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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蕭堯文

Suphathida Narupiyakul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被 告 游穎安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堯文新臺幣伍萬元、原告Suphathida Narupiyakul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蕭堯文、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Suphathida Narupiyakul,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蕭堯文前係男女朋友及任職在通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合公司)之前同事,原告Suphathi

da Narupiyakul為原告蕭堯文配偶。被告與原告蕭堯文自民國102年交往至105年10月底分手,被告於分手後仍頻繁傳送訊息予原告蕭堯文,要求原告蕭堯文要對其負責,並分別為附表所示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隱私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堯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SuphathidaNarupiyakul40萬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固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綜合判斷。就原告主張編號一部分,被告固曾於110年2月24日相談時,表示倘原告蕭堯文不就感情不忠向其道歉,將告知通合公司人員、主管及老闆即原告蕭堯文母親等兩造之友人,被告遭原告蕭堯文辜負感情。而原告蕭堯文確實於刑事案件自承未向公司友人表達與被告已經分手,並曾以LINE對話向被告表示「這是我目前唯一想到對自己懲罰的方法」,又觀諸兩造往來簡訊紀錄,原告蕭堯文於110年2月24日對談翌日主動撰打願支付100萬元等簡訊文字,被告僅就該簡訊文字為修改補充,另可見原告蕭堯文向被告詢問推薦的皮膚科、懲罰等互動內容,亦知110年2月24日對話內容雖有爭吵,係屬情侶分手常見相互指謫字眼,在一般人客觀認知上難心生畏怖,顯見被告確僅單純表達對原告蕭堯文感情糾紛,難認已構成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或類同之其他手段,即難認原告蕭堯文有受到意思表示不自由或妨害名譽。就編號二部分,被告固對原告Suphathida Narupiyaku寄送電子郵件辱罵行為不爭執,惟被告實因受到重大感情創傷,未獲得原告Suphathida Narupiyaku回應,誤會原告 Suphathida Narupiyaku為第三者,始有不當舉止,然被告實無意圖傷害原告Suphathida Narupiyaku,並被告與原告 Suphathida Narupiyaku分處不同國家,現實上互不認識,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之態樣、時間長短與程度,與原告Suphathi

da Narupiyaku遭受侵權行為所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Suphathida Narupiyaku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家樂福內之星巴克與原告蕭堯文對談時有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被告以電子郵件帳號daydayyin0000000il.com信箱,接續於110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標題為:「Hi Mistress」,於同年月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標題為:「不回我就沒事嗎?」,於同年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標題為:「Everyone ha

tes you」等信件,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傳送至原告Suphathida Narupiyakul之電子郵件信箱;另以臉書「GuGu」帳號,傳私人訊息給第三人、以IG帳號「idontlikemistress」公開相關原告Suphathida Narupiyakul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臉書帳號「GuGu」相關擷圖、IG帳號「idontlikemistress」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83頁),復據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至103、195至20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被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被告與原告蕭堯文本為男女朋友,被告竟故意以上開言論、傳送電子郵件、訊息等內容,對原告身心施以威脅,雖非實際侵害其身體活動自由,仍已侵害其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前述被告加害原告名譽、恐嚇原告情狀、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相關經歷等情,認原告蕭堯文請求20萬元、SuphathidaNarupiyakul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原告蕭堯文5萬元、原告SuphathidaNarupiyakul部分為1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蕭堯文5萬元、原告Suphath

ida Narupiyakul10萬元,及均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編號 行為內容 一 原告蕭堯文與被告於110年2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家樂福內之星巴克對談,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蕭堯文恫稱:若不給其合理之處理或道歉,將會向原告蕭堯文現任職之通合公司之同事及老闆,揭露原告蕭堯文與被告交往過程之細節及原告蕭堯文如何不忠、劈腿、辜負被告,要與原告蕭堯文糾纏一輩子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蕭堯文,使原告蕭堯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 被告在知悉原告蕭堯文女友為泰國籍之原告Suphathida Narupiyakul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以電子郵件帳號daydayyin0000000il.com信箱,接續於110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標題為:「Hi Mistress」 〈按:情婦你好〉,內容略以:「Are you a virgin?No one wants you because you are so old!Please don't come to Taiwan.We all not's welcome you and don't want to see you. We all hate you very much! mistress. I don't want to see you in Taiwan either,I feel sick and want to vomit! If I saw you in Taiwan見一次打一次」〈按:你是處女嗎?沒人想要你,因為你太老了!別來臺灣,我們都不歡迎你,也不想見到你,我們都非常恨你!情婦!我也不想在臺灣看到你,我對你覺得噁心也想吐!如果我在臺灣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於同年月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標題為:「不回我就沒事嗎?」,內容全文為:「Is it okay if I don't reply,I have friends in Thailand and I also know where you live in Bangkok, Thailand」〈按:你(前揭郵件應誤載)不回覆沒關係,我有朋友在泰國,而且我也知道你住在曼谷的那裡〉;於同年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標題為:「Everyone hates you」〈按:大家都恨你〉,內容略以:「If 蕭堯文 is such a bad thing, you still want it!If you want to marry to Taiwan!It's really bitch!Really coveted Taiwanese nationality! You just use each other! Please don't come,bitch!Come and wait to be beaten by the Taiwanese!All Taiwanese will hate you!Don't think Taiwanese are good for bullying See once and fight once!He can't protect you!Thai aunty mistress..You dare not make a film now!If you want to continue operating Youtube online!Don't marry him and break up!And don't come to Taiwan again!」〈按:即使蕭堯文這麼爛,而你仍然要他!如果你想嫁來臺灣!那你真是婊子!你真的是垂涎臺灣的國籍而已!你只是在利用他!請別來臺灣,你這婊子!全部臺灣人都將恨你!看到你一次就打一次!他不能保護你!你這個泰國情婦。你不敢再拍教學影片了吧!如果你還想要繼續你的線上教學工作,那就別嫁給他然後分手,並且再也別來臺灣!〉等語,傳送至原告Suphathida Narupiyakul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原告Suphathida Narupiyakul,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 被告在臉書以「GuGu」的帳號,傳私人訊息給第三人,指摘原告Suphathida Narupiyakul是「情婦(mistress)」,並刊登數則充斥贬抑原告Suphathida Narupiyakul之社會評價之公開留言外 ,亦開設IG帳號「idontlikemistress(中譯:我不喜歡情婦Suphathida Narupiyakul)」,公開稱原告Suphathida Narupiyakul是情婦、與學生發生性關係等,足以贬抑、詆毁原告Suphathida Narupiyakul社會評價之言論,恐嚇原告Suphathida Narupiyakul,使原告Suphathida Narupiyakul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