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古朝鋒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被 告 李良彬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500,000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500,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1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投資其擔任負責人之嘉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仟公司)而於民國102至103年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嗣因投資虧損,雙方協議由其與嘉仟公司為共同債務人返還被告400萬元以結算投資損益,並由原告與嘉仟公司簽署借款及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6年6月30日,除按年息2.5%計算遲延利息,另按每日每萬元以8元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持系爭承諾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5817號支付命令裁定其與嘉仟公司應給付被告4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遂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償債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開本金金額僅400萬元,原告每日需支付3,200元,合計違約金高達700多萬元,已遠遠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為100萬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即不得請求。又上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被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故被告不得對其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遲延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此外,原告已為部分清償。
(二)其簽署系爭承諾書後,被告不甘虧損,又找人要求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均於105年間簽發,被告雖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確定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1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其於110年6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79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時,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依法拒絕給付,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系爭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被告亦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超過100萬元部分及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2.系爭償債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違約金債權超過100萬元及系爭利息債權部分應予撤銷。3.系爭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5.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與嘉仟公司間係消費借貸而非投資,其已讓原告延後2年還款,原告與嘉仟公司係併存的債務承擔。又兩造既以系爭承諾書同時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當事人真意,系爭違約金債權應係懲罰性違約金,其自仍得主張系爭利息債權。縱違約金應予酌減,原告主張違約金應按年息2.5%計算,有違當事人約定之契約本旨,至少亦應按約定時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計算違約金方屬公平。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所生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部分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嘉仟公司之董事長。嘉仟公司於102年9月2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未償,嘉仟公司及原告徵得被告同意後,由其等擔任共同債務人(被告主張原告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此部分雙方有爭執),並由原告個人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基地(坐落同段3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一一三一五】,另含編號25號之停車位1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給被告以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借款清償期約定為106年6 月30日,利率及遲延利息均按年息2.5%計算,若逾期時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8元計算,原告及嘉仟公司於104年6月16日簽署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7頁)給被告。
2.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17日登記普通抵押權給被告,債權額40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及嘉仟公司(見司執43462卷第21至24頁)。
3.被告於106年6月15日持系爭承諾書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5817號受理在案後,本院於同年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及嘉仟公司應向被告給付400萬元及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於同年8月28日確定(見司促卷第5、9、63頁)。
4.被告於110年4月9日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嘉仟公司及原告強制執行,並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償債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業於110年4月30日查封,尚未拍定(見司執43462卷第7至19、59至60頁)。
5.被告持如系爭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6.被告於110年6月1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併案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具狀表示因暫無實益而撤回此部分併案聲請,本院遂於同年7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司執71150卷)。
7.被告於110年8月1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司執97993卷第7至15頁)。
(二)爭點:
1.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為100萬元,進而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超過100萬元及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違約金債權超過100萬元及系爭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2.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為由,訴請本院撤銷系爭票款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承諾書所生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及系爭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償債執行事件部分:
1.本件係嘉仟公司於102年9月2日向被告借貸400萬元,再由原告、嘉仟公司共同簽署系爭承諾書,由原告承擔上開借款債務:
⑴原告主張當初是被告投資原告經營之嘉仟公司,而嘉仟公
司則是委託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製造香菸出售給大陸地區旅客,方陸續匯款800多萬元給原告,其後因投資虧損而經協議由原告與嘉仟公司共同返還被告400萬元以結算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以原告本自認嘉仟公司於102年9月2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未清償,嘉仟公司與原告徵得被告同意後由其等擔任共同債務人(見不爭執事項⒈),雖其事後更為投資之主張,然被告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⑵於104年6月16日簽訂之系爭承諾書明確記載嘉仟公司於102
年9月2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因迄今未清償,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承諾與嘉仟公司為共同債務人,則形式上原告係因嘉仟公司向被告借貸未償,方簽署系爭承諾書,此與原告上述自認相符。至原告雖執被告提出之臺灣菸酒公司臺中營業處函暨所附有價證券保管證、收款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補充說明狀(見本院卷第125至129、135、157頁)而主張係被告投資嘉仟公司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持上開函文、有價證券保管證、收款收據作為擔保向其借款400萬元。嗣原告又以需款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而再向其借款70萬元,其遂匯款70萬元至嘉仟公司,原告再將款項匯至臺灣菸酒公司帳戶等語。本院認為原告將上開臺灣菸酒公司函暨所附有價證券保管證、收款收據交付給被告可能之原因多端,被告辯稱因借款而作為擔保之用,亦在情理之中,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依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上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被告提領70萬元,及嘉仟公司匯款70萬元至臺灣菸酒公司臺中營業處帳戶,無從證明被告持有嘉仟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自亦無從推論被告係投資嘉仟公司。至原告提出被告先前聲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補充說明狀上係載明:本案債務人(即嘉仟公司、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至104年6月16日結算仍有本金400萬元未為清償等語,亦無任何被告承認為投資之文句,原告憑此更行爭執,顯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2.本院認為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應酌減為250萬元,而利息債權不因系爭違約金債權受影響:
⑴系爭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懲罰性 (制裁性) 之違約金,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看法相同)。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⑵一般金錢借貸之借用人僅生給付遲延責任,貸與人所受之
損害乃其無法即時取回現金運用,而多以遲延利息予以填補之。經查,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原告與嘉仟公司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清償借款400萬元,除應按年息2.5%計算利息外、利息每月為1期按月清償,如有1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原告與嘉仟公司同意一次清償積欠本金及利息全部,另約定原告與嘉仟公司應按年息2.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兩造既已就原告、嘉仟公司遲延履行明定遲延利息之給付及計算利率,可見兩造就原告、嘉仟公司違約所生之損害已有約定。另參以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係以逾期時按每萬元每日8元計算,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見解同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違約金債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為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並不可採。
⑶茲審酌本件原係嘉仟公司於102年9月2日向被告借款400萬
元未按期清償,遂由原告、嘉仟公司徵得被告同意後共同於104年6月16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且將清償期再次展延至106年6月30日,然原告屆期仍未履行,經被告於106年6月間聲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原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遂於110年4月9日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償債執行事件,原告初始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9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並依原告供擔保而實際停止執行(見系爭償債執行事件卷第147至149、175、189至190頁)。嗣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經被告聲請續行執行(見系爭償債執行事件卷第191至193頁)後,原告再於111年1月2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儘速受領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於本院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亦表示願意先清償本金400萬元債權,並就利息債權部分另行協商,然被告則陳稱原告積欠之債務為800多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與系爭承諾書並非同一為由,原告應一併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復於同年4月7日、8日與被告表明願意先給付500萬元,但因被告本人住院未獲得其授權而未應允(見本院卷第193頁),最終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給付400萬元本金及100萬元之違約金後由被告受領(見系爭償債執行事件卷第399、435頁),暨本件被告尚得請求原告、嘉仟公司給付利息、遲延利息等情,認本件若按約定以每日每萬元每8元計算違約金,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減為250萬元。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故被告不
得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云云,然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約除得請求上述違約金外,系爭利息債權不受影響,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4.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違約金超過150萬元部分不存在,進而請求撤銷就系爭償債執行事件違約金於超過15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⑴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主張其與嘉仟公司係擔任共同債務人,被告則辯稱其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業如前述。參酌本件嘉仟公司於102年9月2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未按期清償,遂由原告、嘉仟公司徵得被告同意後共同簽署系爭承諾書並展延清償期,衡情應係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出面承擔上開債務之方式以強化被告債權之擔保,被告方有可能同意展延清償,被告實無可能同意嘉仟公司僅須與原告按比例分擔之理,故本院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即本件原告及嘉仟公司均應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內容各對被告負全部清償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看法相同)。
⑵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利息限於已發生者為限,而所謂費用即清償支付之必要開支。又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先於原本抵充債務之約定,自應後於原本而為抵充。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清償500萬元,並經本院將款項發還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然本件原告於給付時積欠被告本金400萬元、已發生之利息67萬4,521元、執行費用8,79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試算表)及經酌減後之違約金250萬元,合計金額為718萬3,311元,原告清償之金額顯不足清償全部。又因原告給付500萬元時,已指定係清償本金40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根據民法第321條規定,即應就上述債務先為抵充。是以本件原告尚積欠被告已發生之利息67萬4,521元、執行費用8,790元及違約金150萬元,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違約金債權超過15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償債事件就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至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利息債權及其餘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進而撤銷系爭償債事件該部分債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所憑。
⑶至原告另主張嘉仟公司依被告指示於105年2月1日匯款25萬
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祥暉氣體有限公司,故主張此部分債務業已清償云云,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然被告則否認有何清償(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參酌該筆匯款人並非被告,且原告經闡明後,亦表示無法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系爭票款執行事件部分:
1.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罹於消滅時效:
⑴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
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⑵經查,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各為105年2月29日、3月31日
及4月29日、2月1日、5月31日,被告雖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6年7月21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8月28日確定;另持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向南投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7年4月20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5月21日確定(見不爭執事項⒌),但根據上述說明,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乃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若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既自認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並無於6個月內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消滅時效並未因此中斷。則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⒍),均顯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亦不因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給被告而有別,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2.被告係本於系爭本票裁定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進而以系爭債權憑證在系爭票款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又系爭票款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亦據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執行名義既不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既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3.消滅時效完成後,固有權利消滅主義及抗辯權發生主義等不同立法例。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195號判決先例見解相同)。換言之,此時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成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7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均同此看法)。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固然已罹於消滅時效,然根據上述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仍不消滅,僅原告仍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要屬無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50萬元部分不存在,進而請求撤銷就系爭償債執行事件違約金於超過15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另訴請撤銷系爭票款執行事件對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一】編 號 本金債權 (新臺幣) 債權種類 內容 1 400萬元 遲延利息 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 違約金 自104年7月17日起,按每萬元每日8元計算【附表二】利息: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105年1月13日 2,000,000元 105年2月29日 105年3月1日 CH262186 南投地院於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同年8月28日確定 2 105年1月13日 1,500,000元 105年3月31日 105年4月1日 CH262189 3 105年1月13日 2,000,000元 105年4月29日 105年5月1日 CH262190 4 104年1月13日 500,000元 105年2月1日 105年2月1日 CH262185 南投地院於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同年5月21日確定 5 103年1月13日 2,690,000元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CH26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