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鄭阿蜜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被 告①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原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廖錦偉
劉惠利律師被 告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③黃耀德
④宋婉美⑤陳佑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追加 被告⑥張玉柱訴訟代理人 王素琴追加 被告⑦江清輝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112年2月4日解除委任)追加 被告⑧張碧鑾
⑨劉金御⑩施楊純⑪阮張美(兼追加被告阮灶之承受訴訟人)
⑫王建牧
⑬阮霖兒(即追加被告阮灶之承受訴訟人)
⑭阮紹叢(即追加被告阮灶之承受訴訟人)
⑮阮紹鎧(即追加被告阮灶之承受訴訟人)
⑯阮景照(即追加被告阮灶之承受訴訟人)
⑰阮景鈴(即追加被告阮灶之承受訴訟人)
⑱阮麗英(即追加被告阮灶之承受訴訟人)
⑲黃文韻⑳李胤顏㉑廖寶國㉒廖振傑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㉓廖正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黃耀德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黃文韻、廖寶國、廖正宗、李胤顏、廖振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甲之一」方案附圖一編號A(面積60.41平方公尺)、B(面積42平方公尺)、C(面積37.37平方公尺)及附圖二編號160-1⑴(面積637.10平方公尺)所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其上設置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農育署臺中分署)、黃耀德、宋婉美、陳祐寧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國產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被告國產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區域(路寬3米),面積約6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其上設置道路。(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國產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被告黃耀德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被告宋婉美及被告陳佑寧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虛線區域(路寬3米),面積約6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其上設置道路」判決。嗣迭經變更聲明,並追加張玉柱、江清輝、張碧鑾、劉金御、施楊純、阮灶、阮張美、王建牧、黃文韻、廖寶國、廖正宗、李胤顏、廖振傑(下稱張玉柱等13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81~285頁、卷三第217~221頁),最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三第515頁),經核原告追加張玉柱等13人為被告,並追加其等所有土地為通行範圍,與起訴時請求主張通行權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阮灶經追加為被告後,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阮張美、阮霖兒、阮紹叢、阮紹鎧、阮景照、阮景鈴、阮麗英等7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三第27~41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1頁),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農育署臺中分署、張玉柱、江清輝、張碧鑾、劉金御、施楊純、阮張美、王建牧、阮霖兒、阮紹叢、阮紹鎧、阮景照、阮景鈴、阮麗英、黃文韻、李胤顏等1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31、35地號土地,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可連接溪頭路及和睦路一段960巷,非通行本件被告等所有之周遭土地,即不能為通常使用,伊認為可能之通行方案包含附圖甲方案(通行被告農育署臺中分署所有30、32地號土地及被告國財署之334地號土地)、甲之一方案(通行被告黃耀德所有36地號土地、被告國財署管理之334地號土地及被告黃文韻、廖寶國、廖正宗、李胤顏、廖振傑等5人所有160-1地號土地)、乙方案(通行被告農育署臺中分署所有32地號土地、被告黃耀德之36地號土地、被告宋婉美、陳佑寧共有之37、38、40、41地號土地)、丁方案(通行被告農育署臺中分署所有32地號土地、被告張玉柱所有48地號土地、被告江清輝所有49地號土地、被告張碧鑾所有51地號土地、被告劉金御所有52地號土地、被告施楊純所有52-1地號土地、被告阮張美、阮霖兒、阮紹叢、阮紹鎧、阮景照、阮景鈴、阮紹鎧等7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阮灶之58、60地號土地、被告阮張美所有63地號土地、被告王建牧所有64地號土地)。伊認為甲之一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若法院認為不適當,亦請法院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開設道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農育署臺中分署(即甲、乙、丁方案被告)則以:30、32地號土地為保安林地,有其法令使用之限制,不得提供作為道路通行用地,且32地號土地之地形陡峭,客觀上無法通行,該處下方尚有臺中市政府甫整修完畢之擋土牆及排水設施,自不可為滿足原告個人之通行利益,造成國有土地及設施之損害,而由全民承擔,故原告主張之甲、乙、丁通行方案不可採,若修正為不經過伊所有30、32地號土地,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國財署(即甲、甲之一方案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各種通行方案中,應以甲之一方案損害最小,建議採甲之一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耀德、宋婉美、陳佑寧(即甲之一、乙方案被告)則以:原告所有31、35地號土地縱有通行之需求,應以通行30、32及334地號土地為當,故以甲案通行方式較為可採等語(本院卷三第516頁),資為抗辯。
(四)被告張玉柱、張碧鑾、劉金御、施楊純、阮張美、阮霖兒、阮紹叢、阮紹鎧、阮景照、阮景鈴、阮麗英、王建牧(即丁方案被告,下稱張玉柱等1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提出書狀則以:伊等所有土地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用地之範疇,現況為種植荔枝之果園,如鋪設柏油為道路使用,不僅不符農業用地供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且須通行多筆他人私有土地,面積範圍甚廣、通行路線遙遠,復沿途坡度陡峭,高低落差甚大,顯非安全適宜之通行路線,故原告主張之丁方案為不可採等語(本院卷一第389~393頁、卷三第371~373頁),資為抗辯。
(五)被告廖寶國、廖正宗、廖振傑(即甲之一方案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402頁),資為抗辯。
(六)被告黃文韻(即甲之一方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提出書狀則以:考量擴大神岡都市計畫產業園區之規劃意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恐會破壞該計劃,其所有31、35地號土地不具任何通行利益,故原告通行獲得之利益,顯然較臨地所生損害為小,有權利濫用而輕重失衡等語(本院卷三第417~419頁),資為抗辯。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以形成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又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有如原告甲之一案所示之通行權、鋪設道路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分別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31、3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路(即溪頭路與和睦路一段960巷),而可供31、35地號土地以通往公路之周圍地均為被告分別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資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31~61頁、第289~305頁、卷三第227~229頁)、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123~125頁)、地籍圖謄本(卷一第127~131頁、卷三第243頁)、航照圖(卷一第32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分別於111年5月20日、112年5月4日2次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111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所拍攝照片6偵:本院卷一第199~211頁、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所拍攝照片18偵:本院卷三第167~193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日豐土測字第21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則
31、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用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為真實,且原告所有之系爭需用土地非自其他相鄰土地分割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以供通行。
三、就通行方案之擇定:
(一)關於甲通行方案部分:
1.被告黃耀德、宋婉美、陳佑寧三人固主張原告應採系爭甲通行方案(即附圖三),然該方案之通行路線係沿被告國產署之33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由西南向東北延伸至被告農育署臺中分署之30地號土地後,連接至原告所有之31地號土地,復往東南方向經由被告農育署臺中分署之30地號土地後,始鄰接土地原告所有之35地號土地處。惟經本院112年5月4日至現場勘驗結果,334地號土地現場步行只能通行至39、41地號土地中間,且因現場有雜樹,並無道路,無法往前走到334與38、37、36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只能沿清水地政管轄之海風段160-1地號土地方能繼續通行,儘管如此,至36與334地號土地之交界位置即無法繼續往前,且地勢傾斜往下,惟若欲至原告之31地號土地,仍須再往東前進,原告並表示將提出修改後之甲方案,有該日勘驗筆錄及履勘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7~168頁、第175~179頁),足見該通行方案現況人車均難以通行,可否開闢為供通行之道路,顯屬有疑。倘欲依此方案通行至原告系爭需用土地,勢必須砍伐通行路徑上之林木,甚至必須填平土地之高低落差後,始得供人車通行,其通行成本甚鉅,且將嚴重破壞土地現況及水土保持狀態,難認係屬對鄰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2.況該通行方案須通行被告農育署臺中分署之30、32地號土地,參諸該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均屬「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均屬「國土保安用地」,現況係屬未經開發之素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5~37頁)及前述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若開設道路,既位於森林區,即屬林道之性質,應符合林道設置之規定;而林道的闢建,無可避免地會對環境造成衝擊,若設計不良、構築不當及維修不實,不僅花費不貲,則可能破壞動植物棲息地,對環境生態將造成嚴重之衝擊。而關於本件原告本於系爭需用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得否於非都市之國土保安用地及農牧用地開設道路乙節,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詢確認結果,其函覆略以:「本案本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若需通行經新和段30地號(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及334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有『開設道路』之,應依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參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附表三『使用分區內各使用地變更原則表』之規定,森林區內土地不得變更編定為用地,故僅334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得申請變更之為交通用地,另30地號(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依前揭附表三『使用分區內各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規定原則不得編更定為交通用地...」等語,有該局112年2月4日中市地編字第1120000869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55~57頁),是本件縱肯認原告得依甲通行方案對30地號土地享有袋地通行權並開設道路,該道路亦無從符合林道之標準,此對於提供上開土地供原告通行之被告農育署臺中分署而言,明顯保障不足,故甲通行方案非對被告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甚明,為本院所不採。
(二)關於乙、丁通行方案部分:
1.此二通行方案分別如附圖四、五所示,前者乃通行被告農育署臺中分署所有32地號土地、被告黃耀德之36地號土地、被告宋婉美、陳佑寧共有之37、38、40、41地號土地;後者則係通行被告農育署臺中分署所有32地號土地、被告張玉柱所有48地號土地、被告江清輝所有49地號土地、被告張碧鑾所有51地號土地、被告劉金御所有52地號土地、被告施楊純所有52-1地號土地、被告阮張美、阮霖兒、阮紹叢、阮紹鎧、阮景照、阮景鈴、阮紹鎧等7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阮灶之58、60地號土地、被告阮張美所有63地號土地、被告王建牧所有64地號土地。惟此二通行方案均需分別通行被告農育署臺中分署所有之30或32地號土地,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本院卷一第35~37頁),且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上開函文之說明可知,30、32地號土地不得變更為交通用地,是縱認原告對該筆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日後經其申請亦無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開設道路為通行,未改變原告系爭需用土地本身「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性質,亦非妥適之通行方案。
2.此外,如附圖三、四所示,不論係乙或丁通行方案,原告均須通行多筆鄰地始能通行至溪頭路或和睦路一段960巷,不僅增加原告之通行成本,並擴大受影響之鄰地範圍(乙案通行面積為755.7平方公尺、丁案則高達1316.56平方公尺),造成多筆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受限制,且因通行面積甚廣,各筆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均非同一,如設通路通行,極易滋生日後維護責任歸屬爭議,無助相鄰關係之和諧,並有違鄰地關係規定之旨趣,故本院認乙、丁通行方案亦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三)甲之一通行方案路徑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查甲之一通行方案之通行路線係自35地號土地經由被告黃耀德得所有36地號土地東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41平方公尺),銜接原告所有31地號土地後,再往東南向轉折至被告黃耀德得之36地號土地西側,復連接至被告國產署之3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最後連接至被告黃文韻、廖寶國、廖正宗、李胤顏、廖振傑等5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0-1(1)部分,以達公路。本院審酌31、35、36、334地號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00元,另160-1地號土地亦屬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
1、39、41頁、卷三第27、29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通行路線所使用之各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地別及土地現值均屬相當,且附圖一、二之通行位置均係沿36、334及160-1地號土地界址之邊緣通行,未形成畸零地,不致割裂各筆土地之整體使用利益,且與上開甲、乙、丁通行方案相較,甲之一方案通行鄰地之面積較少,依附圖一、二所示分別為139.78及
631.10平方公尺,通行路線亦較筆直、單純而無曲折,對於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顯較為輕微,復無上開通行方案存有影響國土保安用地僅供保育綠地使用之虞,被告國產署亦同意原告此通行方案(本院卷三第516頁),另被告廖寶國、廖正宗、廖振傑於112年10月16日本院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對於原告通行方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402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甲之一通行方案,應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係權利之正當行始,並無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黃文韻固辯稱其所有160-1地號土地位處「擴大神岡都市計畫產業園區」(下稱系爭產業園區),原告主張之甲一通行方案將與系爭產業園區之計畫有所扞格且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本院卷三第417~419頁)。然依被告黃耀德、宋婉美、陳佑寧所提出系爭產業園區之示意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61頁),其仍屬計畫階段,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能否執行尚未可知,本院尚難僅憑被告黃文韻上開主觀之臆測,遽認如由原告主張附圖一、二所示之路線通行,對系爭產業園區之規劃執行確有重大損害情事。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通行權,為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目的在使其所有土地能對外通行,且其主張之甲之一通行方案,經本院審酌各情認屬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如前述,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被告黃文韻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行為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權利濫用情事,是被告黃文韻上揭抗辯,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黃耀德所有之36地號土地、被告國產署管理之3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60.41平方公尺)、B(面積42平方公尺)、C(面積37.37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160-1(1)(面積631.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通行被告黃耀德、國產署分別所有及管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
60.41平方公尺)、B(面積42平方公尺)、C(面積37.37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160-1(1)(面積63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需用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牧用地、面積合計2041.29平方公尺(計算式:1409.33+631.96=2041.29,本院卷一第31、33頁),為從事農作用地,需以農用機械進出,復參以一般農業機具寬度約2公尺至4公尺不等,則通行路寬為3公尺之道路,應已足供原告所有系爭需用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堪認原告主張其在上開通行路線土地範圍內鋪設3公尺道路通行,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路線土地內設置道路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確認通行權兼具形成訴訟性質,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由法院依職權認定,雖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甲、甲之一、乙、丁四個通行方案,被告均有不同,本院經審酌後既認甲之一方案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就其餘方案部分,仍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分別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