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陳瑠美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被 告 天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蕙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周蕙琳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訴時,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陳美玲(本院卷第13頁),然陳美玲已於111年1月20日將全部出資額轉讓給周蕙琳承受,並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有陳美玲具狀陳報之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函在本院卷第67~73頁可參,然周蕙琳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周蕙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