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張志憲訴訟代理人 侯領律師被 告 鐘神農即鐘福立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20萬元(票據號碼為CH764884號)之本票1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
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3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訴外人鄧氏娥自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處(下稱原告住處)正欲離開時,發現被告偕同多名陌生男子在原告住處門口擋住原告去路,被告並大聲辱罵原告,原告於住處門口受此驚嚇,只想儘快離開,至1樓大門口時,又發現有數名不明人士在大門口等候,被告又將原告攔下,不斷對原告與鄧氏娥辱罵三字經並作勢攻擊,原告因遭此突襲式包圍及言語攻擊,深感恐懼。此時,一名自稱律師事務所之許法律顧問(下稱許顧問),表示原告已觸犯民法侵害配偶權及刑法和誘罪,且和誘罪是會被關的等語。因原告僅為高中夜校畢業,平時從事寵物店店員工作,生活單純,對法律一竅不通,一聽到會被關,內心十分害怕,當下許顧問要求一併前往渠所屬之巽耘法律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來解決離婚及和誘罪問題,原告誤以該名許顧問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可以解決問題,遂一同前往系爭事務所,於同行車上,許顧問不斷向原告及鄧氏娥表示「刑法和誘罪是會被關的」、「妳要先保住張先生,不然張先生會被關」及「會幫助離婚」等語術,致使原告認為恐有牢獄之災,驚慌失措。
抵達系爭事務所後,面談約3至4小時,期間內被告要求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和解,然原告僅為上班族,月薪僅有3萬多元,無力支付,許顧問遂居中斡旋,被告始將和解金降低為120萬元,許顧問再以「只要鄧小姐談好便可以保住原告不用被關,會幫助鄧小姐辦理離婚,3個月內會離婚」等話術遊說原告。原告不諳法律,生活單純,隻身在律師事務所內,面對此高壓力環境超過3小時,已深信自己將會被關且許顧問也會處理離婚事宜等事由,無奈簽下和解書1紙,而和解金額高達12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簽發面額120萬元、票據號碼CH764884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和解書之擔保。原告離開系爭事務所已係下午6時許,數日後許顧問則不斷向原告催討該120萬元,原告不堪其擾,經詢法律專業人士,方知悉被告已與鄧氏娥於100年間自行離家分居10餘年,根本不合於刑事和誘罪之要件,許顧問亦可能無法辦理離婚,系爭和解書內容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方驚覺受騙。本件請求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被告偕同許顧問到場,以多人之姿強脅原告至系爭事務所,且由其代理人即許顧問向原告為上開不實話術,被告均無反對之意,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許顧問應為被告之代理人。系爭票據係作為系爭和解書之擔保,然系爭和解書僅約定「原告和誘被告之配偶(鄧氏娥)脫離家庭事宜之損害賠償」等情,然鄧氏娥與被告早已離家分居10餘年,原告並無成立和誘罪之可能,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票據債權應不存在。又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和誘罪,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倘配偶之一方對於他方之脫離家庭已經同意,自無再加保護之必要,此見刑法第24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明。被告與其配偶鄧氏娥於100年間即自行離家分居10餘年,原告自無使鄧氏娥脫離家庭之可能,原告亦無引誘之行為,自不構成和誘罪。原告既無和誘罪之成立,而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和誘罪之損害賠償所開立;惟原告既無和誘罪之可能,自無賠償存在。且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詐欺及脅迫行為,原告係因其等上開行為及話術,誤信自己將受牢獄之災而心生畏佈,致陷於錯誤,方簽發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主張撤銷該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另原告於心理毫無預備又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且面對被告及其代理人許顧問優勢之法律地位,又身處代理人所屬之系爭法律事務所,及伊欠缺其他公正或法律專業人士給予法律協助等情況下,實難以冷靜判斷及應對,且無處理法律事務之經驗,而對於此類案件通常之和解金額亦僅有數十萬元之情一無所知,當屬顯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之票據行為,且和解金額顯然高於實務上賠償金額數倍,並兩造當時之地位顯然不對等,當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依民法第74條規定,原告應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或減輕其給付。故而,即便鈞院認原告無從撤銷簽發系爭和解書及票據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4條規定,因給付金額顯失公平,此等賠償金額通常為30萬元以下,故請求確認系爭票據於逾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再者,系爭本票經撤銷後,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31號裁定所載由原告於110年12月3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764884號之本票1紙面額1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3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之代理人自稱為法律顧問,係依法遂行律師辦理法律業務範疇,自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對於法律構成要件內容應有預見,是被告主張無詐欺或脅迫之故意,顯不可採。被告既自承係有可能成立和誘罪,顯見對於可能不會成立和誘罪應有所預見。被告既自願與其配偶鄧氏娥分居長達10年以上,已能預見無刑法和誘罪之要件,卻言之鑿鑿為原告已成立和誘罪,顯係傳達不實訊息予原告,當有民法第92條之未必故意。被告等人以「刑法和誘罪會被關」及「不然張先生會被關」等語,已為將來惡害之通知原告,且偕同多人到場,已造成原告心生畏怖,當符合民法第92條因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撤銷之。上開各情,已據當日在場之證人鄧氏娥到庭具結證述詳實,當屬可採。
(二)依原告所提錄音及其譯文部分,可見被告有將不實訊息傳遞予原告,並向原告索討金錢之故意,導致原告誤信此消息,而表示同意給被告這筆款項。許顧問係基於被告之代理人地位向原告發聲,此由譯文中許顧問向原告表示「降價是我幫你跟他講的。所以他最後降到200對不對」等語可明。又原告根本不知系爭事務所附近有警局,且該事務所內有眾人看守,令原告難以離去,是被告所辯無可採。另證人陳秉榤於110年12月3日案發當日並未在場全程目睹,不具證人適格,且所言皆與事實不符,渠證詞無足採,證人陳秉榤為擬訂系爭和解書之人,所為證述避重就輕,實與被告等人為共同行為人,實質上為同一當事人,所為證述不具可信性。證人陳秉榤於系爭和解書中載明和誘罪部分,並證稱「被告有提到刑事和誘罪,我當然有義務要解釋清楚何謂和誘罪」,顯見證人陳秉榤當時以律師身分解釋法律構成要件,並傳達原告已構成和誘罪嫌之錯誤訊息,使原告心生錯誤及畏怖,方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證人陳秉榤所為證述反覆,當與被告實為共同行為人,所為證述顯不可採。證人陳秉榤為執業律師,既證稱被告是這個案件我當他們兩造協商的當事人之一,本件酬金部分是被告付款等情,然竟對於付款約定及收款金額均無印象,惟對兩造和解金額及過程卻倒背如流,顯然違背常理,所為證述無可信性。另證人鄧氏娥對於當日情況所述鉅細靡遺,且證稱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及許顧問確有傳遞相關不實訊息之情,不若證人陳秉榤僅三言兩語帶過且避重就輕,且證人陳秉榤亦未全程在場,是應以證人鄧氏娥所述為可採。
(三)系爭本票供系爭和解書擔保之用,而系爭和解書中係以離婚之身分行為附條件所成立,已悖於公序良俗,且係以詐欺及脅迫為手段而與系爭本票同時簽立,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蓋身分行為原則上不得附條件,主要基於身分行為具有公益性及不可強制履行性之特性,同時避免所附條件懸而未決造成身分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及產生不當壓力致影響當事人自由意思之下,本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理由,解釋上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否則所附條件因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猶如自始未附有條件,最高法院見解參照。系爭和解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為「乙丙方(指鄧氏娥與原告)履行下開各條件後,甲方(下均指被告)同意與乙方(下均指鄧氏娥)離婚並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及「丙方(下均指原告)應於110年12月17日前給付甲方120萬元,並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簽發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予甲方」等情,可見原告同意支付120萬元後,被告始同意離婚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並以系爭本票作為離婚條件擔保之用。依和解書所載「乙方(指原告)和誘甲方(指被告)之配偶脫離家庭」,是針對原告有無成立和誘罪,所成立之合約內容,並非基於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合約書所以第1條明文指出原告與鄧氏娥需履行下開條件後,被告同意與鄧氏娥離婚,第5條部分即必須原告給付被告120萬元,並簽立和解書時,簽發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故本件簽立系爭本票確係以離婚為條件所為之身分行為,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脅迫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帶人圍堵原告及作勢攻擊與強脅至系爭事務所,被告之代理人亦未向原告表示和誘罪是會被關的等不實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即便認為被告之代理人有談及和誘罪之問題(被告否認);然因和誘罪有不同法律見解,依原告之情,亦非全無成立之可能,被告之代理人並無故意施以詐術或使原告心生畏懼之情。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系爭事務所距離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僅為1分鐘距離,且為公開場所,倘原告有遭受脅迫,當可隨時移步警局請求協助,且一般而言,亦會於遭受詐騙或脅迫時向相關單位提起刑事訴追以保障權益,然原告無此作為,可見原告係未受人身拘束下,基於自由意識而簽發系爭本票,當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甚明。當日許顧問並未執行律師業務,係兩造到系爭事務所後,由事務所之律師向兩造分析法律相關權利義務,並無以有刑事和誘罪恐嚇原告,僅表示原告可能涉及法律的問題,並無詐欺或脅迫之情。對於原告所提錄音及其譯文內容無意見。且依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系爭事務所律師陳秉榤到庭具結證稱之情節,可見原告與鄧氏娥並無遭受詐欺脅迫之情,且許顧問並無在現場攔阻鄧氏娥或向原告等人聲稱被告實力很大之情。且證人鄧氏娥既證稱渠手機在身上,當可去電向他人求助,均屬易如反掌,何以不為,可見渠等並未遭受脅迫。即便審認原告與證人鄧氏娥當時無法求救,然原告等既係自行開車離開,離開後亦未報警,顯見當時並不認為有遭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依證人陳秉榤所述,可見鄧氏娥當時有自承與原告同居,故至少110年12月3日事發當日,鄧氏娥有與原告同居,則即便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如不和解,將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均屬基於配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詐欺或脅迫可言,至於原告主張鄧氏娥離家日久無構成和誘罪,僅屬原告是否成立該罪責之問題,不影響被告為該罪名之合法告訴權人之地位,亦即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權利對原告提告和誘罪,並無詐欺之行為。
(二)系爭賠償金額係經相當時間與被告協議而定,原告主張民法第74條規定,顯無理由。原告於系爭事務所之公開場所,未遭限制人身自由,倘若對被告之代理人所述內容有所疑問,當可自行離開或撥打電話查核求證,原告並非無從查核或判斷之急迫情形。且兩造商談時間長達4小時之久,且系爭和解書草稿完成後亦交付兩造確認,原告有充裕時間確認內容且知悉內容所代表之意思,顯非出於急迫或輕率之情形。又原告已出社會多年,對於簽署和解書及本票之涵義,應無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且原告與證人鄧氏娥均稱原告辦過房貸及車貸等,而有豐富之貸款經驗,當不致完全不懂簽發本票之社會意義。再原告係以自己所有之賓士車搭載鄧氏娥,該車價額不斐,可見原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身家更是殷實,當難認和解金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原告亦可選擇不和解,做好被告可能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準備,故系爭和解書與本票顯係原告自行斟酌權衡利害關係後所為之決定,難認有何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兩造既以和解方式解決紛爭,基於司法自治及契約自由應予尊重,且和解金依個案本有不同,原告據此主張顯失公平,亦無可採。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均無理由。
(三)系爭和解書前言記載丙方、乙方侵害甲方之配偶權,後面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120萬元,其中並未約定原告賠償金額部分與鄧氏娥之婚姻關係存否有何牽連關係,此部分可以單獨成立,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且系爭和解書第5條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20萬元,並無以甲乙方即被告與鄧氏娥離婚為前提才需要給付,此處給付120萬元,並非以身分行為成就為要件,自無違反公序良俗。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31號民事裁定之系爭本票1紙,主張原告積欠其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債權;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主觀上之私法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3日約中午時段,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原告住處離開前往系爭律師事務所;兩造及鄧氏娥在系爭法律事務所有簽寫原證1之系爭和解書,原告並於同時簽立面額1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形式記載「茲就張志憲(即原告,下稱丙方) ,乙方(指鄧氏娥)侵害甲方(指被告)之配偶權、丙方和誘甲方之配偶脫離家庭事宜,於雙方懇談,均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手段之下,均出於真意下之同意達成和解」之字樣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係遭被告為詐欺及脅迫而簽立,且係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立,且系爭和解書中關於鄧氏娥得與被告離婚部分附有上開原告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條件,有違公序良俗,伊自得主張撤銷該等法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遭脅迫而撤銷伊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遭詐欺而撤銷伊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有無理由?(4)原告依民法第72條主張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簽立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是否有據?(5)原告請求如伊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有無理由?
(四)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意思通知他方,他方因其言語舉動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07號及同院55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脅迫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伊遭不法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此乃主張被告係於當場大聲辱罵「幹拎那,睡我老婆沒事喔」、「幹拎那」及「阿兩個人都睡了還怕人知道喔」及「不要臉要給人幹還要怕你」(以上均為閩南語)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250號及37064號起訴書(下稱臺中地檢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5頁),且認被告與其代理人許顧問等人告以原告恐涉有和誘罪嫌,將遭被告提告刑事和誘罪嫌等情為據;然而,審之被告上開言詞既僅涉犯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尚無恐嚇將危害原告身體或安全之情,自已顯與上開不法危害致生畏怖之心等要件有別。況且,兩造係至系爭律師事務所內方為簽約,原告並非於遭被告辱罵之當場即行遭脅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此有證人即系爭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陳秉榤到庭證述詳實,且依常理以言,在系爭律師事務所中代為擬定系爭和解書之律師亦無明知原告遭脅迫簽約而不予理會之可能,復原告亦未能證明伊確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等人為脅迫等情,是堪認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或眾人之姿為不法脅迫,方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當可據此撤銷該遭脅迫所為簽約及書立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容非有據,無可採信。
(五)另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係遭當日陪同被告到場之代理人許顧問告以伊恐涉犯和誘罪嫌之不實事實,致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主張當日陪同被告到場之代理人許顧問曾向伊佯稱伊已涉犯和誘罪,且若不為和解賠償,恐將入監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即便援引證人鄧氏娥到庭所為與伊上開陳述相同之證述(詳見下列理由所述,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為據;然則,被告欲對原告提出刑事和誘罪嫌之告訴、該和誘罪嫌是否成立及原告有無因此入監之可能等情,既屬被告得以行使之訴訟權利及仍待訴訟調查審認之事項,尚非不真實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當難認被告等人係以不真實之事實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書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甚明。準此,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當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嫌無據,為無理由。
(六)另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如:得撤銷)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另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查原告雖主張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時具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情形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按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查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係於110年12月3日簽立,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可參,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及本票後1年內之111年1月27日(詳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訴請撤銷,即得主張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情形,先予說明。又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需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使能發生撤銷之效果,若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情行使撤銷權,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經查,觀諸系爭和解書上確實載明「乙方(下均指鄧氏娥)侵害甲方(下指被告)之配偶權、丙方(下均指原告)和誘甲方(即被告)配偶脫離家庭事宜。…第4條:如乙方履行前2項後,甲方放棄:對乙方之民事侵害配偶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丙方之民事侵害配偶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和誘罪告訴權。」等語詳實,且被告於當日至原告住處覓得原告與鄧氏娥後,隨即在現場路邊對原告與鄧氏娥2人大聲辱罵「幹拎那,睡我老婆沒事喔」、「幹拎那」及「阿兩個人都睡了還怕人知道喔」及「不要臉要給人幹還要怕你」(以上均為閩南語)等語,有原告所提系爭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250號及3706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3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和解書固非定型化契約之性質,而系爭本票亦非基於定型化契約所為簽立無訛;然而,依上開說明,參以證人鄧氏娥到庭具結證稱:「110年12月3日,我早上去張先生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看我小孩,因為我小孩跟原告是同事,他們住在一起,我跟我小孩及原告都是同事,原告是我的員工,也是我的司機,小孩也是我的員工,那天小孩還在睡覺,那天小孩休息,我買東西過去那邊煮,順便叫我的司機即原告載我去上班,司機剛開門就有8、9個人包含被告就堵在門口,他們8、9個人就拿手機在錄影,被告就一直罵,罵很難聽的XXX,被告跟那群人就圍著我和原告,不要讓我們走,在樓上門口圍住我們。我印象中原告住在5樓,他們從5樓圍著我們一直到1樓,一直錄影,包圍著我們,我們從5樓走下去1樓,他們也跟下來,有一個人叫許顧問,許顧問在1樓說原告好像什麼誘誘,我聽不懂他說什麼,因為他說的是法律的事,我聽不懂,要我們去警察局說清楚,因為我們趕著上班,趕著要走,許顧問、被告都催著我們上車,他叫我員工即原告開車,剛開始他們叫我到警察局,我員工即原告載我,許顧問就上我們的車,我們以為是去警察局說明,結果車上許顧問拿一張名片說什麼法律的法條,要我們去許顧問指定的地方,從中午12點半到6點,中間有8、9個人一直圍住我們在那裡,被告也在,有隔開一個房間,被告講什麼我很害怕也沒有聽清楚,他們講好寫好,有2份東西,還有1張綠色的大大的,裡面有寫金額,後來我才知道那是本票,許顧問一直說被告實力很大,因為11年沒有跟被告互動,所以我不知道被告實力大不大,一直說我們會被關,叫我跟原告簽,許顧問會幫我們,我們不會被關,他一直說原告誘誘的,說我們會被關,從車上講到那邊,6點才讓我們離開,時間約5個半小時。因為我當時很緊張。我有看到本票及看到原告簽名,他簽120萬元的本票。(問:原告簽120萬元之前,是否知道為何要簽那張本票?)我聽得比較清楚是原告會被關,關多久沒有人知道,很嚴重,是什麼誘誘、引誘罪的,我聽不懂,是講一些法律上的,講類似說拐我,說原告很嚴重,關多久沒有人知道。(問:原告為何願意簽?)他怕被關。(問:為何怕被關?)因為許顧問說他有引誘,我也有簽1張紙,他叫我簽,我就不會被關,簽的內容我看不懂,我想說我簽了就不會被關,不是本票,我沒有簽本票。…他們圍住我們不讓我們走,拿著手機一直在錄,不讓我們走,一路罵我們,一直到走下來,我們趕著上班,他們一路圍著我,一路罵,我們一路走下來,但走不了。…(問:當天打字的人,是男的或女的?他有說他是律師?他在做何事?)男的,他沒有說他是律師。(問:打字的人有無在現場說什麼話?)他什麼話都沒說。…(問:你覺得許顧問是何身分?)許顧問在我印象中不是律師嗎,律師是許顧問嗎?我當下覺得許顧問是律師。他在現場說我們不會被關,只要我們簽就不會被關。…之後原告說什麼事務所,在車上是許顧問拿一張名片給我們,就是去那個地方。(問:事後原告有無告知你是哪裡?)簽完回來才說那是什麼意思,他才跟我解釋去那邊寫的是什麼意思,後來我覺得我們被騙了,因為簽下去到法院就有效力。(問:到現場你有無試著離開?)有,我進去想解釋清楚,沒有想到他叫我們簽名,想離開,但離開不了,想離開走不了,許顧問一直講,一直講,他也有擋,他站在門口,說被告實力很大,我很害怕,許顧問沒有動手,但他講了很多法律的東西,講了很多我沒聽過的話。」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堪認原告主張伊係於遭被告公然侮辱上情並要求同至委託之系爭法律事務所後,隨即因被告勢眾致無法拒絕而一同前往,並於斯時未獲給予諮詢及評估相關法律意見或聘請律師到場之時間,即遭被告要求直接至被告委託之法律事務所開始進行協商,又簽訂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過程,亦未獲告知並給予原告可自尋律師提供相關法律意見為確認後再為協調之機會,而係逕由不具律師身分之被告代理人許顧問等人單方向原告表示上開法律意見亦即原告恐有構成刑事和誘罪嫌之情形,並要求原告賠償被告損害,否則恐遭被告提告,且給予鄧氏娥尚可藉此與被告離婚之誘因等情,造成原告因不諳法律或一時之間無其他法律諮詢得為尋求,而顯立於法律資訊等地位不對等之狀況下,致生極大之心理壓力,且無審核及考慮系爭和解書內容及本票金額是否均屬妥適之時間,即於被告長時間之高漲情緒及許顧問不時為上開推波助瀾之壓力下,不得不率爾與鄧氏娥共同簽訂系爭和解書及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時,顯係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下所為等語,尚非無憑,應認有據。蓋以,原告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及系爭本票,乃係原告與鄧氏娥2人於上開臨時突發之狀況下遭被告要求而同至被告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內,由被告委任之律師在系爭律師事務所擬具及當場交付者,已如前數,足認原告確實顯無充足時間得以判斷和解內容是否妥適及是否應允,而被告確係利用原告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且未給予充分告知可為相對等之律師諮詢意見或聘請律師到場協商之機會,以慎重評估伊是否有構成刑事和誘罪犯罪之可能及評估是否因此需迅於當時締結系爭和解書內容及簽立本票以賠償被告之必要性,抑或可待日後進行訴訟時再行解決紛爭,隨即於上開時、地自覓原告與鄧氏娥2人後,當場大聲辱罵並要求伊等隨同被告等人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律師事務所處理,並以告知原告涉犯刑事和誘罪嫌等情,給予原告心理壓力,始致不諳法律之原告因無處理相關書立和解書或本票等法律事務之經驗,且急於為使鄧氏娥得以藉此離婚及使伊免除恐遭牢獄之災,方與鄧氏娥共同輕率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允無疑義。準此,依上開說明,當堪認被告不僅未給予原告得以經過至少數日之考慮或諮詢相關法律意見之機會後而決之,且不斷以言語或刑事罪嫌恐遭定罪等情給予原告應速為締約或賠償之壓力,當屬利用原告於締約地位及法律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使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及本票而為財產上之給付及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確實已顯失公平,允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當認屬有據,應為准許。
(七)另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2條及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又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按身分行為原則不得附條件,主要是基於身分行為具有公益性及不可強制履行性之特性,同時避免所附條件懸而未決造成身分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及產生不當壓力致影響當事人自由意思之下,本於維護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理由,解釋上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否則所附條件因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猶如自始未附有條件。
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原告及鄧氏娥所訂立之系爭和解書,可見原告及鄧氏娥須遵守之條件為:「第1條:乙丙方(即鄧氏娥及原告,下各載為鄧氏娥、原告)履行下列各條件後,甲方(即被告,下均載為被告)同意與鄧氏娥離婚並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第2條:於簽立本協議書(即系爭和解書)後2周內,鄧氏娥清算其婚後財產(包含越南隱藏之財產),並將其婚後財產2分之1給付被告,鄧氏娥其餘半數財產,均歸雙方所生子女所有。…第3條:鄧氏娥經營之3處魚中魚櫃位,至簽立本和解書後1個月內,雙方再行協議由被告或鄧氏娥經營。…第4條:如鄧氏娥履行前2項後,被告放棄:對鄧氏娥之民事侵害配偶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之民事侵害配偶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和誘罪告訴權。第5條:原告應於110年12月17日前給付被告120萬元現金,並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簽發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第6條:被告與鄧氏娥皆願對此事件行保密義務,違者賠償他方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等條款既均未不當限制原告或鄧氏娥於憲法所保障之各項權利,與社會善良風俗本無相悖,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情,尚非無疑,是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第2至6條約定財產給付或違約條款應仍屬有效等語,固非無憑;惟則,系爭和解書第2條至第6條之每一條款雖係獨立之約定,任一條款間並無互相依存缺一不可之關係無訛;然而,觀諸系爭和解書第1條既係約定「鄧氏娥與原告履行下列各條件後,被告同意與鄧氏娥離婚並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等情,可見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顯非可獨立於其他條款而存在,當需原告與鄧氏娥均履行各該第2條至第6條之條件後,被告方願依第1條約定與鄧氏娥離婚並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無疑,是以,系爭和解書第2至6條鄧氏娥及原告2人與被告間所為財產給付協議,與被告及鄧氏娥離婚之身分行為並未分離而非屬獨立之財產行為,是堪認原告及鄧氏娥2人與被告所為處分或協議伊等財產上之行為即第2條至第6條約定,應屬被告與鄧氏娥離婚之身分行為所附之條件無疑。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係被告與原告間、被告與鄧氏娥間分別簽訂之各別契約,並非三方契約,非身分行為附條件云云,當嫌無據。準此,依系爭和解書立約當時之情況,被告既係以原告與鄧氏娥均履行系爭和解書內約定之全部條款為其與鄧氏娥離婚之條件,缺一不可,以達其同時箝制原告及鄧氏娥給付財產之手段目的,是依身分關係之分合不得附條件原則,堪認本件應屬民法第111條前段適用之範圍,尚無但書情況之適用,而系爭和解書第2至6條等離婚之條件約款,依法自屬全部無效。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而簽立,依上開說明,伊所為簽立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亦應屬無效等語,當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另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主張系爭和解書第6條及系爭本票簽立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應屬有據,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原告確已對被告為撤銷該等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堪認原告簽發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系爭本票債權當已不存在,是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並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