廖雅姿辯稱簽約當日因急性腸胃炎未到場,雖曾與仲介
人員劉志宏通話亦因胃痛而急著掛電話,並未同意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然觀諸前揭錄影內容,仲介人員劉志宏除向被告廖姿雅明確說明特約條款之緣由及內容,被告劉雅姿更多次反覆向劉志宏提出反問,甚且於劉志宏將手機交還廖太太後,仍持續與廖太太對話並討論價格,最後是因為被告廖幸瑜於樓下等待廖太太,被告廖雅姿才遭廖太太掛斷電話,並無所謂因身體不適而急著掛電話之情。證人劉哲瑜、阮耀仙、劉志宏、吳俐慧之證述內容與前揭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被告2人辯稱對於賣屋乙事完全不知情云云,要屬杜撰。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南區工學店之員工阮耀仙、劉哲瑜為了
成交案件,欺騙被告父親廖錦榮代被告2人簽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還告訴廖錦榮代簽沒有關係,廖錦榮是70歲的老人,老實、單純且沒有賣屋經驗,且被告2人沒有要賣屋,沒有簽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另依照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簽約代理人代理委託人簽立者,應檢附所有權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交付受委託人收執驗證,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南區工學店並未拿到被告2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就進行銷售及簽約,房仲業者持不實之買賣契約通知原告進行後續履約程序,違反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應由房仲業者對原告所生損害負責,與被告無關。
㈡簽約代書陳振德於簽立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時,沒有核對被告2人身份及授權書、印鑑證明,就進行簽約,顯有疏失,亦應負法律責任。
㈢被告在110年10月21日電話中已明確告知沒有要賣房子,房仲
業者沒有拿到被告2人授權書即進行銷售及簽約,顯有嚴重疏失,應付一切法律責任,原告對被告請求126萬1,764元並不合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0年8月7日系爭買賣契約,以635萬元向賣方即被告2
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廖錦榮為賣方代理人簽署。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泛太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由泛太建經公司將本件價金信託存於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原告已於簽約時將第一期簽約款63萬元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共同授權訴外人陳振德地政士辦理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等事宜。
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賣方應於110年11月11日
前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陳振德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
⒌原告於110 年11月16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875 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7 日內依約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陳振德收執,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後仍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乃於110 年11月25日由原告解除。
⒍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寄發大里草湖郵局20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並未授權任何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事後亦不承認他人以被告名義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
⒎廖錦榮於110年7月28日以被告2人代理人之身分簽立21世紀不
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21世紀不動產南區工學加盟店以688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⒏被告廖雅姿於110年7月30日簽立21世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內容變更合意書,將委託銷售總價修正為660萬元,價格含4%仲介費。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2人是否有授權其父廖錦榮代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由原告向系爭專戶領取已給付之簽約款
63萬元及自110 年11月26日起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給付原告自110 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14日之懲罰性違約金1,764 元及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63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廖錦榮是否有權代理被告2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⒈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等之父廖錦榮於110年7
月28日以被告2人代理人之名義簽立21世紀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21世紀不動產南區工學店以688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廖錦榮以被告2人代理人身份,於同年8月7日於21世紀不動產南區工學加盟店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以價金63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原告已支付簽約金63萬元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⒉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
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件而言,倘被告2人確授權廖錦榮為代理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使廖錦榮於簽約時未提出授權書、委任書等授權文件,仍不影響廖錦榮係有權代理被告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①證人劉哲瑜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不動產賣方的仲介,110
年7 月28日我同事阮耀仙有帶看其他客戶看同社區另外一戶,當下有遇到廖錦榮的太太,她有跟阮耀仙詢問說她有房子要出售,問阮耀仙這邊房子的行情,阮耀仙回來告知我此事,我請他把社區的實價登錄查清楚,再跟廖太太回報,當時有約晚上7點在系爭不動產現場碰面。7點的時候有廖錦榮、廖太太、我和阮耀仙,廖雅姿在系爭不動產內睡覺,當下有告知社區實價登錄及市場價格,並討論出他們欲出售的價格,討論當時廖雅姿、廖幸瑜不在場,當下我有詢問廖錦榮所有權人是誰,廖錦榮說是他兩個女兒,他買兩個女兒的名字,他說他可以作主,並有拿權狀給我和阮耀仙看,權狀的門牌號碼是整編前的,權狀的名字是被告2人的,當下我有跟他說因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不是廖錦榮,簽約時需要有被告2人到場,或有授權書,廖錦榮說可以,當下有請廖錦榮簽不動產專任授權委託書,我有解釋專任及一般授權的區別,當天討論完就回去。2天後即7月30日,房子有滲漏水及壁癌,這部分需要跟買方告知,現況說明書需要有賣方簽名,當天晚上7點,我和阮耀仙去系爭不動產現場,在場的有廖錦榮、廖太太、廖雅姿、我和阮耀仙,當時有重新討論價格,廖雅姿說要調整底價為660 萬元,廖雅姿有在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親自簽名,廖雅姿並在現況說明書項次15親自簽名,而且當日就問過廖雅姿後續向誰回報,廖雅姿說跟廖錦榮夫妻聯絡即可,主要尊重他們決定。後續有帶看10多位客戶,當下廖雅姿都有在場,因為有開門看她的房間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並提出被告廖雅姿親筆簽名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67頁);另證人阮耀仙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不動產賣方的仲介,7 月28日我們去簽委託書時,是廖錦榮夫妻在場,我們有問女兒在家是否要一起討論,他們說廖雅姿在休息,我們有問另外一個女兒知道出售房子的事嗎,廖錦榮說他作主就好,廖錦榮說他們之前都有討論,兩天後7 月30日,因為系爭不動產有漏水及壁癌事情,我們過去補充屋況說明書,在家的女兒有在家,我們有跟他談,並請他簽名,請他簽在說明書上,也有跟他談價格,談的結果底價是6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9至第140頁)。②經互核比對證人劉哲瑜、阮耀仙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廖雅姿
不但對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乙事知之甚詳,甚且於110年7月30日親自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則被告廖雅姿辯稱無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難以採信。
③再者,證人即地政士陳振德於本院證稱:我受兩造委託從事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都是我的助理吳俐慧聯繫雙方,簽約時我有問過賣方到場的代理人,代理人是爸爸代理人說有經過賣方本人同意授權,並說隔天會補授權書,但不清楚為何後來沒有補,本件交易後來因為賣方沒有提供印鑑辦理過戶,所以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另證人吳俐慧於本院證稱:我是陳振德開的地政事務所代書助理,我因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而與被告2人聯絡過,我是跟她們聯絡授權書、權狀、印鑑證明、蓋印鑑章,這些是賣方要提供的資料,在聯絡的過程中被告2人均知道要出售系爭不動產,我有在電話中說爸爸代理你們2位簽約,因為沒有你們2位簽名的授權書,我有傳真空白授權書到超商請被告接收,授權書我只有傳給其中1人,另外1個出嫁的姊姊比較忙,等到碰面時再補簽授權書,在和被告聯絡要資料的過程,被告並沒有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或沒有授權爸爸代理簽約,我在聯絡被告要過戶資料的一開始,就有表明是因為出售房屋需要被告提供所需的資料,簽約後我有用LINE跟出嫁的姊姊請她傳身分證給我,因為已經有爸爸和另一個被告的身分證,只有缺出嫁姊姊的身分證,後續其他資料都沒有拿到,且一開始被告的權狀不見,我跟她們說要補發,如果請代書補發1個人要6,000元費用,兩個人就要1萬2,000元,她們決定自己申請補發。因為補發需要1個月時間,加上列印權狀時間大約要33天,時間到了,我就要她們去領權狀,這時她們就說沒有授權給爸爸賣房子,不知道要賣房子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0頁)。④本院審酌證人陳振僅係單純接受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專業人士,證人朱俐慧更僅係受僱陳振德之助理,與系爭不動產是否交易成功並無利害關係,渠等並無刻意維護原告而為虛枉證述之必要。況且,證人朱俐慧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5頁):
⑴證人朱俐慧於同年8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即與廖雅姿通話,且於同日下午3時8分至9時10分許有下列對話:
朱俐慧:⒈請姊姊先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
⒉請姊姊帶身分證正本、印章,到中山地政補發權狀。
↑第2點若無法親自到要委託辦理,請帶姊姊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廖雅姿:好、謝謝你喔廖雅姿:哈囉不好意思我知道你下班了,等你有再回!我想
請問,我爸問說為什麼要去中山地政事務所?我們南區這邊的戶政不是在工學路嗎?朱俐慧:戶政事務所是申請印鑑證明,中山地政事務所示申請補發權狀。
廖雅姿:OK,那我跟他們說,謝謝下班時間還抽空回我
我姐說她有加你,你有空再加他一下喔⑵證人朱俐慧與廖幸瑜有下列對話:
A、同年8月10日下午10時26分至翌(11)日上午9時7分朱俐慧:HI廖幸瑜:請問我本人只要去第一項 申請兩份就好了嗎
6.30前去申請得到嗎朱俐慧:⒈請姊姊先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
⒉請姊姊帶身分證正本、印章,到中山地政補發權狀。
↑第2點若無法親自到要委託辦理,請帶姊姊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
B、同年8月18日下午2時1分至5時21分朱俐慧:您好,請拍您的身分證正、反面賴給我,謝謝廖幸瑜(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朱俐慧:非常感謝。⑶經細繹前揭對話紀錄,證人朱俐慧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之8
月10日即與被告2人聯繫,並要求被告廖幸瑜需前往先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繼而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證人朱俐慧既已表明該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需為「不動產登記」,足認被告2清楚知悉證人朱俐慧係聯繫其等準備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然被告2人對於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除未表現出驚訝、不解或詢問何以要辦理移轉登記之外,甚且欣然向朱俐慧表示謝意,且被告廖雅姿並代廖錦榮向朱俐慧轉問「我爸問說為什麼要去中山地政事務所?我們南區這邊的戶政不是在工學路嗎?」、被告廖幸瑜繼而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朱俐慧,均足證被告2人不但知悉其父廖錦榮以其等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於簽約後亦積極配合準備辦理所有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被告2人辯稱無意出收系爭不動產、未授權廖錦榮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委無足取。
⑤再參以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南區工學店業務員劉志宏於本院
證稱:我是系爭不動產買方仲介,在110年8月7日簽約前完全沒有和被告2人接觸過,在簽約當日有跟廖雅姿通話,印象中是用廖爸爸或廖媽媽的手機 與廖雅姿通話,是我向廖雅姿說明價位及貸款的問題,因為契約內容變更為660 萬元含4%仲介費,因為買方的出價沒有達到660萬元,協調635萬元成交,仲介費少拿,等於賣方實拿621萬元,14萬元是賣方的仲介費,買方仲介費不算在635萬元內。還有溝通因為買方需要貸款到七五成,如果貸款成數不夠就會造成買方違約,所以在契約特約事項會載明買方貸款成數為七五成,如果貸不到七五成就何意解除買賣契約,沒有買方違約的問題,我和廖雅姿在電話中說明總價及買方貸款成數問題後,她說好,就跟爸爸說,沒有說不賣的意思,廖雅姿對於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銷售及洽商過程也沒有表現出驚訝,她就是要賣,我只是盡仲介的義務讓雙方達成共識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5頁),而證人劉志宏於110年8月7日向被告廖雅姿說明總價、貸款成數等事宜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當日錄影之錄音譯文1份為證(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3頁)。另被告廖幸瑜、廖雅姿於其等父母廖錦榮、廖太太於110年8月7日至21世紀不動產南區工學店與原告磋商之過程中,亦分別與廖錦榮、廖太太有下列通話:
⑴廖太太(18時41分36秒接LINE電話,為廖幸瑜來電):對阿
,現在還在講,現在是房仲說對方要買633,我跟他說再加7萬讓他去講要不要…,他要用633跟我們買…沒啦,是說645啦…現在是在3樓、他在1樓…好啦,你在外面等我就好我在忙…
廖太太(19時3分接LINE電話,為廖幸瑜來電):現在還在這裡阿,是跟他說到640,現在在樓下他談,我他說好就好也不要再說了,我原本要650,阿現在他們還在跟他說。⑵被告廖雅姿與證人劉志宏通話完畢後,尚且與其父母廖錦榮、廖太太以電話擴音為下列對話:
廖太太:現在640廖雅姿:640還OK阿廖太太:對阿,我一直跟他說625不行我女兒會罵我,然後
房仲現在是625然後去跟他講625,阿他就下面他講講講,講很久,我就說645降5萬,不要就不要再說了廖雅姿:對阿。因為你就是廖太太:我就是說我已經降了10萬了,不要就算了,因為64
5,3%,我們還要給他19.2萬廖雅姿:哦,對對對廖太太:後面是說640要給他們19.2萬廖雅姿:你說房仲喔廖太太:對阿,3%這樣應該可以吧廖雅姿:你沒他說660,房仲說660廖太太:660是4%現在剩3%的錢廖錦榮:沒有,之前是說650而已廖太太:650,4%,但後來又說660,4%,因為他們現在再減
對於他們的仲介費會虧廖雅姿:本來就是,像我學長說的,你虧一點我虧一點廖太太:對阿,我已經減10萬了,不要就算了廖雅姿:對阿阿,房仲那邊也要虧一點趴數出來,又沒有幫
我們賣到660廖太太:沒有,是650廖雅姿:沒有,我當初說660才給他4%喔,我有再寫過廖太太:啊現在剩下3%你聽不懂,好啦,幸瑜打來了,可能
在樓下等到不耐煩了此有譯文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3頁)。是以,被告2人既然知悉其父母廖錦榮、廖太太於110年8月7日前往21世紀不動產南區工學店與原告磋商價格並欲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廖幸瑜於磋商過程中並曾以電話和廖太太討論價格,被告廖雅姿甚且由仲介人員向其報告出買賣之總價、貸款成數等事宜,繼而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表示「640還OK阿」,益見被告2人確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且授權廖錦榮為代理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甚明,被告2人前揭所辯,要屬無稽。
⑥至證人廖錦榮於本院雖證稱:我在簽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2
人並沒有授權同意由我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以635萬元成交出售也沒有得到被告2人同意,廖幸瑜從來不知道我要把房子賣掉,廖雅姿知道我要賣房屋,但不怎麼同意,我有說所有權人是我女兒,我有說我可以作主,簽約當天也不知道有房仲電話聯絡我女兒貸款的事情,買方的房仲說簽約後有打電話給廖雅姿,當時我頭昏腦脹云云,然被告廖雅姿於110年8月7日簽約前業經證人劉志宏向其報告出買賣之總價、貸款成數等事宜,繼而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表示「640還OK阿」等情,均如前述,而廖錦榮當日於房仲協助磋商價格之過程中,除與廖太太多次討論出售價格外,並向仲介人員表示應該減收仲介費用,有錄影及譯文1份可佐(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83頁),廖錦榮對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仲介費用等節,思路清晰、條理分明,且與仲介人員應對自如,期間廖錦榮甚且向廖太太表示感覺商議不會成功、商議不成就算了,並無所謂頭昏腦脹或遭哄騙之情形,而證人廖錦榮於本院證述之內容,既與客觀之錄影過程不符,益見其所為證詞,無非維護被告2人之詞,無從採信。
⑦綜上以觀,已足以間接推知被告2人確授權其父廖錦榮出售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至明。
㈡被告應同意由原告向系爭履保證專戶領取已給付之簽約款及
自契約解除後之遲延利息,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2人應於110年11月11日備齊
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2人以廖錦榮無權代理為由,迄未交付過戶所需證件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自堪認定。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違反本契約應履
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買方,倘經買方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時,買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已付之同類價款作為違約金。」。查被告2人迄未交付過戶所需證件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87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備齊一切證件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地政士等義務,被告2人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被告2人仍未於原告上開催告期限內(即110年11月24日前)備齊一切證件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地政士,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以該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屆期仍未完成上開義務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其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且原告已於110年11月25日即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已付價金63萬元係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63萬元,暨僅請求自契約解除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另被告既因可歸責之事由,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併請求①被告自違約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即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應備齊一切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地政士收執之翌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契約解除之日止,應按日依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764元(計算式:630000元×2/10000×14日=1764元),暨②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賣方即被告賠償按買方已付之價款63萬元作為違約金,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⒋末按「買方若為2人以上時,應負連帶責任。賣方若為2人以
上時,亦同」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2人上開給付,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廖幸瑜自111年2月25日起、被告廖雅姿自111年2月15日起(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廖幸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起訴狀則於111年2月14日送達被告廖雅姿,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63萬元暨自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違約金共計63萬1764元,及被告廖幸瑜自111年2月25日起、被告廖雅姿自111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