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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林士傑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被 告 林增德

林坤銘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林增德、林湧源、林坤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萬1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具狀撤回對林湧源之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林增德、林坤銘應共同給付原告148萬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第130頁),林湧源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84頁),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柏璿生前曾於62年8月12日與被告及林湧源共同簽立共有土地交換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雙方互為土地交換,交換後林柏璿取得當時之臺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及林湧源共同取得同段137、137-1地號土地,交換後雙方土地面積雖不一致,惟就面積差額部分約定暫無補償,待未來被告及林湧源如出賣其交換後取得之土地,即應將差額之土地半數返還予林柏璿,或以時價估價土地價款補貼林柏璿。嗣歷經多次重測與分割後,被告及林湧源之土地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4筆土地,面積亦有所調整,被告並於101年至109年間陸續為買賣或贈與之移轉,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補貼土地差額之市價2分之1予林柏璿。又林柏璿於83年5月8日死亡,其遺產中關於系爭契約之請求,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由伊單獨繼承,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系爭契約雖記載出賣交換所得之土地應返還半數土地或時價找補,但當事人真意應係指被告及林湧源自為使用土地時,無庸補貼林柏璿,惟如出賣土地,即顯無繼續利用土地之需求,此一交換方案即有調整必要,又縱非買賣移轉土地,土地所有權發生變動將造成被告及林湧源無繼續利用土地之情形,其結果與買賣土地所致者仍無不同,故被告之土地雖非全數以買賣之方式移轉,而有部分係以贈與之方式移轉,顯係以贈與規避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此部分土地,既已造成土地所有權變動,而非由被告自為土地之使用,仍應與林柏璿互為找補,始稱公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8萬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林柏璿與被告及林湧源於62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雙方互為土地交換。嗣林柏璿於83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祖安、林祖祥、林祖平、林娃真、林芳芳、林翠華,又林祖安於109年9月19日死亡,原告為林祖安之繼承人。原告與林祖祥、林祖平、林娃真、林芳芳、林翠華簽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林柏璿所遺留遺產之未分割部分,即林柏璿依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立書人全體均同意加以分割並由原告單獨繼承,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交換後取得之土地陸續為買賣或贈與之移轉,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補貼土地差額之市價2分之1予原告等語。經查: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又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約定略以:「立具契約書人林柏璿以下簡稱為甲方,林增德、林湧源、林坤銘等以下簡稱為乙方,坐落於大里鄉草湖段137號、137-1號、137-2號、137-3號、137-4號、137-5號等6筆土地,面積共計0.5548公頃,係甲乙雙方所共有土地,茲因便利管理起見,經甲乙双方協議同意辦理土地交換登記,條件如左:第1條:甲乙双方各同意以如後所記明細辦理土地交換登記,各無異議屬實。

(一)交換登記後甲方所取得土地標示:大里鄉草湖段137-2號、137-3號、137-4號、137-5號,共計面積0.2692公頃。(二)交換登記後乙方所取得土地標示:大里鄉草湖段137號、137-1號,共計面積0.2856公頃。..第4條:本交換土地之權利差額,約定暫各無補償,乙方所多取得土地面積0.0164公頃,約定於乙方出賣該地時,應將其半數面積0.0082公頃返還與甲方取得(應返還土地約定由甲乙双方之境界線為準平均分別之),或以時價估價土地價款補貼與甲方,絕不得有違背等情。」

3.觀諸上開內容可知,林柏璿、林湧源及被告之所以簽訂系爭契約,係為解決共有土地關係之複雜性,將土地分配與雙方,然因雙方交換後土地面積不一致,故約定於林湧源及被告出賣土地時,始有返還土地或價款補貼之義務,核屬附停止條件,於條件未成就前,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又系爭契約固僅記載「於乙方出賣該地時」,然參酌前後文義即「乙方所多取得土地面積0.0164公頃」、「應將其半數面積0.0082公頃返還與甲方取得」等語可知,所謂「該地」應解為「大里鄉草湖段137號、137-1號二筆土地」全部,而非指任一筆土地或部分土地。綜合上情,應可認定雙方之真意係林湧源及被告若於日後將渠等分得之草湖段

137、137-1地號土地全部出售時,條件即為成就,則應將多取得之面積0.082公頃返還林柏璿或以土地價款補貼林柏璿,應無疑義。

4.又林湧源及被告所取得之臺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嗣歷經多次重測與分割後,目前已變更為臺中市大里區東湖段1228、1228-1、1228-2、1235、1235-1、1235-2、1235-3、1235-4、1235-5、1235-6、1235-7、1235-8、1235-9、1235-10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255頁、第329-373頁、第449-503頁),此雖為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惟仍應依約定認為林湧源及被告若有出售全部土地之情事時,停止條件方屬成就。查林湧源分得之東湖段1228、1235、1235-2、1235-9地號土地,尚在林湧源名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顯然尚未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林湧源及被告出售全部土地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條件已成就,被告就約定之找補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自不負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將交換後取得之土地全部出售,即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原告自不得於停止條件未成就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48萬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