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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陳○元兼法定代理人 劉○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林惠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元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原告陳○元(10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原告陳○元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劉○麗姓名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甲、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取得保姆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姆,其於民國108年間,受原告劉○麗之委託,在平日晚間及假日之上班時間,托育照顧其子原告陳○元(10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於109年2月8日12時許,帶同原告陳○元與其女兒李雅雯一家人,前往被告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娘家,然其等於同日14時許抵達後,接獲原告劉○麗來電,表示其欲帶原告陳○元去購買玩具,隨後將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住處接回原告陳○元,被告告知其與原告陳○元目前在雲林縣斗六市,且原告劉○麗稍晚還要上班,可否明日再由其帶原告陳○元去購買玩具等語,因原告劉○麗表示已和原告陳○元約好為由,希望被告將原告陳○元帶回,被告隨即攜同原告陳○元搭乘其女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北上。嗣被告於同日15時許之返程途中,再次接獲原告劉○麗之催促電話,而與原告劉○麗發生口角爭執,由於原告陳○元於過程中哭鬧不止,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徒手毆打原告陳○元之嘴部,致其受有上嘴唇挫傷併牙齦流血之傷害。經原告劉○麗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接回原告陳○元,發現其嘴唇受傷,經詢問原告陳○元後,始悉上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陳○元請求如下:原告陳○元斯時年僅7歲,該年齡孩童並不明白,為何回到母親原告劉○麗身邊竟會遭被告粗魯殘暴對待,且還是自己平日信賴之保姆,必心生畏懼、痛苦可想而知,且於後續治療中,醫生表示其受傷之部位有影響發育之虞,被告行為造成原告陳○元身體以及心靈上的創傷,破壞其對人性的信任,自屬侵害原告陳○元身體、健康等法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原告劉○麗請求如下:㈠原告劉○麗原以為聘請專業保姆人員照顧原告陳○元,即可專

心工作扶養未成年之子。詎料,因被告對原告陳○元之傷害行為,使其受有身體及心靈上的雙重傷害,原告劉○麗必須花費更多時間帶原告陳○元至醫院就診、安撫情緒,因此只能請假一個月在家照顧原告陳○元,頓失10萬元之工作收入。

㈡原告陳○元經此事件,已無法輕易相信陌生之保姆人員,難以

如被告辯稱再請一位保姆照料,原告陳○元因此次事件造成身心上的傷害,亟需母親在旁陪伴,原告劉○麗亦因而患上焦慮症,並有持續睡眠障礙,故原告劉○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自屬有據。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麗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事發當時原告陳○元因情緒嚴重哭鬧、四肢揮舞,被告所持手機邊緣因而撞擊到原告陳○元之上唇,被告從事居家托育40餘年,從未受其他委託人檢舉或投訴傷害幼兒,原告陳○元當時年6歲,經原告劉○麗委託被告24小時照顧原告陳○元時數加總近4年,原告劉○麗一個月僅來探望孩子2至3次,被告與原告陳○元相處時間甚至比其生母更長,早已將原告陳○元當作自己孫子疼愛,所付出之心力時間已逾越一般保姆托育者,實難認被告係因情緒失控即毆打孩子。於刑事審理過程中,並未就原告陳○元之傷因鑑定,僅依原告陳○元證詞即認定被告有故意傷害之行為,實令人難以信服。

二、就原告陳○元請求部分:被告現年62歲,刑事判決確定後即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業於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九旬之雙親,由被告及胞妹共同扶養,卻因前開案件業遭社會局廢止托育資格,無法據此為業。嗣後於臺中市甘霖基金會為弱勢年長者及行動不便者送遞餐點,起初每月給薪約24,000元,但現減縮為2萬元。被告亦因近期生活壓力,有泌尿系統健康問題經手術2次。觀之原告陳○元所受傷害並非不可回復,甚至是一般幼童平常自行遊玩常致之傷害,回復後不會留有疤痕,其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三、就原告劉○麗請求部分:㈠原告劉○麗對其子原告陳○元之遭遇即使有情感上不捨及痛苦

,然情感並非民法第195條保護之客體,侵害身分法益與傷害情感,係屬二事。原告劉○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陳○元係「上嘴唇挫傷併牙齦流血」即瘀青,日後會逐漸

痊癒,被告即使受有刑事判決,認對原告陳○元有為傷害行為須賠償,但該傷勢以急診及護理紀錄所記載,疼痛指數為

0、生命徵象正常、傷口乾淨無出血情形,故推測應屬非緊急之輕傷。而原告陳○元當時為6足歲之兒童,非不能以言行需求之嬰幼兒,應無需父母連續一月、不分晝夜無法工作,僅為專心照護孩子。且原告劉○麗出門工作,平時皆委託被告照顧原告陳○元,故若如原告劉○麗所言,因照顧子女時間衝突,應能如以往習慣另委託專業之托育人員代照顧子女為是。原告劉○麗所支出托育人員費用,本就係其日常之必要支出,與被告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原告劉○麗請求一個月工作薪資10萬元之損失,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2674號及49年台上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專業保姆,於108年間,受原告劉○麗之委託,在平日晚間及假日之上班時間,托育照顧其子原告陳○元。被告於109年2月8日12時許,帶同原告陳○元與其女兒李雅雯一家人,前往被告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娘家,然其等於同日14時許抵達後,接獲原告劉○麗來電,表示其欲帶原告陳○元去購買玩具,隨後將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住處接回原告陳○元,被告告知其與原告陳○元目前在雲林縣斗六市,且原告劉○麗稍晚還要上班,可否明日再由其帶原告陳○元去購買玩具等語,因原告劉○麗表示已和原告陳○元約好為由,希望被告將原告陳○元帶回,被告隨即攜同原告陳○元搭乘其女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北上。嗣被告於同日15時許之返程途中,再次接獲原告劉○麗之催促電話,而與原告劉○麗發生口角爭執,由於原告陳○元於過程中哭鬧不止,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徒手毆打原告陳○元之嘴部,致其受有上嘴唇挫傷併牙齦流血之傷害,後經原告劉○麗發現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為原告陳○元之褓姆,且於109年2月8日12時許,帶同原告陳○元回其娘家,後經原告劉○麗請被告將原告陳○元帶回臺中,而於原告劉○麗接回原告陳○元時,發現原告陳○元之上嘴唇有挫傷併牙齦流血之傷害等情,惟辯稱:其無毆打原告陳○元,是原告陳○元不小心自行碰撞其手機而致生傷害云云。

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陳○元之診證明書及急診

醫療收據(見本卷第105-107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述110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刑事卷宗查核,原告陳○元在由雲林地區返回臺中地區之車程中,因故哭鬧,而遭被告毆打嘴部,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陳○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車上打我,因為我哭了,被告問我為什麼哭,她又問一遍,就以手掌心用力打我的嘴唇2下,然後就流血了,她不是不小心撞到我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下稱偵字第2177號卷》第23至27頁)。按原告陳○元(102年1

0 月5 日生 )於事發時為年僅6歲之稚子,被告為原告陳○元褓姆,終日照顧原告陳○元之生活起居,原告陳○元對被告必是十分依賴及信任,兩人關係何其密切,如原告陳○元之傷非被告以手掌毆打所致,原告陳○元何會陳述被告以手掌心用力打其的嘴唇2下,以致流血之情事。且原告劉○麗於警詢亦陳述:被告於109年2月8日16時15分許,帶我兒子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給我時,我立即發現我兒子嘴巴腫大受傷,我兒子告知我因為在車上哭泣,被告便徒手打我兒子嘴巴數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述稱:我當天下午在被告家樓下等到4點,被告從停車場帶我兒子走過來,我看到我兒子嘴巴腫的很大,嘴唇有翻起來。我問我兒子,他說他在哭,後來剛上車要回來時,被告說哭什麼哭,就用手打我兒子嘴巴等語(見偵字第2177號卷第23頁、109年度偵字第 14415號卷《下稱偵字第14415號卷》第34頁)與原告陳○元之主張相符。再依卷附原告陳○元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90008107號函檢附之急診護理病歷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7頁、偵字第14415號卷第39至51頁)所示,原告陳○元於當日16時59分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時,確受有上嘴唇挫傷併牙齦流血等傷害。原告陳○元所受傷部位與其證述遭被告毆打嘴部之情節相符,其當時所受攻擊之力道非輕,應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是原告陳○元所主張之情節,並未悖於常情,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欲將手機交給原告陳○元接聽時,因原告陳

○元拒絕接聽,致其手中所持之手機因擦碰到原告陳○元致生傷害云云。然:

⒈原告陳○元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告打我的時候,沒有

人在打電話。我是先被打,媽媽才打電話來等語(見偵字第2177號卷第27頁);證人李雅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原告陳○元在車上一直踢、一直哭鬧,過沒多久,被告跟我要藥膏,我回頭時看到原告陳○元受傷,被告拿衛生紙在擦原告陳○元的嘴,原告陳○元的嘴有流血。當時手機一直響,沒有人接,我聽到的是被告說「媽媽打電話來,你趕快接」,但原告陳○元一直說不要不要,電話一直響,沒有人接電話,等到原告陳○元傷口處理好,原告劉○麗打電話來,被告就有接,被告就跟原告劉○麗說原告陳○元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4415號卷第61頁)。關於原告陳○元受傷當時,原告劉 ○麗是否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兩人是否正在通話中一節,原告陳○元與證人李雅雯證述情節雖非完全一致,然其2人此部分所證內容,與被告辯稱其在與原告劉 ○麗之最後一通電話中,其手中所持之手機擦碰到原告陳○元之嘴部等情,均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遽採。尚不能以證人李雅雯曾證稱被告有向原告陳○元表示「媽媽打電話來,你趕快接」,但原告陳○元一直說不要不要等語,遽認證人李雅雯此部分證述屬實,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原告劉○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其係在被告住處

接回被害人時,始發現被害人嘴唇受傷等語,並未證述其在與被告通話之時,在電話中有聽到被告向證人李雅雯索取藥膏,或有提及原告陳○元嘴唇受傷之交談聲,益徵被告辯稱原告陳○元受傷當時,係在與原告劉○麗通話之中一節,並非屬實。

⒊且依被告辯稱:原告陳○元係在拒絕接聽電話之過程中,兩

手有向外推拒或揮開被告所持手機之動作等語,及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辯稱:我手機拿靠近被害人臉部,距離約3公分,原告陳○元二隻手揮來揮去,揮到我拿手機的右手,再撞到原告陳○元左邊嘴角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73至74頁),並經刑事二審當庭模擬二者間距離(見刑事二審卷第85至93頁照片)等情,如係屬實,則被告持手機之右手於案發當時係靠近原告陳○元左側臉部,原告陳○元縱有因向外推拒或揮開之動作而撞到被告之右手,被告之右手遭推開後,衡情應不致於碰撞到原告陳○元之臉部。且被告之右手縱有因遭推開之反作用力碰撞至原告陳○元臉部,其碰撞部位亦應在原告陳○元之左側臉部,而非原告陳○元之臉部正面嘴唇受傷部位,其力道更不致於達到使原告陳○元嘴部受到前揭傷害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違反社會生活經驗及一般常情,殊難採信,認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細故徒手毆打原告陳○元嘴部受到前揭傷害,其有侵權行為侵害原告陳○元之身體健康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陳○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陳○元請求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經查,原告陳○元本次受傷,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

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元受傷時為6 歲,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送老人餐,月收入約2 萬元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89頁),並依職權調閱原告陳○元、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訴卷證物袋內),並參酌原告陳○元所受傷害之傷勢,對其所受造成之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情形,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元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劉○麗基於為陳○元之母身分請求部分: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事件係原告陳○元遭被告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受侵害之人為原告陳○元,原告劉○麗非被害人,被告對原告劉○麗並無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劉○麗不能工作之情事發生;而原告劉○麗為陳○元之母,對陳○元本有撫養照顧之義務,至於原告劉○麗要親力撫養照顧陳○元或僱請他人代為,非他人所得置喙,今原告親力撫養照顧陳○元本屬盡其法律上之義務,尚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劉○麗請求被告賠償其照顧陳○元,而未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於法無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劉○麗主張其為陳○元之母,依法對陳○元有保護、扶養、教養及監護之權利義務,因陳○元受傷,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惟查,陳○元雖因本次事故受有上嘴唇挫傷併牙齦流血等傷害,足見陳○元並未因此傷害造成其未來生活、工作等之嚴重不便。而原告劉 ○麗身為陳○元之母,基於母之照顧義務,於本次事故後付出心力照顧陳○元,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與陳○元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堪可認被告對陳○元所為傷害結果,尚未剝奪原告劉 ○麗基於母子關係與陳○元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被告雖有傷害陳○元之身體,然尚非侵害原告劉 ○麗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劉 ○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不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陳○元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33、3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陳○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劉○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元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