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林義生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被 告 白茱榕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坐落臺中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同段636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01,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妹白舒萱名下,故兩造於107年8月23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806號調解離婚時,就系爭房地之使用達成協議,並於訊問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記載兩造於系爭房地所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貸款【103年普登字第33139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債務】自107年8月2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且被告同意於107年9月30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是原告得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惟白舒萱竟於107年11月以系爭房地受託人身分,主張原告霸佔系爭房地,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19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嗣後兩造與白舒萱於108年4月24日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壹點記載被告及白舒萱願以460萬元,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然因被告反悔拒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並提存460萬元買賣價金後,於110年3月5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並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惟被告再次藉口拒絕履行系爭訊問筆錄即被告應負擔系爭貸款債務2分之1之約定,並於1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全數系爭貸款債務,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故被告並無權利請求原告給付全部系爭貸款債務。又因兩造均為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原告為免系爭房地因被告未繳納2分之1之系爭貸款債務而遭銀行催收、致原告信用不良及系爭房地遭法拍,原告僅能陸續多次代被告繳納貸款,且經原告多次催告後,確認被告不可能依系爭訊問筆錄之協議繳交系爭貸款債務,原告遂於110年11月1日另行貸款,繳清系爭房地之剩餘貸款486萬7148元,而自110年3月30日至系爭房地之貸款全數清償日止,原告給付之金額共510萬5386元,是原告共為被告清償255萬2693元之系爭貸款債務,被告因而受有255萬2693元之利益,卻不願返還且置之不理。又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已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瑕疵,而被告怠於履行其應盡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代被告清償上開抵押債務所受之255萬2693元損害,爰依系爭訊問筆錄之協議及民法第281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一樓為經營店面使用,二樓為住家,因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思及將來沒有住處及工作,恐須先至北部親戚經營之餐廳工作,遂於107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白舒萱,委其代為管理。嗣兩造於成立調解離婚後,原告竟以系爭房地單獨所有人自居,禁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地,白舒萱遂於107年11月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被告因非另案之當事人,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求自保,故在另案協商時錄音紀錄,依該錄音內容可知,兩造於108年4月24日協商時,合意系爭房地價值為1400萬元,原告以總價金700萬元購入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因斯時系爭貸款債務餘額約580萬元,原告表示願全數清償原由被告分擔之系爭貸款債務之半數270萬元,並從700萬元之價金中扣除,復因原告要求被告給予2年時間籌措資金,且期間希望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經營店面,故兩造協議原告應另給付被告30萬元,作為2年緩衝時間及使用系爭房地店面之交換條件,是原告實際給付被告之金額為460萬元。豈料,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邀約被告及白舒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竟反悔不履行清償全部系爭貸款債務,並逕行提存460萬元後即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過戶,白舒萱遂於109年12月8日針對另案訴訟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110年度續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8號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確定。被告並於110年4月12日對原告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請求原告應給付系爭房地之全數貸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後因原告業於110年11月1日清償全部系爭貸款債務,並塗銷最高抵押權登記,無繼續訴訟之必要,被告遂於110年11月24日撤回訴訟。是原告係依兩造間於108年4月24日所達成之協議內容,清償全部系爭貸款債務,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5萬2693元之利益,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返還所墊付之255萬2693元,且原告所為係履行自己清償債務之義務,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又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上存有台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出賣人白舒萱及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共有系爭房地,被告於107年7
月26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登記予白舒萱名下,嗣兩造於107年8月23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806號調解離婚,並由本院作成系爭訊問筆錄。又白舒萱於107年11月以信託受託人之身分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兩造及白舒萱於另案訴訟審理中之108年4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做成系爭和解筆錄。嗣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提存46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自行持系爭和解筆錄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過戶,於110年3月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原告自110年3月30日至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全數清償日止,就系爭貸款債務之清償金額合計為510萬5386元等情,有107年9月3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訊問筆錄、系爭和解筆錄、110年3月9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彰化銀行存簿列印、代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可證(見卷第41-47頁、第49-51頁、第53-57頁、第59-61頁、第75-91頁、第101頁、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訊問筆錄被告應負擔系爭貸款債務2分之1原
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約定,又原告因被告拒絕負擔系爭貸款債務,即為被告管理並清償255萬2693元予台新銀行致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受有之利益,另原告係向被告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系爭訊問筆錄或民法第281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項或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55萬269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
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再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07年8月23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806號,因和解作成之系爭訊問筆錄,及108年4月24日於另案訴訟審理中作成之系爭和解筆錄,均屬訴訟上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⒉查,兩造於107年8月23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806號
調解離婚時,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及負擔達成協議,依系爭訊問筆錄第2條、第3條約定,兩造自107年8月2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各負擔系爭貸款債務2分之1,且被告同意於107年9月30日前自系爭房地遷出,足認系爭訊問筆錄係兩造於調解離婚時,以和解契約就共有之系爭房地使用及負擔所成立之協議。
⒊白舒萱於107年11月以被告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對被告
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嗣兩造及白舒萱於108年4月24日成立和解,由本院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條、第4條記載:「壹、被告(按:即本件原告)願於110年5月1日前,以460萬元,購買信託登記原告(按:即本件被告)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及同段8723建號建物及共有部分(應有部分2分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後(下稱甲房地),原告及白茱榕同意出賣及將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被告應有部分之權狀(停止條件為被告將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35及其上同區段24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5(下稱乙房地),於110年5月1日前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參、被告如於110年5月1日起繼續使用甲房地,原告、白茱榕與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成立甲房地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應於110年5月25日起,按月於25日前給付白茱榕新台幣12,000元之甲房地租金(匯款帳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白茱榕)。如被告於110年5月1日起不再繼續使用甲房地,應給付白茱榕25萬元(匯款帳號同上),作為即日起至110年4月30日之甲房地租金。肆、原告及白茱榕同意被告自即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無償使用甲房地。」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53-57頁)。足認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就主要爭點即不當得利部分於各自退讓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第4條和解,並就被告依系爭訊問筆錄是否得單獨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爭點,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為和解條件,以求徹底解決兩造間之共有關係糾紛,並終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原本之共有關係,足認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已以和解契約第1條成立新的附停止條件買賣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依系爭訊問筆錄成立之共有物分管契約,是核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性質上乃屬創設性和解性質,是不論兩造於和解時各自如何得出買賣價金460萬元,其主觀上認為是否已扣除108年4月間系爭貸款債務餘額2分之1,均無礙系爭和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筆錄約束。且兩造既於另案訴訟中,為處理系爭房地管理使用糾紛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成立新的買賣關係,則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於買賣後如何負擔,即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不得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再主張依系爭訊問筆錄為履行,請求被告依系爭訊問筆錄給付系爭貸款債務2分之1。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兩造其餘請求已拋棄,是原告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就系爭房地因買賣關係而生之其他請求權(含系爭貸款債務2分之1)亦已拋棄,且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特別記載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不承受原由被告負擔之系爭貸款債務1/2,是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條件於110年3月5日買受取得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原告原得依系爭訊問筆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債務2分之1部分,應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拋棄。本件原告既已於110年3月5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向被告買受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就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原存有之負擔所得為之請求即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拋棄,並 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該部分權利已歸於消滅。被告辯稱被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無須再負擔系爭貸款債務,原告不得再依系爭訊問筆錄向其請求給付系爭貸款債務2分之1應屬可採。原告再依原法律關係即系爭訊問筆錄請求被告給付255萬2693元,即屬無據。
⒋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僅被告,原告係設定義務人,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1-45頁),足認系爭貸款債務僅被告1人,自無成立連帶債務之餘地,又系爭訊問筆錄為兩造於調解時所為就系爭貸款債務分擔比例協議,並未向台新銀行變更為連帶債務人,兩造既非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請求被告償還255萬2693元,應屬無據。
⒌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
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再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支付貸款,其為被告管理事務,合計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予台新銀行共255萬2693元,被告因而受有255萬2693元之利益等語。惟查,原告於110年3月5日因系爭和解筆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繳交系爭房地貸款係為避免其所有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原告並無將繳交貸款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被告之意思,難認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又依原告主張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再原告係因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生效後,繳交系爭貸款債務2分之1,被告受有免給付系爭貸款2分之1之義務亦係依系爭和解筆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既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且被告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55萬2693元亦屬無據。
⒍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早已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原即為共同義務人,足認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地存有權利瑕疵,又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約定被告就此權利瑕疵應負瑕疵擔保之責,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255萬2693元,自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訊問筆錄或民法第281條或第176條或第179條第1項或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55萬269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