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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3號上 訴 人 林登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判命:其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其等與訴外人劉一信之合夥事業即「天賜良緣建案」於民國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之部分不服,而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第一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此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上訴人就上訴可得之利益將視該合夥事業財產結算而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此部分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出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