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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李明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李火德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乃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具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與李火德(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臺中市政府標售前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為「十一世祖李子傳…百三十年前」所設立,設立目的為「祖先祭祀」,管理人為李慶章,財產土地所在「豐原郡大雅庄上員林八二、八五地番」。又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雖尚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又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之所有權部欄位姓名記載為李火德(管理人李慶章),而非「祭祀公業李火德」,惟土地登記名稱並非判斷是否為祭祀公業土地之標準,而應為實質認定。再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雅戶政)中市雅戶字第1070004125號函釋略以:「二、…本市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查無李火德之戶籍資料」,是「李火德」是否係人名,已非無疑;若為私產,依當時之法律及習慣,必記載為私人名義所有,當無所謂「管理人」之記載,故兩相互核,足認臺中市○○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所載之「李火德」應為「祭祀公業李火德」。再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而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而祭祀公業李火德之設立人李子傳及前管理人李慶章為原告之先祖,又依臺灣地區祭祀公業無論是設立於前清時期或日據時期,其管理人多係採選任或輪流出任方式,並無繼承之例,依法務部出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略謂:「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在臺灣,採取專任管理制者,原屬不多,通常乃採用輪流管理制」、「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等語,可知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通常係採用輪流管理制度,由派下各房輪流擔任管理人,據此可合理推論,除非有特殊事證顯示該祭祀公業係採少見之專任管理制度,由「專人」管理祭祀公業,否則原則上不應否認管理人之派下員身分。準此,原告之祖先「李慶章」既擔任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管理人,在無特別事證可認係採取專任管理制度之情形下,應認「李慶章」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員。從而,原告既為「李慶章」之子孫,自應具有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員身分。

(一)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祀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代為標售,並由第三人以新臺幣(下同)1116萬6231元標得後,由臺中市政府將系爭土地價金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是本件涉及原告對被告有無派下權,得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給上開標售價金之權利。系爭土地即大雅區自強段344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大雅鄉上員林段82、85地號土地)登記雖未冠「祭祀公業」字樣而僅登記為「李火德」;然系爭土地乃原告之先祖「李子傳」為感念祖先、發揚孝道,將之作為祀產,以入閩始祖「李火德」為享祀人所設立,嗣由「李子傳」派下及其繼承人,其後並選任管理人「李慶章」,其等派下員於每年固定節日舉辦祭祀活動,從未間斷,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是祭祀公業李火德與李火德應為同一權利主體。而派下權具有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屬私權事項,毋須向公所申報即因繼承而當然取得,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無必然取得或否定該權利。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又依內政部訂頒之徵求異議公告參考範例,於公告事項即載明「本公告係依申請人之申請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請人負責。」、「…本所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後如有任何枝節發生,本所概不負責。」等語,故就派下權存否一事,公所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倘派下員有異議,除得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辦理外,亦可逕向法院提起訴訟。是以,派下權因繼承而當然取得之私權,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亦無規定需必向公所先提出申報後始得提出訴訟,被告以向公所申報乃先行程序,其後才能提起確認訴訟,顯無理由。另「祭祀公業調查書」為中央研究院圖書館之館藏,該調查書係就豐原地區所存在之祭祀公業於實際訪查後,所出具具有文獻價值之私文書,當非被告所稱與一般新聞刊載之消息可得比擬,乃具有證據能力,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曾祖父「李慶章」為設立人李子傳之男系子孫,並曾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派下員,從而,原告為設立人李子傳之男系子孫,雖為養子,亦具有派下權。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申報,公所則以李火德為自然人,且原告所檢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有所疑義,而駁回原告申報;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為原告先祖李慶章於明治34年即西元1901年間,為感念先祖,並推崇來臺開基始祖即十一世祖李子傳之功德,為達慎終追遠,由李慶章所出資設立,李慶章並同時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祀產,此有公業調查書豐原郡Ⅱ:一、名稱--李火德,二、目的--祖先祭祀,五、管理人--住所-豐原郡大雅庄上員林六三番、職業氏名--亡李慶章、就職年月日-明治三十四年月日不詳,六、派下人數--不明,七、財產、土地所在--豐原郡大雅庄上員林八二、八五地號等情可查,足認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李火德」,然屬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非法人團體所有,而大雅區公所以系爭土地屬自然人土地,駁回原告申報,即非適法妥當。又民國35年地政機關辦理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程序為:(1)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2)接收申請文件、(3)審查、(4)公告、(5)登簿及換狀,而民國35年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時,係由李振芳代替已過世之原管理人李慶章辦理申報,因李振芳為農夫識字有限,故將該申報事宜全部委請從事代書業之葉金声代理申報,李振芳未至地政機關親自辦理;又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土地權利人依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所填具之申請書,故該申報書為申報人給與地政機關之申請文件,並非地政機關發還與申報人之權狀文件,是以,李振芳對於土地登記事宜並不熟悉,遂委請專業代書葉金声代為進行申報土地登記事宜。其後,因申報書並非給當事人之權狀,李振芳無從得知系爭申報書誤植,故原告及原告先祖均未曾見過該申報書亦無從更正,原告於107年間提出祭祀公業申報時,經大雅區公所審查後,始得知該處當時記載與事實不符,絕非如大雅區公所所認歷經72年,錯誤皆無人更正,故並非誤植,故大雅區公所以此為由駁回原告申報,亦非適法妥當。另臺灣光復初始,以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作為土地總登記,惟因大陸國共內戰方殷,人力、物資都相當吃緊,且時局處於動盪狀態,無法充分準備後辦理總登記,同時開辦前,未針對既有土地登記制度及不動產物權之不同處,制訂過渡辦法;開辦時,又因人員素質不足、語言隔閡、法令不備及法令變動太快等問題,導致土地總登記之登記成果,不盡理想,致土地總登記後衍生眾多爭議,是以,原告於107年申報時向大雅區公所說明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字第3592號與事實不符部分乃誤植,當有可能。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申報時,因該土地係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祭祀公業土地,另民國35年地政機關辦理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程序時,確有可能因誤植而衍生與實情不符之爭議,大雅區公所未予詳查即駁回原告申報,實非適法妥當。另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已非「李火德」,故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惟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政府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等規定所辦理之代為標售程序,是縱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已異動,但該土地權利價金保管專戶名稱仍為「李火德」,亦有財產權爭執,即倘原告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即李火德,原告自得依祭祀公業條例完成申報後,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從而,原告提起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與李火德(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臺中市政府標售前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訴,應有理由。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與李火德(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臺中市政府標售前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2)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主張公業財產中之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政府代為標售,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1116萬6231元,以伊曾祖父「李慶章」派下計算房份,原告所占派下權為6分之1云云,似係為領取上開標售價金保管款;惟則,觀諸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臺中市政府辦理土地標售價金保管款清冊及土地台帳、舊簿謄本及權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李火德」,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土地標售價金保管款權利人為「李火德」,亦非「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自無法解決原告為領取標售價金保管款之問題。倘若原告所為確認對象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祭祀公業李火德者,此涉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為公法上爭議有關土地登記事務,應為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非屬普通法院得予以審酌。甚且,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則系爭土地業經標售,現在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已非「李火德」,縱使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人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亦屬確認已過去之所有權關係,非現在所有權人為何人,應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依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3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110060227號函覆說明三「次依內政部102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319424號函釋…倘經以祭祀公業向土地所在地之公所提出申報,經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核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者,除該派下全員證明書發現有事實足以認定其記載明顯錯誤外,得由該祭祀公業檢具文件申請領取。」等語,原告若意在領取系爭土地之標售價金者,仍無法經由本件確認原告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而得領取土地標售價金,仍需向大雅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再持所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領取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無法以確認派下權訴訟判決代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存有疑義,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及第12條規定,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亦恐待商榷。又原告主張公業之設立人為「李子傳」,而「李慶章」為公業之前管理人,所憑為祭祀公業調查書,惟該調查書非公業原始規約,僅如同新聞紙刊載之消息,既非公文書,亦非私文書,難認記載公業係以之管理人為「李慶章」之內容確實真正無訛;縱管理人為「李慶章」,而其公業為「李子傳」所設立,「李慶章」是否為「李子傳」之派下子孫,尚難僅以入閩始祖火德公系表為認定,且該派下全員系統表卻記載設立人為「李慶章」,並非「李子傳」,亦與祭祀公業調查書,兩者有所不同。又「李慶章」住所為「豐原郡大雅庄上員林六三番」,原告之曾祖父是否為即是該人「李慶章」,且「李慶章」是否一脈承傳沿襲相承至原告,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戶籍資料,自無法證明原告即為該管理人「李慶章」之派下子孫。

(二)原告於李慶章之繼承系統表及110年6月2日李火德(祭祀公業)沿革主張設立人為「李慶章」,不同於民事起訴狀所稱「李子傳」及祭祀公業調查書所載「李慶章」為管理人,是「李慶章」為設立人抑或管理人,祭祀公業調查書與李火德(祭祀公業)沿革,何者記載可信為真,不無疑義。又祭祀公業調查書「三、設立年月日」欄中記載「十一世祖李子傳…」與入閔始祖火德系統表記載李子傳為10世及李火德(祭祀公業)沿革「由十世代祖李子傳從支那…」,亦有所不同,李子傳為其十一世祖,抑或十世祖,亦即祭祀公業調查書與入閔始祖火德系統表何者記載可信為真,亦非無疑。另原告曾於110年4月21日向大雅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對於李火德(祭祀公業)沿革,先是記載「一、創立年代:清朝道光16年,西元1836年。二、設立人:李慶章」,經公所指出「李慶章的出生年月日,為民前1月28日出生,換算成西元為1848年出生,本案若為西元1836年創立,設立人即不是李慶章。」等情,而後則改為「一、創立年代:清朝光緒27年,西元1901年。二、設立人:李慶章」,此兩者有所不同,亦屬有疑。另祭祀公業調查書記載李慶章「就職年月日為明治三十四年」,並非「設立年月日為明治三十四年」,該設立年代為清朝道光16年,抑或清朝光緒27年,何者為是,所憑事證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舉證。另110年4月21日與110年6月2日李火德(祭祀公業)沿革,何者記載可信為真,亦有疑義。又該110年6月2日李火德(祭祀公業)沿革敘稱「五、由十世代祖李子傳從支那(中國)百三十年前來台開墾的開基始祖…由先祖李慶章於明治三十四年出資設立本業…」,並說明「十世祖李子傳渡海來台時間為西元1836年,來台傳至十五世祖李慶章」等情;惟觀諸「李慶章」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李慶章」之父為「李介生」,對照入閔始祖火德系統表上記載15世慶章(心婦)之父即14世為定國(界生),李定國是否為李介生,界生是否為介生,何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其父為「李介生」,非「李定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與入閔始祖火德系統表,究以何者記載可信為真,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說明。是以,原告所提李慶章之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戶籍謄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為李慶章之子孫,尚無法充分證明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是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其合法之要件為:(1)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至法律關係之存否,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確者,亦然。(2)須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法律關係之存否,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既無受侵害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的確認之訴,以防濫訴之弊。必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如不請求法院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即為原告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所受法律上之不利益,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故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將此項危險除去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3)須前述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因各種具體情形之不同而異:或現實的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或使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必須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得除去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始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又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且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對於全體派下員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78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員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尚未經申報通過而立案,則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至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具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與李火德(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臺中市政府標售前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云云;然則,原告前於107年10月6日向大雅區公所申請核發李火德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業經該所以107年11月12日雅區民字第1070025127號函、107年12月10日雅區民字第1070027627號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因未補正,再經該所以108年1月25日雅區民字第1080002294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在案;嗣原告復於110年4月21日申請核發被告李火德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亦經該所以110年5月6日雅區民字第1100009875號函請原告補正,因原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且依原告所提地籍資料,原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祀產(不動產)所有人乃登記為自然人李火德,尚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申報要件為由,復經該所以110年6月21日雅區民字第1100013778號函再次駁回原告申請,此有大雅區公所111年8月5日雅區民字第11100188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337至338頁、第348頁),則原告請求確認李火德及祭祀公業李火德為同一權利主體,即主張確認祭祀公業祀產大雅鄉上員林段82、8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所載之「李火德」應為「祭祀公業李火德」,又原告主張前於民國35年地政機關辦理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程序時,有關系爭祀產登記所有權人李火德之年籍記載係有誤植等情,均應屬涉及有關系爭公業祀產即系爭土地登記事項之爭執,核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提起相關行政訴訟以資解決紛爭,亦即倘若原告係對上開大雅區公所(行政機關)所為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有所異議,其救濟管道亦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從而,原告逕行提起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與李火德(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臺中市政府標售前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訴訟,當非屬私法上即私權之法律關係,尚無法因本判決之結果而得為確認,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非適法。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由「十一世祖李子傳…百三十年前」所設立、設立目的為「祖先祭祀」、管理人為李慶章,財產土地所在「豐原郡大雅庄上員林八二、八五地番」(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之所有權部欄位姓名記載為李火德 (管理人李慶章),而非「祭祀公業李火德」,惟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查無李火德之戶籍資料,應認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所載之「李火德」應為「祭祀公業李火德」,又原告之祖先李慶章既擔任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管理人,應認李慶章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員,而原告為李慶章之子孫,自應具有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員身分等情,固據提出中央研究院公業調查豐原郡Ⅱ公業調查書(下稱公業調查書)、李火德神主牌及祭祀相片數張、土地台帳、臺灣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函、入閔始祖火德公系表、李火德派下全員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8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尚未完成申報作業等上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當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是否有效設立,而得為本件訴訟主體?就此,依舉證責任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業已設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迨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存在之事實,其後始由原告就伊自己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四)按祭祀公業,係指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前者若稱為「人之要素」,則後者可稱為「物之要素」。又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祀產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復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而有關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依據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1)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2)是否有享祀人。(3)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4)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經查:

(1)原告前曾先後於107年10月26日、110年4月21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向大雅區公所申請核發李火德祭祀公業派下權員證明書,而原告於110年4月21日所檢附之李火德(祭祀公業)沿革時稱:「壹、一、創立年代:清朝道光16年,西元1836年。二、設立人:李慶章。五、淵源來歷:由十世代祖李子傳從支那(中國)百三十年前來台開墾的開基始祖...由先祖李慶章於明治三十四年出資設立本公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4頁);而查,李慶章係於嘉永元年1月28日出生(即民國前64年1月28日、西元1848年),於大正七年2月27日死亡(即民國7年2月27日、西元1918年),有日據時期戶政簿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若系爭公業為道光16年即西元1836年創立,則因斯時李慶章尚未出生,其設立人自無係李慶章之可能;又明治34年即為西元1901年,原告若稱設立時間為明治34年(1901年),亦與上述所言創立時間1836年不同,當非無疑。嗣原告以110年6月2日說明書回復大雅區公所110年5月6日雅區民字第1100009875號函復敘明:「有關本人於沿革中敘明創立年代為李子傳渡海來台一語,係屬誤植,因十世祖李子傳渡海來台時間為西元1836年,來台傳至十五世祖李慶章,始於明治34年即西元1901年出資設立本公業,故創立年代應為西元1901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頁);然而,依據原告所提公業調查書所載「三、設立年月日:十一世祖李子傳…百三十年前」;五、管理人住所職業氏名:豐原郡大雅庄上員林六三番田作業亡李慶章;就職年月日:明治三十四年月日不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顯示系爭公業係由十一世祖李子傳所設立,管理人為李慶章,而李慶章之就職日為明治34年,亦顯與原告所述創立時間為西元1901年等上情有違。

又者,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其上記載業主為李火德,管理人為李慶章,且沿革上記載「八年(按應指昭和、西元1933年)地租改正八年六月一日處分」、「昭和十年(西元1935年)地租改正昭和十年四月十四日處分」、「昭和十九年(西元1944年)地租改定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處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卷二第167至169頁),在在可見亦與原告所述李慶章於明治34年(西元1901年)出資設立系爭公業之情顯屬未符。況且,李慶章早於大正七年死亡(即西元1918年),則系爭公業之祀產是否係由李慶章捐助財產所設立,不無可疑。又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乃主張系爭公業係由「十一世祖李子傳…百三十年前」所設立、管理人為李慶章等情;復以民事準備(三)狀改稱祭祀公業李火德係由原告十五世祖李慶章於明治34年(即1901年)為感念先祖所出資設立,並同時擔任管理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3至43頁),可見原告說詞反覆,前後已有不一而難為憑採。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入閔始祖火德公系表所載,可見李子傳係第七世祖先(見本院卷一第73頁),此與原告說明系爭公業沿革時稱係第十世祖不同,亦與公業調查書所載李子傳係第十一世祖有異,且該公系表記載15世慶章(心婦)之父即14世為定國(界生)(見本院卷一第77頁);惟觀諸李慶章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李慶章之父為「李介生」(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則李定國是否為李介生,界生是否為介生,何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其父為「李介生」,而非「李定國」,均非無疑。準此,李子傳與李慶章之世代差距既達百年以上,則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年代究為何時,且為何人,均非無疑,且原告所稱設立人之「李慶章」究否與入閔始祖火德公系表所載之「李慶章」為同一人,均非無疑。另者,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及臺灣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以觀,可見其上均載明李慶章乃為管理人,並非設立人,故由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臺灣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公業調查書、入閔始祖火德公系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書證,均尚無從遽以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即為李慶章甚明。至原告雖仍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每年固定節日舉辦祭祀活動,從未間斷,有長期祭拜之事實,固提出李火德神主牌及祭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定期祭祀先祖李火德,亦難執為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李慶章所設立等情為真。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確為伊先祖李慶章,且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確採由派下各房輪流擔任管理人之制度,又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確已有效設立等事實,則即便原告確為管理人李慶章之後嗣子孫或李火德確為原告之先祖,原告亦無對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有派下權存在之可言。

(2)再者,祭祀公業是否成立之事實,需有獨立財產存在之物之要素,已如前述。而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臺灣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所示,可見系爭土地之業主或所有權人欄均記載為李火德,並非祭祀公業李火德(見本院卷一第49至63頁);又據原告先前向大雅區公所申請核發李火德祭祀公業派下權員證明書時所檢附民國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字第3592號(下稱申報書大字第3952號)敘明「台中豐原大雅上員林五八地號地目田面積貳貳0甲所有權人業主李火德籍貫台中職業農年齡四八」(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大雅區公所以107年11月12日雅區民字第1070025127號函請原告說明是否有李火德這個人等情,原告則以107年11月23日說明書內容回答稱「主旨:李火德祭祀公業之籍貫資料應為誤植,李火德為歷代李氏先祖,故以此名為李氏公業之堂號。內容:申請人所提出之兩張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字第3592號與3593號,均為我堂伯父李振芳於民國35年7月9日代理當時已過世之原管理人李慶章同日申報土地,李振芳為李慶章之男孫。故我們合理推斷,應是當時文件依然是口述與手寫,承辦人員誤植了此筆資料。李火德為我們的祖先,…非自然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31頁),然原告既自承此兩筆資料為李振芳同日所申報,則依代理人李振芳之個資在申報書大字第3952號所敘明之代理人李振芳籍貫「台中職業農年齡四六住所豊區大雅鄉上員林之参番地」之資料乃為正確等情以觀,何以於同頁中敘明「所有權人業主李火德籍貫台中職業農年齡四八」之資料竟係承辦人員所誤植之餘地;又原告所檢附之李振芳戶籍資料既載明「教育程度」為「識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則李振芳既屬識字,何以當時不請地政承辦人員更正或事後申請更正,是可見原告主張上情,顯屬有疑,而原告自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大雅區公所以110年6月21日雅區民字第1100013778號函認原告所附相關地籍資料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申報要件,故予駁回原告之申請(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自非無據。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固主張李振芳為農夫而識字有限,故將該申報事宜全部委請從事代書之葉金声代理申報,李振芳未至地政機關親自辦理,又因申報書並非給當事人之權狀,故原告及原告先祖均未曾見過該申報書而無從更正,再臺灣光復初始,以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作為土地總登記,惟因大陸國共內戰方殷,人力、物資都相當吃緊,且時局處於動盪狀態,無法充分準備後辦理總登記,同時開辦前,未針對既有土地登記制度及不動產物權之不同處,制訂過渡辦法;開辦時,又因人員素質不足、語言隔閡、法令不備及法令變動太快等問題,導致土地總登記之登記成果,不盡理想,致土地總登記後衍生眾多爭議,是以,原告於107年申報時向大雅區公所說明申報書大字第3592號與事實不符部分乃誤植,當有可能等情,並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大字第3592、3593號、委託書、104年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臺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後登記簿冊判讀之問題分析及因應方式之研究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3至87頁);惟則,原告上開所述僅為個人臆測之詞,而仍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本件系爭不動產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或土地權利憑證確屬遭地政機關誤載土地所有權人等情為真,是本院自無從徒以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委託書或研究報告等資料遽以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確係遭地政機關所誤載者,從而,原告既仍未舉證系爭祭祀公業有獨立財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有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存在,並請求確認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自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設立人確為原告所述之李慶章,可見系爭祭祀公業李火德之設立人顯有欠缺;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確有其獨立之財產,益徵被告祭祀公業成立之人之要素及物之要素均顯有不足,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系爭祭祀公業李火德確已成立,當亦無從據此確認原告有無其派下員之身分。準此,原告既未就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確實存在之先決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且請求確認被告與李火德為同一權利主體乃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有派下權存在,及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與李火德(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臺中市政府標售前之登記所有權者)為同一權利主體,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