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連豐水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林昀陞被 告 立誠配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