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蔡憶蓉
林志錦黃記鵝肉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有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名進原 告 卓俊呈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上四人共同複 代理 人 劉旻翰律師
鄭淄宇律師吳秉翰律師被 告 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桂香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110年11月20日以盧宣伶為召集權人之幸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民國110 年11月20日以盧宣伶為召集權人之幸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會議決議有效與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等就其系爭大樓社區住戶權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等主張:
一、原告4人均為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12月27日系爭大樓在臺中市○區○○街00號處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9年區權會),決議修正系爭大樓規約,將管理委員名額自5名增額至7名,並完成原管理委員缺額選舉,由訴外人林星吟及原告共5人當選為管理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就管理委員之選任並未區分其性質,僅就任期明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依系爭109年區權會會議時之規約,亦未區分管理委員選舉性質,而僅有規定任期為2年。是以,原告等為管理委員之任期應自選任之日起,依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起算2年,即至111年12月26日止。縱認,系爭109年區權會管理委員選舉之性質非屬改選,當日亦修改系爭大樓規約將委員人數增額至7名,另主席於會議尾聲表示「補選2位再加上2位,總共7位,等一下散會後,請這幾個人留下來討論一下」等語,可知若均為補選,主席應直接表示「補選4位」,且就增額之2名委員非屬因缺額所為之補選,實屬新任委員,任期應從109年12月27日起算2年。
二、惟被告嗣卻未先召集尚在任之管理委員就召集區權會事項進行討論,逕稱為避免全國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恐致委員全部到任解任而無人管理之困境,自行於110年6月6日至6月16日公告推選盧宣伶為新任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又於110年11月20日由盧宣伶召集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會議決議,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且依公管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盧宣伶至110年6月16日止,其二年之主任委員任期已屆滿,視同解任,其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應由尚在任之管理委員即原告等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擔任召集權人。況被告於110年6月6日公告推選時,不論是新舊管理委員之任期均未屆滿,與公管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相合,故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
三、退步言,縱認本件需以互推召集人之方式召開區權會,惟被告所提之推舉公告未有印章日期,照片更無法證明推舉公告是張貼於何時、何處,難以認定有將推舉召集人一事公告於系爭大樓公佈欄甚明。準此,被告非屬合法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之人,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110年11月20日以盧宣伶為召集權人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大樓於108年6月1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訴外人楊易諭為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規約規定委員任期為二年,並申請組織報備。嗣楊易諭遭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0月26日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罷免主委職務,並於108年11月3日臨時管理委員會議另推選訴外人盧宣伶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6月15日。
二、又系爭大樓於109年12月27日召開系爭109年區權會,開會通知已明確載明將於會議中辦理之選舉事項為補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因當日決議修正規約,將管理委員名額自5名增額至7名,並補選出林星吟、黃名進及原告卓俊呈、林志錦等數名委員,為補足第一屆委員任期至110年6月15日到任之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
三、然為避免全國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強制停止集會期間,各公寓大廈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致無人管理之困境,依內政部110年5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8244號函文之說明,主管機關採從寬之認定標準,即公寓大廈得經多名區分所有權人經由互推程序推選新任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系爭大樓多名區分所有權人遂推選盧宣伶於110年6月6日起經公告10日後,於110年6月16日取得新任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之身份,其任期於推舉書中註記為:「本次推選出之召集人其任期自推選完成時至召開區權會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時止,並於此期間視同管理負責人。」,顯見該推選出之召集人任期與原召集人及將為繼任召集人之任期並無重疊。又依證人即中華民國公寓大廈職業總工會職訓講師廖鉑霆證稱:系爭109年區權會係以臨時動議提出選任管理委員,依公管條例第30條規定,將導致該次選舉無效,因此等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在109年12月27日會議結束後即無管理委員會組成,則在110年6月間系爭大樓多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盧宣伶為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即無任何問題。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須在10日前發出,等同現可任召集人者之主委、委員任期屆滿前10日已無實質召集會議之權能,此情形與公管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情況相似,而得類推適用該規定。
四、至系爭會議乃係由依公管條例第2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所推選之合法有效召集人盧宣伶所召集之,並依公管條例第30條規定於系爭會議前10日通知,其出席人數、決議方法及選舉方法均符合規約規定,因此系爭會議為符合法規召集之召集權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會議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2-353頁):
一、原告等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桂香均為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之幸福大樓即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大樓於108年6月1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三、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最初之主任委員為楊易諭,嗣楊易諭於108 年10月26日遭管理委員會依規約第6條第7款規定罷免,管理委員會並於108年11月3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盧宣伶為主任委員。
四、依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二年,故盧宣伶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0年6月15日屆滿,並視同解任。
五、系爭大樓於109 年12月27日召開109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109年區權會,當日會議決議修正系爭大樓規約,將管理委員名額自5 名增額至7 名。
六、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盧宣伶、社區經理周惟蘋未將上開系爭109 年區權會決議做成會議紀錄,且未公告予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知悉,但原告等有錄音做成原證3之譯文。
七、盧宣伶以召集權人自居,於110 年11月20日召開系爭大樓11
0 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並做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內容如被告111 年3 月15日民事答辯狀證6 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大樓109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109年區權會中管理委員之選舉為補選性質,任期均至110年6月15日屆滿:
㈠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管理委員之任期為二年,系爭大樓108年6月16日規約亦有規定。
㈡原告等雖主張公管條例及系爭大樓規約就管理委員之選任並
未區分其性質為改選或補選,僅就任期明定任期為2年,是原告等為管理委員之任期應自被選任之日即109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等語。惟查:
⒈依系爭109年區權會錄音之譯文內容:「主席:我們先來開會
,接下來我們要補選委員,決定下一年度的監督人。…主席:今天的會議議程已經寄出去了,按照主管機關的解釋只能按這個議程進行開會,補選出委員來監督他們。…主席:因為我們第一屆的任期是2年,所以改選要等到明年,今天只能補選。…輔導:…在議程上是有補選的事項,所以只能補選,剛有問大家對議程有沒有意見,當時大家就要提出來了。
…主席:補選委員提名,現在委員有2位,要補選3位…住戶:
提案委員名額擴充至7位。輔導:要修規約,現場提案也是一種方式,是可以提。…住戶:請問輔導老師,我們剛剛提案修改規約的,5位改為7位委員是有效還是無效?輔導:就修改進去嘛,修改規約。主席:她(羅鈅珍)本來就是委員,補選2位再加上2位,總共7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8頁),可知系爭109年區權會議程內容及會前寄出之開會通知,均有敘明該次會議係為「補選」管理委員而召開、進行,雖有住戶一度請求改選委員,然業經主席、輔導員糾正,表明應照議程進行「補選」,並清楚解釋委員一屆任期為二年,改選需待任期屆至始得行之等語,因而續行會議。至於上揭會議主席於補選後,雖曾表示「補選2位再加上2位,總共7位」等語,然依前述開會出席者就屬於「補選」或「改選」爭議之對話歷程可悉,眾人既已先釐清、確認本次開會議程係為補選一事,則前開「2位再加上2位」之用語,顯係用以區別「原額補選」與「增額補選」之差異,並無事後再生屬於補選或改選之爭議至明。原告以前開補選後主席之簡潔用語,逕推認系爭109年區權會有改選管理委員一節,實有誤解,要無可採。
⒉證人即中華民國公寓大廈職業總工會職訓講師廖鉑霆於112年
6月15日亦到庭證稱:「(問:依照原告及被告之共識及開庭陳述之內容,原告就提到除了盧宣伶及紀欲粉兩個人以外,其他的委員都辭職了,所以才留盧宣伶及紀欲粉,被告則是說除了盧宣伶及紀欲粉以外,當時有一位盧幸亨也是委員,當日有想要辭職,後來有正式辭職,所以他還是正式委員,還講到有一位羅鈅珍,應該在楊易諭辭任時遞補,但當天羅鈅珍沒有到場,所以其實應該不是所有的委員都辭職的狀況?)對。我剛才有說只看到盧宣伶,我只知道盧主委坐在那裡,她坐在那裡就代表該委員會還在,所以就我所知至少還有一個人沒有辭任,這個狀況應該就不是全部改選,這應該是補選,我現在要更正之前的證詞。」、「(問:依你方才的瞭解,109 年12月27日所召開的區權會,是否應該是屬於補選的狀況?)對,應該是補選。」、「(問:後來他們又有做規約的變更,擴充委員人數,依你的認知補選的委員人數是幾位?)正常補選狀況是補足舊規約的缺額,但像他們是有人提出修規約也經過表決人數通過,修完規約就會依照規約的人數去進行。」、「(問:規約的人數之任期是否當到這一期屆滿?)跟這一屆同一期,既然是補選就跟這一屆一起。」、「(問:就算雖然後來是增額選出的委員,他的任期是否也是到這一屆為止,不會從那一個時點再起算兩年?)是,否則就會變成任期時間不一樣並且跨屆。」、「(問:這是屬於什麼規定?)補選就是依照這一屆的補選,改選才會有重新任期的計算,因為改選就要重新去報備,既然重新報備就要依報備的時間又重新開始。補選就是因為這一屆缺額,所以進行補選,當然剛剛講到增加其實還是在這一屆,這樣任期時間不會受到影響,任期結束一起結束,再重新新的一屆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5頁),足徵系爭109年區權會中,原管理委員未全部辭任,且證人廖鉑霆不僅有參與系爭109年區權會,且依其擔任公寓大廈職業總工會職訓專業講師之經驗,其係認定系爭109年區權會選舉管理委員之性質為「補選」。
⒊再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8月16日北市法二字第09
532133400函、內政部營建署所編撰之公寓大廈管理自治手冊第31頁、內政部營建署所編撰之公寓大廈管理Q&A第62題解答等相關資料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9-133頁)可知,關於社區部分管理委員因故於任期屆滿前解任之情形,遞補之管理委員如係為補足該屆管理委員會人數之不足,即非屬管理委員會之重新改選,其任期應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參以本件系爭109年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時所製作之錄音譯文最末所示:「她(羅鈅珍)本來就是委員,補選2位再加上2位,總共7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知當次會議中,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員額增加後共為7位,其中補選出來的是4位,原管理委員則有3位,僅部分委員辭任,並非管理委員全部辭任。是依前開關於補選、改選之相關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說明資料,可認系爭109年區權會既非全部之管理委員均辭任,則選任管理委員之性質均為補選無訛,不因是否有增加管理委員名額而有不同。衡情上,於此尚有其他管理委員留任之情形下,任期屆滿日之一致性、單純化認定,亦得增添日後召開下一屆區權會選舉管理委員時之便利性、減輕個別認定管理委員任期之複雜性。
⒋綜上所述,系爭109年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之性質為補選,任
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即任期均至110年6月15日屆滿。
二、系爭大樓於110 年6 月間推舉盧宣伶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程序違反公管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盧宣伶並非系爭會議合法之召集人,系爭決議無效:
㈠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管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管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雖被告辯稱:依公管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大
樓多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盧宣伶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且自110 年6 月6 日至110年6月16日進行公告,嗣盧宣伶經合法推選成為系爭大樓110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等語。惟系爭109年區權會選任之管理委員性質為補選性質,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即任期均至110年6月15日屆滿,已如前述,是於前開被告所指110 年6 月6 日起之推舉公告期間,系爭大樓仍屬有管理委員得以召開區權會之狀態,自與被告所述系爭大樓當時係處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等之狀態有別,且不因相關通知應提前送達住戶,而影響管理委員於該等通知期間內管理社區事務之權限及身份。本件倘確如被告所稱,係於110年6月6日開始公告、進行推舉盧宣伶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程序,則因系爭大樓當時仍屬有管理委員得以召開區權會之狀態,核與公管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有所未符,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以該條所示之方式推選召集人至明,盧宣伶非屬系爭會議合法之召集人,堪以認定。
㈢其次,被告雖提出內政部110年5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
08244號函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27-331頁),辯稱:為避免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強制停止集會期間,無法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而致無人管理之困境,依前開函文之說明,採從寬之認定標準,得先以推選召集人方式視同管理負責人來銜接等語。惟依前開函文說明五所示,縱屬疫情期間,是否仍需限於「社區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解任,且未召開或延後召開區權會時」,才得以類推適用公管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管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推選召集人,非無疑義;況依前開函文說明四可知,區權會召開形式亦得以視訊方式為之,是於本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任期均尚未屆滿而解任之情形下,若疫情嚴重,本可由主任委員以視訊之方式提前準備、進行召開區權會事宜,而無須遽以推舉召集人之方式召開會議。若仍欲依前揭內政部函文意旨,以推舉召集人之方式召開區權會,事前亦須如同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時尚之星管理委員會推選召集人公告」(見本院卷二第341頁)所載,確實敘明推選之理由,而非僅如同本件被告所提之系爭大樓推選召集人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未說明任何推選之原因,亦未提及任何與疫情相關之事由,即逕以推舉之方式為之。是而,被告辯稱其已合法推舉召集人而召開區權會等語,難認與前開函文說明之情況相符,亦與被告所舉例之訴外人時尚之星管理委員會處理方式有所歧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再者,自系爭109年區權會補選選任管理委員後,至110年6月
15日任期屆滿止,依理主任委員具有充分之時間得以提前與管理委員商討、安排,是否透過視訊或其他方式依法召開下屆區權會之事宜,而非待至任期即將屆滿之前數日,始逕以被告所辯推舉召集人之方式為之,縱使疫情嚴峻,現代電子郵件、市話、手機、傳真等電子傳輸產品亦可提供無需見面而連絡意見之管道,尚屬便利,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經妥適溝通聯繫之下,即於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數日,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召集人之舉,非無疑義。且被告所提上開推選召集人公告及推選召集人公告期間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其中推選召集人公告上未有戳章日期,照片亦未完整拍攝張貼公告之環境及日期,實無法確認推選公告張貼於何處?何時?要難認定已依公管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公告,既經原告等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無從以此認定盧宣伶為合法推選之召集人,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及所為之系爭決議,自難認有效成立,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另辯稱:系爭109年區權會以臨時動議提出選任管理委
員,依公管條例第30條規定,該次選舉無效,等同會議結束後即無管理委員會組成,故110年6月間推舉盧宣伶為召集人即無任何問題等語。惟查,被告一邊辯稱系爭109年區權會之會議無效、否定該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效力,一邊又於110年1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於110年4月間通知管理委員就系爭大樓水塔漏水問題開會,有110年1月14日會議之會議紀錄、110年4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305頁),顯然有所矛盾,而實已承認系爭109年區權會之效力;況依系爭109年區權會會議之錄音譯文可知,該次區權會之議程內容及開會通知本即係為補選管理委員,已如前述,是補選管理委員一事並非以臨時動議提出甚顯,其選任之效力乃屬合法有效。至增額管理委員之部分,雖因非屬原開會通知所載討論議案之範疇,依公管條例第30條之規定,其效力恐有疑義,然細鐸該等增額之部分,其選任之管理委員任期仍以原管理委員所遺任期為限,即任期均至110年6月15日屆滿,業如前述,堪認具有補選之性質,僅屬「增額補選」,應得包括在該次區權會之議程內容及開會通知所載「補選管理委員」之範疇內。是而,不論「原額補選」或「增額補選」之管理委員,均具有管理委員資格無疑,已均經原開會通知討論議案中所含括,並無被告所辯系爭109年區權會選舉無效或事後無管理委員會組成之情形發生,亦無公管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需推選召集人情形之適用。
㈥承上所述,系爭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身份之盧宣伶所召集
、而召開,即非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等請求確認110年11月20日以盧宣伶為召集權人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系爭決議均無效,應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推選盧宣伶為110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為不合法,系爭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所為系爭決議均無決議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