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告 魏幸國
陳彩鳯魏寶翁
魏令人
魏怡平林正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義專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魏幸國、陳彩鳯、魏寶翁應就被繼承人魏炎輝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魏寶翁就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於110年7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魏寶翁應將魏炎輝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7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1年3月9日具狀追加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為被告(參本院卷第55至63頁),復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6人應就被繼承人魏炎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0年5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就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於110年7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7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聲明,均係本於撤銷被告6人間就魏炎輝所遺遺產之分割協議,堪認請求之事實為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魏怡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幸國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3801元本息未清償,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被告魏幸國之被繼承人魏炎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魏幸國並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為被告6人公同共有,且非身份權而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魏幸國為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合意,於110年5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歸由被告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等人繼承,並於110年7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魏幸國則放棄為繼承登記,形同被告魏幸國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此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6人應就被繼承人魏炎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0年5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就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於110年7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7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彩鳯、魏寶翁、林正斌則以:被告魏幸國因積欠債務,於魏炎輝生前即由魏炎輝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設定抵押而申辦貸款供被告魏幸國償還債務,而以此方式讓被告魏幸國先行分配魏炎輝去世後可得分配之遺產,被告陳彩鳯也曾變賣土地供被告魏幸國償債,是魏炎輝早已交代系爭遺產均由被告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繼承,被告6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魏令人則以:原告無權利干涉被告6人應如何分配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魏幸國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除魏炎輝曾貸款給伊外,伊也曾向其餘被告借過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魏怡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幸國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而被告6人之被繼承人魏炎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6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0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遺產歸由被告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等人繼承,並於110年7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魏炎輝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33、69至165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可憑(參本院卷第213至219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得依該條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台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原告主張被告6人間係因無償行為而簽立系爭協議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6人間係因無償而為系爭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查:被告辯稱因被告魏幸國積欠債務,而由魏炎輝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遺產設定抵押及申辦貸款供被告魏幸國清償債務,作為被告魏幸國先行分配可取得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11至321頁),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書證之真正(參本院卷第300頁),被告前開辯解顯非無據,則魏炎輝貸款償還被告魏幸國積欠之債務,以代被告魏幸國日後可取得之魏炎輝遺產分配,系爭協議顯係考量被繼承人魏炎輝生前之意願,及被告魏幸國積欠魏炎輝債務之扣還,不論該業經扣還之債務與被告魏幸國按應繼分所得分得之系爭遺產價值是否相當,均難認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協議確屬被告6人間之無償行為,且被告6人既已就渠等間為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敘明如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之辯解並不實在,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6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據此辦理之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原告主張被告6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自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財產 應有部分 取得人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386/10000 陳彩鳯、魏寶翁、魏令人、魏怡平、林正斌 2 坐落前開土地同段2970建號建物 5/100 魏寶翁 3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萬1523元 陳彩鳯 4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19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749元 6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3萬1523元 7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001元 8 新光商業銀行存款16元 9 水湳郵局帳戶存款234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719元 魏幸國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陳彩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